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思 第五九期 二零零三年 15-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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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的神父是不可以結婚的。」相信這已成了一般教友,甚至乎是普羅市民對天主教會神職人員一種根深柢固的印象。但是,與此同時,我們卻也不時聽到一些與此論調相反的情況。例如:我們知道東方教會的神父是被容許結婚的。此外,自20世紀八十年代開始,當今的教宗也曾接納了一些其他基督宗派已婚的牧職人員(男性),皈依天主教後成為教會中的司鐸(神父),繼續其牧民和福傳工作。另一方面,近年來天主教會中獨身司鐸的人數大為減少,不少地方教會中的人士,也曾上書教廷,希望能放寬神職人員獨身的要求。究竟天主教會中司鐸獨身的法律是怎麼樣的一回事呢?它是耶穌的命令嗎?若是的話,為什麼會有例外的情況?若不是的話,它在歷史中的發展如何?這些問題近年來在天主教會內外都引起了廣泛的討論。
若我們翻閱聖經,我們不難發現一些提倡獨身和守貞生活的章節(瑪19:10-12;格前7:6-9)。事實上,在天主教會傳統的神學反省中,獨身和守貞的生活,都有著祟高的價值。獨身是完全奉獻給基督的愛的標記,是未來天國生活在此時此刻活的臨現。獨身使人與基督更為結合,守貞者更被喻為白色的殉道士,這點在教難時期之後尤為明顯。從教會早期開始,便有不少的修士、修女和平信徒們,聽從了福音的勸喻,為天國而守貞。至於司鐸們的獨身要求,除了在牧民和福傳工作上所帶來的便利外,更與他們的身份和職務有著密切的關係。司鐸們分享了基督的司祭職,是祂的代理人和天主恩寵的分施者。他們為基督作證,因此他們的生活也應反映耶穌基督完全為人犧牲的獨身生活[1]。此外,由於司鐸們肩負起分施聖寵與聖體的職責,舉行聖祭,因此,他們更應勉力地過一個心靈上聖善的生活,奉獻自己整個的生命作為贖罪的祭獻[2]。
雖然如此,但是,這又是否意味著獨身生活是司鐸職務本質上的要求呢?梵二大公會議似乎為這個問題提供了清晰的問案。在《司鐸職務與生活法令》中,大公會議指出,獨身制並不是司鐸本質所要求的,這可由初期教會的實例和東方教會的傳統看得出來…..獨身制在最初只是「推薦」給司鐸們,後來在拉丁教會內便以法律加諸所有晉升聖秩的人員 (PO16)。由此可見,司鐸們的獨身制度本身並不是神律,它只是教會為了更有效地拯救人靈而制定的教會法律。本文的目的和重點,就是希望能簡單地介紹司鐸獨身制度在教會歷史中的起源和發展。
為方便討論起見,本文將分為四個部份。首先,我們將看看在初期教會中有關司鐸和聖職人員獨身生活的要求。接著,我們將分別探討神職獨身制度在東西方教會中的發展。最後,我們將看看在梵二後,近代教會對聖職人員獨身生活的法律和反省。不過,在正式討論前,筆者希望能簡單介紹一些有關於聖職人員獨身法律的概念,以方便討論。
1.
