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梵二大公會議改變了天主教官方對教會和國家之間的關係的了解。它是本屆大公會議最戲劇化的效果之一。不但官方的觀點有劇烈的改變,而且教會生活的實際措施也受到了影響。
美國的天主教友,早已在這個問題上取得同意。但是,他們常常受到反對者的攻擊。這些反對者引證官方的文件,使美國天主教友受到困擾;也對他們的愛國主義發出疑問。即使在美國的天主教會內,當John Courtney Murray 這般神學家們嘗試著按美國對教會和國家的經驗、來寫出一些與官方路線不相投合的理論時,也產生了激烈的爭論。
梵二改變了這一切,美國的神學家和主教們、對形成這項新的綜合論題,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梵蒂岡大公會議以前
在梵二以前,絕大多數的時候這個問題被視為教會法的一部分而加以研究;並非按照神學的觀點去看它。Diet解釋說:這些教會法律專家所根據的推理是:國家的目的是在維護這個暫世的秩序。而這個暫世的好處,應該沈浮在人的永遠的歸宿之下,所以,國家應該保護,甚至推進靈性上的益處。
因為天主教會是唯一的真教會,所以,理想的國家就是一個天主教的國家——宣揚天主教的道理,視它為國家的宗教,並公開的支持它。國家為了大眾的平安,可與應該對其他的宗教加以容忍;但不能給予其他的宗教與唯一真實的信仰同等的權力。
現代的俗化國家實施教會和國家分離的政策。在對待所有宗教一律平等上,犯了宗教無差別論(indifferentism)的罪。國家與個人一樣,對真理不能夠不加區分。錯誤是沒有權利的。更進一步,教會對暫世的事情也有間接的權利,因為自然居於超自然之下。
梵二對這問題的討論
Diet指出梵二對這問題的解釋,幾乎都包括在「宗教自由宣言」及「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之中,它們都對這問題有簡短的討論。
在宗教自由宣言的文件寫成之前,曾有激烈的討論。這項事實可以從有六個不同的文件草案反映出來。最後所得到的原則是:宗教自由是人的基本權利。無論政府和國家必須尊重它。最大的問題是能夠寫出一項清晰的文件,同時能被有信仰和無信仰的人所接受。第二個問題是找出這項權利的理論基礎。在第一個草案中,是從良心的概念來開始推理;但是,許多人認為這個觀點過於主觀。最後,大公會議選擇了一項簡單的事實,就是一般都接受宗教自由是人的一項絕對權利;並且在大多數國家的基本法中都如此寫了下來。
宗教自由
大公會議很小心地給宗教自由下了定義,Diet把它的各項因素作了一個撮要:
- 宗教自由是一個人的確定的權利。
- 從啟示和理性上都可以看出來,宗教自由的權利是以個人的尊嚴為基礎的。
- 這項權利的內涵是使人免於受到個人團體或任何人的權利的強迫及束縛。
- 這種免除性有兩種意義,在宗教的事上,沒有一個人可以被強迫作違反他良心的行動。在合理的範圍之內,也沒有一個人能被阻止、按照他的良心採取行動。無論是在公開或私下單獨和別人一起的時候。
- 宗教不只是一項個人的權利,它也擴展到宗教的組織。
Diet解釋這些原則對公共的權威產生實際的後果:
- 國家必須給予宗教自由法律上的地位。
- 國家同樣地應該保護這個宗教上的自由,正如它保護所有不可變更的權利一樣。
- 最後,在需要的時候,當公共秩序很清楚要求的時候,國家的權威能夠對宗教自由的實施加以限制。
這些原則隱含的指出,國家對宗教有一個固定的態度。消極方面來說,國家應該避免一切對宗教的強迫和束縛。積極方面來說,這種不加強迫和限制,不是來自無所謂或敵意,而是來自對人格尊嚴的一種深刻的尊重。
最後,這項宣言把目光轉向「有國教的國家」(「confessional state」),但沒有用這個名詞。即使在此處,梵二堅持國家的首要責任是保持宗教自由。對某一宗教所給予的恩惠,必須被所有人宗教自由的權利所限制。天主教會應是一個宗教團體,也應該享有每個人能享有的宗教自由,而這項自由應該為國家所尊重。因此,天主教會也不應尋求與國家的特權關係,而使其他人的宗教自由受到防礙。
天主教會所有自由的基礎是:
- 基督給予教會超然的使命。
- 每人人格的尊嚴要求所有的人可以按照他們對宗教信仰的了解而生活。
進一步地區
在「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中(76號),Diet看出管制教會和國家關係的三項原則。
1. 教會和國家之間的區別永遠不能解除。否則,它將毀掉雙方的獨立性。教會不應當與任何一個政治系統或團體相混淆。
2. 教會和國家必須互相合作,兩者以不同的方式為同樣的人民的個人或社會的召叫而服務。(請注意,大公會議是以服務,而非權利為基礎。)
3. 任何與人類基本權利或是教靈有關的事情,教會都有自由在這些事情上,宣講它的訊息,甚至那些與政治有關的事情。
梵二無礙的澄清了教會與國家的關係。這是第一次天主教官方的文件正式的承認,宗教自由的原則是一項普遍而絕對的權利。其所產生的效果為何?
1. 教會接受了一項基本人權為己有,而它是世俗社會早已經接受了。
2. 既然宗教自由是一項個人基本權利,所以,它優先於每一項其他的考慮。教會和國家都應受此原則的指引。這意味著國家應保持一種對宗教「開放的中立性」。這並不是它對公民所有的宗教信念漠不關心;而是它尊重他們,按照自己良心在宗教事務上所作選擇的自由。對教會而言,這個原則意味著它不應當尋求著一種有特權的自由,而應該以所有人所享的宗教自由為滿足。教會不能夠尋求民眾的力量去獲得它獨特的目標;國家也不應該干預教會的內部事務。
3.以上所說包含國家承認自己對宗教的事務缺乏能力,而教會也自制不干預屬於世俗生活的政治或經濟事務。
4. 但是,教會和國家的本身都不是最終目標。它們都是為人服務。因此,人可以對兩者同時效忠,而沒有良心上的衝突。
5.宗教自由必然隱含著教會和國家之間有某些分離,它排除了教會與國家的合一;這項合一曾一度被認為是天主教道理中的理想。另一方面,兩者應尋求合作,所以,採取了一種中庸的分離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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