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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

 

 

第三章        論主教們為多數教會之公共利益的合作

第一節  教區會議、全國會議、特論主教會議

36  從教會的初世紀,管理個別教會之主教,由於兄弟友愛的共融及宗徒傳教使命所推動,即已同心合意,推進公共及個別教會的利益。故此,召開教區會議、教省會議及全國會議,主教們為各教會,訂立了為傳授信德真理及整飾教會紀律的共同守則。

本屆神聖大公會議,希望教區會議及其他會議悠久制度,恢復其能力,以更適宜、更有效地在各教會中,依照時代情形,增加信仰維護法紀。

 

主教會議的重要

37 特別在今日,除非與其他主教密切合作,主教往往不能適當有效地盡自己的職務。主教會議,已在許多國家成立,獲得傳教豐富的效果。本神聖大公會議切望在全世界同一國家或地區的主教,組成會議,定時集會,互相交換意見及經驗,並彼此商議,為教會公共的利益而作聖善的合作。

為此,對主教會議,決定如後:

 

主教會議的定義、組織、權力與合作

38 甲、主教會議,為某一國家或地區之主教團,為了促進教會供給人的更大利益,並為了使傳教方式更適合時代,而共同執行牧靈職務。

乙、任何禮儀的一切教區主教,副主教除外,助理主教,輔理主教及其他由宗座或主教會議委任特別職務的名義主教,皆為主教會議的會員。其他名義主教,及因在本區內的特別職務,而充任羅馬教宗的代表,並非主教會議的法定會員。教區主教及助理主教,享有決議權;輔理主教及其他有權參加主教會議之主教,享有決議權或諮議權,由主教會議章程規定之。

丙、每一主教會議,當制訂自己的章程,而由宗座批准;在章程內,除其他方法外,應當規定職務,使能有效地達到其目的,如主教常務委員會、各種主教委員會,及總秘書處。

丁、主教會議之決議案,至少由主教會議中享受決議權之主教三分之二依法通過,並由宗座批准,且只在公法已有規定、或由宗座自動發出之命令、或由主教會議向宗座求得之命令範圍以內,始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戊、若特別情形有所需要,多數國家的主教,由宗座批准,可成立一個主教會議。

在各國主教會議之間,亦希望能有往來,以推進並維護更大的利益。

己、切望東方禮儀之教長,在會議中,推進本教會之法律,及更有效地為教會的利益工作時,亦當顧及有不同禮儀的多數教會存在的整個地區的公共利益,依照合法當局所訂規則,各禮儀之間彼此集會協商。 

 

第二節        教省的劃分及教會地區的設立

修改教會行政區的原則

39 人靈的利益不僅要求教區的劃分,更要求教省的適當劃分,甚至勸勉設立教會地區,使傳教工作按照社會及地方情形更易進行,並使主教們彼此間、與總主教、與同一國家內之主教,及主教與政府長官之往來,更為便利有益。

40 為此,為達到上述目的,本屆神聖大公會議決定如下:

. 適當地重行劃分教省,以新的及適當的法律,規定總主教的權利及特惠。

. 一般而論每一教區,及依法與教區相等的地區,應屬一教省。為此,至今直屬宗座、而不與其他教區聯合的主教區,若可能時,成立新教省,否則應歸屬附近適當的教省內,並依公法,屬於總主教權力之下。

. 如果有利,應由多數教省而組成教會地區,以法律規定其組織。

41 該管主教會議,宜遵照二三、二四條有關劃分教區的規定,研究教省的劃分,及教會地區的設立,並將建議及請求提呈宗座。  

 

 

第三節 超教區的主教

設立特殊職務、與主教們合作

42 既然牧職的需要,一日比一日地要求幾種牧職能夠受到共同管理及推動,宜成立若干職務,為某一地區或國家的一切教區或多數教區服務,這些職務可以託給主教。

本屆神聖公會議,希望盡此職務的教長或主教,及其他教區主教與主教會議之間,在牧靈活動上表示共融合作,其規則當由法律規定之。

     

隨營總監督區

43 為了特殊的生活情形,軍人的心靈生活當特別照顧,在每一國家當設法成立隨營總監督區。隨營總監督及隨營司鐸,當與教區主教戮力同心,盡此困難的職務(一)。

為此,教區主教,應供給相當數目並適宜這項嚴重職務的司鐸,並協助促進軍人精神利益的一切計劃(二)。  

 

總委託

44 本屆神聖公會議決定,在修編法典時,該依照本法令中之原則,並注意委員會及大會教長所表示的意見,訂立適當的法律。

神聖大公會議決定編寫管理人靈的總指南,以供主教及本堂司鐸之用,給他們為善盡自己神牧職務的準確規則。並照每國的特別情形,為特殊信友團體的靈修編寫特別牧靈指南及訓練教民的教理指南,論訓練的基本原則,及要理書籍的分類與編寫。在編寫這些指南時,亦當注意委員會及大會教長所發表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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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參閱御前會議部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對隨營總監督的訓令:宗座公報,四三卷,(一九五一年),五六二-五六五頁;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日,隨營總監督區情形報告書當守之格式:宗座公報,四九卷,(一九五七年),一五O-一六三頁;一九五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論隨營總監督當覲謁聖伯多祿及聖保祿聖殿之責任:宗座公報,五一卷,(一九五九年),二七二-二七四頁;一九六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隨營司鐸聽軍人告解的權力放寬:宗座公報,五三卷,(一九六一年),四九-五O頁。亦參閱修會聖部,一九五五年二月二日,對會士隨營司鐸之訓令:宗座公報,四七卷,(一九五五年),九三-九七頁。

(二)參閱御前會議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致西班牙全國樞機、總主教及其他主教函:宗座公報,四三卷,(一九五一年),五六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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