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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82)p657-675
   

 



三、東方教會實際作法的列入考慮—— 通融原則 (oikonomia)
依本文的基本看法,一九八O年主教會議面對離婚者的基本態度,是以治癒性仁慈和救恩性正義的精神來尋求牧靈上的妥當措施。因此,大會決定請求聖座「為增進牧靈措施的具體效果起見,在這些問題上做新的、更深入的研究,同時也應考慮東方教會的實際作法。」(贊成:一七九;反對:二十;棄權:七) (提案十四5)
東方教會針對離婚者的牧靈措施是本「通融原則」精神。

甲、通融原則的意義
東方教會牧靈神學及牧靈工作所採用的「通融原則」,可以跟西方教會主張的「公平解釋原則」 (epikeia) 放在一起比較說明。亞里斯多德、多瑪斯等人的作品中,都強調「公平解釋原則」是立法者及執法者都不可缺少的一種基本精神。這種精神就是要執法者在面對極端因難的情況時,能發揮真正的公平精神及仁慈心懷,來設法避免使法律文字僵化,而違背了立法者的原意及立法的目的。為了顧及公眾的好處和個人的基本權利以及需要時,就可考慮這「公平解釋原則」的適用與否。應用這一原則時,須配合分辨的智慧,相信法律及正義必定超過固定的文字規條,找到適當的處理辦法,雖然這辦法可能與文字字面的規條相衝突。
由神學角度來看,恰當地運用「公平解釋原則」是基督徒自由及成熟的表現,顯示已有真正順從聖神引導及向聖神開放的精神。在東方教會傳承裡的「通融原則」本質上也有其神學意義,其出發點是希臘教父及依肋內 (c. 130 — c. 208) 等人神學中所主張的:救恩計劃整體性的治療觀點。「通融原則」是一種在聖神指導下的救恩式的家庭治療「律」,為的是要顯示對救主的忠信。因為救主來,不是為了義人及健壯者,而是為了罪人及病弱者,是為了治癒他們的病痛創傷。教會團體或基督徒個人在運用法律和規條時,若不能懷有仁慈的愛心,採取能治癒創傷的辦法處理問題,那麼他們就是自我矛盾,絕對是無信仰的表現。
救恩性的治療觀點並不相反肯定補償是來自基督的死亡,同樣地,「通融原則」也不相反補償的召喚必須透過「治療性的處罰」(poenae medicinales)。然而,應該很明顯地知道:目的是在治療,而且只有在對犯罪者及教會團體懷著慈愛的關懷下進行處罰措施。
但是「通融原則」的運用,必須努力做到使罪惡徹底根除的治療效用,並能創造一個新的健全環境,能幫助治癒者守好天主的一切法律。所以,這原則的精神及正確運用都需藉良好的分辨智慧及判斷力,而不能太隨便地過分強調、任意使用,只能在各方面都受過良好培育的條件下,直接用來治癒病人及受傷者。
「通融原則」最好的象徵是耶穌基督自己,祂雖受了法利塞黨的惡意中傷,仍然與稅吏及其他「不良份子」一起宴飲——舉行默西亞聖宴。看到這個象徵,我們可以立刻提出這個問題:假如離婚再婚者正在真誠地追尋天主,並在自己實際情況中盡力做了一切他可能做的,為的是能使自己的創傷痊癒、生活重新整合,也使受傷的他人得痊癒,我們還有什麼理由拒絕他們去領聖事呢?
不過,我們還應該仔細分清事情的先後。若要真正完全了解「通融原則」及聖事的本質,第一個要問的問題應該是:整個教會、每一個教會團體、以至我們每一個基督徒個人都已經真正地是一件聖事了嗎?亦即我們已成了天主在神醫 (Divine Healer) 耶穌基督身上所顯示的救恩性正義的有效影像了嗎?如此一問,就讓我們觸到問題的核心了。假如我們自己,甚至整個教會首先都還沒有在自己生活中學得「通融原則」的精神,我們能拿什麼來為那些離婚再婚者能領聖事的事情據理力爭呢?即使他們有了善意的表現。因此,在我們自己站穩以前,最好先把這件事「放在一邊」,加緊充實自己的背景能力。
據我觀察,似乎有些地方教會及不少基督徒個人已經擁有了高度的「通融原則」的精神,也有相當的分辨智慧。但是,大體而論,在世界上某些地區,還有不少的牧靈工作者及地方教會尚在這方面離成熟程度很遠,尚未擁有這種精神。整個教會在這方面還需加緊努力,培養這種精神態度。


