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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89)p.369-400
   

 


肆、安樂死問題的正反論點
從上面的討論,我們可以約略看出,有關安樂死問題的爭論主要是在於「積極的安樂死」(active euthanasia or euthanasia by commission)是否可以在道德上站得住腳。「消極或被動的安樂死」(passive euthanasia or euthanasia by omission)幾乎已經沒有道德上的爭論,而能被大多數的教會(包括天主教和新教)和倫理學者接受。然而,自從一九六O年代以來,無論在教會界或學術界中都有一股潮流在向傳統的原則挑戰。無意義或無目的延長沒有品質的生命,越來越受到普遍的質疑。生命的意義、死亡的品質、人格的尊嚴、病人的權利等都漸被強調,也被用來當做支持積極安樂死的根據。
在這一段中,我們擬逐一列出反對積極安樂死的一般論點,並提出贊成者的辯解。讀者必會發現本段內容與前一段有不少重疊。然而經過本段較有系統的整理,讀者或許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出爭論的重點。
(一)有關上帝和人的角色
(1)僭越上帝的主權(Playing God):只有上帝才有權決定一個人的生死,人類沒有這種權利。所以施行積極的安樂死來結束病人的生命,就是侵犯上帝的主權。這種反對理論所暗示的是:上帝的旨意表現於人類生物的本性和自然生命的過程。假若上帝要讓人類可以在空中飛翔,祂就會把人類造成像鳥類一樣,可以展翅飛行。而當上帝意欲你死時,你的身體器官自然會凋謝,你自然會被疾病所侵襲。所以身體的病痛和崩潰乃是上帝旨意的媒介。人若採取主動的行為來加速死亡的來臨,就等於從上帝手中奪取上帝的決定主權,這是一種驕傲自大的罪。
然而,這種反對論調若是成立,則人類所有的科技和醫學方面的成就都要被否定。假若安樂死的行為僭越了上帝的主權,那末,醫學的成就讓人類減少病痛、延長壽命,是不是也侵犯了上帝的主權,違背了上帝要人受苦或早死的旨意?這種反對說法也跟基督教神學互相衝突:神學主張人類被造時具有上帝的形像;人可以跟上帝同工來管理世界,可以不被自然力量所控制和支配,反而可以參與上帝的全能來征服自然。醫學的進步和成就正是上帝賜予人類獨特力量的表現。所以安樂死的決定可以不必跟上帝的旨意衝突。
(2)違反十誡:摩西十誡的第五誡明言:「不可殺人。」但此處所說的「殺人」是指帶有惡意的謀殺,不能跟安樂死行為相提並論——後者的動機是「善」的。況且聖經中對許多戰爭中的殺人行為也採取「容許」的態度。
(3)生命的神聖性:任何人對待生命的態度都應該是敬畏、尊崇、維護。任何妨害生命的成長、破壞生命、甚至以生命做實驗對象的行為,都是對生命神聖性的褻瀆。這種對生命的尊重,可說是安樂死一直被爭論不休的最主要原因,也是世界各國的法律一直遲遲不能把安樂死合法化的理由。
然而,所謂生命的「神聖性」所指的是甚麼?空有肉體、軀殼,而缺少意義、價值和尊嚴的生命,能否算為神聖?當一個人的生命正遭受絕症的侵襲,使他無法跟正常人一樣過著有意義、價值和尊嚴的生活時,在這種情況之下,若拒絕讓他有選擇生和死的權利,是否等於侮辱他的人格,強迫他屈服於病痛的支配和控制之下,任由它來擺佈?這樣的作法是不是也是對他生命的一種褻瀆?為什麼只讓病痛來支配病人?為什麼病人沒有權利為自己的生命說話?所謂生命的神聖性不也包括尊重生命的自主權嗎?
