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律看聖洗與堅振聖事

 

 

 

李亮

 

 

 

神思 第卅七期 一九九八年五月 8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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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亮神父明言他的文章是精簡地註釋新聖教法典有關聖洗及堅振聖事的條件,並與舊法典的守則作一比較,亦引相關的二和二後的教會文獻,同時列舉一些香港教區的守則或牧民言論以作對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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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文之目的,是簡要地註釋新聖教法典(1983年頒)有關聖洗及堅振聖事的條文,並將這條文與舊法典(1917年頒)的守則作一比較。以及引證與新法典條文有關的二或二後的文獻。

為掌握新法典有關聖洗和堅振的守則,我們須從較闊的角度,即從聖洗、堅振和聖體這三件「入門聖事」的密切關係 作為考慮的起點。

依照東方教會(Eastern Oriental Churches)自古以來的傳統,不論是成人或嬰孩,都是在領洗時隨即振,繼而以聖體作高峰。這傳統很恰當地表達出上述三件聖事密切的聯繫和先後次序。拉丁教會多世紀以來的傳統,卻把堅振聖事延遲至「分辨善惡的年齡(約七歲)之後,而且通常是在初領聖體之後。」

二的禮儀改革,復興了初期拉丁禮教會有關成年人同時領受聖洗、堅振和聖體或起碼按正確的先後次序領受這三件入門聖事的古老傳統。例如,《禮儀憲章》(71節)把振禮儀與聖洗和聖體聖事串連起來:「堅振聖事也應修訂,使能彰顯出這件聖事與整個基督徒入教儀式的密切關係;因此,重宣聖洗誓願,宜置於領受堅振聖事之前。在彌撒內施行振,較為適宜........

宗座聖禮部1969年頒的《基督徒入門聖事總論》(2節),則更貼切地描述三件入門聖事彼此間的關係:「聖洗聖事使人與基督結成一體,成為天主的子民,獲得一切罪過的赦免。他們從黑暗的勢力中被解救出來,獲提升到天主義子的地位;並透過水和聖神成為新的受造物。因此,他們得稱為天主的子女, 且也確實如此。他們在堅振聖事中,領受天恩聖神的印記,更完美地肖似基督,他們在人前為基督作證,致力建樹基督的奧體,使它早日於圓滿。然後,他們在感恩聚滿的餐桌上,吃人子的肉,喝的血,以得永生,並顯示出天主子民的團結合一。........故此,這三件入門聖事彼此密切聯繫,帶領基督信友達至圓滿的程度。

新法典,一如舊法典,在釐訂聖洗、堅振和聖體聖事的條文時,依循了它們基於彼此內在聯繫而應有的先後次序,而且更聲明在聖事總論一欄(8422項):「聖洗、堅振和聖體聖事彼此密切結合,共同成為度成熟基督信徒生活所需要的入門聖事比照新法典866條;879條)

然而,新法典(8892項)面對目前不少地區延遲施行振和信徒先領堅振後領聖體的傳統,採取較妥協性的守則,把振年齡定為一般人士開始能判別善惡的年齡(約七歲),並容許各主教團因應環境另訂其他年齡。(見891條)故此,拉丁禮的教會團體,往往在復活節夜間禮(Easter vigil),才能透過成人同時領受聖洗、堅振和聖體的禮儀,彰顯出這三件入門聖事的密切聯繫。

以下我們分別論述聖洗及堅振聖事

 

. 聖洗聖事

 

1. 聖洗的性質

新法典(849條)開宗明義地指出:「洗禮是其他聖事的門,無論實洗或至少願洗,為得救皆是必需的。藉洗禮,人獲得罪赦,重生為天主的子女,並因不滅的神印結合於基督而加入教會。惟有藉真正的水洗,並配合指定的經文,才能有效的施行洗禮。」

法典修訂期間,曾有建議把聖洗稱為「信德聖事(Sacrament of faith),可惜未獲採納;從聖洗禮儀 尤其嬰孩洗禮 的角度來看,這建議本來很有意義。〔見《委會公報》13 (1981) 213二《教會憲章》(16節),對聖洗(包括願洗)為得救的必需性作了很清晰的闡釋。相對信徒而言,聖洗的重要性在於它是為有效領受其他聖事的先決條件(參照新法典8421項)。再者,信徒在天主教會內的法律地位(juridical status),是憑聖洗而確立(參照1196204849條)(1)。當然,在某些事項上,教律也觸及慕道者,甚或外教人士或背教者(2)此外,信德是在領洗時確定自己加入那一個禮儀教會(即拉丁禮或其中一個東方禮),雖然日後他們可依法轉入另一禮儀教會。(見111-112條)

相對舊法典(7371項)而言,新法典849條加上了聖洗的效果(罪赦、重生、神印),並把重點放在歸屬基督和加入天主子民(教會)這幅度上;這同一幅度,與信徒的群體生活及法定義務和權利息息相關。

「水」是聖洗的質料(matter)。舊法典(7371項)把洗禮界定為「按照指定經文,以真正的天然水來洗濯」(washing [ablutio] with true and natural water)。由於「天然」一詞意義含糊而且累贅,新法典不再採用,而「洗濯」(ablutio)亦為「水洗」(lavacrum)5:26:「以水洗,藉言語,來潔淨她(教會).......」)一詞所取代。施洗用的水,在正常情況下應是按禮儀書所祝福過的水(見853條)。不過水是否經過祝福,並不影響聖洗的有效性。

舊拉丁教會,有效洗禮的「形」(form) 即經文 是:「我因父、及子、及聖神之名給你付洗。」施洗者在進行浸水或倒(注)水儀式中,在每次浸水或倒(注)水過程中,同時呼喚聖三其中一位的名字。

新法典849條假定了為有效洗禮必需的一個條件,即施行人及成人受洗者的「意向」。比照8612項;8651-2項;8692項)這裡所謂「意向」,是指「現時的(actual)或「潛在的」(virtual)意向。施行人的意向可以是明示或暗含的,例如,我以耶穌一樣的意向施洗,或是我按基督的意願去做。