乙、在婚姻問題上「通融原則」的理想運用
在真正的東方傳承裡,「通融原則」並不只是一個工具、用來使困擾人的婚姻難題輕易解決。事實上,它是一種整體性的神修觀點。因此,除非我們能先吸收並整合了它整個的基本神修精神,實在還談不到如何「運用」這一原則來處理現代的家庭問題。
不過這仍是我們應努力的目標,不只為了應付現時代的許多棘手問題,而且也是為了促進東西方教會真正合一的一天早日來到。現在我們就談談東方教會以「通融原則」作基礎來處理離婚再婚案件的方法。
首先,該堅持不放的是婚姻的不可分離性,這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讓步,所以,即使應用「通融原則」也絕不能使「天主所結合的」分離。要解決的問題完全集中在那些婚姻已經被「拆散」的合法配偶,也就是完全無希望復合的了。「通融原則」真正關心在受苦情況下生活的一方。因此,東正教提出四個情況的死亡: (1)生理上的死亡; (2)心理上的死亡; (3)民法上的死亡; (4)倫理上的死亡。

  1. 生理死亡所留下的配偶允許再婚,這是所有傳承都明白接受的。一般說來,東正教傳承並不鼓勵再婚,希望當事人考慮為天國的緣故度獨身生活。但再婚的確比「心身受煎熬」,或忽略了重大責任要好。
  2. 心理死亡就是無法復原的喪失最起碼的心理正常,因而絕對不可能和人發生任何像婚姻關係一樣的人際關係。給予這位心理病的患者治療性的愛情及措施當然是應該有的,但這並不意謂該跟他一起度婚姻生活。在這方面東西方教會的做法有相似處,也有相異點。在拉丁教會裡,婚事法庭要研究一下,看看這位病患的無法治癒的心理病是否在婚前就已開始存在?而東方教會的作法卻是問:目前反往後的日子裡,有無希望使患者恢復正常?視其答案可知有否可能再跟他一起度婚姻生活。
  3. 民法上的死亡 (Civil death) 就是推斷已死:例如服無期徒刑的刑役以及無法挽回的缺席 (irremediable absence) 等。這些狀況無法使婚姻關係的結合實現。
  4. 倫理死亡是處理婚姻有關事情時最棘手的問題。東西雙方教會作法上最主要的區別也就在此:一個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說在婚姻關係上已經構成倫理上的死亡呢?在實際作法上,東方教會跟我們西方教會同樣地堅決肯定:奸淫或別種嚴重的罪行,若只是個別的單一偶發行為,不足以構成婚姻關係的破裂:因為無罪的一方若真懷有能治癒創傷的愛情、寬大也原諒對方,必可使對方悔悟。這樣,重新恢復原先的婚姻生活是有希望的。
    東西雙方的真正傳承都非常強調原諒及和好的重要性,認為和好的精神是信友該有的根本德行,藉此才能表現基督與教會的真正結合,也才能在婚姻的盟約中表現天主真正的寬恕。只有當合法配偶的一方連續不斷地摧殘蹂躪對方的良心,尤其是他 (或她) 拒絕給予對方依自己的信仰信念而有生活的自由 (亦即宗教自由) 的情況下,婚姻關係中的「倫理死亡」才會發生。其他的情況當然也有可能,例如有迫切的需要保護女兒,因為丈夫有構成亂倫危險的長期傾向。「倫理死亡」的構成必須有相當嚴重的奸淫行為發生,而且這行為直接與「婚姻是救恩性結合」的根本本質相衝突,又達到了無法以和好精神挽回時才能成立。
    在東方傳承裡,「倫理死亡」不必由婚事法庭宣佈,而是由教會的牧靈機構 3. 來決定是否「死亡」。還有一點相當重要,就是該注意東方教會傳承裡的一個長久維持的基本態度:碰到這種個案時,能夠的話,要建議人能為了天國的緣故度獨身生活。不過,考量事實時的中心焦點該是無辜而受苦或已悔改的一方能達到心理、神修及倫理各方面的平衡整合,以及子女們的好處。名為救恩團體的教會對「公眾利益」的正確了解,在一切之先,應考慮有個「人的整合」上的救恩,並應設法幫助需要的人獲致這種整合的生活條件。假如基督徒真的受過真正正確的宗教倫理教育,他們若發現牧靈措施實際上只是為了硬去遷就抽象的法律條文,寧可不顧對人的治癒性關懷,他們一定對此深以為恥。
    在東方教會傳承裡還有一點值得一提:當他們應用「通融原則」允許再婚時,他們不答應再婚的婚禮採用盛大的教會禮節。這個做法所隱含的意義是:不可因此削弱了婚姻良好制度的穩定性,而且讓教友們的良心清楚意識到這不是理想解決問題的方法,只是為顧全某些人的緊急需要而已。


