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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者:教會憲章在最後表決之前,大會秘書長奉教宗命令,曾在大會宣讀兩種文件:一為解釋整個憲章的神學價值,即是否宣佈信德道理(De Fide definite)的問題;按該公告意思,本憲章雖非正式信德道理之宣佈,但為教會最高訓導機構(教宗與全體教長)的莊嚴文獻。另一文件為教會憲章第三章有關「主教團」的官方解釋,旨在廓清可能發生的任何疑難,標明憲章的真正意義。兩文件均在教廷機關報AAS與憲章聯合公佈,故應視為正式的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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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詢問教會草案內所陳述並付諸表決的道理,具有何種神學價值。
神學委員在處理教會草案第三章的修正意見時,曾有如下的答覆:
「茲事本身已明顯可見,大會的文件常該按照眾所週知的普通規律,加以解釋。」
同時,神學委員會援引其一九六四年三月六日的聲明,茲錄其原文如下:
「根據大公會議的慣例,以及本屆大公會議的善牧宗旨,本屆神聖會議僅在有明文表示時,才算正式決定教會應持的信仰與道德。
至於神聖會議所提供的其他事項,等於教會最高訓導機構提供的道理,全體基督信徒每人都應按照大會的本意接受而服從之,大會的本意則可由事體的本身及�蝑z的方法,遵循著神學解釋的規律,看得出來」。
茲奉最高當局的命令,對教會草案第三章的修正意見,給大會教長們報告一項先說明書,在那一章內所論的道理,應該按照這項說明書的意思及觀點,來闡述理解。
神學委員會為處理修正意見,決定先提出下面幾項總觀點。
一、「主教團(Collegium)一詞不含有嚴格的法律意義,即不指一個同等人的集合,由大家把自己的權力委託給主席,而是指一個固定的集合,其機構與權力應由天主的啟示而來。所以為答覆第十二項修正意見,明文提出耶穌把十二位宗徒,組成了「一個團體,就是一個固定的集合體的形式」。參閱五十三項修正意見C – 為了同一理由,為指主教團(Collegium)一詞,也泛用Ordo或Corpus字樣。一方面有伯多祿和其他宗徒,另一方面有教宗和主教們,這種對比並不意味著宗徒們的特殊權力,也傳給了他們的繼承人;再者,很明顯地,對比的說法也不意味主教團首領和團員之間的「平等」,而只表示在前者(伯多祿和宗徒們)與後者(教宗和主教們)兩種關係之間的一種「比例」。因此本委員會決定在廿二節不應寫「同一理由」(Eadem ratione),而應寫「同等的理由」(Pari ratione)。參閱五十七項修正意見。
二、一個人因祝聖而成為主教,並因其與主教團首領及其他團員的聖統共融,就變成主教團的一份子。參閱(教會憲章)廿二節一項末端。
在祝聖時得到的是實質的(ontiologica)參與聖職,這在傳統上,連禮儀傳統在內,亳無疑問。此處特意地用「職」(munus)字,而不用「權」(potestas)字,因為這個權字,可能有實際行動的意思。為取得這種實際權力,應經聖統當局的法定規劃(determinatio)。授給一個指定的職位,或者劃定屬下,可能就是權力的規劃,這種規劃按照最高當局所批准的法則而實行。按事體的本質,需要這種後來的法則,因為此處所論的職務,應該「由多數主體」,根據基督的意願在有系統的共同合作之下去行使。明顯的,在正式定成法則之前,這種「共融」(communio)精神,按照各時代的環境,已見諸實行。
所以,特別提出為加入主教團,需要教會的首領及其團員作聖統的(hierarchica)共融。「共融」是古代教會非常尊重的觀念(現代亦仍如此,尤其在東方教會)。這並不是一種空洞的「情緒」,而是有機的現實,需要法律形式,而同時以愛德為靈魂。所以,本委員會,幾乎在一致同意之下,決定應寫「在聖統的共融之下」(in hierarchica communione)。參閱第四十項修正意見,以及憲章第廿四節有關「法定任命」之�蝑z。
近代各位教宗有關主教權力的文獻,應該理解為上述這種必需的權力規劃。
三、主教團不能沒有首領而存在,因而說主教團「對整個教會也是一個享有最高全權的主體」。這一點必需承認,不然,羅馬教宗的全權亦將難保。因為主教團必需時時包括著首領在內,「首領在主教團內依舊保持其基督代表及普世教會牧人的職務」。換一句話說,並不是在羅馬教宗及主教們的總體之間有區別,而是在羅馬教宗本人及羅馬教宗與主教們的聯合體二者之間有區別。羅馬教宗既為主教團的「首領」,他可以單獨的進行若干事情,主教們對這些事情卻亳無權利,比如:召集及領導主教團,批准進行章程等。參閱第八十一項修正意見。對基督整個羊群的管理,是託給教宗的,應由他針對著各時代教會不同的需要,決定宜用個人方式或集體方式,來實現這種管理的職務。羅馬教宗為了教會的利益,按照他自己的機智,去組織、推進,並認可集體的實行。
四、教宗是教會的最高牧人,他時常可以隨意行使自己的職權,其職務的本身亦如此要求。而主教團,雖然經常存在,卻不經常採取狹義的集體行動,這可由教會的傳統中證明。換句話說,主教團不是經常「在圓滿的狀態中」(in actu pleno),甚至於除非間歇地、除非有「首領的同意」,才有狹義的集體行動。所謂「首領的同意」,且必認為對某一「外人」的「從屬」;反之,「同」一詞牽涉著首領與肢體之間的「共融」,也就是說需要首領拿出「專屬於他的行動」。憲章第廿二節二段明白肯定此事,在末段並予以解釋。「除非」(nonnisi)二字的否定式包括著一切的情況:所以,明顯的,最高當局所批准的法則,必須經常遵守。參閱第八十四項修正意見。
處處表現出來是對主教們「與其首領的聯結」而言,而決非對主教們「脫離」(independenter)教宗所作的行為而言。在後者的情形下,缺少首領的行為,主教們不可能以主教團的名義行動,一如「主教團」的本義所示。所有的主教與教宗的這種聖統的共融,在傳統上確實是經常存在的。
注意:本質的聖事職務和法律觀點固然不同,但是聖事的職務沒有聖統上的共融,便不能行使。不過,神學委員會不願介入(許可及有效)與否的問題,這要留待神學家的討論,特別有關分離的東方教會人士實際上所行使的權力問題,對此問題的解釋各方意見不同。
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秘書長費理奇總主教
校對:何錦輝
網頁製作:聖神修院神哲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