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一九六三年七月五日聖職部之訓示(由教宗核准)


工具書 教會訓導文獻選集
編 號 3998   
標 題 論焚屍火葬事
教 宗 保祿六世
內 容

教會對教友們(基督信徒)埋葬屍體的虔誠的老習慣(恒久習慣),常竭誠予以擁護,或用各種足以更明朗地表示宗教虔誠的安葬禮節,予以鞏固,或也用各種懲罰,來威嚇那些攻擊如此好,(有益的)習慣的人們;尤其是每次來自那些惡意反對教友習俗以及教會傳統者的攻擊,教會更嚴懲不貸,因為那些人,(污)染着秘密黨的精神,企圖把火葬來代替土葬,以表示他們不相信基督信理,尤其是不信死人復活,以及人靈不死的「抗議」。

顯然,這是那些擁護火葬者的主觀心意,而在客觀方面,並不如此,因為,焚燬屍體的舉動,既不傷及人靈,也不阻止天主的全能,使屍體復活;因此,焚屍火葬事本身,並不含蓄他們對基督教義(天主教義-信理-)的客觀否認,所以,這不是一件內在的惡事,且從本身而論,這對天主教,也不是一個侮辱。教會常常覺得,在有些情形之下,即:幾時確知人之所以舉行火葬,是由於正經的心意,並由於較嚴重的原因,特別是由於公共的秩序理由,那時,不管過去或現在,均可不妨舉行火葬。

這種心靈方面向善的改變,以及有礙於土葬(入土埋葬)的實際性形,在最近時期內,日益彰明了;因此,屢有人向聖座請求,對焚屍火葬的教會禁令,予以放寬,因為今日的人們,多次要舉行火葬之動機,絕不是反對教會,或教會的習俗,而純粹是由於衛生、經濟、或其他諸如此類的公私方面的理由而已。

對於這種請求,慈母聖教會,直接固為了信眾的神益,但也不是不知其它需要起見,便慈祥地予以允准,而規定如次:

1.完全應該設法,使信眾對於殯葬屍體的習慣,聖善地,予以遵守;為此,正權力人(Ordinarius),要用機宜的訓誨以及勸告,叫信友們(基督子民)不要舉行焚屍火葬;若不為需要所迫,也不要放棄(入土)埋葬的習俗。

2.但為了避免那些由於今日各種環境所生的過份困難,又為了避免發生對有關這事的現行法律,必須太多寬免起見,我們認為,較好的辦法,是略微放寬法典上有關火葬的規定條文,那就是法典Can.1203,§2(論那沒有執行火葬命令),以及法典1240§1,50(論:那些遺囑死後火葬的人們,不得予以舉行教會殯葬禮),已不是普遍地,又該遵守的條文;唯有幾時確定,死者之所以選定遺囑火葬之原因,是由於他不相信基督的教義,或由於秘密黨的精神污染,或由於他對公教,對教會的懷恨所致,那時,就該遵守上述法典所規定的條文了。

3.從此接下來的是:對那些選定自己屍體火葬的人們,若並不確定那些人之所以作如此選擇,是出於上述的,相反教友生活的動機,那麼,不該因此而拒絕他們領(臨終)聖事,迨他們死後,也不該拒絕為他們靈魂,公開地祈禱。

4.但為了使信眾對教會傳統的虔敬精神,不受損害,並為明白顯示教會對於火葬的心意,並不歡迎起見,教會的殯葬禮節,以及(殯葬)以後的祈禱儀式,總不能在火葬現場舉行,連單純伴送屍體轉移的方式,也在被禁之列。

   
註 釋

*由於合乎衛生規定的墳地不多,有許多地區的主教,請求聖部,放寬教會對於火葬之禁令,且不准火葬之禁令,為印第安土人,更是皈依聖教的障礙;於是聖職部,頒佈本訓示(AAS 56[196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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