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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76)p81-110
   

新婚姻法草案

 

U. Navarrete 著


金象逵譯

 


在介紹新婚姻法草案條文及納教授的注釋之前,譯者願意向「神學論集」的讀者交代幾句話。首先,閱讀這篇文字,是總復習我們讀過教會婚姻法的好機會。屢次有同道問譯者:「現行的婚姻法中,哪一條改過了,哪一條仍有約朿力?大公會議後這幾年,有關婚姻聖事,出了不少新法令。我們這些傳教的本堂神父怎麼能都看過呢?」現在那些法典修正委員會的專家們,已經把長而難懂的種種新法令纂修成簡短的律文,研讀起來就省力多了。
這篇文字是一九七四年冬季,在額我略大學的「法律倫理禮儀學誌」上發表的 ﹙註﹚。該大學的婚姻法教授納神父分章印出婚姻法修正草案原文,再加上簡短的注釋。凡是與現行婚姻法不同的新法,都以斜體字排印。
在本文中,全部修正條文併在一起,這是為了印刷製版的方便。每段注釋起始,僅把新的或修改過的法律意譯出來。但是,只有新字句沒有新內容的,就略過不翻譯。敘述了納神父對每章的注釋之後,如果需要的話,譯者要加上一些有關的中文資料。此外,這些條文只是草案,並沒有法律的約朿力。可是其中不少的是已頒布的新法令的「濃縮」,所以現在就該遵行。這也是譯者在附語中要指出的。
註:Schema iuris recogniti ‘De matrimonio’. Textus et observations” in Periodica de re morali, canonica, liturgica 63 (1974) 611-658.

總則:一--七條﹙現行法一O一二-一O一八條﹚

法律要意 第二條第一項:「婚姻是男女全部生活的密切結合,其自然的本性,即指向生育教養子女」。第四條第一項:「任何有效婚姻﹙亦﹚稱適法婚姻」。第三項:「任何無效婚姻,以當事人至少一方善意結婚,而至雙方均明知無效之事實者為限,謂之誤認婚姻」。第五條:「領受聖洗人之婚姻,雖然只是一方領受過聖洗,……也該依教會法之規定……」。第六條:「婚約﹙訂婚﹚之事,由主教團各自制定法律,……」。
注釋 最重要的改變,是第二條給予婚姻的描述。不再說首要目的及次要目的了。起草人的解釋是,這個修正完全依照梵二大公會議「喜樂與希望」憲章內的婚姻道理。訂婚一事,因為各地風俗習慣不同,更好編訂地方法。其他的一些修正,是名詞的確定。「適法婚姻」在現行法典中有著前後予盾的意義。這裡它的定義清楚了。不過納神父指出,在下面一百多條修正律文中,再也看不到這個名詞,乾脆完全刪除這個名詞不是更好嗎?

「誤認婚姻」 (m. putativum)看來有了新的定義,這為牧職方面有關係。因為婚生子女﹙適法生子女﹚是由有婚姻或誤認婚姻懷胎或產生的﹙現行法第一一一四條,新法第九一條依舊﹚。新法第四條第三項加上「任何」(quodvis) 一字,似乎願意廢棄宗座法典解釋委員會一九四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解釋,即婚姻締結係指「於教會前」。照這個解釋,有責任遵守卻完全沒有遵守天主教結婚方式的,雖是善意,也不構成誤認婚姻。這個解釋在新法中將無約朿力。

譯者附語 講婚姻聖事不再以首要目的和次要目的為關鍵概念,是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的訓誨。今天就應該這樣宣講,不必等新婚姻法的頒布。有關這方面的參攷資料,請看拙著「性愛.婚姻.獨身」﹙光啟一九七五年出版﹚六四—六九頁。

「適法婚姻」名詞在現行法典中,前後使用得不一致,參閱趙慶源著,「天主教婚姻法淺釋」﹙安道社會學社一九六七年出版﹚一五頁﹙下簡稱「趙書」﹚。一九四九年後,教律專家關於「誤認婚姻」的解說,見趙書一六-一七頁。


