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明」在修和禮中的角色

陳滿鴻

神思 第十六期 一九九三年二月 2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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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從修和禮儀發展的角度,認定告明並非該聖事的首要因素,而告明的方式也不是絕對的;現時教會規定的方式,皆有其有限性,教友實在渴求合適的聽告者。作者強調懺悔過程才是主要的,這點所有基督徒都會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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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一般人的觀感中,特別是教外人士,都以告明(向神父告罪的那種)作為修和禮儀中最主要的因素。基督教徒質疑天主教徒為甚麼不直接向神認罪而須要向神職人員認罪。電影及電視亦時常以「告明」鏡頭挖苦天主教,或作為攪笑題材。不少教外人更以為告罪是教友解決錯誤行為的捷徑,有人甚至害怕這尷尬形式而不選擇參加天主教會。

其實,論修和禮儀的主要精神,天主教會與其他團體在告明上的爭議該是小事,告明並非這聖事的首要因素。在教會歷史上,告明的方式及習慣是有演變的,故告明本身可以有相當大的靈活性。若論修和禮的最主要因素,該是懺悔 ── 人心的轉向,這因素是天主教與基督教都認同的。當一個人誠心棄惡從善時,他在內心已蒙天主赦免,而內心懺悔的需要和作用也是各宗教所共同肯定。可惜,我們與基督教相同之處一直以來被忽略;反而次要以及從屬性的分歧變成為天主教的特點,似乎只有天主教立異,要求教徒向神職人員告罪。究竟告明是否必要呢?又告明方式是否必定如現在一樣、不可以改變的呢?本文就要從禮儀發展角度去探討這些問題,看看今日天主教與其他宗教的差異是否必然那麼尖銳;並且尋求一種方法,使告明在今日時代仍然發揮出其意義。

天主教作為人的團體,正如任何宗教或非宗教團體一樣,都有團體內部紀律、衝突以及錯誤,一個團體若沒有解決衝突及錯誤的方式及程序,這個團體就不能長久生存。天主教會修和禮儀的發展,反映�d這個團體處理信徒紀律及錯誤的方法,隨著時代需要而制度化。即使修和禮儀不存在,教會仍有實際需要去處理衝突及錯誤行為。問題不在於修和禮是否屬於聖事,不在於形式上的次要細節,而在於促使處理方式達到最佳效果,實際答覆人的需要,有效地重建人與人之修好。

告明的演變

從禮儀的角度來說,修和聖事的救恩意義是源自十字架奧蹟,而非重覆基督在世時的個別行動。所以,縱使基督曾寬恕人的罪,而罪人都曾接近耶穌,但這些記載都不足成為建立今日修和禮儀的直接證明,而是說明基督對罪及罪人的態度,叫我們更認識祂以及祂所顯示的天父。其實,基督的整個生命都導入逾越奧蹟,故任何一件聖事為我們的意義,是十字架救恩。以修和聖事而言,「十字架的血立定了和平……現今天主卻以祂血肉的身體,藉著死亡使你們與自己和好了。」(哥1:20-21)基督「以十字架誅滅了仇恨,也以十字架使雙方合成為一體,與天主和好。」(弗2:16)當然,新約時代教會所關注的是傳揚救恩喜訊,呼籲人脫離罪惡,接受洗禮為得罪赦(宗2:38)。

由此得知,新約時代的重點是福傳,而非制定團體內部修和的儀式。一般而論,主日感恩禮以及天主經已包括了修和作用;除此以外,各地方團體處理修和的措施並不一致。比方,雅各伯書勸教友「彼此告罪,彼此祈禱」(雅5:16),沒有明文規定必須向長老(地方教會領導人)告明。