 

2. 洗禮之施行

舊法典(7372項)區分兩種洗禮儀式:即包括所有禮節和經文的「隆重洗禮」(Solemn baptism),和不包括全部禮節和經文的「非隆重或私下施行的洗禮」(non-solemnprivate baptism)。 新法典不再作上述區分,但只一般性地規定,洗禮應按批准的禮儀書為個別情況所現定的程序施行,而在緊急情況下,是須遵守為聖事的有效性所必需的即可(見850條)。今日所謂「私下施行的洗禮」一詞仍沿用,不過有別於舊法典所指的意義,而單是指在有需要為一位加入天主教會的基督教人士施行條件性洗禮時所應採用的形式見《成人入門聖事禮典》:附錄7

2.1 洗禮者年齡組別

一如舊法典(7452項),新法典(8521項)把領洗者劃分為兩個年齡組別,即嬰孩和成年人,為兩者均有指定的法典條文和禮典。相對領洗而言,嬰孩的年齡是按法典的一般規定(見972項),意思是指年齡未滿七歲,且推定為尚未有行為能力(use of reason)的人,即尚未能運用理智來判別是非善惡的人,因而也不能宣認自己信仰的人士(比照《嬰孩洗禮導言》1節)。至於成年人卻不是指年滿十八歲者,(見法典971項)而是指所有超出嬰孩期而能使用理智的人。至於無辨別能力的人,對有關洗禮事項,視同嬰孩(見8522項)。

 

3. 洗禮前的準備:慕道期和公教父母、代父母的培育

新法典很強調成人慕道者和為嬰孩申請領洗的公教父母和代父母必須有充份的培育。為凸顯成人慕道者應有的培育,新法典特別在嬰孩洗禮之前論述成人洗禮見《委會公報》13 (1981) 214;比照86518511款規定:「願意領受洗禮的成年人,應加入慕道期,而且盡可能按照主教團制定的入門程序,和所頒佈的特殊法規,經過不同的各個階段而領受入門聖事。」舊法典沒有類似上述的條文。新法典的規定是為推行二大公會議禮儀改革所復興的慕道期(catechumenate)見《禮儀憲章》64-65節;比照新法典788,各地方教會及主教團可彈性地按具體環境和風俗文化,就慕道期釐定守則。8511款;《禮儀憲章》64-65節;《基督徒成人聖事禮典導言》4465

在特殊情況下,可採用以一次儀式包括所有或部份入門階段的《成人入門聖事簡化禮典》(Simple Rite for the Initiation of an Adult )

二後的教會一方面強調慕道期是成人洗禮的基礎,但另一方面也繼續保留嬰孩洗禮的一貫傳統。

嬰孩「是以教會的信德而受洗的」(《嬰孩聖洗禮典導言》2節)。教會所表達的信德,最直接是透過嬰孩的父母和代父母表達出來,而且嬰孩在成長過程中的信仰培育,最直接地也是由父母和代父母提供。7742項;8354項)為強調公教父母和代父母,尤其前者,所擔當著的重要任務,新法典8512款規定:「將領洗嬰孩的父母,和將接受代父母職務的人,應對此聖事的意義和有關的責任,受適當的教導。堂區主任司也應親自或藉他人,以牧靈性的勸勉,公共的祈禱,使父母獲得相稱的教誨,而且要為此聚集幾個家庭,如可能,還應探訪家庭。」 為作充份的準備,公教父母應獲提供適當的培育教具,例如書籍、教材,及為家庭而編寫的教理書。(見同上《導言》5(1)節)

一如為成年人的洗禮,在嬰孩的洗禮情況下,天主子民 即教會 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代表教會的就是地方的信仰團體,尤其是堂區。在領洗前後,嬰孩都享有受到信仰團體愛護和幫助的權利。(見同上《導言》4節)除了牧者有責任幫助嬰孩的家庭外,主教在執事和平信徒的協助下,有責任在教區內統籌這些為嬰孩父母和代父母作出充份準備的事務。(見同上《導言》7(1)節)本港的當區通常要求公教父母和代父母在嬰孩領洗前參加一兩次的培育聚會。

 

4. 洗禮儀式、聖名、洗禮池、洗禮日期和地點

論及洗禮儀式,新法典只保留浸水(immersion)及倒(注)水形式(pouringinfusion),不再採用灑水(sprinkling)形式854條;比照舊法典758,理由是灑水形式不能充份表達出聖洗的中心意義,即受洗者參與了基督的死亡和復活,而且也不能肯定水會接觸到所有受洗者見《委會公報》13(1981)216-217;比照《基督徒成人入門聖事禮典導言》32節;今日仍採用灑水禮的教會團體很少,包括Coptic禮教會。〕相對倒(注)水禮,浸洗更恰當地表達出受洗者參與了基督逾越奧跡(見《基督徒入門聖事總論》22節)。 採用浸洗時,受洗者可全身浸入聖洗池,或是把頭部浸入水中。(見《基督徒成人入教禮典》220節)個別地區在採用浸洗或倒(注)水形一事上,須遵從主教團的規定。(見854條)

傳統上應須為受洗者定一個「聖名」(通常是一位聖人的名字或基督徒的某種德行等),效法主保聖人和求他(她)代禱,有很積極的意義。舊法典761條規定須為受洗者選一個聖名,而且,在嬰孩領洗的情況下,如果父母只能為嬰孩取一個普通的名字,則堂區主任司應為嬰孩加上某位聖人的名字。為配合現代環境和牧民需要, 新法典則寬鬆地規定:「父母、代父母和堂區主任司應留心,勿以不符基督信仰意義的名字給予受洗者。」(855條)所謂 「不符基督信仰意義的名字」,是指與基督信仰或傳統習尚有牴觸的名字;然而,中性或純粹屬外教的名字是可採用的。

