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神學論集主頁 |   |

 

58
神學論集
(1983)p559-868
-    

新教會法典評估
            

王敬弘  譯



教宗首席權與主教們職位間的平衡

在這個問題上,新法典使梵二以後在這方面的發展成為定案。教區的主教有權力在某些特別的個案中寬免人,可讓他不遵守某種型態的普遍性法律。那些對教宗職務歷史發展過程熟悉的人,知道在教會內,中央集權的形成就是在於把這種寬免的權力完全歸於教宗一人。現在除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這種權力的大部分決定性的重新歸於主教了。在這一點上,平衡的支點從教宗移向主教這一邊。
但在另一方面,自本世紀的開始所形成的一種教宗獨享的權力,就是只有教宗才能選擇和任命傳教區國家的主教。現在在教會歷史中,第一次被列入教會法典,成為普世性的法律。在這一點上,權力平衡的支點移向羅馬主教。不過,歷史上合法的權利並沒有被取銷。
宗座所屬各聖部的立法權力都被予以增加和鞏固;這是由於新法典給予他們特別的權威,以頒發法令和指示。從理論上來看,這種附屬性的立法,總不能反對法典的本身;但在實際的運作上,它給予聖部對法典解釋和擴展其運用方式的權力;而對這方面教會的法庭卻沒有權力來對它加以控制。


在教會中的基本權利
對一切屬於教會的人,新法典比從前任何的法律文件給予並界定他們所有的基本權利。他們有權利參與傳揚福音的工作,有權利講出他們心中的話,即使是對教會的神長們給予所需要的忠告。他們有權利參與教會的禮儀生活,以及領受聖事。他們有權利獲得教育,對個人的生活保有「私密性」(privicy),並享有一個良好聲譽。如果他們是學者,他們有權利應用一切科學的方法去追尋真理。所有的人,沒有任何的例外,都有權「爭取他們的權利」。這樣的一項宣言,幾乎可說是基督徒的權利法案。
不過,當任何一個人的某項權利受到侵犯時,特別是這項侵犯是出自一位教會神長時,在法典中,很難讓人看出,這個人的權力能夠在任何的教會法庭中很快地得到有效的平反。大家都知道,在法典修改委員會,一九八一年所通過的新法典的草案中,曾有意建立一種所謂的「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Tribunalas」)來處理這樣的案件。但是,在新法典中,除了一四九條第 2號中,曾以令人迷惑的方式提到這一點之外,在新法典的其他任何一個地方都找不到它的存在。法典一四九條第2項一定是由於某種疏忽而被保存下來。


各種崇拜敬禮的儀式
在這一方面,保祿的態度是非常堅定的:法律不應該使違法的事件增多。沒有一個人比他更戲劇法也更具有深刻的信念來談到聖神給基督徒所帶來的自由。初期的教會團體,由於這種自由和內在的力量,發展了一些敬禮的儀式,例如:在主日共同舉行感恩祭;封齋期和降臨期的補贖儀式;星期五的守小齊,以及各種聖日的禮儀。所有這些敬禮的實施,都是出於內心慷慨的外在表示,也為教會團體的活力作了見證。此後,保祿以警告方式所反對的「法律」逐漸出現,使出於自動自發的奉獻轉化為法律上的責任。許多世紀以來,圍繞著這些簡單的崇拜行動,發展出一大套找法律漏洞的方法和曲解(Casuistry)。「法律」使「違反的行為」倍增。
梵二以後,教會的立法有一種新的傾向,曾想擺脫這種令人癱瘓法律統治,而恢復我們原有的自由。不過,新法典仍然強調法律上的責任。但在態度上比老法典較為溫和。


教會法庭
理論上,這些法庭為了在各式各樣的衡突中,使所有的人得到正義的判決;而在實際上,它們變成處理婚姻個案的機構:就是說,它們被用來宣告婚姻無效的個案。它們幾乎從來不處理有關正義的一般問題。它們更少或者也更不能以權威來解釋或宣佈法律的意義。其結果是在任何人的團體中,必然發生的許多傷害和衝突(在教會團體中亦然),不是沒有用法律的方式來處理,就是根本不予處理。人們可向任何一位有行政權力的人要求補償或對不公平的處理加以抱怨。可是,這位有行政權力的人,卻未被授權去按照一個法庭的客觀程序來加以處理。在需要同情和醫治的個案中,常用一種粗暴、冷漠、敵對的程序處理。另一方面,在有關正義的問題上,它最需要以對辨的程序來處理,而卻沒有用。新法典並沒有彌補這項缺憾。