首先,在天主教會傳統的聖統制度之中,聖職人員主要包括主教、司鐸(七品)和執事(六品)三個級別
(LG28)。但在教會的歷史中,亦曾建立過其他較低的級別(品),包括看門員(一品)、讀經員(二品)、驅魔員(三品)、輔祭(四品)和副執事(五品)(DS1765)。一般來說,五品或以上的被稱為「大品」,其餘的被稱為「小品」。值得留意的是,教會傳統中有關於聖職人員獨身的法律,對不同級別的人員,是有著不同的要求的。梵二後,五品或以下的品級在拉丁教會中已被廢除。雖然1983年的聖教法典規定,男性平信徒,凡具有主教團所規定的年齡及才能者,可以依禮儀規定被擢升為固定的讀經及輔祭職(CIC230)。而固定的讀經及輔祭職亦成了現時晉升執事前的準備階段(CIC1035,1項)。
2. 此外,所謂「獨身」(celibacy)一詞,本來自拉丁文的caelebs。根據教會的傳統,這除了是指終身不結婚外,也可以是指一些已婚人士,主動放棄婚姻的生活。事實上,中世紀以前,教會中很多的司鐸或聖職人員,都是從已婚人士中選任的,這已是不爭的事實。不過,也有法律規定他們在被按立後,必須放棄本來的婚姻生活。這點將在下文中再詳加論述。
事實上,我們對於初期教會中(宗徒時代至公元2世紀末),神職人員婚姻或獨身生活的情況,所知不多。其中最可靠的資料,就是來自新約聖經的牧函中,關於主教(監督)、司鐸(長老)和執事候選人所必須具備的條件的描述。其實,所謂「牧函」,就是指弟茂德前後書和弟鐸書這三篇書信。它們被稱為「牧函」,主要是由於在新約中,只有這三封信是寫給基督徒團體的牧者的,內容關乎教會的生活和實踐。它們的成書時間,大約在公元100年左右。雖然近代學者對這三封書信是否真的出自保祿的手筆,多表懷疑[3],但它們對初期教會中,神職人員的婚姻或獨身生活的情況,卻提供了寶貴的資料。在牧函中,聖經作者清楚地指出,無論是監督(主教)、長老(司鐸)和執事,他們都(只可)是作過一個妻子的丈夫 (弟前3:2; 3:12; 鐸1:6)[4]。
近代一些反對神職獨身制的學者,多引用這些章節,來指出早期教教會的神職們,都「必須」是一個妻子的丈夫。這點實在有值得商搉的地方。正如上文所述,獨身和守貞的生活,在教會中一向備受尊崇,因此,若說早期的神職人員一定先要娶妻,這點實在說不過去。相反,一些維護神職(或司鐸)獨身制的人士,在讀到這些章節時,卻說早期的神職人員,雖多是已婚人士,但他們在被授職後,都必須放棄原來的婚姻生活,這也似乎超出了聖經作者的原意。作者的目的只是要指出,作為監督、長老和執事們的人們,都必須是行為正直,無可指責的。他們都必須要善於管理自己的家庭,否則怎能管理好教會的事務。在這裡,聖經作者似乎並未為神職獨身的要求立下甚麼指示,相反,根據這些章節,我們可以知道在早期教會中,不少的神職候選人反而都是已婚的。
另一方面,若我們翻閱教父們的著作,我們可以得知,很多出名的教父,如戴都良、安博、葉理諾、奧斯定等,都是支持神職獨身的,並在他們的著作中,描述神職獨身的生活,已在教會中盛行[5]。沙拉默 (Salamas) 的伊皮凡尼烏斯(Epiphanius)更指出神職(五品或以上)的獨身制度是源自宗徒的傳統[6]。不過,值得留意的是,這些教父多已是三至四世紀以後的人物。此外,這時期的作者往往有一種傾向,就是將一些只是教會中的習慣述說成宗徒的傳統[7]。事實上,我們也可從這時期的一些教會著作中,找到相反神職獨身制度的意見和情況[8]。因此,綜合來說,我們可以相信,在教會最早期的階段,神職人員獨身和禁慾的生活已備受推祟,但卻沒有充份的證據顯示這已是教會中明文頒布的法令。這觀點亦符合梵二大公會議在這方面的教導(PO16)。
至於在教會歷史上最早出現的神職獨身法律,是來自公元四世紀初的Elvira地區會議(Council of Elvira)。這會議在現今西班牙城市格拉那(Granada)附近的郊外舉行,日期大約為公元300至303年,共有19名主教出席。會議中共商議和頒布了81條有關教會生活的法令(canon),其中兩條與神職人員的獨身生活有關:
法令27:主教或其他任何神職人員,只可把一名姐妹,或一名獻身於天主的貞女(女兒),留在身邊;其他女士,絕不得留在身邊 (DS118)。
法令33:主教,長老(司鐸)、六品執事,及所有在職的神職人員(也有譯:所有在祭台上供職的人員),應禁止自己與配偶同房和生育子女。不拘誰若不這樣做,即不得享神職榮譽 (DS119)。