有關施行洗禮的日期,新法典(一如舊法典722條)雖然規定任何日子皆可,但也指出通常最好在主日,或如有可能,在復活節前夕舉行。(見856條)按照禮典,復活慶典夜間(守夜)禮儀為成年人及嬰孩領洗的「通常」(ordinary)場合,而主日則是為嬰孩施洗的「通常」日期。條訂法典期間,原有建議把復活前夕列為較主日優先的施洗日子,但由於這建議與嬰孩慣常領洗的日子不一致,而且會與嬰孩應在誕生後數週內領洗的規定有牴觸(見8671項),故此不獲採納〔見《委會公報》15(1983)179〕。主日較一般日子合適施行洗禮,因為這日子較能突出聖洗的逾越特質見《基督徒入門聖事總論》28節;《嬰孩聖洗禮典導言》9。在主日為嬰孩施行的洗禮,可在彌撒中舉行,使堂區團體可以出席,並可彰顯聖洗和聖體聖事的聯繫;但基於牧民理由,這種在彌撒中施洗的形式次數不可過於頻繁。(見《嬰孩聖洗禮典導言》9節)

有關洗禮池,新法典的規定是每堂區教堂應有洗禮池,但其他教堂已獲得累積權利者也可設洗禮池(見8581項)。這項規定突出了堂區在牧民上的重要位置(見下文有關洗禮地點)。在有些情況下,例如某個堂區地域廣闊,其中包括一些人數頗多的教友團體,則教區教長考慮當地堂區主任司意見後,為利便信徒,可容許或指定在本堂內的其他教堂(church)或聖堂(oratory)內,也設洗禮池。(見8582項)

論及洗禮地點,新法典釐定了兩項基本守則:()除緊急情況外,洗禮的地點是教堂或聖堂(8571項);()成年人領洗,原則上應在所屬的堂區(指住所或準住所隸屬的堂區;見107條)教堂舉行,嬰孩則在其父母所屬的堂區教堂內施行,但另有相當的理由時,不在此限。8572項;參照下文有關其他可獲准舉行洗禮的地點第一項守則的理由是聖事應在聖所Sacred place:見1205舉行。第二項的理由就是:聖洗是教會團體信仰的聖事,又是加入天主子民大家庭的聖事,而受洗者是透過加入某個地方信仰團體,即堂區,而成為教會大家庭的份子。(見《嬰孩聖洗禮典導言》10節)。一如二《禮儀憲章》(42節)強調:「因為主教在他的教會內,無法隨時隨地管理全部羊群,必然的要組織信友團體,其中首推按地區組成,由代表主教的牧人所領導的堂區;在某種意義下,堂區代表著散佈在普的有形教會。」為更清楚地顯示聖洗使人加入教會「團體」,這聖 事應採用「團體性」的慶典形式,而同一間教堂同日內不應舉行多過一次洗禮。8372項;《基督徒入門聖事總論》27

以下是一些為特別情況的守則:

()若有相當的理由,領洗地點可以是教區教長所指定的堂區教堂以外的教堂或聖堂(見8582項),或堂區內一間因累積權利而設有洗禮池的教堂(見8581項)。

()若在堂區教堂或以上等()項所提及的教堂或聖堂極為不便(例如,因路途遙遠或受洗者有重病),則洗禮可以而且應該在較近的教堂或聖堂施行,或在另一個相稱的地點。准許在「相稱的地點」施洗的守則,主要是因應傳教區的特殊環境,往往是一些發展中的地區或環境較惡劣的 地區,但在其他地區,有類似需要時,也可依循這守則。〔見《委會公報》13(1981)218

()若有必要(例如在緊急情況下),洗禮可在其他地點舉行。8571項;8601-2項)

()除教區主教另有規定以外,如無必要,或有重大或逼切的牧民理由(例如,受洗者有生命危險),洗禮不可在私人寓所或醫院內施行。(見860條)

 

5. 洗禮之施行人

舊法典(7381項)把施行洗禮的職務,保留給堂區主任司或獲他本人或教區教長批准的司鐸。新法典指定洗禮的職權施行人(ordinary minister)為主教、司鐸和執事,同時指出,按5301項的規定,施行洗禮是特別託付給堂區主任司的職務。(見8611項)執事在二後的教會扮演著遠較以往活躍的角色,為洗禮、為送聖體、聖體降福、喪禮和婚配,他被列為職權施行人。

若洗禮的職權施行人不在或被阻,傳道員或其他由教區教長授權負責此職務的人士,均可合法地施行洗禮;而且在必要的情況下,任何有正確意向的人士(包括外教人士,只要他們按照教會的意向施洗)皆可施洗。牧者,尤其堂區主任司應盡力教導信友 們施行洗禮的正確方式。(見8612項)

對成年人,至少已滿十四歲者的洗禮,教區主教有特別的責任。這些人士的洗禮,應呈報給教區主教,如他認為可行,就由他親自施行。(見863條)這項規定,是基於「主教是天主奧的主要分施者,同時在託付給他的教會中,是整個禮儀生活的管理人、推行人及保管人」。(二《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15節)。再者,禮典也強調:「主教當親自或由其代表制定、規定和推動慕道者的牧靈培育,並批准候洗者的被甄選和批准他們領受聖事。若可能,更希望主教親自主持四旬期的禮儀和候洗者甄選禮,以及在復活慶典夜間(守夜)禮儀中主持入門聖事,至少 他要為十四歲或以上的人士施行入門聖事《基督徒成人入門聖事禮典導言》44節;比照《基督徒入門聖事總論》12最後,要求主教為成年人施洗,也是由於堅振聖事通常應與成人洗禮一起施行866條;8832款),而在拉丁教會,主教是堅振的職權施行人。(見882條)

 

6. 洗禮之領受人:

6.1 成年人:正常情況和事前培育、生命有危險的情況

成年人(即能運用理智的人)領受聖洗聖事,應先表示要領洗的意願;並在慕道期間,充份學習信仰的各項真理和基督徒的責任,以及經過基督徒生活的考驗。欲領洗者還要接受勸導,痛悔自己的罪過。(8651項)只要有「習性的」領洗意向(即使是隱含的,例如,「願意遵循天主或耶穌的要求來生活」),便已足夠。失去知覺的成年人若在清醒時一直習性地有領洗的意願而未嘗反悔,也可有效地領洗。

