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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神學年刊
(1983)p3-20
 

自然律倫理探究

 

 

(二) 自然律的意義

面對多方面的責難,很多學者對自然律重新加以反省。有些為自然律倫理找出路,有些則對人類行為的普遍性發生興趣,特別是心理學、人類學和語言學這幾方面為然。因此,過去廿年對自然律的研究突然蓬勃起來,但這裡只側重自然道德律的探究。

「自然」與「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自然(NATURE) 一詞,能指大自然,亦能指與生俱來之本性。在物為物性,在人則為人性。西方講自然主要源於亞里士多德。他認為有機體皆有它特殊的本性,怎麼樣的種子必按其本性長出怎麼樣的果實來。有機體的本性是動態的,因它有內在的傾向去不斷成長,由潛能發展為現實。這種發展並非任意的、漫無目的的,而是朝著特定的目標走,即事物整體的完美。至於人的本性,亞氏一方面看出人在生理成長上和其他動物一樣,朝著特定的目標發展;另一方面,人是理性的、道德的存有。理性活動的最高目標是對天主的默觀(CONTEMPLATION OF GOD),而道德活動的目的是一德行的生活。原則上,人理應朝此兩目標走以求達到幸福,但事實上,人並無必然的內在傾向去達成它們,反而誤認其他次等價值為他的真正幸福。亞氏始終沒有發展一套自然律的理論,不過他對自然的主張,卻有很大的啟發性。

正式提出自然律的,應是斯多噶派的哲人。他們一方面認為人有順乎自然的內在傾向,另一方面,自然也客觀地要求人合乎本性所賦予的事實;因此,順乎本性或自然就是善,反之為惡。

聖多瑪斯是最有系統的研究自然律的一位。他從永久律開始講,永久律是「天主智慧的模式,用以指導一切東西的行動和行為」(8)。基督徒相信創造萬物的天主,從永遠就預定萬物的終向,祂創造它們各有其特殊的本性,好使它們能實現自己的終向,亦即符合天主永遠的計劃。可見天主的永久律是一切法律,包括自然律的泉源,故聖多瑪斯認為自然律反映天主的永久律。天主在人身上預定了一道德秩序,人自然地傾向它。聖多瑪斯發覺道德責任基於人的存有(BEING),人有自然傾向認為自己應按理智行事(9)。他著重理智的地位:「人性中各種傾向,如能受理智管轄,皆能隸屬於自然律之中,故自然律的規律雖多,其實根源只有一個」(10),這就是人的理智。人有很多自然傾向,但理智能分辨那些有善的目標。理智認出最基本的自然傾向是:「人應行善避惡」。這是第一條自然道德律。聖多瑪斯推而廣之,再提出三種自然傾向:(1)自保的傾向 相應此傾向的自然道德律就是:人有保存及護衛人類生命的道德責任。(2)傳種的傾向 人有道德義務去傅生及教育人類。(3)理性與道德進展的傾向 這是人所獨有的,人有責任破除無知,追求真理,與人和平相處(11)

從人性中的自然傾向推出自然道德律不光是聖多瑪斯的做法,連有經驗主義者之稱的哈特教授(PROFESSOR H. L. A. HART) 也曾用此法。他認為求生存(SURVIVAL) 是自然律的縮影,也是最基本的自然傾向。從這個傾向,他結論出幾個自然的倫理責任:(1)限制使用暴力去殺害或傷害身體。(2)彼此忍耐和妥協。(3)提倡兼愛。(4)制定法律以尊重財物。(5)制定法律以保障守法者不為不守者而犧牲(註12)。

不少人用不同的方法把本性和道德連起來(註13)。聖多瑪斯從人性自然傾向中尋找自然道德律只是其中一種,但也有人提出異議。休謨(DAVID HUME) 指出:從事實的描述跳到倫理責任(FROM "IS" TO "OUGHT") 是不合邏輯的(14)。摩爾(G. E. MOORE) 更據此而發揮他的「自然主義的謬誤」(NATURALISTIC FALLACY) (15),指出用非道德性詞語去描述道德名詞的意義是包含了邏輯的謬誤,例如稱善是快樂。用到自然律上時,人怎能從一個非道德性的事實(如自保或求生存的自然傾向),結論出一些道德的規律(例如應保護人類生命,限制使用暴力等道德規律)?

這是一個爭論已久的問題,這裡不打算詳細討論。我只指出持異議的都把道德領域和其他領域截然分開,認定二者不能共存,不容許非道德事實裡能包含道德價值。他們定下的楚河漢界,自然不准別人跨越,但他們怎能肯定他們最基本的信念是對的呢?我們說過:天主創造人的時候,就賦予了人一個道德秩序。人並沒有從人性的事實裡創造一些規範性的道德規律來,道德的必然性早已包含在人性裡,人的理智只是發現它而已。藍西(IAN RAMSEY) 說得好:「如果求生存是所謂新自然律最基本的東西,那麼求生存必定有一道德的必然性」(16)