Elvira地區會議的法令,可以說是天主教會神職獨身制度在歷史發展上一個重要的轉捩點。從此,神職獨身和禁慾不再只是一種勸喻,而漸漸成了一種要求。不過,需要留意的是,Elvira會議只是一個地區性的會議,因此,它所頒布的法令,對其他的地方教會,並沒有甚麼約束力可言。事實上,神職人員獨身的制度其後在東方和西方不同的社會文化和歷史背景下,便有著不同的發展。
若從歷史的觀點來看,神職獨身制度在東方(希臘)教會中的發展,無疑是較西方(拉丁)教會來得緩慢和寬鬆。當Elvira會議制定了神職人員獨身的法令後,在東方教會中仍沒有相類似的法律。314年的Ancyra(今小亞西亞境內)會議規定了一名執事若在被按立前對所屬主教說明他沒有能力守獨身的法律,則他在被按立後仍享有結婚的權利。但若他事前不作說明,卻在被按立後結婚,則他便不能再擔任執事的職務(法令10)。Ancyra會議是東方教會一次全體的主教會議,因此,它的代表性不容置疑。315年的Neocaesarea(今小亞西亞境內)會議規定了如果一名司鐸結婚,他必須離開司鐸的職務。如果他犯了通姦罪,則他不能通功,並需置於懺悔者的行列(法令1)。若一名司鐸承認在按立前犯了通姦罪,則他不能再奉獻聖祭(法令9),若是一名執事,他需要離開執事的行列(法令10)。此外,一名女子如果犯了通姦罪,他的丈夫便不能被晉升為神職;若一名神職人員的妻子犯了通姦罪,則他必須離她而去(法令8)。總括來說,這些法令對司鐸和神職人員們的婚姻生活作出了一些規限,甚至規定了司鐸在被按立後不可以結婚,但這些法令並沒有禁止神職(包括主教)在授職前結婚,也沒有禁止他們在授職後繼續原來的婚姻生活。
神職獨身的問題,到了325年的尼西亞大公會議時,卻有了戲劇性的發展。這次會議是東西方教會共同承認的第一屆大公會議,在尼西亞(今土耳其境內)舉行,共有318名主教出席。這次會議在信理發展上的成就是超卓的,制定了耶穌基督與聖父「同性同體」的信理。在教律方面,與會的主教們也共同制定了20條有關教會生活的法令,其中一條(法令3)便與神職獨身的問題有關。到了現在,在東方教會中,仍然流行著一個傳說,就是說在尼西亞大公會議時,西方的主教們嘗試將Elvira會議中有關神職獨身的法律引進大公會議之中,好能成為普世教會的法律。但這卻引起不少東方主教們的反對,其中一名來自埃及的主教Paphnutius更在會中發言,說神職的獨身要求是過於嚴厲了。他本身是一名隱修士,並沒有結婚,更在教難時失去了一隻眼睛;但他指出根據教會的習慣,只是限制部份神職人員在授職後不可結婚,授職前的婚姻仍可保留。與會的主教為了平息爭議,最後決定將Elvira會議的法令27略作修改,才引進大公會議的決議之中:
法令3:大會嚴厲地禁止所有主教、司鐸、執事或其他任何神職人員,與其他女士在同一住所內居住,除非這是他的母親、姐妹、父母親的姐妹或其他絕不會引起任何猜疑的人士。
雖然Paphnutius的故事的真實性一直引起不少的爭論,但若我們仔細地分析尼西亞大公會議的法令3,也不難發現其「吊詭」的地方。首先,它沒有清晰地交代神職人員可否繼續與妻子同住,它只說神職人員可以與「不引起懷疑」的女士同住。為東方教會來說,直至那時為止,神職獨身仍不是法律,因此妻子便屬於不會引起懷疑的類別,而神職人員當然也可繼續與妻子同住。但為西方教會來說,神職獨身的法律在那時已漸漸流行,在這樣的情況下,神職人員在授職後便需要與他們的妻子分開了。
尼西亞會議後,東方教會對神職人員獨身的要求,似乎仍沒有甚麼明文的規定。343年的Gangra(今土耳其境內)會議譴責那些認為不應該參與由已婚司鐸所舉行的聖祭的人(法令4)。Laodicea(今土耳其境內)會議(大約352年)制定了很多有關於神職人員應遵守的規條,但對神職人員的獨身法律,卻隻字未提。這次會議反而規定了一些行業的人仕,如魔術師,算術師和占星家等,不能晉升神職(法令36)。對東方教會影響深遠的宗徒法典(Apostolic Canon,大約公元400年)[9] 對神職的獨身生活也沒有立下甚麼嚴格的規定,反而禁止任何主教、司鐸和執事藉貞潔的理由,把他們的妻子送走(法令6)。這情況一直到了東羅馬皇帝儒斯定年(Justinian I)執政時(公元六世紀),才有了一點改變。在他著名的民事法典中(Justinian’s Code of Civil Law),規定了主教必須由沒有子女,甚至是侄子的人升任,以免他在執行職務時偏私。民法典同時規定五品(副執事)以上的聖職人員,只可結過一次婚,被授職後不可締結新的婚約。但司鐸、執事和副執事仍可保留在授職前原來的婚姻生活[10]。