處於死亡危險中的成年人,只要對信仰的主要真理略有認識,以任何一種方式表示願意領洗,並許諾遵守基督宗教的命,便可領洗。(8652項)所謂「信仰的主要真理」,是指「為得救而必需具備的對信仰的主要奧的知識」,即三位一體和聖子降生的奧。(見信理部覆文,1703125日,Fontes,第4冊,41-42頁,764項)

新法典(866條)根據羅馬禮儀保存的古老習尚,規定領受聖洗的成年人,除有嚴重理由受阻外,應在領洗後主刻領堅振,參與感恩祭,並領聖體。(比照《基督徒成人入門聖事禮典導言》3436節)這項規定所強調的,就是聖洗、堅振和聖體聖事彼此密切結合和一體性。

為指出成人七歲或以上,且能運用理智的人士;見8521領洗後原則上應立刻領及聖體,上述866條以「除有嚴重理由(grave reason)受阻外」等字眼,取代了草案所採用的「......合理的理由(just reason)......」等字眼。〔見《委會公報》15(1983)181〕舊法典(7532項)未有相同的規定,因為當時(1917年)只有少數拉丁禮司有權施行振。(見下文)

6.2 嬰孩:正常情況下受洗、事前準備及父母必備條件

嬰兒洗禮是教會自初世紀以來就一直保持的傳統。信理部於1980年頒的《嬰孩洗禮訓令》曾駁斥了那些假借宗教自由而否認父母有權決定嬰兒受洗的意見。《訓令》(22節)指出,根本沒有所謂純人性自由,能免受各方面影響的這回事。即使在本性的層面上,父母也在嬰孩的基要問題和價值觀方面,為他們作抉擇。因此,為嬰孩的信仰生活作抉擇並無不妥。如家庭探取所謂中立態度,反而會剝奪孩童必須享有的益處。

新法典規定,公教父母有責任使其嬰兒在出生後「數星期內」領洗。(8672項)新法典草擬期間,曾有提議保留舊法典770條的規定,要求嬰兒「盡快」領洗(以確保他們得救)。〔見《委會公報》13(1985)223〕新法典這項與舊法典有頗大分別的規定,主要是顧及母親的健康,盡量使她也能出席洗禮。此外,也是基於一些牧民因素,例如,使父母和代父母能遵照8512項的規定,作出充份的準備,為有效地顯示出洗禮的真正特質(比照《嬰孩聖洗禮典導言》8節)為幫助公教父母領略培育子女信仰的責任,主教團可規定嬰兒受洗前父母要有較長的準備時間(見同上《導言》25節)。

父母應在嬰兒出生後,甚或出生前,盡快接觸堂區主任司,為嬰兒請求施洗和作適當的準備(8671項),尤其是在教會福傳事工面對著較多不利因素的地區。

在一般(非緊急)的情況下,教會對公教父母有頗為嚴格的要求。為使嬰兒合法地受洗,父母,或至少其中一方,或嬰兒的合法監護人應表達同意,而且必須有足夠「保」,嬰兒在成長過程中,將會有希望在天主教會接受信仰培育。如果在這方面沒有絲 毫希望,應在告知父母理由後,依照當地特殊牧民守則,延緩施洗,直至嬰孩有培育上的「保」為止。(見8682項)所謂「保」,照理應由父母或代父母親自提供,雖然也可能由基督徒團體以不同方式替父母或近親作此保見上述《訓令》28(2)項。《訓令》在27-33節釐定了一些牧民原則,論及牧者與虔誠信友家庭、冷淡的信友家庭或非基督徒家庭之間的交談,以及家庭與堂區團體在嬰孩洗禮和有關培育上的角色。〕

父母或親屬踐行信仰的一些証明為:經常參與主日彌撒、熱心領聖體和告解、祈禱、閱讀聖經、行善等。欠缺「保」的情況可包括:父母出於世俗或迷信的動機(例如為方便申請就讀天主教學校,為趨吉避凶等)、父母只是同居或只循民法結婚而不願補 禮,或父母只是掛名信徒等。

曾有些地區(例如法國)規定,在嬰孩必須延遲受洗的情況下,可把他們的姓名登記在堂區的特殊冊部上,並由主任司鐸為嬰孩舉行簡單的祝福禮。然而,上述《訓令》(31節)卻指出,日後錄取嬰孩慕道時,不應舉行特別的儀式,以免這儀式被視為等同聖洗聖事,而「被錄取」的孩童被視為等同慕道者。

在香港,不少堂區要求年齡已逾三歲的兒童先參加主日學,才可領洗,這主要是從這些兒童已適齡入讀幼兒班的角度作參考,也是為避免冷淡的公教父母,利用領洗作為子女入學讀天主教小學的手段。

6.3 嬰孩:在生命有危險的情況下受洗

在嬰孩有生命危險的情況下,應立刻為其施洗(見8672項),而且按照8682項,即使父母 不論其為天主教徒與否 不同意,仍能合法地為嬰孩施洗。不過,執行8682項的規定必須非常謹慎,因為這規定可能與有關地區的民法或傳統文化風俗有牴觸。此外,項教律似乎不合神學原則。首先,如果嬰孩的父母是信徒,則嬰孩應透過父母所表達的教會團體的信德而領洗。故此,如果父母反對嬰孩受洗,怎可合法地施洗? 其次,從宗教信仰自由的角度來看,上述教律守則似乎也違反了二有關個人及個別團體信仰自由的《信仰自由宣言》。按照該《宣言》(10節):「......人該自願地以信從答覆天主,所以不得強迫任何不自願的人去接受信德。」(比照新法典7482項)由於嬰孩不能像成年人一樣,自願地信從天主,因此按自然律,父母(或合法監護人)可以代表嬰孩,行使其基本權利。8682項的規定似乎是說:在父母反對嬰孩受洗的情況下,教會可取代父母的身份而另作抉擇。這一點實有值得商榷的餘地。有關8682項,1975年及1980年的草案較切合神學及信仰自由的原則,並建議在下列情況不應為有生命危險的嬰孩施洗:()如果父母(或他們的法定代表)雙方都反對;()如果違反父母雙方的意願而施洗,會導至仇教。見 《委會公報》13(1981)223-224;15(1983)182〕由於法典修訂委員會認為在上述情況,「不施洗」的害處較「仇教」為大,所以採納了新法典以上與舊法典(7501項)相同的條文。