第一章:婚前應行事務:八—-十六條

法律要意 第八條第二項:「於死亡危險中,或迫切舉行婚禮的情況下,如不能得到其他證據時,除有反證標識外,結婚人之誠實聲明,必要時也可宣誓,說自己為曾經領受聖洗人,並非因任何限制而被禁止人為已足」。第九條:「主教團應訂定有關婚前考詢及預告等事項之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主任司鐸應妥善準備婚禮之舉行,為顯示出聖事的尊嚴,並使結婚人及觀禮人主動地參與禮節」。

注釋 比較第八條第二項的條文及現行法典的第一O一九條第二項,就可看出堂區主任司鐸在證婚一事上,將有更大的權柄與自由。不僅在結婚人死亡危險中,就是婚禮迫切要舉行的情況下,主任司鐸就可看情形自行定奪了。

「婚姻預告」全聽讓主教團自行規定。因此,現行法典之一O二二至一O 二六條及一O 三O至一O三一條,在將來就要廢止了。事實上,「婚姻預告」在我國許多教區從未實施過。

納神父指出新婚姻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的辣丁文似乎有筆誤:valide ac licite應改成invalide ac illicite。


第二章:泛論婚姻限制:十七—─三十一條

法律要意 第二十條第三項:「主教團可依照特殊情況制定禁婚的或否認的特殊限制」。第二十一條:「只有在天主教內受洗的或歸奉的,而且沒有正式或公開背棄天主教的人,方受純教律限制約朿」。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地方正權人在本區外對所屬教民,在本區內對任何人,皆可免除一切教律限制,但聖座保留其免除權者除外」。第二項:「聖座保留其免除權的限制如下:1缺乏結婚法定年齡至一年以上者;2由司鐸品、執事品及特典聖愿所發生之限制;3法典第一O五條第二目及第三目制定之姦殺婚姻限制;4由直系血親,或由旁系二親等參合一親之血親所發生之限制;5由直系姻親所發生之限制」。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所謂不能請示於地方正權人,如果僅藉電話或電報才能及時申請,就算不能請示」。

注釋 這一章新法的改變相當多。主教的權力增加。主教團可以制定婚姻限制。不過,納神父認為,最好全辣丁教會,至少文化習俗相同的各教會,對制定婚姻限制要統一。否則,在一個國家內,某種結婚無效,走到另一個國家,同樣的結婚就成了有效的,勢必引起混亂。

依照梵二大公會議「主教在教會內靈牧職守法令」第八號乙的訓示,主教有權豁免所屬信友不守教會公共法律,除非最高教會當局已經特別加以保留。這是一項非常重大的改變。以前是最高教會當局給主教權力,主教才有權力﹙教會法第八十一條﹚。現在是主教本身就有權力,除非聖座為了公共利益限制主教使用這權力。換句話說,有豁免權是常規,無豁免權是例外。教宗保祿六世在「主教職務」自發手諭中,聲明他保留了什麼。這手諭在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五日生效。新姻法第二十四條只是把這手諭中有關婚姻的規定寫成法律條文。﹙參閱趙書五O O 至五O五頁﹚

別的一項改變,是遵守婚姻限制法律的主體。現行法第一O 一六條規定,一切領受聖洗者,皆該遵守教會婚姻法,因此,也就受婚姻限制的約朿。事實上,這樣的規定是行不通的。將來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依照現實情況,作了新的規則。

梵二大公會議的神長願意來日的新婚姻法廢止低級與高級限制之分別。修正委員會遵行他們的意願,取消現行法第一O四二條。同時也取消過於繁瑣的「使用免除」的行政法規,即一O 四八至一O五四條,一O 五六至一O 五七條。這為將來傳教的、而不是教會法官的同道們,就省事多了。

最後的一項改變,如果為教會最高當局批准,為牧靈工作同道也會帶來不少方便。新婚姻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給予豁免一切教律限制的權柄。它的條件就是現行法第一O 四三至一O 四五條指出的「性命危險」及「急迫情況」﹙參閱,張希賢「倫理神學綱要」七四O —七四三節﹚。修正委員會建議在性命危險中,連由司鐸品來的限制也可豁免;但在急迫情況中,這限制是惟一不能豁免的限制。


