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教公署的架構組織

李亮

神思 第十八期 一九九三年八月 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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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章就梵二後期文獻及新法典,介紹主教公署的架構組織,目的是希望教區內每一成員,在明白了該架構組織後,能加強與教區主教共負責任的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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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本文從牧民和行政的角度介紹主教公署的架構組職,內容引用梵二大公會議及後期文件、新聖教法典(條文編號附於正文內),及香港教區及其他教區的實況,而且將提及司鐸團如何聯同修會會士及平信徒,與教區主教共負責任。

「治理」教會團體的最終目標

根據上世紀末年基督教學者桑姆(Rudolph Sohm)一個受頗大支持的觀點,教會整體及地方教會自起初就是一個純屬靈和超性的團體,與任何人間組職和法制無關,因此亦無所謂教宗、主教等「治理」教會的職務。換句話說,教會只是一個「神恩性」(charismatic)的團體。當然,不少天主教徒亦與桑姆一樣抱著此觀點。尤其在今日,人普遍對制度化(institutional)的組織不太感興趣;他們認為這類組職往往製造出形式主義和官僚主義的弊病。

無可否認,教會有其神恩性的幅度,但教會也有其建基於神律的制度化的幅度。正如梵二指出,以上兩個幅度為教會都是重要的,而且兩者又互相補足。教會是一個建基於聖統制的共融團體(hierarchical communion)。教會在任何時代都有某種形式的架構組織,例如聖職人員、平信徒團體、行政模式、司法程序和教會牧民區域的劃分等等。制度組織和「治理」職務的最終目標,無非是人靈的聖化得救。大聖額我略就曾說過:「人靈的得救,是教會至高無上的法律。」這原則正是新聖教法典所強調的。神學家杜勒斯(A. Dulles)在其名著《教會的模式》一書中,除了論述教會作為「共融」、「聖事」、「宣講者」和「僕人」這幾種模式以外,也認同教會作為「制度組織」是解釋教會本質的其中一個模式。的確,梵二的《教會憲章》在最先兩章論述教會是「共融」、「聖事」、「基督奧體」和「天主子民」,然後才在第三章以這幾個角度去考慮教會的聖統組織。只要我們留意這一點,就能更容易領略教會的制度組織在天主的救恩計劃中所發揮的功能。

教區的性質和主教的「治權」

要明瞭一個教區的治理運作,就先要解釋教區的性質。「教區(diocese)乃天主子民之一部份,託付給主教在司鐸們協助之下所牧養;他們依附自己的牧人,藉著福音及聖體在聖神內結合,組成地區()教會(particular/local Church);因此至一、至聖、至公、傳自宗徒的基督教會,的確在地區教會內臨在而運作」(新聖教法典369)。新法典秉承梵二訓導,把「教區」視為「天主子民」,而不再像以往只強調它是「行政地區」。

所謂「治理」(governance),英語詞彙源於意謂「航行」(navigation)的希臘文。這名詞應用到教會牧者的「治理」職務上非常恰當,因為傳統上公教藝術常把教會刻劃為在風浪中航行的小船。牧者「治理」信眾團體的目的,就是為帶領他們經歷現世旅程而到達天國彼岸。

新法典為積極推行「地方分權」(decentralization)及「互補原則」(subsidiarity),給予地方教會更大的自主,也賦予教區主教較之以往更大的「治權」。作為教區首牧,教區主教(Diocesan Bishop)的「治權」(jurisdictionpower of governance)包括立法權(legislative power)、執行權(executive power)和司法權(judicial power)(1351項;3911)。這與一般國家三權分立的制度有分別。

所謂「立法權」,廣義上可包括頒佈法律、守則、指引及政策,或釐定牧民傳教目標,及作出有關教區取向的任何決定。按照法典(1352),教區主教的立法權由他本人行使,不可委託給別人(3912)。這權力通常透過召開教區會議(diocesan synod:參照460466)而運用,但大多數主教較習慣直接公布教區守則和政策。已故徐誠斌主教曾於19701971年召開香港首次教區會議,為落實推行梵二大公會議的訓令。現任教區主教胡振中樞機於1982年頒佈本教區「牧民手冊」,又於1989514日及199267日分別發表釐定教區牧民方向的「邁向光輝的十年」牧函及「教區重組計劃」。