(4)活難不僅是生命不可免的,也是上帝的旨意、上帝給人的考驗:所以忍受苦難不只是美德,也是信心的表現,也是參與基督的受難。此外,將死的病人也可以幫助別人對死亡有更正確、更實際的認識。關於這一點,Elizabeth 在她的On Death and Dying24.一書中闡明得很詳細。將死的人所說的話或所表達出來的感情,一般都具有一股特殊的力量,可以激勵親友。如我國諺語所說:「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一般文學作品也往往把特殊人物的臨別(死)談話(真正的遺言也好,偽造的也好)保存下來,當作寶貴的教訓。這種臨終贈言往往最為親朋好友所尊重。假若一般將死的人都能善用這種機會,對社會多少總有助益。不只如此,絕症患者也可以跟醫學界合作,將病情供作探討病理之用。甚至可以把仍然建康的器官捐贈其他需要的人,造福他人。
總而言之,我們不可忽略將死的病人所忍受的痛苦,具有正面且積極的意義或價值。然而,我們也不可忽略另外一個事實:並非人人都有能力忍受長期苦難的煎熬,也不是人人都能把苦難當成具有積極價值的機會。很多時候,病人的苦難會給他自己或別人帶來難以忍受的負擔;病人的死變成一種很可怕的敵人。此時,結束生命所帶來的價值可能超過所有其他的價值。套用天主教倫理學者的術語:此時「相稱的理由」已經超越了苦難的正面價值。
苦難的意義和價值只能是外加的,而非本身固有的(extrinsic, not intrinsic)。基督徒之所以把耶穌在十字架上的苦難視為具有救贖的價值,並不是因為基督徒都熱愛十字架的酷刑,也不是因為十字架本身的價值;而只是因為這個十字架發生在耶穌身上。因為耶穌——上帝的兒子——十字架乃產生了特殊的意義。所以,苦難本身實際上並沒有什麼意義。此乃人類一直不斷盡一切力量想克服苦難的原因。基督徒也相信上帝要跟我們站在同一邊,幫助我們克服一切的苦難。只有當苦難無法克服時,它才有可能通過受苦者的超越和創造性的心靈變成具有意義的東西。
(二)醫學方面的問題
(5)醫生的天職是救人,所以不能輕言藉安樂死的方法來「殺人」:然而,這種醫生的誓約可以重新解釋。因為它具有文化和歷史的限制。我們的道德原則不必只要求醫生勉強維繫病人的生命,而忽略醫生也有幫助病人減輕痛苦的職責。
(6)醫生經常有誤診誤斷的可能:我們也經常可以聽見一些被醫生宣判無望,卻又病癒的病人——這種神蹟式的案例究屬罕見。一般而言,醫生對大部分絕症的診斷的準確性是相當高的。少數案例的異常情況並不能全盤否定所有絕症的診斷,也不能以之做為廢止安樂死的依據。
(7)醫學的不斷進步,新藥的陸續發現,使得越來越多的絕症可以得到醫治的可能;也使得反對安樂死的論調更顯得振振有詞——很可能明後天就有新藥問市了,再忍耐一些時候吧!因為凡有生命的地方,就有盼望!生命的力量有時是令我們想像不到的,豈可輕言安樂死?
以這種理由來反對安樂死,似乎犯了「抽象」(abstraction)的毛病。因為這種說法僅根據難見的醫學奇蹟來向病人提出含糊的希望,不能十足令人信服。即使有些絕症可能因新藥的發明而得醫治,但是太長的等待時間往往使病況惡化到無法醫治的境況,徒增病人的痛苦。
(8)假若安樂死合法化了,很可能使病人對醫生喪失信心:病人在心理上很可能感覺醫生不是要醫治他,反而想毒殺他。然而,這種問題可以藉嚴密的法律來防止。法律應該保護病人的權利。任何安樂死的決定都應以病人的意向為依歸。
(三)病人心理的矛盾情結
(9)死亡是人人害怕、人人都想規避的:即使安樂死合法化了,要求施行的病人可能不會多——此種說法也不足以做為反對安樂死的依據,因為任何安樂死的施行都須根據病人本身的意願和選擇。而且此種說法的正確性也有待商榷。
(10)有些時候病人可能因為一時精神上或肉體上的痛苦,無法忍受而驟作安樂死的決定:也有病人可能對自己未成熟的決定而反悔——這種情況也可以藉立法來防止,讓病人有足夠的緩衝或等待時間。
(11)現代醫學的進步已可使大部分絕症病人在安詳無痛苦中死去,積極的安樂死應該是不必要的:我們不可否認,也不可拒絕醫學的這種成就。然而,當醫學的能力對某些病例無法提供這麼理想的幫助時,這個反對安樂死的根據就變得脆弱了。
(12)安樂死的合法化可能使病人和醫生都喪失跟絕症奮鬥的意志:太早放棄希望就失去了忍受或對付苦難(惡的一種)的美德。從教會的倫理教訓上來看,基督徒確應有忍受苦難的美德。這表示安樂死的採用必須是很謹慎的決定。在可以忍受的情況下,絕不可輕言安樂死。
(四)濫用的危險
(13)愛的濫用:積極的安樂死之合法化不只將使病人的權益失去保障,而且在倫理上也很有可能使「愛心」成為一種掩護或藉口來掩飾仍活著的人的私心——僅為了仍然健在的家人的「方便」而加速擺脫病人的纏累。這種濫用確實是一種必須考慮的危險,我們將在下一點一併討論。