初期教會對修和的程序、教會赦罪的限度、甚麼罪可赦……等等問題都有爭論,但這些資料不在本文範圍,故從略。有關告明的習慣,初期教會那些曾因信仰緣故被監禁而在教難終止獲釋的人,在教友心目中是享有特殊榮譽的,教友喜歡向他們訴說罪過。這些人(稱confessor)並不屬於教會官方領導階層。在格萊孟(第一世紀末)致格林多人書中,得知當時整個團體都為懺悔者祈禱。當時是否有告明的法定程序不得而知,但團體的代禱角色暗示懺悔者須要公開身份,即是說,懺悔者在某程度上須向團體承認自己的罪。

第二世紀戴都良記載當時的修和禮包括罪人私下認罪(對象可能是主教或長老)。認罪後哭泣、祈禱及齋戒。三世紀初,西彼廉(北非Carthage地方主教)則強調修和職責屬於主教,不是由教難期間德高望重者主持。

四世紀教會昇平後,一直至第六世紀,修和禮定型為「法定懺悔禮」(Canonical Penance),是公開為犯有嚴重罪過的教友而設,至於日常生活中的小罪,教友仍可彼此求寬恕。法定懺悔禮的第一步是罪人向主教(或其代表:長老)認罪,認罪後即成為懺悔者,在主日感恩禮中不能領聖體(ex-communicate),如同慕道者一樣,只能參加聖道禮部份,並須要作長時間及嚴格的補贖,而補贖多是針對懺悔者所犯的大罪,助其改過。在補贖期間,整個信友團體都會以祈禱支持他們,補贖期滿(通常在聖週四)即由主教收納重新進入團體的感恩餐桌中。

這種公開的法定懺悔方式由於過份嚴格,且一個教友一生只能領受一次,教友為了自保,便盡量把這難得的一次機會延遲,甚至生命瀕危時才與教會修和,故這聖事漸漸淪為虛設。至第六世紀開始,愛爾蘭的隱修會士便將其修院的修和方式推廣給教友。原來在隱修院中,會士可以結為精神上的兄弟(spiritiual brothers),在修德上彼此支持及彼此分享,若有人因軟弱而跌倒,亦向其精神上的兄弟告明,對方便會為他祈禱、鼓勵並勸勉他。

這些隱修士到歐陸傳教時,亦按同一方法聽教友的告明,為教友祈禱,給予勸勉以對抗罪惡,規定補贖,並於下次重回該地方時給予赦罪。這些隱修士不是教會的神職人員,推行這私下談話方式無異在民間建立「另類」修和禮,這習慣初時曾遭受到主教及長老們的猛烈反對。不過,隱修士的出現卻解決了實際的牧民需要,使懺悔者有機會申訴以及多次與教會修和。這「另類」修和禮儀由於受教友歡迎,漸漸取代法定懺悔,後來連主教和長老們都採用這方式。十一世紀初的著作,首次出現「告解聖事」一詞,表示修和的觀念已縮窄至告明。至1215年拉特朗第四次大公會議,教會終於欽定私下並多次修和的合法性;不過,卻堅持神職人員始可聽告明,凡已開明悟者,均須每年告解至少一次。這私下向神父告明及得罪赦的方式,一直至梵二前都沒有多大變動。然而在牧民方面,這聖事越來越流於形式化,以及失去團體幅度。特利騰大公會議論及懺悔聖事時,規定大罪須要完整以及毫無隱瞞地告明,並該告明可以改變罪類的環境。(參閱D.S.1677-1683)

1614年的修和禮典包括隆重悔罪禮以及私下舉行的修和禮,後者有二十五條條款,強調司鐸聽告解時作為「審判者及治癒者」的身份,在司鐸與懺悔者之間該有網狀分隔,若懺悔者的告明不完整,司鐸可詢問有關罪的類別、次數及光景。這些規定,都顯示告明的完整性相當受重視。

