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權利憲章

(一九八三年十月廿二日教廷在諮詢所有主教團後提出) 

神思 第廿二期 一九九四年八月 6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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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任何人都有權自由選擇他生活的方式,無論是結婚而組成家庭,或是保持獨身。 

1. 每一個人無論是男是女,在達到結婚的年齡並有必要的能力時,有權結婚並建立家庭,不得受任何的歧視;法律上對行使此權利的限制,不論它是永久性的或是暫時性的,惟當婚姻制度本身的嚴重而又客觀的要求,以及它的社會和公共的意義非有這些限制不可時,才可作此限定。 

2. 凡願意結婚成家的人,有權從社會獲得倫理的、教育的、社會和經濟的條件,使他能夠完全成熟而又負責地行使結婚的權利。 

3. 婚姻制度內的價值,應該得到政府的支持;未結婚夫妻的狀況不得與依法結婚者處於相等的地位。

 

第二條 

非男女雙方相稱地表明他們自由而又完整的同意,否則婚姻無法成立。 

1. 除了在某些文化中,對家庭在指導子女作決定的傳統角色表示尊重外,任何能妨礙選擇某人為配偶的壓力都該避免。 

2. 未來的夫婦擁有宗教自由的權利。因此,為了結婚以否定其信仰,或是以違背其良心作信仰表白為先決條件者,是侵犯此種權利。 

3. 夫婦由於男女之間所存在的自然的互相補充,享有婚姻方面相同的地位和相等的權利。

 

第三條 

夫婦有建立家庭和決定生育的間隔時間,以及將要生的子女數目等不可侵犯的權利,但完全要顧及他們對自己、對他們巳有的子女以及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根據正確的價值體系和客觀的道德秩序,不得採用避孕、絕育和墮胎的方法。 

1. 政府當局和私人組織的行動,凡是以任何方式企圖限制夫婦決定有關自己子女的自由者,是違反人性尊嚴和公義的嚴重罪過。 

2. 在國際關係中,不得以接受避孕、絕育或墮胎的計劃,作為經濟援助民族發展的條件。 

3. 家庭有權在生養及教育子女方面,獲得社會的援助。巳婚而有眾多子女的夫婦,有權得到適當的幫助,而不得受到歧視。

 

第四條 

人的生命應該從受孕起,絕對受到尊重和保護。 

1. 墮胎是直接侵犯人生命的基本權利。 

2. 為了人性的尊嚴,不得對人的胚胎作任何實驗性的操作或利用。 

3. 對人遺傳的一切干預,如果不是為矯正不正常者,均構成侵犯人身完整的權利,並且相反家庭的利益。 

4. 子女在誕生前及誕生後,都有權受到特別的保護及援助,他們的母親在懷孕時以及在產後合理的一段時期內,也有此相同的權利。 

5. 所有的子女,無論是婚生的或是非婚生的子女,均享有社會保護的同等權利,為使他們能有完整的人格發展。 

6. 孤兒或是失去父母或是監護人幫助的子女,應受到社會方面特別的保護。國家對寄養或領養,應該提供立法幫助合適的家庭,將需要長期或短期照顧的孩子,領到自己的家中。同時此類立法應尊重父母的自然權利。 

7. 殘障的孩子有權在家內和學校中,得到合乎他們人性發展的環境。

 

第五條 

既然父母將生命傳授給他們的孩子,他們有教育子女的原始的、首要的和不得轉讓的權利;因此他們應被公認是其子女的第一手和主要的教育者。 

1. 父母有權依照他們的倫理和宗教的信念,教育他們的子女,同時注意那有助於孩子的利益和尊嚴的家庭文化傳統;父母也應該從社會獲得必要的幫助,以行使他們本有的教育任務。 

2. 父母為了維持他們的信念,有權自由選擇教育自己子女的學校或其他必要的方法。政府當局應該確保公共的津貼,使父母真能自由行使此權利而不會招受不當的負擔。父母不得直接或間接地支持那些額外的,可能否認或不合理地限制行使此權利的費用。 