(14)骨牌作用理論(The Domino Theory):就如開創了一個先例(X),就無法防止其後同樣情況(Y、Z……)的再發生一樣,合法的安樂死必然引起生命價值的被貶抑,甚至引起集體大屠殺的後果。
持此理論的人引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國納粹黨所實行的優生法為例來說明。最初納粹黨的安樂死政策只是針對一些患有嚴重或不治之症的病人;並未用來對付猶太人。後來,適用對象漸漸擴大至所有社會上的殘障者以及沒有生產能力的人。最後竟用此法來對付猶太人;因為他們是日耳曼民族的污點,必須消滅。希特勒稱上面那些人為「無用的蠶食者」。從這個歷史事實,可以看出:當我們容許一個小小的例外發生後,就有可能產生不可收拾的後果。因此之故,任何以直接行動來結束絕症患者之生命的作法,都是危險而不道德的,都應絕對禁止。
這個比喻是否恰當,有待商榷。按照這種推論法,我們在討論戰爭的問題時,都應站在絕對和平主義的立場。因為所有的戰爭都是殺人行為的延伸。而且歷史上所有軍事行為的殘酷事實,都可以做為絕對和平主義的根據。
換言之,X既不等於Y,也不等於Z。每一種倫理情況都是各不相同的實體,應有不同的道德判斷或抉擇。倫理不能只從一套原則去推論邏輯。比較實用的倫理抉擇應從評估或判斷一些不同的經驗實體中獲得,如此作出的抉擇才有可能在道德上具有實在的意義,也才是恰當的(relevant)。有一句拉丁格言如此說:abusus non tollit usum(濫用不取消使用)。意思是說:某些原則被濫用的事實,並不表示那些原則不可使用。中國成語「因噎廢食」也告訴我們同樣的道理。我們可以說:假若一個原則是對的、好的,就應該加以利用;同時使用各種方法來防止該原則被濫用。若僅以找不出方法來防止濫用為根據,而主張那個好原則為不道德,則不只是因噎廢食,也是不合邏輯。
所以,骨牌作用理論頂多提醒我們安樂死可能產生的結果和影響而已,不能用來說明安樂死的不道德。好的倫理可以接受這個理論的警告,因為任何行為的結果也可以構成倫理的一部分。
(五)為他人決定的情況
(15)一般而言,「自願」的安樂死比較容易為人接受,而「非自願」的安樂死則不然:因為「非自願」的安樂死令人聯想到「謀殺」的行為。當一個沒有表達意志能力的小孩或昏睡不醒的病人(即所謂的植物人),他的病情已嚴重到無法挽回的地步時,我們如何在無法確知病人的意願之情況下,替他決定安樂死的施行?什麼人願意負起責任為他人做決定?什麼人有權利可以替別人做決定?醫生?家人?朋友、法官?一般的意見都以為最具有直接親屬關係的家人是理所當然的決定者。但是,其所衍生的問題卻極複雜:家人的決定可能出於財產繼承的不道德動機,也可能因為缺乏照顧的耐心。即使沒有這些顧慮,大部分的家人也都可能為了做這種決定而在情感上終生愧疚不安。
此處我們所關心的只限於倫理方面的問題,而不是法律上的問題,因為二者所關心的可能不太一樣。而且只有在自願的安樂死被視為道德的前提下,才可能論及為他人決定的情況。當這二個前提確定了,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就容易多了。茲以二個案例來說明。
案例(一)「在某醫院的病房裡躺著一個患有腦水腫的四歲小男孩。因他的頭部腫大,重得他不可能自己把頭抬離枕頭,而且永遠不可能。他的四肢和軀體都骨瘦如柴。而他的頭部卻經常疼痛,痛得他常用手捶打自己的頭。又因為他不會說話,更增加了照顧的麻煩。所以,護士們乾脆把他的雙手綁起來,以免他的頭部受傷害。」類似這種情況的病人,在每一種文化和社會中都不算罕見。而對這種病人的照顧不可不算是社會的負擔。
案例(二)「另一個比較悲哀的案例:病者名Corinne van de Put。當這個女嬰的母親懷她的第六週和第八週之間,因服用了某種安眠藥,以致當地出生時(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沒有手,雙腳也發育不全。又因她缺乏肩部組織(只有軟骨),所以不可能為她安裝義肢。據醫生的診斷,她的存活希望只有十分之一,最多只能活上一、二年而已。出生第八天,如的母親在餵奶時把毒藥摻入牛奶毒殺了她。在接受審判時,Madame van de Put向法官說:『我不要我的女兒,絕對不要她!……我不要沒有手的孩子……』但是法官向她指出孩子的心智是正常的。她又答道:『心智健全反而更糟。因為當她長大後發現自己的可憐狀況時,她很可能不會原諒我,她一定怪我讓她活下來!』」25.