6.4 條件性洗禮

聖洗既賦予人神印,故此已領洗者不可再次受洗(見8451項)如果對某人曾否領洗,或對其已領受的洗禮是否有效,於慎重考慮後仍存疑,應條作性為之施洗8691項;比照8452。在非天主教的團體中領過洗的人士,不應條件性地為之施洗,但在查考施洗時所用的資料和經文儀式,以及成年領洗者和施洗者的意向後,如果仍有嚴重的理由懷疑洗禮的有效性,則可施行條件性的洗禮(見8692項)。因此,不得任意地或為了避免查考上的麻煩而條件性地施洗。在上述懷疑洗禮的事實或有效性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是成年人,應先解釋聖洗聖事的教義,並說明已施行的洗禮的有效性被懷疑的理由;如果當事人是嬰孩,應向他的父母作解釋,才可 為之施洗。(8693項)新法典有關條件性洗禮的規定,原則上假定了基督教會團體所施行的洗禮的有效性。這無疑是合一運動上的一項里程碑。

6.5 棄嬰及胎兒的洗禮

被遺棄或被尋獲的嬰孩應受洗,除非經仔細調查,確定他們已領洗。(870條)

新法典取消了舊法典(746條)區分子宮內或分娩過程中是否可施洗的不同場合,而只釐定一個概括性原則:「流產胎兒如果仍活著,應盡可能為之施行洗禮。」(871條)

 

7.代父母(sponsors/godparents)

按照教會的最古老習慣,成年人如沒有代父母,便不准領洗。代父或代母是慕道者所揀選、由信徒團體所委託及由司鐸所認可的信徒。他(她)的職責是起碼在慕道期的最後階段(即由四旬期開始時的甄選禮階段起),協助候禮者作好領洗前的準備,並在 候禮者領洗後,繼續以身作則督導他(她),使他(她)在個人及社會生活上,忠於聖洗誓願踐行福音和在信仰中成長。見《基督徒入門聖事總論》8節;《基督徒成人入門聖事禮典導言》43節;872條)

在成人領洗前的最後準備階段及聖洗禮儀中,代父(母)的職責就是在信友團體面前為候洗者的信德作。嬰孩的代父(母)的職責,是在聖洗禮儀中,聯同嬰孩的父母,宣認教會的信仰,使嬰孩能以這信仰受洗,並協助父母去培育嬰孩的信仰。《基督 徒入門聖事總論》9節;872條)

一如舊法典(764條),新法典(873條)規定是需要一位代父或代母,但也可同時設代父母各一人。任何附加的人士只可充當聖洗的人,但不可視為代父(母)。嬰孩的代父(母)由其父母或父母的代理人指定;若欠缺這位長輩,則由堂區主任司或施洗人指定代父(母)。(87411款)。

擔當代父(母)的條件為:應有負起其職責的能力和意願;年滿十六歲(除非教區主教另有規定,或因正當的理由,堂區主任司或施洗人認可其他年歲);是天主教徒;不是領洗者的父或母。(見87421-5款)。

非天主教的已領洗成員,可與一位天主教代父(母)一起為洗禮的見人。(8741項)。由於天主教會和分離的東方教會有著密切的共融聯繫,所以後者的成員,基於正當的理由,可與另一位天主教代父或代母一起,擔任代父母。(見《合一事務指南》「整個教會」57節)

新法典簡化了舊法典(762-769條)有關代父母的規定,而且取消了代父母與代子女之間的「神親」婚姻無限限制(舊法典768條及1079條)及有關配偶、修會會士及聖職人員不可擔當代父母的規定。

 

8. 領洗証明及登記

領洗紀錄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資料,因此,它是信徒身份的最主要據。此外,與信徒法定身份有最密切關係的資料也必須附加在領洗紀錄上(見5352項),例如領振、婚配或神品、發修會終身願、由某個禮儀教會轉入另一個、宣判婚姻無效或解除婚姻、被收養等資料。再者,堂區發出的領洗書,必須包括全部附加資料當然,為免當事人有不必要的尷尬,有些較敏感的資料,例如有關婚姻已獲宣 判無效的資料,可不必直接寫明在領洗書上;書只需証明:有關那方面的詳細資料,可諮詢領洗地點所屬的堂區。)很多教區,包括香港教區,都要求堂區把領洗冊部副本,送交教區檔案處。

為方便証明領洗的事實,新法典(875條)規定,除非有代父(母)在場,否則至少要有一位人。如果欠缺領洗紀錄,則在沒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有一位可靠的人作已足夠。但如果受洗者是於成年後(即七歲),其本人宣誓作證已足夠。(見876條)如果有利益衝突,例如當事人曾否領洗這事實,與能否應用「保祿特權」來解除他的婚姻有關,則証據便要較嚴格。

施行洗禮地點的堂區主任司(或他所指定的堂區秘書等),有責任立刻在領洗冊部上仔細登記受洗者、施行人、受洗者的父母和代父(母)及人(若有)的姓名及領洗地點和日期;此外,相對舊法典(777條),新法典還要求登記受洗者的出生日期和地點。(見8771項)如果洗禮並非由洗禮地點的堂區主任司施行,又不是他在場時施行,則洗禮施行人應立即通知該主任司鐸,以便他能依8771項登記有關資料。(見878條)舊法典(778條)有關受洗者住所堂區的主任司鐸也應獲知會的規定,已被取消。

