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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年刊
(1986)p181-198
 

從倫理角度看教宗不能錯的訓導

 

 

(五) 不能錯倫理訓導的可能性

一般倫理神學家認為在倫理範圍內,不能錯的訓導是可能的。傳統倫理神學認為自然道德律的根源是天主,是天主永久律的反映。因此,愛人如己、行善避惡的原則,人的尊嚴、生命價值、宗教自由的肯定,如果不算是啟示的、不能錯訓導的第一對象,最少算是不能錯訓導的第二對象。但問題仍未解決;自然道德律有不同的層次,抽象而普遍的倫理原則,其不能錯性大致不成問題;但實際的倫理規律能否有不能錯的訓導呢?有些神學家認為是能夠的,福特(John Ford) 和格林西(Germain Grisez) 屬於這一類。

福、格二人在「人類生命」通諭十週年時寫了一篇文章,認定「人類生命」的倫理教訓,是屬於不能錯的訓導18。他們承認「人類生命」通諭是屬於普通訓導,但卻是不能錯的普通訓導。他們分析教會憲章25節所列出不能錯誤的條件:「如果他們(主教們) 彼此之間並與伯多祿的繼承人保持著共融的聯繫,正式地教導信仰及道德的問題,而共同認定某一項論斷為絕對應持之理,便是不能錯誤地宣告基督的道理」。二人認為「人類生命」的倫理訓導,完全符合上述的條件。首先,從歷史的角度去看,在一九六二年之前,不斷有教宗及主教提出人工避孕是嚴重的罪行,如熱羅尼莫、奧斯定,連東方教父伊比法尼斯(Epiphanius)、金口若望,也如此主張。這些人中有些是大神學家,是教父,甚至是教會公認的聖人。近代的教宗如庇護九世、良十三世、庇護十世、十一世、十二世、若望廿三世和保祿六世都如此主張.當時的主教他一致支持他們。可見這個訓導有普遍性,是教宗和主教們「共同認定」的。這個主張已在不同的時代、不同的環境、經過不同的挑戰,而教宗主教們仍一致如此堅持的。在梵二以前,沒有教宗、主教或神學家提出異議。聖教法典從十三世紀到一九一七年的都有明文禁止使用人工避孕。教宗或主教提出這主張時,往往認為有啟示做根據的;創38:9-10敖難洩精的罪,就常被引用。奧斯定如此,直至庇護十一世「聖潔婚姻」(Casti Connubii) 也如此19。另一段常用的聖經是羅1:26-27,天主不喜男女逆性之用。福、格二人認為雖然引用這兩段聖經是否恰當是有爭論,但過去引用的人,都相信人工節育的訓導是有啟示的權威的,故這個訓導可定斷為「絕對應持之理」(tanquam definitive tenenda)。兩人的結論是:禁止人工節育是一個不能錯的普通訓導,教宗主教們並非發表個人的意見,他們「接受」這項訓導向信友陳述而已。這項訓導是確定的,不光是一個理想的建議,而是每一個信徒必須遵守的責任。人工節育的行為本身是個嚴重的罪,並無其他意見的可能性,蓋然主義不能應用,教會不能改變這個答案,因為這是真的。天主的教會不可能錯了那麼多個世紀,不可能以基督的名義,用一個錯誤的訓導,使那麼多教友陷於罪惡。

這裡稍為提一下漢斯.龔也有相類似的論調20,只不過有完全不同的結論而已。龔氏承認教宗從未以宗座權威定斷人工避孕的不道德,但既然梵二之前的教宗及主教已一致譴責人工節育,並認定其為罪惡;因此,人工節育的不道德已經成為教會不能錯的普通訓導了,難怪保祿六世要隨從宗座委員會少數派人的主張,在「人類生命」通諭中繼續譴責人工節育。龔氏因此作出如下的推論:「人類生命」通諭是教會訓導處不能錯誤的訓導;「人類生命的訓導已為絕大多數天主子民所擯棄,這個訓導明顯地是錯誤的;所以,說教會訓導處有不能錯誤性,這個訓導本身是錯誤的。」