乍看之下,Madame van de Put的作法是殘忍又不道德的。但是,實際上她卻獲得不少公開和暗地裡的同情。從傳統的道德原則來看,她的作法是絕對不許可的,因為她「直接」殺害了「無辜」的嬰兒。但若從「相稱的理由」來看,同情者卻可以找出足夠的理由來為她脫罪。
另外還有許多常見的情況:許多在車禍或意外中的受害人,因腦部受傷,不醒人事,只能靠點滴注射、人工呼吸器和氧氣筒維持生命。這類病人有可能長期昏迷不醒,給家人或醫院帶來難以承受的負擔。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若能找到足夠「相稱的理由」來讓病人安樂死,我們能否在病人無法表達自己意志的情形下,替他作決定?不論答案如何,我們的決定都應以正確的動機為根據。亦是決定的因素必須考慮到病人本身的權益,而非僅以家人或他人的方便和好處為主要的考慮因素。

伍、歸納和結論
有關安樂死的問題,在倫理上最大的爭論在於生命的問題:病人的死是否出於人為的殺害?任何直接殺害生命的行為都是倫理學者爭論不下的問題。嚴格說來,安樂死的最初意義應該是「愉快的死」(easy death),是屬於一種消極的安樂死,也是比較不受爭論的安樂死。但是積極的安樂死則著重於主動結束生命的行為(即所謂mercy killing),所以仍是道德界和法律界爭論的癥結。
綜合安樂死的古代意義和現代意義,我們可以把安樂死的方式分類為下列四種:
(1)對絕症病人繼續施予必要的治療,並繼續補給營養,繼續全力照顧,讓病人的生命無限期地維持下去。任何危及生命的藥物都不可使用。讓病人自然死去。病人必須自己忍受肉體的痛苦;他的家人也必須負起照顧的道義責任。
(2)繼續供給食物或營養給病人,但終止一切醫療行為,頂多讓病人服用止痛藥來減除他的痛苦——不管該止痛藥會不會影響病人的死亡過程。其他照顧行為依舊。讓病人安詳沒有痛苦地離世。
(3)不僅終止醫治,而且也停止一切的營養補給(當然也讓病人服用止痛藥),讓病人儘快自然地死去。這種方式跟第(2)種方式的差異僅在於停止食物的補給。
(4)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以及他的痛苦所引發的其他問題,讓病人服用致命的藥劑,來縮短死亡的過程,並減少死亡過程中的痛苦。在此情況中,病人的死完全是人為的,而不是自然的。
從倫理方面來看,在這四種方式中,只有第(1)種沒有牽涉到危害生命的行為。但是這種方式不算安樂死,因為病人仍必須死於痛苦中。第(2)種方式雖然容許生命受到止痛劑的危害,但是這種危害只是間接、附帶的結果,而不是直接的殺害。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中,使病人死亡的是他的病,而不是我們的作為。這仍可算為自然的死,而非人為的死。所以這種安樂死的方式是現代多數倫理學者可以接受的,也是比較沒有爭論的;連天主教官方也接受。第(3)種方式因為切斷病人的飲食或營養補給,致使病人死亡的原因除了疾病以外,也因為我們沒有讓他攝食,以致失去抵抗力,這也可算是積極安樂死的一種。第(4)種方式則是很顯明的積極安樂死,致使病人死亡的原因完全是那致命的藥劑。因為這是一種故意和直接殺害生命的行為,所以儘管在倫理學界有接受這種方式的安樂死的趨勢,但所遇到的阻力仍然相當大。這些阻力我們已在第肆段中大略提及。
本文旨在介紹安樂死問題在倫理學界爭論的大概情形,而不是提出筆者的立場。然而,筆者相信,基督教倫理學者所能接受的安樂死方式不會永遠停留於第(2)種方式。第(3)、(4)種方式的安樂死必會隨著時代的潮流漸被合理化或合法化。因為基督教倫理已不再被視為一套不能改變的規則。
我們的原則應該是:絕對尊重生命,拒絕在缺少「相稱的理由」的情況下,故意結束生命——特別是在死亡尚未成熟,尚未具有意義以前。在死亡時機未成熟之前,我們應該找尋所有其他取代死亡的可能性。當我們找盡了一切可能,仍無法找到時,可能會發現:只有死亡最有意義。然而,我們仍必須以生命為最崇高、最可貴,非不得已絕不輕言放棄。換言之,在決定結束生命以前,所有其他的可能性都必須尋找;所有的努力都應該朝向生命的維繫。在無法確認死亡是病人的「朋友」之前,都應將它視為「敵人」。
只有在成熟的文化中,才有對「生命」的尊重,也才能有成熟的「死亡」觀念。在這種文化中,「死亡」才有可能被接受為一種「生命的自然伴侶」。
(本文作者現就讀於美國印弟安那州聖母大學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神學研究所)

 

註釋