對未婚母親所生的子女,如生母身份已公開,或其本人以書面或在兩名人前自動申請登記,則應登記母親的姓名;如有公開的文件証明某人為父,或生父本人在堂區主任司和兩位人前表明其身份,亦應登記嬰孩父親的姓名。在其他情況下,只須登記 受洗者的名字,不必提及其父親,或父母。(見8772項)

新法典加上一項有關養子女領洗紀錄的新規定(見8773項)。養父和養母的姓名當然要登記。至於生父和生母的姓名應否也登記,須視以下三個因素:()他們的姓名能否依照8771-2項的準則予以登記;()當地民法慣例;()主教團所訂的守則。在民法承認教會文件作為呈堂據(例如,為有關收養的訴訟),上述新規定在執行上便尤須慎重。

 

.振聖事

 

1. 堅振之施行人

1.1 歷史沿革

為明瞭二及新法典有關聖事施行人的改革,我們必須回顧多世紀以來在這方面的發展過程。

在初世紀,聖洗、堅振和聖體這三件聖事有著密切的聯繫。舉例說,公元第三世紀的聖希玻里(St. Hippolytus)所著的《宗徒傳承》(Apostolic Tradition)就可引證。上述這三件所謂「入門聖事」,常常是一起施行的,而且施行人是主教。漸漸,信徒團體由城市擴展開去,連郊區和較偏遠的村鎮也納入教會大家庭。福傳事工的進展,使身為地方教會「首牧」和「大司祭」的主教難於抽身主持各轄下信徒團體 的入門聖事,又由於拉丁(西方)教會傳統上把施行振保留給主教,故此個別團體的新領洗的信徒,便須等待主教親自來作牧民探訪時,才有機會從他的手中領受這件特別「補足」和「承接」聖洗,並賦予聖神恩典的堅振聖事。這樣,在拉丁教會,聖事與聖洗和聖體分隔開來就成為傳統,而在正常情況下,振總是由主教施行,司鐸則只在特殊情況下才獲授權放振。

至於東方教會,不論為成人或嬰孩,卻一直保持著三件入門聖事同時施行的傳統,堅振聖事被視為一種祝聖(Consecration),而且在正常情況下,主教和司鐸都是施行人。舊法典7821-24-5項)秉承拉丁教會的傳統,視主教為堅振聖事的「職權施行人(ordinary minister);經宗座恩准(indult)而獲授權放堅振的司鐸則為「特殊施行人」(extraordinary minister),但他們只可為他們所隸屬的「禮」的信徒運用有關權力。依法有權放振的包括那些並非主教的樞機和下列人士(只限於在任內及在本身轄區內):自治會院區的院長、自治監督區的監督,以及宗座代牧宗座監牧。(見舊法典7823項)

舊法典頒1917年)後,司鐸獲授權施放振的規定略為放寬。例如,拉丁美洲的教區教長,於1939年獲御前聖部批准可授權司鐸放振。〔見《宗座公報》31(1939)224〕較重要的放寬規定,由1946914聖事聖部的Spiritus Sanctus munera》法令〔見《宗座公報》38(1946)349-358〕頒。按該法令,堂區主任司及等同身份的司鐸可為有生命危險的信友施行振。教宗保祿六19631130日發出的自動手諭《Pastorales munus》〔見《宗座公報》56(1964)5-12〕進一步放寬司鐸的振施行權,並准許教區主教可授權醫院及另些指定司鐸施行振。

二大公會議的《東方教會法令》(13節)確認東方教會有關振施行人(主教和司鐸)的古老傳統,並且規定:「所有東方禮司鐸,都可有效地,與聖洗聖事連同或分開,為任何禮的信友施行堅振聖事,連拉丁禮信友也包括在內:但為合法性,則應遵守公法及特殊法之規定。拉丁禮的司鐸, 根據其對施行這件聖事所享有的權力,亦可為東方教會的信友施行,但不得損及其禮儀,並為合法性,應遵守公法或特殊法的規定。」(14節)上述文獻間接地肯定,以主教作為堅振聖事的「職權施行人」,只是拉丁教會的傳統,而非基於神律

二的《教會憲章》(26節)及1971年頒聖事禮典7節)很恰當地稱主教為振的「原始施行人」(original minister)而非「職權施行人」,為表達為堅振聖事,一如為其他聖事,主教是「首要的」(primary)施行人。

1.2 新法典的規定

1.2.1 享有法定權力的施行人

二後頒的《基督徒成人入門聖事禮典》,《嬰孩聖洗禮典》及《堅振聖事禮典》,為新法典有關堅振施行人的守則奠定了基礎。法典882條仍保留拉丁禮有關施行人的傳統詞彙:「振的職權施行人是主教、但司鐸藉普通法或主管當局特殊准許而有代行權(faculty)者,亦能有效地施行堅振聖事。」

8831-3款依法有代行權施行振的人士如下:

首先,是那些在轄區內,依法享有與教區主教同等權力的人士,即宗座代牧、宗座監牧等(參照3812項及368條)。此外,《堅振聖事禮典》亦把這權力授予教區署理主教。

其次,司鐸因教務(例如,堂區主任司、醫院特派司鐸等)或教區主教的命令,為超出嬰孩期(年滿七歲而能運用理智者)的人士付洗時,或接納已領洗的人士歸化之主教時,可有效地施行振。這規定充份反映出二以來拉丁教會重新強調的入門聖事 的一體性。所謂「歸化」的人士,包括下列類別:()原本在其他基督教會或團體領了洗的人士()原本在天主教會領了洗而其後背教的人士;()原本在天主教會領了洗,但後來非出於本身的過錯而在其他基督教會或團體受培育或加入那些教會或團體的人士。

須注意的就是,上述司鐸不可為那些已在天主教會領了洗,但一向沒有實踐信仰和欠缺了教理培育的信友有效地施行振。見宗座梵二文獻解釋委員會覆文,1975425日,《宗座公報》67(1975)348;同一委會覆文,19791221日,《宗座公報》72(1980)105為這些信友,《成人入門聖事禮典》(304節)作出以下安排:原則上他們在復活慶典夜間禮儀重宣聖洗誓願,由主教手中領振,並參與聖祭。如果主教或特別指定的司鐸不在,則上述信友盡快振,如果可能,在復活期內。