第三章:禁婚限制:三十二—─三十九條

法律要意 第三十四條:「兩個領過洗的人,其中一方是天主教教友,另一方是非天主教人士,他們的婚姻本身,為夫婦雙方精神上的完整融合是一種阻礙,沒有地方正權人的豁免,禁止結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地方正權人得依照時地和當事人的情況豁免此限制,只要有正當理由」。第二項:「請求豁免限制時,天主教教友應表示準備排除失落信仰的危險。此外,還有嚴重責任作誠實的許諾,盡其所能使一切所生子女在天主教教會內受洗及受教育」。第三項:「在適當時刻,應通知非天主教一方,天主教一方對以下所作的許諾,使之清楚知道天主教一方之許諾及義務」。

第三十六條:「主教團應規定用何種方式作以上說的許諾:口頭的、書面的,或在證人前;以及用何種方式可以在外署有證明,用何種方式通知非天主教一方」。第三十七條:「地方正權人及其他牧者要照顧混合婚姻中的教友及他們的子女,不缺乏實踐許諾的心靈助佑,促進夫婦婚姻家庭生活融洽。因此,希望上述牧者和其他教會團體的牧師們交往,誠懇、審慎、互信地完成之」。

注釋 在這一章內,納神父的注釋是學理方面的,討論婚姻法的結構問題,為在「前線」上傳佈福音的同道,實際的用途不大,所以就從略了。有關混合婚姻,納神父請讀者參閱他的文章﹙Periodica, 1970, 415-469﹚

譯者附語 婚姻法第四十四條「見下」指出,一位天主教教友與一位未領過洗的人結婚,求豁免限制的程序,與這一章的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條相同。這兩種婚姻限制,即現行法說的「宗教不同」及「信仰不同」,在臺灣、港、澳屢見不鮮的。傳教士如果仍舊按照法典說的種種規條辦理這樣的案子,而不注意新法令 ﹙一九七O年十月一日已生效﹚的條文及精神,則會遭遇到許多不必要的難題。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教義聖部頒發過一項有關混合婚姻的法令﹙譯文見「鐸聲」四十三期﹚,而目前我們遵行的,是一九七O 年四月二十九日公佈的新法令 ﹙譯文見「鐸聲」九十二期﹚。中國主教團於仝年六月廿四日舉行會議,曾研究並通過在混合婚姻新法令中,主教團應作之規定。王愈榮主教在仝年十月十五日的「教友生活」上,把這些規定寫出。下面是主教團決議的幾個要點:

天主教一方的許諾普通應以書面為之。假如非天主教一方堅決反對天主教教友用書面作以上許諾時,可口頭為之。以口頭作許諾時,須在神父及兩位證人前。這一許諾的事實應記錄在婚配冊子上。神父可經由證人或介紹人將此許諾通知非教友一方。

譯者按:同道們請注意,作許諾的只是教友那一方。這是不會有大困難的。黃帝子孫看重人情,所以把這許諾通知非教友一方時,要避免「法律公事味兒」太濃。客客氣氣地說:這是教友一方的良心職責,一個人有了寶貝可愛的事物,當然願意親人分享;而信仰的幸福平安是人生最大的珍寶,自然而然地該使子女也在可能的範圍內領洗受天主教教育。這樣「本位化」地實行羅馬制定的法律,平常也不會有問題的。千萬要珍重這個撒下福音種子的好機會。很多非教友的一方,是首次與教會的代表談自己的切身事情。混合婚姻不是理想的,但是「木已成舟」,我們就該盡全力使這對夫婦和他們的子女生活在主內。

關於婚姻儀式,一九六六年的法令已經廢除法典一一O 二條二項及一一O 九條三項。今天混合婚姻也可在天主堂內舉行婚禮。同非天主教的領洗人士結婚。還可奉獻婚姻彌撒﹙參閱,中國主教團一九六九年九月廿三日批准的「婚姻禮典」導言第八節﹚。地方正權人可以豁免混合婚姻遵行法定儀式,其理由之一,依照中國主教團的規定,是如果非天主教一方拒絕見神父。