相反的傾向
合一運動
在梵二大公會議中,接受了天主教會和其他基督信仰的教會,有局部共融的觀念;這是一項偉大的突破。梵二把其他基督徒的教會視為與天主教會同一的教會,同時卻是彼此分裂的,代替了以前認為其他教會完全是分裂的看法。因此,有了「分離的弟兄」這名詞。
把這個微妙的神學觀念變成一種法律性的條文,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極端困難的。在過去的傳統中,教會法很清楚的知道,開除教籍或除通功(excommunication)到底有何意思;也很清楚地知道與教會完全的共融有何意義。但是,梵蒂岡二屆大公會議以後,立法的人卻碰到了一個難題,就是把一個同時合一而又分裂的關係做成法律的條文規則。
一方面期待立法者在這樣一項困難的工作上達到了完全的成功是不公平的。但我們必須承認,已有些重要的改變。在混合婚姻的情況中,就是一個好例子。人們不再需要從嚴格法律的「阻擋」中,尋求寬免;而只需要按照一個友好的規則中獲得許可。法律對非天主教徒一方面的良心予以尊重,也不強制地要求他保證自己的子女接受天主教的教育。但是,法律仍堅定的對異端和裂教予以開除教籍的處分。


提高教友的地位
在今日的教會中,可能沒有比提高教友的地位使他們能夠完全參與教會團體生活這項任務來得更迫切了。對一個交響樂團來說,不論指揮者多麼富有活力,若它所有的音樂家都很弱,不會成為一個好交響樂團。教會為一個社會團體也處在同樣的狀況。如果教友們不逐漸進到能擔負責任的職務,教會也不能夠達成它的「完整性」(wholeness)。
新法典在這方面推進了不少,它邀請教友並給他們權力參與各種不同的資詢機構。他們也能主持不同的服務。一位教友可以擔任大學法庭的法官。不過,在這項令人高興的發展的同時,新法典中也有另一個平行的傾向。這項傾向並不是用文字表達出來,而更是在語氣上的。它一再地提醒他們應明智,並尊敬有權威者。有時,這些語氣使新法典的讀者會感到新法典是否適當地尊重了基督徒人格的神聖性,以及第一件聖事 —— 洗禮聖事所給人帶來的尊嚴。這項聖事使我們所有的人都成為天主的義子義女;而這項尊嚴高於任何其他的服務。
我們可以對其他的一些題目或細節加以討論。但是在本文中所引證的一些內容,可以給人對新法典的「精神」有一個相當的認識。如果它顯得並不是那樣完美,就任其自然吧。教會法是屬於教會人性的一面,是一種謙卑的工具,以幫助教會團體生活在天主的奧秘中。因為天主的奧秘遠比任何法律來的卓越。所以,如果有時法律離理想有些距離,並不值得令人驚訝。


對未來的展望
那麼,將來會怎麼樣?在立法行動的本身中,立法者就對他的屬下發出了一項訊息。頒佈新法典就是這樣的一項行動。現在的問題是:教會的團體應如何反應。我要從三方面來考慮這個問題:對法律的接受,對法律的解釋,及保持與福音一致的信仰。


對法律的接受
任何法律規定實施的過程都應該分成兩個不同的時期。第一個時期從立法者想到要訂立法律到頒佈法律為止;第二個時期以團體對這新的法律有所認知而開始;祇要他們導守這法律,這個時期就一直延續下去。這個區分是重要的。即使我們認為 —— 也正是我們應該做的 —— 法律一旦被頒佈了,就有效而且也有約束力;但是,我們必須承認,除非法律具體為人實行以後,便不能成為團體中生活的動力。這項為團體所接受,也可被懂為法律式的批准。它的意思是指:除非團體對法律加以認可,法律就沒有約束的力量。現代的教會法並沒有涵蓋這樣的批准。但是,在一種更微妙的意義下,某種方式的批准仍然是需要的。
每一項法律規定都與一項價值有關。立法者引導自己的屬下,藉著某種特定的行為去達成或獲得這項價值。這種觀念的結論是:一個有理性而自由的人,除非他們對法律所追尋的價值有所認識,並自由地決定加以達成,他們便不能夠以信念和尊嚴服從法律。在有理性而自由的人中,只有當他們了解法律,並以一種奉獻的自由加以導守,就不會有名副其實的服從。
以上幾點思想的後果其影響是深遠的,它們給一切有關的人帶來責任。
對立法者來說,他有一項倫理的責任。在簡明的法律條文所能表達的意思之外,還應說更多的話。他應對團體加以解釋:這不是一項法律性的債務,而是一項對團體理性和自由本質而有的債務。我們得承認,法律有時候如此的專門性,團體大眾不會對有關的價值所做的詳細說明感到到興趣。如果即使在這種情形下,立法者仍然有責任解釋有關的法律在團體的福利中扮演一個角色。
對團體來說,它有責任設法了解法律所願意推動的價值;然後,以合作的精神加以實現。祇有理性而自由的人,用這樣的方式接受了法律之後,它才可能成為團體中生活的動力。如此,這種過程建立了一項必需的辯證性:法律推動團體達成一項價值,因而形成團體的生活方式;而團體藉著合乎理性的解釋與自由的遵守而形成了法律。


