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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70)p237-246
   

教會法的過去、現在與將來

 

對修正中法典的期望

教會法需要自我革新,而且事實上教會也不停地盡力使它以現代化的面目面世,只不過進行比較緩慢而已。自第二屆梵蒂岡大公會議結束後,大家都明白現代社會的情形,和解決社會問題的急需,所以在將來修正後的法典中,毫無疑問地將會有很大的革新,和很多現代化的表現。但望這項革新和現代化的表現能徹底做到,並且在其法律的本來面目外,同時還顧及神牧與社會雙方面。

法律方面:我們不必多談,因為有合葛氏律和葛、額、保、格四集而成的教會法大全為基礎,更參照現代文明國家的法典,加上專家們的研究與商搐,將來法律的系統自然比現行的教會法更為完美。

神牧方面:耶穌在世時所捨棄的是世間的虛榮,權力、和特權,因此教會不應淩駕基督之上;在法典中,如盡談及權力和特權,便不是福音的精神。法律所規定的各事項應配合實際的環境,和人的能力,不應把目標提得太高,只使人的責任加重,難於或不能達到目的。傳統固然應保存,但並不是一味盲從,所以那些根本不能實現,或難以實行的法律,不必太表面化,使護法和守法雙方均能實行無阻,良心平安。教會雖然是全人類的教會,無民族,地區、階級的分別,但是絕不能因此要求一切的信友在任何方面都一致,所以教會應參照各民族的情形而制定法則。此外為了使教會能更易發展,團體意識必須建立起來。

社會方面:

一、法典應確定權力,指出信友們的許可權;在這許可權內,任何人不能損害它。

二、要確定一切的信友在法律前都是平等的。無論男人或女人,年輕人或老年人,神職人員或普通信友,任何人均不容許以自己的地位干涉他人的權力與自由。

三、團體意識應在法律上清晰地建立,使將來教會的管理再不陷於由一個人獨行獨斷;反之由大家合力去解決。

四、適當的訴訟法應妥為保護,使辯護人,反詰證人,與上訴較高級法庭等等的權利能順利行使;而且教會再不應容忍同一人任律師,判官,陪審官,上訴法官,甚至判決執行人的情形,以免流弊叢生。

五、應特別注重人的尊嚴和自由,因為現代的世界很難明白為何聖事比人還重要。

六、設立專門事務所,以確保冤屈者的補償,使那些受上級欺淩,或受到不公道待遇的人實際得益。

七、教會的普遍法應只是原則性的,細節的條文應由各地主教團決定。

八、在法律的原則中應加上對大眾傳播,自我檢討,和責任的技術化原則。

九、怪誕和不合時宜的,對神職人員的懲戒罰的法律應予取消。因為對非信友會成為惡表,對信友則會成為莫名其妙的奧理,而且在今天根本難以實行。如有必要要停止他們的宗教職權,應經過適當的法津程式。

十、禁書的法令大可不必,因為教會既不能對抗出版商人,反之,禁書令能使該書更為暢銷。

十一、關於婚姻法,法典應參照社會和心理對婚姻認識的原則而修正,使教會法不與民法完全脫節。

結論

有些人認為權威可以愛的拘束來代替,甚至認為可取消法律。這種論調在現代的社會學家看來,實在太天真了。教會必然需要法律,沒有法律的幫助,今天教會的情形更難以想像;但是法律是為人而建立的,所以應達到利人,而不是礙人的地步。法律只是一個工具,所以法律只應助人,而不應使人失去永生。法律的目的就是「人靈的得救」,基督所立的聖事都是為人的。教會本身就是最大最奧秘的聖事,所以教宗比護十二說得好:「教會無論個別或集體地去訓練人的時候,常應按照基督的法律,並適合當時當地的實際情形,因為這樣教會才能成為人的倫理基礎。教會的目的是那本性良好,充滿基督真理和恩寵的人類,他應受到尊敬和加強」。教宗若望廿三世在召開第二屆梵蒂岡大公會議時,也特別強調這大公會議將是一個神牧的大分會議,所以將來的法律必會在神牧和社會的雙重原則下建立起來。可能仍不能盡遂人意,但是將是一劃時代的革新。

 

  ( 本文取材自 Concilium, vol. 48, The Future of Canon Law. Paulist Press 19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