最後,為處於死亡危險中的人士,(包括嬰孩)堂區主任司,甚至任何一位司鐸均可施行振。

相對堅振聖事而言,若有事實或法律上的共同錯誤,或法律或事實上實際及蓋然的疑義,教會補足施行振的代行權。(見1442項)

1.2.2 協助法定施行人的司鐸

作為「天主奧的主要分施者」(見二《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15節)主教有職責親自為信友施行振,但如有需要(即充份理由,例如,牧區內有很多堂區而主教職務繁忙)他亦可把代行權授予一位或數位固定的司鐸,為分擔他放振的職務。(見8841項)新法典草擬期間,曾有建議保留舊法典的規定,要求主教們獲宗座的批准才可授權司鐸代放振,理由是惟恐主教們一旦經常委託他人放振,會因此與自己的信眾失去密切聯繫。〔見《委會公報》15(1983)186-187

如有嚴重理由(例如領堅振者人數眾多,以致禮儀需時過久,或因主禮者健康欠佳),主教或依法或獲授代行權的司鐸,可在個別情況下,聯同其他司鐸一起施行振。(見8842項)所謂「在個別情況下」是為避免「共同地」施行振成為慣例。

有代行權施行振的司鐸,必須運用這權力,並且不得無故延遲有關信友領振的機會。8852項;比照8422項及866)此外,新法典(8851項)也強調教區主教有責任為按規定及合理請求領振的信友施行這聖事。依照舊法典(7853項),教區主教應親自或透過另一位主教或指定的司鐸,在五年內為那些已有教理培育的信友放振。

 

2. 堅振之領受人

2.1 領堅振的必要性

舊法典(787條)規定:「堅振聖事為得救並非必需,然而任何信徒若有機會領受此聖事而有疏忽,則屬違法;牧者們有責任使信徒於適當時刻領受這聖事。」新法典(890條)則較強調振的需要:「信徒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領受堅振聖事。父母、人靈的牧者,尤其堂區主任司均應設法使信徒妥善準備,並在適當的時候去領受。」

雖然堅振聖事為人靈得救並非必需,但聖事部曾毫不猶豫地以「不幸」一詞,來責備那些導至嬰孩沒有領受這聖事便死去的事實。(見《天主教教理》1307條)尚未領振的信徒,在結婚前,如無重大困難,應盡可能先領振(見新法典10651項),理由一方面是基於與聖洗的密切聯繫,另一方面,是由於信徒婚後有責任培育子女的信仰,故此應以身作則,領受振,做個有使命感的信徒。但如果預期無法符合有成效地領堅振的條件,則可把堅振延至婚後才施行(見《堅振聖事禮典導言》12節)。

2.2 事前培育和準備

振的人士必須已領洗及未領過振。8891項;比照8421項;8451項;849條);如經審慎查考以後,對堅振是否已施行或有效地施行仍存疑,則可條件性地再施行。(見8452項)

除了有死亡危險或領受人無運用理智的能力這兩種情形以外,為合法地領振,信徒應在家人、代父母和信仰團體的協助下,在教理、信仰作、福傳使命和渴慕領聖體等方面受適當的培育。他們也應妥善地作準備,包括先領受修和聖事,為使自己處於恩 寵狀態。他們也應重發聖洗誓願。8892項;《堅振聖事禮典導言》3節,12新法典把領振的年齡延遲至人已達能運用理智的年齡(見891條),正是為配合上述的培育和準備工夫。

2.3 堅振年齡

為考慮振年齡這個很具爭議性的問題和新法典的規定,我們需要提及有關的歷史沿革。

直至公元十四世紀為止,並無有關振年齡的明顯法源(canonical sources)。十四世紀末年,歐洲的一些教省會議開始規定領振的年齡,而這些規定,漸漸亦為其他地區所採納。不過,當時仍保留先領振,後領聖體入門聖事應依循的次序。當教宗聖庇護十1910年把領聖體的法定年齡降至七歲〔見《宗座公報》2(1910)577-583〕時,一個在牧民上難於取捨,至今仍未獲圓滿解答的問題便浮現了:一方面,若把重點放在入門聖事以教義為基礎的先後次序,就應先領振,後領聖體;另一方面,若把重點放在實用和兒童及青少年心智成長這兩角度,則應把振年齡提高至起碼青少 年時期,使那些在出生後或年幼時就領了洗的信徒,能透過領振,有機會接受多一點教理培育和親自表達昔日領洗時由父母和信徒團代他們表達的信德。

有關振年齡,上文己提及拉丁禮及東方禮的不同傳統。西班牙語的拉丁禮國家,以往也一如東方教會,讓嬰孩領洗後隨即領振。但近年來這些國家也開始把振年齡提高,並要求領振的信徒有充份的教理培育。操德語的國家,較傾向把振延遲至青 少年時間,使之成為「基督徒信仰成長」的聖事。傳教區的習慣就是讓兒童先領聖體,稍後數年才領振,藉此讓他們有機會加深教理知識和信仰作出個人抉擇。

按照舊法典(788條),為拉丁教會,「較合適的振年齡是約七歲,但在領洗者有生命危險或主禮者有嚴重理由的情況下,則可提早領振。舊法典原則上不容許把堅振延至七歲之後。法典條文解釋委員會於1952326日的覆文聲明,教區教長不可以把領振的法定年齡提高至十歲。〔見《宗座公報》44(1952)496〕。然而,實際上把年齡延至七歲之後的「習慣」卻很普遍,而這些已逾百年的「習慣」是可被教長所容忍的比照舊法典5條;新法典51