對法律的解釋
正如前一個教會法典頒佈以後所發生的情形,現在聖座也無疑地收到許多詢問有關某一條特定的法律意義的問題;而聖座也將要予以回答。不過,我所關心的並不是這種解釋,而是從習慣而來的解釋。後者被教會法典本身視為最好的解釋。
我們在事先無法能確定這種解釋將在何處以及如何發生。它可能以一種微妙的方式來自聖座的聖部及法庭。它可能發自某一些特別的教區,也在這些教區繼續下去,它可能在每一地方、人的心中和腦中發生。我們也不應該對大膽的創新感到害怕。在基督信仰時代最初的幾個世紀中,教會有能力創造了不同的禮儀,平衡的結構,以及健康的規則和禮節。其中有許多一直存留到今天。在非洲和亞洲年輕的教會,及在拉丁美洲更新的教會,應該有同樣的自由來表達他們對生命的新方式所有的靈感。而這種靈感可能是來自對老的生活方式的重新加以解釋。
自從梵蒂岡二屆大公會議召開以來,神學家們對信眾的意識(Sensus Fidelium),這是為信友們所有一種無法界定的能力;就是藉著信友們這種信仰的本能去辨認究竟哪些內容才是正確基督信仰的傳統。如果在有關教理的事情上我們可以依賴這種本能,那麼在解釋法律上,它也應該是好嚮導;即使有時團體所有的視界超過了立法者原有的意願。

保持與福音一致的信仰
這個小標題並不只是一項口號,或是熱心的勸導。它包含了一項非常實際的要求。整個基督徒的團體在共融中,應該保持警覺去察看在教會生活中有那些正確優先要素是應受到尊重的。複雜的法律永遠不應該遮掩福音的單純性。
從歷史來看,在獻身於精神生活的團體中,有一種經常存在的危險,那就是原有靈感的清晰性,被紀律性的法律以及組織上的要求弄得模糊不清了。在耶穌的時代,猶太主義就要經驗到這種不應有的發展。耶穌花了很大的力氣以恢復應有的平衡,並向人證實任何一個人比安息日來得更為重要。在教會的歷史中,無疑地也曾經與同樣的誘惑作過奮鬥;而且也有許多基督徒在這誘惑中跌倒。
讓我們來舉一兩個有關的比較,以說明這項問題。當教會初次獲得政治上的自由時,在羅馬新建了許多新教堂,這些教堂造形簡單、線條清晰,其中有一些到現在仍然存在;但都被加上了許多石柱、拱門、雕像和圖畫,以至於使它們原有的優美失落了。一個原來使人心神提昇的建築物,現在卻令人感到是負擔。
在禮儀發展的過程中也有同樣的情形。最初教會的祈禱也是有一種古典的單純性 —— 例如St. Hippolytus的感恩經。但是,經過了許多世紀以後,各種不同的敬禮加在原有宣揚天主偉大工程的經文之上;而使其中心信息變得很模糊了。本來讓人心神清醒的祈禱,卻由於一再的重複,而變得令人討厭。
在教會法典的範圍中,同樣的思想方式重複出現。在此處常有一種加多條文和結構的傾向,直到它們使福音信息的清晰和單純性弄得很糢糊不清了。


未完的工作
許久以來,教會法典就需要一種改革,正如教會在教堂建築,以及禮儀上所做的改革,很成功地恢復了它們原有的優美。這項改革是把加在天主之殿的單純性上許多法律的繁文縟節做一個很勇敢的清理。而這天主之殿就是基督徒團體的社會結構。不過,法律的結構比房屋的鋼筋水泥,或是禮儀的規條來得更為捉摸不定。
新法典是朝正確的方向走了很有意義的一步,卻不是終止的一步。它所帶來的更新是很重要的。但它所代表的傾向卻更為重要。結構和法律應減低到某一程度,使它能夠支持並推動福音簡單而清楚的信息;而不是傾向於使它變得模糊。
基督徒團體的法律和政治及社會的法律之間有一個根本的差別。國家的存在是為了它的公民的暫世幸福而服務;教會的存在卻是向天主奉獻讚頌之祭。因此,在教會生活中的每一件事,包括它的法律應該是能中悅三位一體的天主;這個天主是有理性、信賴人並對人富於同情心的。
因此,教會法典學家是無法休息的。即使在新法典公佈了以後,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本文譯自:“Assessing the new Laws”, The Tablet, Vol. 237 No. 7453 (May 14, 1983), pp. 446~447.



 

 

本檔案未經整理

 

 

 
| 神學論集主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