梵二後的告明

梵二後的修和禮典在1973年頒佈,捨「告解聖事」一詞而採「修和聖事」一詞,並提供了三種懺悔儀式:即個人懺悔禮、集體懺悔禮(包括個別告明及赦罪),以及集體懺悔禮(一併認罪及赦罪)。第一式可以採用交談法告明,即在聖言及祈禱氣氛下,司鐸幫助懺悔者認識天主的慈愛及召叫,使懺悔者看清自己的生活情況,明認自己生活中的軟弱及有罪,接受司鐸的鼓勵及輔導,獲罪赦及作補贖。很明顯的,這方式所要求的質素該類似源自愛爾籣修道士傳統,缺點是不能顯示教會的團體幅度。第二式基本上保留個別告明及赦罪,只不過以集體聖道禮作為準備,有「亡羊補牢」之弊,明顯是第一式的「設計後補足」,未能真正表達該聖事在初期教會中更深的團體感。第三式不包括個別告明,而是集體認罪,通常的方式是參加者在執事或司鐸邀請下一起誦念悔罪經,然後主禮給予集體赦罪。這方式本來非常符合初期教會的傳統,而且可以發展成為教友自由參與的法定補贖。比方,於聖灰瞻禮集體認罪,在四旬期多祈禱、行愛德及作克己;在此期間不必被ex-communicate,至聖週四四旬期結束時,集體在教會內更新與主與人與己的修和。然而,禮典卻為這式設立限制,規定是在特殊情況下(如人數過多)才使用,且接受了集體赦罪的教友仍有責任在日後向司鐸告明。即是說,新典禮把教會傳統中的一種正常修和方式界定為今日的非常方式,純是為了解決突發的牧民一時需要,並未真正探討此方式本身的內在價值。由此可見,新禮典仍以個別告明作為修和禮的大前題。

歷史的教訓

縱觀告明在禮儀歷史中的演變,可歸納為以下諸現象:

一、告明不是修和聖事的首要因素,但這個因素在歷史中從未間斷,告明的需要不是基督教與天主教在分裂後才開始的,而是屬於基督宗教的傳統。

二、雖然告明自古即存在,但告明的方式不是絕對的,歷史中有認罪,也有不同詳細程度的告罪。初期教會沒有規定日常小罪需要告明,但發展至梵二前,教會的牧靈訓導常強調經常告明的好處。

三、教友是傾向往德高望重、值得信賴的人那裡告明,歷史中這些人不一定是神職人員。這傾向表示教友的告明需要不是基於因循及法律,而是一種「交心」。教友需要的是獲得真實安慰、鼓勵以及心靈平安。而教會官方卻強調法定領導人(主教及司鐸)才可聽告明。這種緊張關係在歷史中法定補贖傳統以及個別告解傳統均存在,並且今日仍存在。

四、人是富於表達的受造物,能透過言語、姿勢、舞蹈、歌曲,或各種藝術去舒發內心的喜怒哀樂。人有分享的需要,而內心因罪引起的創傷亦需要表達為得痊癒,嚴重的罪予人傷害較深,因此其痊癒過程不似日常小罪。嚴重的罪不但有傾訴的必要,同時傾訴的對象更為主要。不合適的對象,容易使人在傾訴後更難過,創傷更深。

由此可了解為何教友歷來都傾向選擇真正能輔導自己的聽告明對象。教會中世紀後禁止非神職人員聽告明,其實並未解決教友的困難,反而導致教友對修和聖事疏遠。教會不斷呼籲教友「勤辦告解」,其實正暗示教友已不常辦告解這實情!