  1. Cited by Glanville Williams, The Sanctity of Life and the Criminal Law (New York: Alfred A. Knopf, 1970), p. 348.
  2. Mary Barrington, “Apolgia for Suicide,” in A. B. Downing (ed.), Euthanasia and the Right to Death: The Case for Voluntary Euthanasia (London: Peter Owen, 1969), p. 161.
  3. Acta Apostolicae Sedis 22 (1930), p. 563.
  4. Ibid., pp. 838-39, 857.
  5. Pius XII, address to those attending the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of Catholic Women's Leagues, 11 September, 1947: Acta Apostolicae Sedis 39 (1947), p.2483. Address to Midwives, 29 October, 1951: AAS 43 (1951), pp. 835-854. Speech to the Memb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Office for Documentation, 19 October, 1953: AAS 45 (1953), pp. 744-754. Address to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ninth Congress of the Italian Anaesthesiological Society, 24 February, 1957: AAS 49 (1957), p. 146.
  6. Peter Knauer, “The Hermeneutic Fun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Double Effect,” Natural Law Forum 12 (1967): 137.
  7. Ibid. , p. 133.
  8. Ibid. , p. 150.
  9. Richard McCormick, Ambiguity in Moral Choice (Milwau Kee: Marquette University Theology Publication, 1973), p. 84.
  10. Ibid. , p. 86.
  11. Ibid. , p. 95.
  12. Daniel C. Maguire, Death By Choice (New York: Schocken Books, 1973), p. 116.此處Maguire是借用Joseph Fletcher的話。參閱Joseph Fletcher, “The Patient's Right to Die,” in A. B. Downing (ed.), Euthanasia and the Right to Death: the Case for Voluntary Euthanasia, p. 68.
  13. 參考Maguire, ibid. , p. 115 & p. 129, n. 1.
  14. Paul Ramsey, The Patient as Person (New Haven &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0), p. 160.
  15. Ibid. , p. 161.
  16. Richard McCormick, Notes On Moral Theology 1965-1980 (Lanham, MD: 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 1981), p. 438.
  17. Helmut Thielicke, “The Doctor as Judge of Who Shall Live and Who Shall Die,” in Kenneth Vaux (ed.), Who Shall Live? (Philadelphia: Fortress Press, 1970), p. 163.
  18. Paul Ramsey, The Patient as Person, p. 162.
  19. Ibid. , p. 160, n. 59, and p. 163. Cf. Paul Ramsey, “The Case of the Curious Exception,” in Gene H. Outka and Paul Ramsey, Norm and Context in Christian Ethics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68).
  20. Paul Ramsey, The Patient as Person, p. 163.
  21. 例如Joseph Fletcher, “Ethics and Euthanasia,” American Journal of Nursing 73,4 (April 1973): 671. “The Patient’s Right to Die,” in A. B. Downing (ed.), Euthanasia and the Right to Death: the Case for Voluntary Euthanasia (London: Owen, 1969). “Ethics and Health Care: Computers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 Robert M. Veatch & Roy Brauson (eds.), Ethics and Health Policy (Cambridge; Mass.: Ballinger, 1976), pp. 99-109, Joseph Fletcher, Morals and Medicine (Boston: Beacon Press, 1960).
  22. Joseph Fletcher, “The Patient's Right to Die,” in Downing, ibid., p. 68.
  23. Joseph Fletcher, “Ethics and Euthanasia,” American Journal of Nursing 73, 4 (April 1973): 671.
  24. Elizabeth , On Death and Dying. New York: Macmillan, 1969.
  25. 參閱Norman St. John-Stevas, The Right to Life (New York: Holt, Rinehart & Winston, 1964), pp. 3-24.

陸、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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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wning, A. B. (ed.). Euthanasia and the Right to Death: the Case for Voluntary Euthanasia. London: Owen, 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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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thics and Health Care: Computers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 in Robert M. Veatch & Roy Brauson (eds.). Ethics and Health Policy. Cambridge, Mass.: Ballinger, 1976. pp. 9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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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Carthy, Donald G.., ed. Moral Rseponsibility in Prolonging Life Decisions. St. Louis: Pope John Center,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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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otes on Moral Theology 1965-1980. Lanham, MD: 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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