所謂執行權,屬於行政範疇。為了減輕職務,慣常把這權力委託給副主教、主教代表這些「代理人」(Vicars),及教區公署的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3912)。但主教按照教律規定,或按個人需要,把某些較重要的行政事項保留給自己處理。行政人員常被指派以專門人士身份在立法和決議等過程中提供意見,然而,為避免混淆立法權和執行權,這些行政人員並不享有投票權。

至於司法權,亦可由主教委託給「司法代理」(亦稱「司法長」── OfficialisJudicial Vicar)及他的助手(3912),包括副司法代理(Adjutant Judicial VicarsVice-Officiales)、審判官(Judges)、檢察官(Promoter of Justice)、公設辯護人(Defenders of the Bond)、書記官(Notaries)等。除了正副司法代理以外,以上其他職務可由男女平信徒擔任(參照14204項;14212項;1435)。教區法庭審理的訴訟事項,範圍包括()爭取或保障自然人(physical persons)或法人(juridical persons)的權利,或認定法律事實(例如某教會成員或團體的法定地位)()科處或認定罪行的刑罰(參照140011-2)。就目前情況而論,一般教區法庭(甚至宗座的法庭)所審理的,幾乎絕大多數是申請宣判婚姻無效或循「信仰特恩」(Privilege of the Faith)程序向教宗申請解除婚約的案件。為適應時代環境,新法典(17332項;參照1732)也准許教區主教設立固定的機構或委員會,專責處理教區內教會成員與行政機構或組織之間的糾紛或所謂民事訴願(administrative recourse:參照1732)。不過,教會所竭力謀求的,是按公平原則,預防或化解爭端(17331)。本港教區成立的調解仲裁小組(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Board),就是屬於這類組織;小組成員包括聖職人員、修女及男女平信徒。

在簡介了教區主教的立法、執行及司法這三方面的治權以後,我們隨著要介紹主教公署的架構組織。

主教公署

如果說:「教區主教應設法妥善協調並組織一切有關治理整個教區的行政事務,適當地加以安排,以促進其天主子民的福祉」(4731),那麼「主教公署」(Diocesan Curia)就可說是達到以上目標的最重要的執行機構。

「主教公署是由某些機構與人員所組成,以協調主教治理整個教區,尤其是牧民工作的領導、教區行政,以及司法權之行使。」(469)比起舊法典363條,新法典為主教公署下了更闊的定義。新法典指出,「整個教區的治理」,尤其包括牧民活動的領導、教區行政及司法權的行使,都列入公署的職責範圍之內。這表示,公署除工作人員以外,還包括組織及架構,而工作人員則由平信徒、修會會士及神職人員組成。公署的成員當然包括副主教、主教代表、秘書長、總務長、檔案主任及教區法庭的成員;然而,根據新法典對「教會職務」(ecclesiastical offices)的概念(參照1451項;這條文有別於舊法典1451-2項,因它並不要求擔當教會職務者必須為神職人員),一切參與教區行政的人員亦應視作為公署成員,尤其是行政部門主管及負責一般教育、宗教教育、禮儀、慈善事業、關社及其他推行教區層面活動和計劃的主管。梵二《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27)強調:「主教公署的組織,不僅該成為教區的行政工具,而且要成為傳教工作的適當機構。」公署和司鐸議會及教區其他諮詢組織有顯著的分別:「……公署亦是主教與各議會磋商之後,著手研究、策劃和推行各項牧民計劃的媒介。」(教廷主教聖部1973222日頒布之「主教牧靈手冊」200)

輔理主教

有些公署人員是主教最直接的助手。我們先考慮「輔理主教」(Auxiliary Bishop)。「因教區牧靈之需要,由於教區主教本身之要求,得設立一位或多位輔理主教……。」(4031)教區主教可基於類似下列的牧民理由,向教廷申請(3774)任命輔理主教:教區地域廣闊、信徒眾多、教區內有相當多的屬於另一禮(Rite,例如某東方禮)或用另一種言語的信徒、有特別需要統籌和協調的牧民工作,例如難民或移民等。為使香港教區能本地化,白英奇主教在1967年任命了徐誠斌神父為本港首位輔理主教。徐主教就任香港教區主教後,又於1971年任命李宏基神父為輔理主教。胡振中樞機去年發表「教區重組計劃」時,亦擬於今年內任命一位輔理主教,以迎合本港地方教會過渡至1997年的牧民需要。