把人性中的物理事實絕對化了,自然有物理主義的弊病,但倘若以為它與道德全無關係,把它從自然律中完全除去,一如有些神學家的提議(17),亦缺乏全面性。沒有物理構造的人不是真人,人的物理結構各有其自然目的,人以其自主的理智,全面的了解整個人,然後才能決定道德規律。赫寧(BERNARD HARING) 特別強調要對人作整體了解,他不輕率的從人物理的設定跳到道德規律,也不忽略人物理性的重要(18)。我認為人性其實是一個抽象名詞,代表人的整體,包括他的物理性、自然傾向、自律性、他和別人的關係、和世界的關係、和天主的關係。在這眾多關係中,天主賦予人一個道德秩序,人可用理智去發現此天賦的責任;如人有社會性,人要互相幫助才能發展社會,故阻礙人類發展的自我主義行為,理智會判斷為不合人性的行為。天主創造萬物,雖為人享用,但理智告訴我們,萬物不止為現在的人而存在,也為干千萬萬後世人而存在,故此破壞資源,暴殄天物,理智會判定為不合人性的行為。孔子「釣而不綱,弋不射宿」(論語述而),及曾子「伐一木,被一獸,不以其時,非孝也」(大戴禮記大孝),都顯示出人與萬物間的關係是有道德秩序的。人除了這種橫面的關係外,還有蹤面與天主的關係。人如果承認自己是有限物,不能自有,須有一無限的造物主所創造,則人對此造物主實有恭敬愛慕的責任。

自然律中的「自然」討論過後,讓我們看看自然律中的「律」有什麼意思。「律」能有多種不同的意思,盧布斯基(JERZY WROBLEWSKI) 歸納為五個(19):(1)指規律(NORM),用以表達「應該」。(2)指社會事實(SOCIAL FACT),如社會秩序或社會制度,現時社會上各式各樣的法律指此。(3)指精神事實(PSYCHICAL FACT),是一種禁令式的情褚。我認為史提芬遜(C. STEVENSON) 的情緒主義屬這一類。「律」是對某種行為的情緒表達,我表示了我的態度。我若說墮胎是不道德的,我是對墮胎的行為表達了我的情緒。(4)指價值或價值的實現,盧氏認為自然律的律屬這類。(5)指複合現象,即可能包括上述一種以上的意義。「律」的意義能夠不止此五種,自然律的「律」,很容易和「律」的其他意義混淆。聖多瑪斯也難免有此傾向。他對「律」的解釋是:「律是由團體負責人,為謀求公共福利所頒佈合乎理智的措施」(20)。跟著他談到永久律,自然律和人律,把三者通稱「律」。其實,他所界定"的「律」的意義,用在人律身上是最貼切不過,把自然律稱為「律」,只能有類比的意思,即天主(團體負責人)為了人的好處(公共福利),賦予(頒佈)人一個道德秩序(合乎理智的措施)。有人為了迸免混淆,改用「自然權利」(NATURAL RTGHT) 而不用自然律;但也有人認為自然權利只是自然律的一部分,不足以代表自然律本身,仍主張沿用自然律之名,不過要注意它類比的意思就是了。

讓我們在這裡把自然律的定義做一個小結:自然律是人性裡面的一個天賦道德秩序,人能在啟示外,甩理智辨認出來。倘若要把這個道德秩序引申,我們可以用莫頓(LOUIS MONDEN) 的定義:「自然律是一個動態的存在事實,是人透過他實際生活環境,他對主對人的位際交談,達到他自我完滿及自我實現的秩序」(21)

 

 

8:SUMMA THEOLOGIAE I. II. 93. 1.

9:同上,I. II. 94. 2.

10:同上,I. II. 94. 2.

11:同上。

12: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1961, PP. 190-193.

13:H. P. OWEN, "NATURE AND MORALITY" IN "DUTY AND DISCERNMENT" EDITED BY G. R. DUNSTAN, SCM PRESS, 1975, PP. 23-29,作者列出十種把本性和道德連在一起的方法。

14:DAVID HUME,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BK III, PART I, SECTION I.

15:GEORGE E. MOORE, “PRINCIPIA ETHICA”, CAMBRIDGE 1959 (REPRINTED), CHAPTER I, SECTIONS 10-14, PP. 9-21.

16:IAN RAMSEY, "TOWARDS A REHABILITATION OF NATURAL LAW" IN "CHRISTIAN ETHICS AND CONTEMPORARY PHILOSOPHY", EDITED BY IAN RAMSEY, SCM PRESS, 1966. P. 388.

17:LOUIS MONDEN, "SIN, LIBERTY AND LAW", SHEED AND WARD, 1965, P.88.

18:BERNARD HARING, "FREE AND FATTHFUL IN CHRIST", ST.PAUL PUBLICATION, 1978, VOL. I, P. 317.

19:JERZY WROBLEWSKI, "ONTOLOGY AND EPISTEUOLOGY OF LAW" IN "RIVISTA INTERNAZIONALE DI FILOSOFIA DEL DIRITTO" , 50 (1975). No. 4, P.838.

20:SUMMA THEOLOGIAE, I. II, 90.4.

21:LOUIS MONDEN, OP. CIT., P.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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