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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年刊
(1992)p21-28
 

從中國人的正統觀念看法律的解釋問題

 

 

3. 法律的權宜與解釋

所謂權宜,出自希臘文epieikeia,指合理的意思。若法律的執行發生了困難,在特殊迫切的情況下,為保護另一更重要的價值,可合理地暫時不遵守,這就是權宜的意思。傳統的例子見於《孟子》離婁下:「淳于髡曰:男女授受不親,禮與?孟子曰:禮也。曰:嫂溺,援之以手乎?曰:嫂溺不援,是豺狼也,男女授受不親,禮也;嫂溺,援之以手者,權也」。禮法就是一種倫理規律,但能在急切時,為了維護另一價值而暫時懸空。

在正常的情況下,人人都知道應遵守交通規則,但能否為救人而開快車呢?一般倫理學家都說可以,但所提出的理由能不一樣。這裡只就蘇亞萊(Francis Suarez 1548-1617) 及多瑪斯(Thomas Aquinas 1225-1274) 兩大家的解釋來討論。

蘇亞萊重立法者的意志,他認為「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內在形式與靈魂」。(7) 立法者的權力來自天主,他有權為了公益而制定法律,但他亦有權豁免人民守某一法律。在實際的環境裡,要引用epikeia去豁免某一法律,我得假定那是立法者默許的意思,即立法者不是准我不守交通規律,而是在救人的緊急情況下,他容許我暫時不受此規律所束縛。多瑪斯重立法的作用,他認為一法律的出現,必定有其理由。法律的真正作用是為了公益,維持社會的秩序。因此,在特殊情況下,法律的明文未能充份表達其立法的原意時,我們可根據其真正的意思去解釋,而非斤斤計較其字面的意義。如此,權宜是一個德行(virtue),一個正確使用法律的德行。這裡不再是消極的寬免,而是積極應做的行為。我開快車救人,不是假定立法者豁免我守法的責任,而是保障生命公益的積極要求。在那情形下,守法律明文反而是有害公益。(8)

由這個思想發展開來,我們可以說:蘇亞萊一派把法律的重心放在立法者身上,其權力來自天主,他為人民制定法律,以便帶來公益。既然重心放在立法者身上,則法律的有效與否,在乎立法者是否團體的合法負責人。用中國傳統的術語說,他是否正統。當然蘇亞萊無意說,立法者可任意制定法律和解釋法律。他的時代比多瑪斯晚了幾百年,他自然熟悉多瑪斯對法律所下的定義和所劃定的幾個條件。他假定立法者定法時已兼顧了「合乎理智」和「公益」兩條件,不過在眾多可能性中,立法者仍能擬定自己的選擇;而其他的條件,即「團體的負責人頒佈」,他卻特別重視。可見立法者是否合法,是否正統,是否由他頒佈,決定法律的有效性。

多瑪斯一派把法律的重心放在其功用與目的上面。多瑪斯的哲學系統中有所謂事物的四因,即物質因、形式因、功效因及目的因。其中目的因非常重要,它決定了事物存在的理由。用在法律上,法律是立法者的工具,使他能理智地運用以達到適當的目的。法律不應依賴立法者的意志而存在,其本身應有自己存在的理由,它應是合乎公益和理智的。它的規範力量並非來自立法者,而是來自本身明顯的作用。因此,法律本身存在的理由成為多瑪斯一派的傳統。(9) 法律的條件中,此派特重「合乎理智的措施」及「公益」兩者。至於立法者是否合法,是否正統,是否稱職,頒佈細節有沒有遵守,都比較是次要的了。因此,當法律明文因環境綠故,未能符合其原來的目的及精神,人有道德責任去改變明文,以達到法律原來的目的。人不光是消極的「被容許」如此做,而更是積極的「必須」如此做。這是一個責任,一個德行。

 

 

7. De Legibus, Lib. III, C.20, n.3.

8. Summa Thheologiae, II, II, 120, 1.

9. O'CALLAGHAN Denis F., "The Reasonableness of Law :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in The Irish Theological Quarterly 1977, No. 4,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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