二後頒的《堅振聖事禮典》,一方面明認三件入門聖事的密切聯繫和三者本身的次序,但另一方面也承認拉丁教會的慣例,並且容許主教團釐定具體的守則。

至於新法典(891條)則「規定」在正常情況下,振法定年齡為「達到辨別能力的年齡」(推定為七歲),但也容許相當大的彈性,即容許主教團釐定較早或較遲的年齡。目前各國主教團的規定有頗大的差別,包括不作任何硬性規定(例如英國、美國),或頗為明確地例如,印度定為十二至十四歲;愛爾蘭定為十一至十二歲;意大利定為十二歲、菲律賓定為起碼七歲,或交由教區主教或個別教區的教理課程作具體決定(例如加拿大)。香港教區未有硬性規定,不過,慣例是八至九歲初領聖體,十一至十二歲領 振。去年的一項諮詢顯示,有頗多傳道員和牧職人士從教理培育和心智成長的角度,贊成延遲至初中階段才領振。

有關領振的年齡,《天主教教理》(1308條)說得好:「生理的年齡不可作為靈魂成熟程度的鑑別。因此,即使在童年,人亦可達到靈性上的成熟.......也不應忘記,聖洗的恩寵是無條件地賜給人,又是人無功而獲選的恩寵,無須 『認可』便生效。」再者,所謂「信仰的成熟」,「積極地負起為信仰作的使命」,和「成為基督的勇兵」(這是二前對領受振的效果的理解),也可有不同程度和階段,而人在信仰上的培育是一生不斷和涉及不同階段的,故此不應過份強調堅振是 「基督徒邁向成熟的聖事」,也不應太重視領堅振是個特為兒童或青少年而設,可用作提供教理培育的好機會。

為對領振的年齡作取捨,似乎重點應放在教義基礎上,因為信仰和教義的準則,也應是牧民政策所採用的準則。從這角度來看,東方教會一向保持的傳統,亦即拉丁教會自二以來所重強調的三件入門聖事的一體性的初世紀傳統,是制定牧民政策的關 鍵所在。

 

3. 堅振代母、堅振証明及登記

按照教會古老傳統,如可能,領聖振者應有一位代父或代母,其資格如同擔當聖洗的代父母,而且,為彰顯聖洗和堅振的聯繫,最好(不是必要)這兩件聖事的代父母由同一人擔任。892-893條;《堅振聖事禮典導言》5

証明振的規定,一如為聖洗894條;876條)。

振資料可記錄在主教公署秘書處的堅振冊部上或堂區檔案的有關冊部上(一如香港教區的規定)。(見895條)施行人應盡快知會振地點的堂區主任司(如果當時不在場),以便他能把振資料通傳給領洗地點的堂區主任司,為能遵照5352項規定,在領洗紀錄上註明。(見895-896條)

 

. 結語

教宗若望保祿二在頒新法典的宗座憲令《神聖紀律法典》指出:「法典之為工具,完全符合教會的本質,一如二大公會議所概括教導的,尤其是二教會學所主張的。而且,有某種意義下,新法典可說是盡力二的教會學通譯為法律語言。」

本文所介紹的有關新法典在聖洗和堅振這兩方面的守則和所依據的二及二後的文獻,可以証實教宗以上的斷語。聖洗和堅振的條文反映出二後教會的一些特色:大公性(例如原則上承認其他基督教會團體所施行的洗禮的有效性和不要求它們遵守純粹 由天主教會制定的法律),忠於東方和拉丁教會的教義和古老傳統(例如強調三件入門聖事的一體性和洗禮的逾越奧幅度、復興慕道期、保存嬰兒洗禮等)、牧民性(例如對領洗地點的彈性安排、強調牧區主教、堂區牧者和堂區團體在成年人慕道期及入 門聖事,以及在嬰兒洗禮上所擔當的角度和有關人士應有的培育和準備)、賦予更大的權力酌情權予主教團(例如在決定洗禮儀式、慕道期具體安排、養子女領洗紀錄和振年齡等事上)及教區主教(例如在授權司鐸施行振一事上),以及容許司鐸和執 事有更多機會承擔牧職(例如,分別在施行振和聖洗兩件事上)。

未為新法典圓滿解答,並尚待深入探討的牧民問題,包括在嬰兒父母雙方反對下為嬰兒施洗,和振年齡的問題。

 

 

參考書目

()文獻

以下五份有關聖洗及堅振的文獻中文譯本,見下列威廉奧士孟所著《門:聖洗及堅振聖事法典條文183-282

《基督徒入門聖事總論》(宗座聖禮部於1969年頒1973年修訂,再按1983年法典修正)

《基督徒成人入門聖事禮典導言》(宗座聖禮部1972年頒,按1983年法典修正)

《嬰孩聖洗禮典導言》(宗座聖禮部於1969年頒1973年修訂,再按1983年法典修正)

《嬰孩洗禮訓令》(宗座信理部於19801020日頒

《堅振聖事禮典導言》(宗座聖禮部於1971年頒,按1983年法典修正)

《天主教教理》,香港公教真理學會,1996

()法源

Acta Apostolicae Sedis 《宗座公報》

Communicationes 《法典修訂委員會公報》,簡稱《委會公報》

Petrus Gasparri and Justinianus Seredi, eds., Codicis Iuris Canonici Fontes 《法典法源(簡稱Fontes), vol.4, Types Polyglottis Vaticanis, 1951.

()書籍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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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奧士孟門:聖洗及堅振聖事法典條文,香港教區禮儀委員會辦事處編譯及出版,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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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taker, E.C. Documents of the Baptismal Liturgy. London: SPCK, 1970.

1 一般學者認為,舊法典12條既規定純粹由教會制定的法律約束所有領了洗的人士,原則上基督教會的信徒也是受約束。新法典11條則按二推廣的大公會議,在上述事項上是約束在天主教會領了洗,或被接納於天主教會內的人士。

2 慕道者既未領洗,在教會內未能享有正式的法律地位。然而,由於他們已與教會連結,故此法典給予他們一些權利,包括可接受祝福(1170)和以天主教儀式殯葬(11832)或舉行婚禮。法典也給予外教人士一些權利,例如在教會法庭提出訴訟的權利(1476條)。法典亦規定,已背棄天主教的人士不必依照教會的法定婚姻儀式結婚。(見1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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