丙、政策性該考慮的問題
事實上,十三世紀以前,西方教會也在某些情況下使用過「通融原則」。自從羅馬教會逐漸統一法律、嚴格執行的政策穩定後,社會、經濟和文化各方面狀況都遵行同一的嚴格作法。婚姻是最穩定的一個制度。那時,若婚姻關係惡劣到了無法共同生活的情形時,女方可以回娘家,再次成為娘家的一分子,在娘家度其生活。可是,在今天這個都市化的社會中,被遺棄的一方常常會遭到完全的遺棄,只好孤獨寂寞地獨自生活,如此就很容易引起通姦、賣淫、酗酒、染上毒癮等重大罪惡的危險。整個社會狀況已經有很大的改變了,教會應該重行思考這方面的問題。教會權威當局也應重視上述的改變及再思考的結果,在忠信於法律原始精神及教育意義,也忠信於時代徵兆的情況下,把信仰道理的表達方式做適當的調整。
但是,假如天主教會在政策上做「突然」的改變,也未必有益。所以,現在採取我前文所說的「暫時放在一邊」的政策可能較為理想,亦即不要忘記有這樣的問題存在,但集中全力進行主要的工作:迫切需要立即進行的工作是全面給予牧靈工作者及一般在俗信友做再教育,培養他們擁有真正的信德、治癒性的寬恕心、治癒性的仁慈以及治癒性的公正觀念,同時也培養他們獲取為實行「通融原則」時不可或缺的分辨智慧。

假如一九八O年主教會議的主要意向,真是猶如我以上所說的一樣,天主教會至少有一些地區距離具備實行「通融原則」條件的日子為期不遠了。當然,也有一些地區還需要較長的時間。不過,我們應忠實地面對時代,不能不承認這一棘手課題遲早要面對,不能永遠拖下去而不解決。
 

 

註:

  1.   Leo The Great, Sermo 74, PL 54, 378.
  2. 有關「公平解釋原則」,請參考張希賢著倫理神學綱要 (臺中光啟、民四八年臺初版) 頁三八 ~三九;也請參考:R.A. McCormick, “Notes on moral theology”, Theological Studies 42 (1980) pp. 110-121.
  3. 編譯者註:此處所謂「教會的牧靈機構」(the pastoral office of the Church),原文沒有指明是主教辦事處,還是堂區辦事處。
 

 

本文編譯自  B. , “The Synod of Bishops on the Family: Pastoral Reflections” in Studia Moralia 19 (1981) 231-257.


參考資料:
劉鴻蔭譯:「世界主教會議對家庭的四十三項提案」,鐸聲十九卷 (民七十年) 十一期頁一 ~ 十二及十二期頁一 ~ 十三。
中國主教團秘書處編譯:「家庭團體」勸諭,天主教教務協進會出版社,民七十一年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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