現代絕大多數的倫理神學家都同意「人類生命」不算是不能錯的普通訓導,我認為這個意見是對的。在倫理範圍內,特別是有關實際的倫理規律,一般的倫理判斷只有明智的倫理確定性,即沒有錯誤的恐懼,這亦即傳統所謂根據確定良心去行事。明智的倫理確定性並非絕對的,它不能絕對地排除錯誤的可能,這與不能錯誤性不一樣。教會傳統對人工避孕的訓導是屬於這一類。教會在不同的時代對這個問題下了一個判斷,認定那是為該特定時空最好的定斷,並如此教導天主子民。只要有倫理的確定性,教會訓導處便可坦然無畏地去教導,並要求其子民遵守。教宗或主教們從沒有把人工節育的不道德當作不能錯誤的信條去訓導,既然未公開作決定性的定斷,是不能稱為不能錯的訓導的。新聖教法典七四九條、第三項就聲明此:「任何教義,除非是明顯地如此決定的,不得視為以不能錯特恩所決定者」。這裡所謂「明顯地如此決定」,是指第一項中教宗以全體信徒最高牧人和導師的身份,用職權以決定的行動宣佈有關當信從的信仰或倫理教義,及第二項中主教們在大公會議聚會,以信仰和倫理的導師和法官的身份,為普世教會決定地宣告當信的信仰和倫理的教義時,或世界各地與教宗有共融的主教,與教宗一致確切教導信仰及倫理時。若非明顯地如此決定,不能算作不能錯的訓導。

這裡一再提及「決定地」、「確切地」,其實與梵二所謂「絕對應持之理」,在原文皆一樣,即tanquam definitive tenenda。這是不能錯訓導一個重要的條件。怎樣才算是「決定地」、「確切地」呢?拉內神父(Karl Rahner) 在註釋梵二教會憲章25節時講得很好21。他分別出在不能錯的訓導中,有些是一如天主啟示般去「相信」(credenda),這是指啟示的教義(即上面所謂第一對象);有些卻是「絕對應持之理」,「應持」(tenenda)是對著那些非嚴格地啟示的真理(即第二對象)。若要使非嚴格地啟示的真理成為不能錯,則必須是definitive,意指有絕對嚴謹和不能修改的同意(absolutely strict and irreformable assent)。「人類生命」的訓導似乎還未符合這個條件。

至於不遵守這訓導便是罪行又如何解釋呢?如果我們接納「人類生命」有明智的倫理確定性,教宗是可以如此教導和要求信友服從的。訓導本身包含對基督真理有較優勝的洞悉力,所以在正常情況下,教宗的訓導有約束信友的能力,因為他的訓導能幫助信友找到真理。假如教友明知教宗的訓導比自己所懂的優勝仍不願跟隨他,反而跟隨自己不確定的懷疑良心去行事,那是有罪的。正如聖保祿提到不潔食物的事:「誰若懷著疑心吃了,便被判有罪,因為這不是出於信心做的,凡不出於信心做的,就有罪」(羅14:23)。另一方面,如果信友並非出自頑固或驕傲,在人工節育問題上肯定自己確實的獲得真理,那他在這個問題上不再需要教導。教宗的訓導必定有一目的,就是幫助信友獲得真理。因此,若信友對獲得真理已有了確定性,他就無可選擇地跟隨自己確定的良心。這不再是個罪行,即使那是與教宗的訓導不相符。聖多瑪斯就支持這個做法,他認為:「教會權威若對真相不清楚,而提出相反人確定良心的要求,則人寧可接受絕罰,也不應違背自己的良心」22