東方教會神職人員的獨身制度,到了公元692年的Trullo會議(The Qunisext Council, or The Council in Trullo)中,終於得到了最後的定案。為東方教會來說,這次會議是一次十分重要的會議,由東羅馬皇帝Justinian II在君士坦丁堡召開,共有215名東方教會的主教出席。雖然這次會議的大公性一直未得到西方教會的承認,但東方教會卻認為這次會議是君士坦丁堡第二(553年)及第三次(681年)大公會議的延續。會議共搜集、修訂和頒布了共102條有關教會生活和紀律的法令,這些法令成了日後東方禮教會法典的基礎。在這102條法令之中,有七條是與神職人員獨身生活有關的,現簡介如下:
法令3:大會禁止那些在領受洗禮後締結過兩次婚約者(筆者按:包括喪妻後再娶者),或立妾姘居者,成為主教、司鐸、執事或其他任何神職人員。同樣地,大會禁止那些與寡婦、離婚者、妓女、奴隸或演員結婚者,成為主教、司鐸、執事或其他任何神職人員。
法令6:正如宗徒法典中所規定的,那些未婚而晉身神職班的人員之中,只有讀經員 (lectors) 及詠唱員 (cantors)可以結婚。這次大會亦遵行這樣的紀律,並宣佈所有五品、執事及司鐸在授職後所締結的婚約,都是不合法的。若他們這樣做,他們必須離開神職的行列。若他們希望與自己的妻子締結合法的婚約,他們必須在被晉升為五品、執事及司鐸前這樣做。
法令12:大會規定:為了避免引起謠言,主教們在被授職後,應與自己的妻子分開居住。大會這樣規定,並不是將宗徒法典中的要求置之不理,而是為了教會和教眾更大的好處。(筆者按:這意味著主教在被按立後,便不能與妻子繼續原來的婚姻生活。)
法令13:大會知道在西方羅馬教會裡,所有執事及司鐸在按立後,都需與妻子分開。但這次會議保留著古老的宗徒規律,認定這些聖職人士與其妻子在合法婚姻內應享有的同居和適當時候行房的權利不應被剝奪。因此,不可因與妻子同居的原因,而阻止一些合適的人士晉升司鐸、執事或五品。
另一方面,大會亦規定,根據古老的傳統,五品、執事及召鐸在為祭台服務期間,應避免與妻子同房,好使自己的祈求得到應允。
因此,若任何人因一名五品、或執事或司鐸與其合法妻子同居及同房而剝奪其神職的身份,這些人應被罷免。同樣,若任何司鐸或執事藉貞潔之詞而放棄他的妻子,他便不得通功,若他堅持所作,則應被罷免職務。
法令26:一名司鐸如果因無知的緣故,締結了一段不合法的婚姻,他仍可保留司鐸的身份,但不能再舉行任何聖事。這段不合法的婚姻必須被解除,而該司鐸亦不可以與這名女子行房。
法令30:對於那些生活在野蠻(barbarian)地區的司鐸,如果他們之前曾同意與妻子分居,大會容許他們繼續這樣做,好使他們能履行承諾。大會給予這樣的寬免,是考慮到他們的軟弱和所身處社會中的習慣。
法令48:在雙方同意下,主教的妻子應與他的丈夫分開,並在他被按立被按立後進入一所遠離主教居所的隱修院中生活,並由主教所供養。
總括而言,Trullo會議中的這些法令,成了日後東方教會神職獨身制度的骨幹。這些法令至今仍被大部份東方教會(包括東正教和天主教東方禮教會)所遵行。東方教會的神職班主要包括兩個類別:獨身隱修的 (monastic) 和已婚的 (married),而主教多由隱修士 (monks) 中選任。值得留意的是,Trullo會議中的法令13(有關容許司鐸繼續婚姻生活),曾在中世紀時被納入天主教會「格拉濟拉法令」(Decretum of Gratian),之中;換句話說,它對東方教會的有效性已得到某程度的承認。近代的教宗保祿六世更指出Trullo會議中的法令6、12、13和48已被梵二大公會議所認可,成為東方禮教會中合法及有效的法律[11]。
正如上文所述,Elvira會議是西方教會神職獨身制度在歷史發展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但它畢竟只是一個地區性的會議。到了385年,教宗錫利丘在答覆一名西班牙主教的信件中,正式對神職獨身問題作出了指示:
「論神職人員的獨身:我們知道有多基督的司鐸與(六品)執事,獻身已久之後,竟和自己的妻子(同房),甚至還和其他婦女,無恥苟合,生育子女,並為自己的罪孽辯護,說:按舊約所載:司祭(司鐸)以及其他(聖神)人員,都有生育子女的權利。【為駁斥這種強辯,教宗答覆他們說:】為什麼司祭們,在值班的一年,也該遠離自己的家室,奉命住在聖殿中呢?理由是:他們不能和自己的妻子同房,好使他們因良心的完整、純潔,容光煥發,奉獻天主所悅納的禮品。
因此,就是主耶穌,當祂以自己的來臨,昭示我們時,祂也在福音中聲明:祂不是來廢除,而是來完成律法(瑪5:17)。而教會是基督的淨配;所以,基督願意教會發射出貞潔芳表的光芒,好使祂在(公)審判的一天,當祂再來時,能看到祂的教會,「沒有瑕疪,沒有皺紋」(弗5:26)。(為此)我們所有的司鐸與六品執事,都受到這條不可廢除的律法所束縛;即:我們從接受聖秩這一天起,我們既藉一切,願意天天奉獻犧牲,以悅樂我們的天主,我們就該淡泊飲食,清心寡慾才是!」(DS185)
這封信在教會歷史上有其重要的位置,因為這是現存的、教宗以諭令形式所發表的最古老的信件。到了386年,錫利丘教宗在羅馬召開了會議,頒布了9條法令,其中最後的一條,重申以上的指示,即六品或以上的神職,在授職後,需停止與妻子的任何夫婦行為[12]。會議後,錫利丘更以信件的形式,將這些規條傳達至北非和其他地方教會。其後的多位教宗(如依諾森一世、良一世等),亦積極地在各地方教會中推行這種制度。在390和419年舉行的迦太基會議(非洲主教會議),非洲主教們便肯定了有關於神職人員獨身的法令[13]。值得留意的是,錫利丘教宗只限制了六品以上的神職人員獨身(禁慾),與Elvira會議中限制所有神職人員獨身(禁慾)有所不同。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肯定,在這個時期,仍有不少的神職人員是從已婚者中選任的,但當他們被晉升至執事(六品)時,便需放棄婚姻,過著禁慾的生活。
到了教宗良一世在位時 (440-461),他更將禁慾的規條延伸至五品(副執事)。至此,大品神職的獨身(或禁慾)制度,已成了西方教會中普遍被認同了的規條。538年的Orleans會議,更規定了大品神職人員若不禁慾,將被逐出教會。到了大額我略教宗在位時 (590-604),他亦重申大品神職需要守禁慾的規定。教宗匝加利 (741-752)給了一點寬鬆,他認為五品是否需要禁慾,可由各地方教會自行決定,但他禁止五品在晉升後,締結新的婚約[14]。
另外一個有趣的問題是,根據規定,大品神職人員需要禁慾,但他們是否必須與妻子分居呢?教宗良一世認為這是不需要的,夫妻之愛可以保留,但夫妻行為必須停止[15]。但這種止於兄妹情誼的生活方式似乎並不成功,到了六世紀時,便有不少地方會議規定大品神職人員需要與妻子分居[16]。到了加洛林皇朝時代(8世紀),在St. Chrodegang的推動下,在主教座堂和大堂區中成立了「詠禱司鐸班」(Chapter)的制度,主教和他的神職班在一定的規章下,共同居住和生活,(詠禱班的成員被稱為Canon),這種制度對當時神職人員的紀律和神修,都有很大的幫助。
但好境不常,當加洛林皇朝衰亡後,西歐便進入了封建社會的黑暗時代(史稱「鐵世紀」)。當時政治混亂,戰爭頻頻,民不聊生。君王和領主(諸侯)們為了政治和金錢上的利益,時常干涉教會的內部事務,買賣聖職(即西滿罪),擅自錫封主教和司鐸。在這樣的情況下,神職人員的道德水準自然低落,往往公然違反教會的規定,娶妻或姘居,甚至生兒育女。一些主教或司鐸更指定他們的兒子為繼承人,承繼他們在教會中的職務和產業,使教會陷入了財物外洩的危機。面對這樣的情況,當時的教宗不得不急謀改革,其中以尼各老二世(1058-1061)及額我略七世(1073-1085)在這方面的貢獻最大。後者規定1074(5)年在羅馬召開了會議,正式宣佈由金錢買賣而得回來的聖秩職務均屬無效。此外,他規定已婚的神職人員不能在祭台上祭獻,教眾亦不得從他們那裡接受任何服務。到了1089年的Melfi會議時,教宗烏爾班二世規定了五品上的神職必須與妻子分離,否則將被罷免職務和俸祿,而妻子亦會被充為奴(法令12)。此外,五品之上神職的不合法兒子將不能晉升神職,除非他首先成為隱修院的會士(法令14)[17]。