第四章:否認限制:四十至五十二條

法律要意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一方是在天主教內受洗的或歸奉的「而且沒有正式或公開背棄天主教信仰的」,另一方是未曾領受聖洗的,如果沒有地方正權人的事先豁免,結婚無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已晉陞為司祭或執事的聖職人員結婚無效」。第四十六條:「曾矢發貞潔永久公愿者結婚無效」。第四十八條:「意圖與某人結婚而殺死此人或本人的配偶者,結婚無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間結婚者,其婚姻無效」。第三項:「血親限制不多重化」。第五十條第一項:「任何親等之直系姻親間結婚者,其婚姻無效;一親等之旁系姻親間結婚者亦同」。第十二項:「姻親限制不多重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假姻親直系一親等以內者結婚無效」。

注釋 本章內納神父只是指出將來的婚姻法與現行婚姻法有何不同。為了篇幅的限制,麻煩讀者同道把前面譯出的法律要意同現行婚姻法﹙趙慶源神父的書內有法典條文﹚一比較,就可看出二者的差異。新婚姻法確實是簡單多了。

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括弧內的條文,是委員們爭辯是否要加上去的幾句話,贊成與反對者各佔半數,所以寫在草案內時,加上個括弧。現行婚姻法一O 七九條「神親限制」將被取消。



第五章:結婚之合意:五十三—六十八條

法律要意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稱婚姻合意者,乃指意志行為,因著它,夫婦結盟彼此建立永久的、排他的配偶共同生活,這生活自然的本性即指向傳生及教養子女」。

譯者附語 這一章極其複雜,新的因素引入不少,納神父有兩篇專文討論結婚合意的問題。但是,依照譯者的看法,這一章更是為婚法專家特別該研究的,而且多少有過辦理教會內離婚案件的經驗,才能明暸每個文字的意指。此外,一般正常的人,結婚時的合意,多是無瑕疵的。而傳教的同道所接觸的人正是這些一般正常的人。因此可以不太注意這一章的法律。只是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指出新婚姻法中,合意之標的要比現行法說的「對身體的權利」,更適合現代人的心理狀態。這是梵二大公會議及教宗保祿六世的訓示﹙「人類生命」通諭8﹚,現在就應該向準備結婚的人如此宣講。

第六章:結婚之方式:六十九—─八十一條

法律要意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可給神父或執事普遍的證婚權。第七十三條:如果沒有證婚權的神父或執事證了婚,教會給予根本治療,追溯到舉行婚禮之時,算為有效。第七十五條:「婚禮可在男女任何一方的堂區舉行,只要在此堂區內有住所或居所,或居留一個月。有正當理由,且有此堂區主任司鐸之許可,即可在別處舉行。二人均是遊客,且無一個月的居留,即在停留當地之當區舉行」。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男女一方是在天主教內受洗或歸奉的,而且沒有正式或公開地背棄天主教信仰,就該遵守上述結婚方式﹙否則結婚無效﹚」。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主教團可編訂適合本地習俗的婚禮。

注釋 梵二大公會議的神長訓示,一方面固然要堅持遵守教會訂定的結婚方式,避免隱密私下結婚的種種害處;但另一方面則該儘可能減少因結婚方式不合法而生出的無效婚姻。無效婚姻有許多惡效果。婚法修正委員們遵行這樣的訓示,在新婚姻法中,仍舊保持現行婚姻法的正常及非常方式。但修改法律條文,避免無效婚姻發生。讀者念了本章法律要意的各條新法律,就可看出那些委員的苦心了。

第七章:秘密結婚:八十二-八十五條

第八章:結婚之時期及處所:八十六-八十七條

第九章:婚姻之效力:八十八-九十四條

法律要意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地方正權人可以准許婚禮在私人房屋或其他適宜處所舉行」。第三項:「天主教教友與未曾領洗者結婚可在聖堂或其他適宜處所舉行」。

