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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83)p553-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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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的新法律                


 

 趙一舟       譯



新法典第十六條說,「法律之正確的解釋為立法者所保留」。一個門外漢讀到這段話可能會斷定,天主教會是一個權力極度集中的機構,在此機構中即使合法系統的演變也都在立法者獨享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他再繼續讀下去,便會遇到一種使他驚奇的事:第二十七條說,「習慣是法律的最好解釋」。如果他把這一條孤立地來看,便會推論說,教會團體被授權以理智與自由去處理它的法律,並藉著不停地發展習慣,去使法律迎合生活的要求。這兩條法則看來好像互相予盾。每條法則,以其法律簡明的語句,的確都給人講述一個不同的故事。但是把兩者放在一起來看,這兩條法則告訴我們多種的傳統 —— 這傳統始自不同的泉源,能製造平衡與緊張,這是為了社會團體的好處,並且為維持其生存不息也有所助益。
我們知道,今天所存在的教宗制度是幾乎兩千年演變的結果。梵二大公會議描述教宗的統治權是「完全的、最高的、普遍的」(教會憲章22):因此教宗能制訂法律並解釋法律。但是大公會議也說,「信友的全體……在信仰上不能錯誤……以正確的判斷力更深刻地去體會(信仰),並以生活更完美地付諸實行(教會憲章12)。如此,天主的子民也蒙召要有所貢獻,利用他們的智慧,正確的判斷力對法律做明智的解釋與實踐。在教會中有來自上方,也有來自下方的生活力在工作。這些生活力並不是互相獨立自主的,沒有一種力量是可以不靠其他力量而能生存的。它們所形成的運動可能互相對立,但是可以促使身體保持健康、生活、和成長。
因此,在新法典的前幾頁中,我們就發現一些似乎矛盾的實用法則,並不足為奇。事實上,這些法則說明了教會之生活的複雜性,這複雜性正表現在它的法律中。這法律包含這種信息:共融(communio) —— 和平與秩序的合一 —— 繫於立法者與守法者之間的一種微妙的、辯證性的相互作用。
新法典於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公佈,我們所樂於紀念的教宗若望二十三世正是在二十四年之前,曾宣佈決意要採取三個步驟,來使教會更充分地在現代的世界上實現它的理想。第一、要舉行羅馬教區會議。今天我們知道,這個行動所造成的衝擊力並沒有像教宗所預期的那樣大。第二,要召開大公會議。今天我們知道這是一項驚人的「大躍進」,雖然在當時沒有一個人能預見其對整個世界的衝擊。第三、要重新修訂教會法典。這最後一點的發展直到完成,進行的較慢:共花費了二十年的時間,才算大工告成。新法典在今年將臨期第一主日,即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
為了明瞭此新法典的基本方向,我們必須回顧一九一七年的五旬節日,那一天教宗本篤第十五世公佈了教會歷史上第一部綜合性的法典。很少天主教人士今天會領悟到這部法典如何根本地改變了教會的法治生活。一九一七年以前,我們的法律體系是一種混合體:有教宗及大公會議的法令,有從斷案決定中所引申出的準則,以及由敬禮習慣所取出的規則。一種統一的法典公佈之後,法律體系達到了明晰、簡短的目的,但是風俗與習慣的活力卻失去了。除了幾個罕有的例子外,法典成為所有法律的根源。人民幾乎沒有機會把他們對信仰原則的深入看法應用到法律的範圍內。
從一九一七年的法典到今天的法典所有的改變並不是根本的。或許最好把這種改變比做翻修一座老房屋。主要的架構仍然保存,但是許多舊的特徵被除去了,不少新的特徵被引進。房屋依然是同一房屋,但是內部卻增多了生活的空間;並且從外貌看去,也比以前美。生活在裡面比較舒服,在屋旁路過的人也會更覺得願意進去瞧一瞧。
舊法典分五大部分,使人想到羅馬法的模式:一般準則,人、事、訴訟,以及刑罰。新法典則分七部分,使我們想到梵二大公會議。現在我們逐部做一觀察。
第一部分(或稱第一冊)是建立基礎,給予一般性的準則(共二O三條)。
第二部分論天主的子民(共五百四十三條),此部分是以教會憲章為模式。共包括有關基督徒之普遍權利與義務的聲明 —— 一種新的處理方式。平信徒的法律地位得到很多改善,主教和地方教會的法律位也較在舊法典中堅強,這是大公會議的顯明成效。各階層的新聯合機構,如普世教會之主教會議與教區司鐸諮議會等,都賦予重要的權力,雖然這些機構只是諮詢性的。牧靈諮議會的重要性、特別予以強調,但仍未達到賦予其永久地位的程度。在這一部分也有管理修會的條款,包括發公開聖願的修會與在俗團體,以及不發公開聖願的傳教生活團體。所有這些團體都有較大的自由去決定他們自己的生活方式,雖然他們的工作應與教區的工作相配合,並應處於主教之職權的監督之下。