3. 父母有權確保自己的子女不受強迫,去上與他們自己的倫理和宗教信念不合的課。尤其性教育是父母們的基本權利,得在他們密切的監督下完成之,無論是在家中或是在他們所選擇並且監督下的教育中心。 

4. 當國家所制定的義務教育制度,排除所有宗教教育時,父母的權利即受到侵犯。 

5. 父母教育子女的首要權利,應該在家長、教師和學校當局之間各種形式的合作中加以維護,特別是在學校的作業和教育政策的草擬及實施中,給予國民參與表示意見的方式中得以維持。 

6. 家庭有權期望大眾傳播媒體能成為建設社會的積極工具,並且能加強家庭的基本價值。同時家庭也有權得到適當的保護,尤其是保護年幼的家庭成員,不受傳播媒體消極的後果和誤用。

 

第六條 

家庭有權如家庭般的存在和發展。 

1. 政府當局應該尊重並培養每一個家庭的地位,合法的獨立性、私隱、完整和安定。 

2. 離婚侵害婚姻和家庭的制度本身。 

3. 尚有的大家庭體制應該受到尊重,並且幫助它更能負起守望相助和彼此幫助的傳統任務,同時尊重核心家庭的權益和每個成員的人格尊嚴。

 

第七條 

每一個家庭有權在父母的領導下,自由地度他們自己家庭的宗教生活,同樣也有權公開地表白並宣揚其信仰,參與公共的敬禮以及自由選擇的宗教教學的課程,而不得受到歧視。

 

第八條 

家庭在社會的建設方面,有實施它社會和政治職務的權利。 

1. 家庭有權與其他家庭和機構結成社團,為能適當而有效地達成家庭的任務,同時能維護家庭的權利,促進家庭的利益並且代表家庭。 

2. 在經濟、社會、法律和文化的層面,凡是涉及家庭生活的計劃和安排,家庭的正當角色和家庭協會應該受到承認。

 

第九條 

家庭有權從政府方面得到在法律、經濟、社會及財政的領域中適當的家庭政策,而不得有任何的歧視。 

1. 家庭有權獲取經濟的條件,使能確保他們合乎其地位和完全發展的生活水準。不得阻礙家庭為了有助於安定的家庭生活,取得並保有私下的財產;有關遺產或財產轉移的法律,應該尊重家庭成員的需求和權利。 

2. 家庭有權在社會方面得到他們所需的幫助,特別是在父母一方或雙方過早死亡、夫婦一方被遺棄、災禍、或是疾病或是不能勞動、失業、或是由於家中有人因年老、身體或心理的殘障、或是子女的教育而有額外的負擔時。 

3. 老年人有權在他們自己的家庭裡,如不可能時在適當的機構裡,找到能使他們度晚年平靜的生活,同時能夠從事適合於他們年齡的活動,以及使他們能參與社交生活的環境。 

4. 在刑法和政策方面應該注意到家庭的權利和需要,使受刑人能與他或她的家庭有接觸,而家庭能在其受刑期間得到適當的扶養。

 

第十條 

家庭有權處於一種社會和經濟的型態,在其間工作的安排能使家庭成員住在一起,不會妨礙家庭的團結、福祉、健康和安定,同時也提供有益身心的休閑的可能性。 

1. 工作的酬勞應該足夠適當地建立和維持家庭,無論是藉合適的工資,所謂「家庭工資」,或是其他社會方法,例如家庭津貼或是父母一方在家中工作的酬勞;必須勿使母親們被迫在外工作,而使家庭的生活尤其是子女的教育受到損害。 

2. 母親在家中的工作應該受到承認和敬重,因為它對家庭和社會都有價值。

 

第十一條 

家庭有權得到樸實的房屋,它適合於家庭的生活和家庭成員的數目,而且在能提供家庭和團體生活基本設施的自然環境內。

 

第十二條 

移民的家庭有權得到那給予其他家庭的同等保護。 

1. 僑民家庭本國的文化有權受到別人的尊敬,在他們整合到他們所貢獻的團體時,應該得到支持和幫助。 

2. 移居他國的工人有儘早能與其家庭團聚的權利。 

3. 難民有權得到政府和國際組織的幫助,促使他們的家庭團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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