注釋 這幾章較短,改變也不多。第七章取消「良心婚姻」這一名詞,換成「祕密婚姻」。第八章廢止現行法一一O 八條,即將臨期及封齌期中不得有婚姻大禮祝福。這是符合梵二大公會議「禮儀憲章」78,及禮儀聖部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訓令70-75。第九章簡化現行法,並引入梵二大公會議的婚姻道理。有關這婚姻道理,前面已經提過,這裡不再重說了。

第十章:夫妻之分離

第一節:婚姻關係之解除:九十五—-一O四條

法律要意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兩位未領洗人之婚姻,為了其中一方信仰之利益,這一方接受洗禮,而另一方離棄之,就可藉保祿特權,在領洗一方舉行新婚姻後解散,依照本條第二項,及一O 一和一O 三條的規定」。第一O O 條:「領洗之一方有權利締結新婚……」。第一O 一條:「即使在使用保祿特權的個案中,地方正權人為了重大的理由,也可豁免宗教不同與信仰不同的限制,遵守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第一O 四條:「只要婚姻雙方之一不是領過洗的,羅馬教宗就可為了信仰的利益解散之。可是當這樣的婚姻之雙方都領了洗,而且再有過房事,就不得解散」。

注釋 新婚姻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要比現行法一一二O 條的條文好多了,簡明地說出使用保祿特權的各條件。依照現行法一一二三條,受享保祿特權之一方該同天主教教友締結新婚。新法一O O 及一O 一條說明,這人也可同非天主教領洗者或未領洗者結婚。第一O 四條是目前教宗解散婚姻權力範圍的神學道理的撮要。現行法一一一九條,未遂婚姻藉修會顯愿解散,這條法律將被取消。

譯者附語 享用保祿特權的一方,不必須同天主教教友結新婚,現在主教就有權力許可,不用等到新婚姻法生效。這是教宗保祿六世自發手諭 Pastorale munus 給予主們的第二十條權力。這手諭是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卅日頒布的。手諭原文見 「宗座文錄」一九六四,五—十二頁。

第二節:夫妻分居:一O五—─一O 九條

法律要意 第一O 六條第三項:﹙一方通姦﹚,無罪之一方自行與之分居,應在六個月內告知有關權威,為得決定這樣分居是否該繼續下去。第一O 八條第二項:主教團應規定夫妻分居之合法理由。

第十一章:婚姻之補正

第一節普通補正:一一O -一一四條

注釋 這一節的改變更是名詞方面的,當然改了名詞,也有實際的法律效果。決定如何重發婚姻合意,現行法用「隱密」和「內心」這樣不易捉摸的的範疇作尺度。新婚姻法則說:「如果可以證明」和「如果不能證明……」,這就比較容易作判斷了。

第二節:根本治療:一一五 - 一一九條

法律要意 第一一七條第二項:「因神律或性律限制而致無效的婚姻,除非限制消滅,不得治療」。第一一九條第二項:教區主教亦可根本治療,除非該婚姻之限制的豁免,由聖座保留;或者該現已消滅的限制出自神律或性律。


注釋 第一一七條第二項改變了現行法的一一三九條第二項。今天確定的道理是教宗可根本治療因神律或性律限制而致無效的婚姻。納神父有專文講此事,見 per. 1963,348-380。新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是教宗手諭「主教職務」第十八項所講。所以現在主教就有權力,不必等到新法頒布。其實我國教區首長早就有各項特權處理這樣的無效婚姻。現行婚姻第十二章「再婚」將被取消。


譯者附語 傳教士屢次能遇到的,是因為不守法定方式的無效婚姻。假如有足夠理由需要根本治療的話,主教現在已經有權這樣做。這是手諭Pastorale munus 給予的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權力。此外,我國教區首長早就由一九O八年起得到豁免遵守婚姻方式的特權,至今仍有此權「趙書,二九六頁」。為避免無效婚姻發生,有時該使用這項特權——教宗至今仍保留給自己的特權﹙「主教職務」手諭的第十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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