更多的自由
第三部分是關於教會的教導使命,這一部分很短,卻很重要(共有八十七條)。它包括宣道、講要理,以及傳教活動方向的種種法律。所有基督徒宣講福音的權利被清楚地認可,但是聖座和地方主教對一切教導活動的法定控制與監督權也予以加強。比如,為教授神學必須有教會的任命,這條法律已經為美國天主教大學造成嚴重的問題,因為在美國欲使高等教育機構獲得尊重與認可,其學術上的自立權幾乎是不可少的條件。
第四部分是關於教會的聖化使命。這部分比較長(共有四百二十條),多為關於禮儀及熱心敬禮之各種準則的強化,這些準則是大公會議及大公會議後所曾公佈的;此部分也包括不少為使團體提昇的成分。新婚姻法要比以前更合乎人性,雖然,它保留了一些不合時代、不必要、並且死板的結構。但關於告解聖事,一九七三年所公佈的「新訂告解禮典」中的寬大的條款似乎受到了限制。
第五部分是關於教會的塵世財產,比較短(共有五十七條)。由於它所根據的是羅馬法,有一些條款與多數國家所採用的英美法律體系不甚協調;但是所訂準則均相當寬鬆,容許做地方性的適應。
第六部分是關於教會內的處罰,此部分也很短(共有八十九條),包括與刑事法相等的教會法。可懲罰之「罪行」的數目已顯著地減少,刑罰也簡化了。但是教會仍保留某種習慣:自動懲罰的古老制度(絕罰、禁止罰)仍被保留。當然,如果有極特殊的案件發生,教會有足夠的權威及力量,以一種較平衡而公平的方式加以處理。
第七部分是關於訴訟,也就是英語法律名詞所稱「證據法」,此部分較長,且是技術性的(共有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部法典的準則經過了所急為需要的簡化。但是法律與生活之間的鴻溝似乎仍然存在。訴訟的準則是為所有司法案件所訂的,但我們的法庭幾乎只處理婚姻案件。
新舊兩法典相比,我們一眼可以看出,新法典的厚度比較薄多了。舊本中之二四一四條法律刪減到一七五二條;法律較少說明為團體有較大的自由。架構簡化了,許多規定與禁令也被消除了。


法律與生活
梵二大公會議的衝擊是到處顯而易見的。各部分和各章的標題本身便指出,現在的法律比以前的更密切地與其神學的根互相關聯。在給予大公運動應有的考慮方面,也曾做過認真的努力。使教會不被人視為在採取防衛的姿態對抗世界。但是新舊法典之間也有相似的地方,新法典仍深受羅馬法傳統的影響,似乎也保存了一些中世紀末期的概念,尤其在婚姻、刑罰與訴訟法方面。梵一大公會議在道理方向對第一部法典影響甚大,並且導致(權力)集中的強化,這種影響力並沒有如同許多人所期盼的,被梵二的教導所充分地抵銷。
但是,我們目前只是站在新法典歷史的起點,對此法典所做的任何評估現在只能是暫時的、部分的:暫時的,因為法律的力量與弱點只有在面對實際生活時才會顯示出來,為此,我們應該等待;部分的,因為要發現那些潛在的道理方面的假定與潮流,微妙的矛盾以及隱而不顯的集合點,需要做不少批判性的分析工作,這種工作目前才開始。純粹從技術的觀點看,新法典不如舊法典所具有的結合力和銳利。主持舊法典編訂工作的加斯巴利樞機主教是羅馬傳統方面的法律天才。他指導工作的進行,直到完成;他成功地將清晰與統一性帶進這部著作。新法典大部分是一個委員會的工作,包括所有與此委員會所相關的人士。多次必須尋找妥協的辦法以適應不同的潮流與思想 —— 這是梵二大公會議後教會中一個普遍的情形。
要正確地了解教會法典,特別新法典,並給予其每條法律真正的重要性,我們應該知道,法典的各部分性質上並非完全一致的。
有些條文是為聲明已經完全被認定的基督教義。另一些條文範圍比較小,只表現某一神學派別的思想。仍有一些條文只是規勸,並不強加施行的義務。其他的則定立嚴格的權利和義務。
這些文字方面的形式,每種都有其自己的解釋準則。如此,一條法律,即使它採取一教義方面的立場,也不應該假定它企圖裁決一個仍在合法地爭論的問題。一個在法典中、清楚地或暗示地所表達的神學上的意見,也不應該視之為一種從最高權威(ex Cathedra)所肯定的真理。規勸就應該以規勸去了解:規勸是為了激發慷慨行為。在權利與義務同時產生的情形中,法律方法應充分地予以應用。
此外。應特別時常強調的一點就是,法典中所提道理的某一點,如欲找到其正確的意義,必須回到神學的泉源,並由此而去解釋法律條文,而總不該以其他方式為之。更確切地說:新法典不能作為解釋梵二的準則,它本身卻應該按照大公會議的道理加以了解與講解。

本文譯自:, “The Church’s new laws,” The Tablet, vol. 237 No. 7452 (May 7, 1983) pp. 42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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