到了12世紀時,教宗加利斯多二世和依諾森二世分別召開了拉特朗第一(1123年)和第二屆(1139年)大公會議,頒布了不少法令,申斥任何形式的買賣聖職、神職們的姘居生活;拒絕主教的選舉受到任何人的干涉;肯定主教有權委任本堂神父、及管理教會財產的人員;教友不應干涉教會的內政;禁止高利貸、作偽、近親結婚;鼓勵保護旅客,尤其是朝聖的人;組織十字軍等。現將這兩次會議中有關神職獨身的法令簡介如下:
法令3:我們嚴禁我們嚴禁司鐸、六品或五品,與姘婦或與妻室同居,或與居,或與尼西亞大公會議法令3所不容許的女士同居。蓋同居,蓋尼西亞大公會議法令3祇准許這些神職與母親、與母親、姐妹、父母親的姊妹,或其他不會發生疑慮的人疑慮的人同居 (DS711)。(筆者按:有關東西方東西方教教會對尼西亞法令3的不同理解,見前述。)
法令21:我們嚴禁司鐸、六品、五品或隱修士,擁有姘婦或或締結婚約。我們根據神聖的法律,宣佈那些已締結結的婚約必須被解除,有關的人士需行補贖。
法令6:我們宣佈五品或以上的神職人員,若已締結婚約或擁有約或擁有姘婦,將被罷免職務和一切俸祿。
法令7:我們命令信眾們不要參與由已婚神職人員所舉行的聖祭。此外,若任何主教、司鐸、執事、五品、隱修士及修士團的成員,違反教會的法律而締結婚約,必須與妻子分離。蓋這些婚約在教會被視作無效,而有關的人士需作相稱的補贖。
法令16:我們嚴禁任何人因血統的緣故,而聲稱自己擁有繼承教會職務或財產的權利。
法令21:
至此,西方教會大品神職獨身的法令,終於在大公會議中得到了正式的確認。到了1215年的拉特朗第四屆大公會議時,除了重申大品神職的獨身法律外(法令14),更強調神職人員的培育。大公會議規定了主教座堂和其他富裕的堂區,需設有導師及神學家,教授神職人員各項知識(法令11)。此外,大會亦要求所有主教要確保晉升司鐸人選的質素,否則主教和被按立的司鐸都要受罰(法令27)。大概從這個時期開始,大品神職人員便漸漸從未婚的人士中選任了,相應地,按立已婚人士為大品神職的個案也大為減少。
到了宗教改革時代,雖然不少新教的人士反對天主教會的神職獨身制度,但天主教會仍然堅持。特倫多大公會議
(1545-1563) 一方面肯定神品制度的七級制,而小品職位可由已婚人士出任(廿三期會議,改革法,17章),另一方面重申大品神職所締結的婚約都是無效的(廿四期會議,法令9,DS1809),亦否定結婚人的地位,勝過守貞或守獨身人的地位,或守貞守獨身,並不比結婚更好更有福的學說(廿四期會議,法令10,DS1810)。此外,值得留意的是,為神職獨身制度而言,特倫多大公會議對後世最大的貢獻,就是規定了主教座堂或其他大的堂區,都應在轄區內成立修道院
(Seminary),負責培育有志獻身神職的青年(廿三期會議,改革法,18章)。從此,天主教會(拉丁禮)的司鐸,絕大部份便從修道院或修會內的未婚青年中選任,而聖秩聖事中的其他品級,亦漸漸成為培育司鐸聖召中的一些「過渡階段」而已。這情況一直至近代,沒有太大的改變。
1935年教宗庇護十一世頒布的《論公教司鐸》牧函中,重申司鐸守貞的重要性[18]。到了1954,教宗教宗庇護十二世頒布《童貞》通諭,肯定童貞生活的意義,亦斥責童貞有損健康及人格發展;及婚姻生活比童貞更有益於教會的理論[19]。神職獨身的制度,到了梵蒂岡第二次大公會議時,有了顯著的發展。首先,大公會議再一次肯定獨身的意義
(LG42)及西方教會中的司鐸獨身制度(PO16,OT10),但同時指出這並不是司鐸本質所要求的,起初這只是一種推薦,後來才成為教會的法律
(PO16)。此外,梵二肯定了東方教會中現行的神職獨身制度(即司鐸和執事可有條件地繼續婚姻生活)(PO16)的有效性,並致力於恢復教會中的終身執事的制度
(LG29,OE17)。大會更宣佈,連度「婚姻生活」者,也可以出任西方教會中終身執事的職位。當然,終身執事聖職也可授與未婚的年青人,但他們卻必須保守獨身的責任(LG29)。
梵二後,教宗保祿六世在