由上面所說的,幾時教宗的訓導牽涉嚴重的倫理責任,並明言如不遵守便是罪行,不能據此下結論那個訓導必定是不能錯的,即絕對明確,要求信友有不能修改的同意。若有此結論,教宗的普通訓導,便會變成幾乎不可能;因為他若譴責某類行為是罪行,則要準備那是不可能錯的,並要求教友不能修改地同意。過去教會譴責很多行為,甚至在舉行彌撒聖祭時,也有很多規則條文約束著神父,否則是犯重罪,但無人會結論出那些約束性的條文都是不能錯的。

如何回答天主怎能容許教會在人工節育的問題上錯了那麼多世紀?天主聖神去了那裡?多少公教夫婦因為這個訓導飽受痛苦的經驗,被視為大罪人,不容許領聖事?假使教會改變這個訓導,如何對得住這些人?首先,我們怎麼知道「人類生命」的訓導一定是錯誤的?大部份的主教及神學家都不認為這是錯誤的訓導。當時教會的反應主要分三類:一類是清楚接受,一類是調和通論的訓導,一類則表示不確定的立場23。像漢斯.龔認定「人類生命」是錯誤的訓導,則是少之又少。一般認為「人類生命」是一謹慎的牧民勸諭,它是向現代色情和泛性主義提出有聲的抗議,它是此時此地教會最妥當的推薦;這並非信條,故此它的責任有暫時的性質,它有被修改的可能性。它能夠是不完整的訓導,但不完整的訓導和錯誤的訓導有很大的分別。即使教宗訓導在這問題上出了錯,這也不是出奇的事。基督並無答應教會在所有生活問題上都不犯過錯,保證教會絕對正確的指導信友的良心,或跟隨教宗訓導的教友不會有上述的痛苦經驗。成熟的信徒應知道教宗的訓導並無給予他們一個絕對可靠的幫助,但能給予一個最可靠的幫助。如果我們確實知道教宗的訓導是錯誤的話,我們必須跟隨自己確定的良心。我們只對真理負責任,教宗訓導只在傳達真理時才對我們有約束力。

我們試將倫理範圍內教宗訓導的不能錯性做一個小結。雖然教宗從未以「宗座權威」,明確地頒佈一些不能錯的倫理特殊訓導,或決定地宣佈某些倫理普通訓導為不能修改的信條,這並不表示我們沒有不能錯的倫理規律。普通的自然道德律如愛人如己,人的尊嚴、生命價值的肯定,唯我主義、享樂主義的否定,皆不待教宗莊嚴地宣判,我們也知道是不能錯誤的倫理訓導,因為只要拿它們和福音精神比試一下便可看到是調和或不調和。但一旦落實到實際倫理規律上,要絕對肯定不能錯便極端困難了,最少教宗從未如此做過。若把禁止一些具體行為如謀殺、姦淫、剝削等的規律視為不能錯的例子,是沒有多大意義的。這些行為既已判定為不道德的,自然絕對不應做。判定不道德行為為不道德,這類規律只是重覆語而已,對問題的解決沒有什麼幫助。

 

 

18:John Ford and Germain Grisez, "Contraception and the Infallibility of the Ordinary Magisterium", Theological Studies, June, 1978, pp. 258-312. Grisez最近又寫了一篇文章,再一次肯定他的立場。參"Infallibity and Contraception : A Reply to Garth Hallett", Theological Studies, March 1986, pp. 134-145.

19:庇護十一世一九三O年「聖潔婚姻」通諭No. 56:「聖經說,天主深深痛恨這可憎的孽行,且有時以死刑懲處之。就如聖奧斯定說的:『倘有避孕情事,連同合法妻子舉行的性行為,亦是違法的醜行。猶達之子敖難曾因此而為天主所格殺』」。

20:Hans Kung, "Infallible? An Inquiry", Doubleday, N. Y. 1971.

21:Karl Rahner's commentary on art. 25 of Lumen Gentium, in "Commentary on the Documents of Vat. II", edited by Herbert Vorgrimler, Vol. I . Herder and Herder, 1967, pp. 210-211.

22IV Sent., dist. 38, art. 4.

23:Joseph A. Komomchak, "Humanae Vitae and Its Reception", op. cit., p.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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