五、若有合適的聽告明對象,告明也有另一個好處,就是由於懺悔者須要以言語去表達,故他的省察便不致空洞及籠統,而能在省察中更認識自我,為能導致更有基礎的懺悔。

結論

梵二後領受修和聖事的教友未見踴躍,我們不能就此判斷教友普遍沒有懺悔意識。懺悔是所有宗教承認的現象,基督教及天主教都相信只要人真誠懺悔,即蒙神寬恕。故懺悔的現象在天主教徒中一定相當普遍,只不過不少人對修和程序疏遠,而疏遠的結癥,相信是梵二後對告明的規定仍然缺乏靈活性。新禮典嘗試揉合此聖事的不同傳統,可惜結果有點不倫不類,未真正反映傳統的優越。第一式提供私下個別告明的機會,但不切實際,時間及環境還是次要困難,最大的疑問是所有神職人員都適合如此深入與懺悔者一同祈禱、耐心聆聽、交談、辨別以及輔導嗎?第二式在集體聖道禮之後需要個別告明;試問,這匆匆(往往大排長龍)的告明又怎能達到個別私下告明本身所要求的效果呢?第三式本來有潛質可作更妥善的發展,在舉行時與其告明人數多而過份馬虎,不如集體認罪。這方式其實相當有邏輯,可惜新禮典不容許認罪在此特殊情況下可以取代告明。已赦罪仍須補作告明的規定,使人懷疑此第三式是否多此一舉。

跟據修和聖事歷史給予我們的啟發,新禮典揉合不同時代的傳統在路向上大可商榷:即太片面地保護了中世紀後的告明方式,並以此方式作為骨幹添加其他成份,不但局限了這聖事各因素在傳統上的神學發揮,也導致在牧民上面面不討好。筆者以為,個別告明確有其好處,而且也需要,但該合符實際。在神職人員缺乏的今日,個別告明的時機、祈禱氣氛、環境、頻密程度、合適人選等都須要作更周詳探索及研究,教會在這方面的指引宜靈活,並且不必拘泥於「完整聖事」的條件。比方,有些青少年若能放心向修女或非神職人員傾訴心聲,這原是雙方的權利,雖不構成「聖事」,但也不表示教會該排斥這些習慣,反而該積極給予各種「非聖事」性的修和方式支持及指導,使這些方式(如分享指引、代禱指引、輔導訓練、修和祈禱會、修和的社交活動……等)能有效地回應教友的實際需要,並導向禮儀。

另一方面,教會也有制度性的一面,歷史的發展作證修和是官方法定領導人的職責。不過,主持收納懺悔者的職責與「詳盡告明」沒有必然的關係,有時只須「認罪」就足夠,在教會歷史中有這樣的傳統。若以團體的祈禱及作補贖去治療罪人,所達到的效果不在個別傾訴之下。

中世紀後的狹窄告明觀念需要解放,教會可以讓不同程度的告明同時存在。一方面保障神職人員的主禮角色;不過,教友既沒有選擇,就可以容許較低層次的告明(如認罪),再配合其他因素(如團體的祈禱、補贖、善度四旬期等)去幫助教友按時更新。其實較低層次告明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已在新禮典第三式中得到了肯定,修改這方式的使用指引,原則上不是教義問題而是牧民意識問題。從禮儀設計的角度觀之,這第三式不論以個人或集體為主,都有非常多的「變異」可能。聖事性或非聖事性的各種方式,更可以配合使用。而根本上,以不同程度的告明作為修和禮儀的劃分標準比新禮典中三式區分法更合乎歷史資料。而且,不同方式並不互相對抗,甚至可為同一人同時使用。比方,在四旬期參與認罪方式的公開修和禮,而在過程中又可按個別需要向合適的對象告明。

教會在修和的使命上,不該只是執行此聖事的施行條件,並流於「唯聖事主義」。修和是實際的生活,是牧民的需要,是教會的本質,是末世的見證,而人在基督內的皈依及懺悔是過程。筆者相信,告明措施是人為關鍵所在,可直接鼓勵教友投入皈依的歷程,亦可生阻嚇之用,故值得檢討以發揮其真義。

 

修和聖事書籍推薦

Mitchell, Nathan, O.S.B.: The Rite of Penance: Commentaries, The Liturgical Press 1978

Hellwig, Monika: Sign of Reconciliation and Conversion, Michael Glazier 1982

Dallen James: The Reconciling Community, Pueblo 1986

Favazza, Joseph: The Order of Penitents, Liturgical Press

Martos, Joseph: Doors to the Sacred, S.C.M. Press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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