1967年連續發表了《執事聖職》牧函和《司鐸獨身》通諭,落實梵二的議決。在《執事聖職》牧函中,規定了已婚的教友,若行為端正,在妻子的同意和經過一段時間的訓練後,都可被擢升為執事,但被授職後便不可以再結婚了[20],這也是教會一向以來的傳統。值得留意的是,在《執事聖職》牧函中,並沒有要求已婚的執事在授職後停止婚姻生活或禁慾。至於在《司鐸獨身》通諭中,保祿六世重申西方教會司鐸獨身制度的祟高和要求,但同時指出東方教會在Trullo會議中所制定的神職獨身制度已被梵二所認可[21]。此外,通諭容許一些其他基督宗派(即尚未互通的教會或教團)的已婚聖職人員,在皈依天主教會後,若願意繼續盡其聖職,可以在天主教會內盡司鐸的職責[22],這可以說是西方教會司鐸獨身制度在近代的一點突破。值得留意的是,通諭也沒有要求這些已婚的司鐸在授職後停止婚姻生活或禁慾。
到了1983年的拉丁禮聖教法典中,規定了有妻室者不能領受聖秩
(CIC1042,1O),但領受終身執事者或得到宗座的豁免者除外
(CIC1047,2項3O)。法典亦規定了領過聖秩的人,不得結婚,違者婚姻無效
(CIC1087),而神職人員非法結婚者,更會被免除職務
(CIC194,3O)。此外,法典277條1項規定了神職人員有義務為天國而永久禁慾和保持獨身,而教區主教有權對此事訂立更明確的規則(CIC277,3項)。至於將晉升為司鐸或獨身終身執事的候選人,他們要在晉升執事前公開接受獨身的責任或宣發終身願
(CIC1037)。但另一方面,根據法典,已婚的終身執事又是否需要禁慾呢?法典277條1項似乎有點灰色地帶,因為理論上,已婚的終身執事也是神職人員的一部份;但相對於獨身的終身執事而言,法典並沒有要求已婚的執事候選人接受獨身或與妻子分居的責任。此外,根據梵二的教會憲章,執事職可由度「婚姻生活」的男士擔任(LG29)。由此推論,根據筆者的愚見,法典277條1項的規定似乎並不適用於已婚的終身執事。最後,值得留意的是,法典290條強調,聖秩聖事,具有神印,永不消滅。因此,若有神職人員因違法而被免職,他只是喪失神職的身份而已;但在危急時期,他仍然可以有效且合法地赦免任何罪與懲戒罰
(CIC292,CIC976)。
到了1992年出版的《天主教教理》,仍然依照梵二後有關神職人員獨身的法律,重申司鐸獨身的要求和終身執事職(包括已婚的和獨身的)的設立
(CCC1554-1583)。
近月來,筆者為了籌備這篇文章,搜集和閱讀了不少有關神職獨身制度的書籍和資料,也對這問題有了一點個人的反省,好能作為本文的總結。
近年來西方教會中司鐸聖召短缺,不少人士都建議教會重新考慮祝聖已婚人士為司鐸。但事實上,正如前文所述,祝聖已婚者為司鐸(甚至是主教)其實一直是初期教會以至中世紀教會中的習慣。問題是,在東方教會,除主教外,司鐸或執事在授職後仍可有限度地度婚姻生活,即在祭台服務期間需要禁慾。但在西方教會,這些神職人員需要完全禁慾,並與妻子分居。當然,筆者也明白,要在此時回復這種制度(即祝聖已婚者為司鐸,並要求他們完全禁慾)在執行上有一定難度,但也不妨把它納入考慮之列。
此外,正如上文所述,神職獨身的規定只是教律,而非神律。亦因如此,教會可在不同的時代對它作出不同的修訂,好能回應時代的需要,並為拯救人靈 (CIC1752)。事實上,梵二後所重新建立的終身執事制度,已與錫利丘教宗,拉特朗大公會議和特倫多大公會議所制定的法令有所出入。筆者完全肯定獨身生活的祟高,並認同為司鐸來說,獨身生活確實比婚姻生活更為適合;但是在推薦司鐸獨身之餘,可否放寬限制,容許部份度「婚姻生活」的男士也加入司鐸的行列呢?或只要求他們作有限度的禁慾呢?還是留待聖神的帶領和神長們的討論吧。
黃鳳儀,《新約導論》,香港,香港公教真理學會,1996。
輔仁神學著作編委會,《神學辭典》,台北,光啟出版社,1996。
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
施安堂,《古代教父神學》,台北,1983。
庇護十一世,《論公教司鐸》牧函,1935。
庇護十二世,《童貞》通諭,1954。
保祿六世,《執事聖職》牧函,1967。
保祿六世,《司鐸獨身》通諭,1967。
中國主教團秘書處,《梵諦岡第二屆大公會議文獻》,台北,1992。
中國主教團秘書處,《天主教法典》,台北,1985。
《天主教教理》,香港,香港公教真理學會,1996。
鄧辛疾、蕭默治,《天主教會訓導文獻選集》,台北,1975。
STICKLER,
Alfons Maria Cardinal, The Case for
Clerical Celibacy, Ignatius Press, San Francisco, 1995.