從前較傳統的觀點,往往把輔理主教的主要職務局限在施行聖事(尤其堅振聖事)上。新法典卻遵照梵二《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25-26)的指示,大為加強了輔理主教在牧民上的角色。因此,除了宗座另有安排或另有教律規定,教區主教應任命其輔理主教為副主教;又若有數位輔理主教,則他們當中應有一位或以上被任命為副主教,其餘的至少應被任命為主教代表(4062)。教區主教在考慮較重大的事項,尤其是牧民事項時,應優先徵詢輔理主教(4072)。此外,為促進教區的利益和彰顯出主教之間的集體性(collegiality),輔理主教和教區主教應通力合作(4073)

值得留意的是,輔理主教沒有繼承權(4031)。當教區主教出缺時,教區諮議會須選出一位署理主教(Diocesan Administrator: 419),但輔理主教可保留他起初作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的職權(4092)。有時由於一位教區主教健康欠佳,或年老,或即將退休或調任,宗座會任命一位有繼承權的「助理主教」(Coadjutor Bishop: 4033項;4091),使他在該教區主教去世、退休或調職時能自動繼任。猶如輔理主教,助理主教與教區主教保持密切的聯繫與合作(4061項;4071)

副主教

梵二《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27)強調:「在教區主教公署中,副主教職務最高。」難怪傳統上副主教(Vicar General)被視為主教的替身(alter ego)或影子。新法典(4751-2)規定:「在每一個教區,教區主教應設立副主教,他……具有職權(ordinary power),在治理整個教區上協助主教。」副主教的職務在過去十個世紀漸漸定形。起初出掌這職務者在主教出缺或暫時離開教區時,處理教區神形事務。到了十四世紀,副主教已成為教區主教經常性的得力助手,且在主教名下,對整個教區行政享有治權。這也是新舊法典對副主教職務的理解。在一些教律明文規定或由主教指定的情況下,教區主教可把某些行政事務保留給自己處理(4791)。幾個明文規定的事項為:簽署批准一位聖職人員脫離或歸屬教區的信函(2671)、召開教區會議(4611項;4622)、召開司鐸議會、教區諮議會及教區牧民議會,並釐定其議程及採納其建議(5001項;5022項;5141)、成立、廢除或變更堂區(5152)

副主教是否有指定任期,可由主教決定(參照4771)。通常每個教區只應設立一位副主教,除非教區地域廣闊、人口眾多或有其他牧民理由(4752)。教廷每年出版的年鑑(Annuario Pontificio)顯示,歐美和亞洲一些總教區或大教區設有數位(有時四至五位)同時是輔理主教的副主教,並另有時增設一至兩位是司鐸身份的副主教。這些副主教通常負責教區內指定的事務。從行政角度而言,設立數位對整個教區享有行政主權的副主教不是很理想的模式,因為它足以阻礙由副主教去協調教區中央行政的功能,也可能對教區的合一性有不良效果。

本港教區自白英奇主教在任時起至今,一直設立兩位副主教,以往一位為意籍(屬米蘭外方傳教會),另一位為國籍。由1985年起兩位副主教均為國籍。根據去年公布的「教區重組計劃」,他們任期五年。除了協助主教協調各教區機構和委員會的工作和為越南難民、菲籍人士、海員、囚犯這些特殊的牧民工作以外,他們兩位分別負責督導主教辦事處的行政工作和堂區事務。

主教代表

為落實共負責任的原則,新法典引進了一個新職務 ── 主教代表(Episcopal Vicar)。為妥善治理教區,主教「可任命一位或數位主教代表,他們或對教區固定部分,或對規定的某一類事務(例如教育、醫院牧靈等),或對某一禮的信徒(例如某東方禮),或對某一團體的信徒(例如勞工界、某國籍的信徒、難民等),具有一般法(universal law)給予副主教的同樣職權。」(476)一如副主教,主教代表的人選必須是司鐸(或主教)(4781)。法典規定主教代表的任期應是有限的(4771)。按新法典的構思,副主教通常是一位協調「中央行政」的人員,而主教代表則負責指定的「牧靈」事務。