CHOLIJ,
Roman ,Clerical Celibacy in East and West, Fowler Wright Books, 1988.
筆者按:部份在文章中曾提及的初期教會會議法令,可參閱以下網址:
http://www.newadvent.org/fathers/
[1] 保祿六世,《司鐸獨身通諭》,1967,21-23號。
[2] 保祿六世,《司鐸獨身通諭》,1967,28-29號。
[3]
黃鳳儀,《新約導論》,香港,香港公教真理學會,1996,248,249,252.
[4]
聖經原文為;ειναι μιασ γυναικοσ ανδρα
英文可譯作:The husband of one wife。
[5]
參閱:保祿六世,《司鐸獨身通諭》,1967,35號並註。
施安堂,《古代教父神學》,台北,1983,605-606.
STICKLER, Alfons Maria Cardinal, The Case for Clerical
Celibacy, Ignatius Press, San Francisco, 1995,37-40.
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 History of Clerical Celibacy, First Period,第二及三段。
[6] 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 History of Clerical Celibacy, First
Period, 第三段。
[7]
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 History
of Clerical Celibacy, First Period, 第三段。
[8]
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History
of Clerical Celibacy,First
Period,第三及四段。
[9]
宗徒法典(Apostolic
Canon),是在大約公元400年出現的一部典籍,記載了不少初期教會中的法律和規定,雖然大多數學者都否定它真的來自宗徒的傳承。其中共有85條法令,全部為東方教會所承認,但西方教會只承認其中的50條。參閱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Apostolic Canon。
[10]
保祿六世,《司鐸獨身通諭》,1967,38號。
[12]
STICKLER, Alfons Maria Cardinal, The Case for Clerical Celibacy, Ignatius
Press, San Francisco, 1995, 31.
[13]
390年非洲主教會議,法令2。419年迦太基會,法令25。參閱STICKLER,
Alfons Maria Cardinal, The Case for Clerical Celibacy, Ignatius Press, San
Francisco, 1995, 23-27.
[14]
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
History of Clerical Celibacy, Second Period, 第二段。
STICKLER,
Alfons Maria Cardinal, The Case for Clerical Celibacy, Ignatius Press, San Francisco, 1995, 34-35.
[15]
STICKLER, Alfons Maria Cardinal, The Case for Clerical Celibacy, Ignatius
Press, San Francisco, 1995, 34
[16]
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 History of Clerical Celibacy, Second
Period, 第三段。
輔仁神學著作編委會,《神學辭典》,台北,光啟出版社,1996,
935。
[17]
在Melfi會議前,已有其他會議規定神職人員的兒子要被充為奴。參閱網上資料,Catholic
Encyclopedia-Celibacy of the Clergy,History
of Clerical Celibacy,Second Period,第五段。拉特朗第二屆會議只限制他們晉升神職,已是較為寬鬆的做法。
[18]
庇護十一世,《論公教司鐸》,1935,第二章,論司鐸尊位的要求。
[19]
庇護十二世,《童貞》通諭,1954,32-41號。
[20]
保祿六世,《執事聖職》牧函,1967,16號。
[21]
保祿六世,《執事聖職》牧函,1967,16號。
[22]
保祿六世,《司鐸獨身》通諭,196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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