外地教區的主教代表,往往兼任堂區主任司鐸。胡振中主教於1976年把教區分為港、九、新界三區(Districts),各區設一名兼任堂區工作的國籍司鐸為主教代表(當時稱Bishop's Delegate)。這「三區」制度取代了前任主教採用了若干年的「總鐸制」(Deaneries)。稍後胡主教亦委任了一位教育事務主教代表(Bishop's Delegate for Education)。在1985年,胡主教依循新法典的守則,把三區改稱「代表區」(Vicariate),各分區及專責教育事務的「主教代表」改稱Episcopal Vicar。遵照去年六月七日公布的教區重組計劃,胡樞機取消三主教代表區及分區主教代表,但增設社會服務主教代表及修會事務主教代表。

教育工作及社會服務,連同牧民工作,為本港教會三大支柱,所以為第一及第二這兩層面而設立主教代表,有其原因。至於修會,本身並非教區機構或組織。各修會在內部行政上享有自主權,但在照顧人靈、公開敬禮和宗徒事工上則隸屬教區主教權下(6781項;參照同一條文第3)。梵二很重視修會會士。在1981年,胡主教參照宗座修會及俗世會聖部於1978423日頒佈的「有關主教與修會會士相互關係指引」(63),成立了「香港教區與修會士相互關係委員會」,目前該委員會已停止運作。然而,促進男女會士與教區溝通合作的任務就由修會事務主教代表負起。

公署主任及主教諮議會

為妥善協調副主教及主教代表的職務,及協助主教本人協調並處理一切行政事務,使公署各部門及工作人員各盡其職,主教可委任一位類似幕僚長(Chief of Staff)的司鐸為「公署主任」(Moderator) (4732)。除非因實際環境另作安排外,這主任應是一位副主教。(4733)

主教若認為有助於牧民工作的推廣,亦可設立以副主教及主教代表為成員的「主教諮議會」(Episcopal Council)

教區秘書長

教區秘書長(Chancellor)並不是主教的私人秘書。他的職責主要是「撰寫、收集及整理公署公文,並將公文妥善地保管在公署檔案室內」(4821)。若有需要,可增設一位或多位副秘書長(Vice-Chancellor)。正副秘書長是公署的書記與秘書(4823),而且傳統上亦是教區的教律顧問。公署公文,若要有法律效力,必須由發出公文的教區教長(Local Ordinary:即教區主教、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及秘書長(或正式委任的公署書記)共同簽署(474)

秘書長不必一定是神職人員。原則上修女及男女平信徒都可擔任此職;有些歐美教區已由修女擔任秘書長。

教區檔案主任

教區檔案主任(Archivist)的職責是小心保管存放在以下三個教區檔案室的文件:()有關教區及堂區牧民和行政的一般性檔案室(4861)()秘密檔案室;()為存放有歷史價值的文件的「歷史檔案」(4911)

經濟委員會及總務主任

按照法典(4921-2),主教須設立在教區層面的經濟委員會(Diocesan Finance CommitteeCouncil),以他本人或委派的人士任主席,而成員則至少包括三位精通財經事務及民法,同時是品德無缺的平信徒。小組任期五年,職責是()按照教區指示,釐定下年度教區預算案;()審核教區上年度收支賬目。

主教亦要任命一位信徒(不一定是神職人,平信徒亦可)為總務主任(總務長),任期五年,負責()按照上述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在主教權下,妥善地管理教區的財產,並以教區的收入,支付主教及主教所委派的其他人士合法所編列的費用;()每年年終向上述委員會呈交收支賬目。

不少教區已聘用平信徒為總務主任。正如其他教區,架構組織須視各教區實況而作出適應,同樣負責財經的部門和總務長的職份也往往有所適應。本港教區的總務處,兼管教區僱員的人事安排及教區發展計劃(例如興建新聖堂)及申請辦學校的事宜。

結語

本文介紹了主教公署的架構組織。這組織架構,一如普世教會及其他層面的架構組織,最終目標在於協助教會負起宣揚福音的使命,為了更完善地執行其使命,教會團體必須在每個時代對其架構組織作反省,以期在忠於信仰,堅信教會是一個奧跡,是一個共融及互愛互助的團體的大前提下,建立起最有助於傳福音和聖化世界的架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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