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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85)p411-434
   

基本人權

詹德隆

 



自人類歷史之初,舉凡各民族、文化、宗教、傳統背景中,「尊重人」向來是人類倫理生活所共同努力追求的最高價值。尤其在廿世紀的今日,科技文明已逐漸凌駕於一切之上,當今人類不得不在道德意識上肯定基本人權之於現代人生活的重要性及提倡的必須性,正如在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已經以先見的態度點出「尊重人」的重要性及其具體內容。
無可置否,基本人權是一個較為敏感的問題,無論是教會內或教會外,一般人似乎均一致認為「人權運動」就是反教會、反?體的,所以不少人也就不願意觸及此類的問題了。
本文研討的步驟如下:簡介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教會對人權宣言的官方反應;教會如何推行人權;教會團體內的人權問題;人權的理論基礎;現代神學家的分析;實現人權與接受救恩的關係;如何有效地推行人權。

第一節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
人權的優先秩序
在人類歷史過程中,痛苦的經驗常是基本人權的醞釀與啟發。當人類倍受戰火之苦或重大的災變時,自然會因為對苦痛的不滿與不屈,而意識到其個人的基本權利。
第二次世界大戰所帶來的種種後遺問題,使不少的國家民族遭受波及。舉世也在這一場戰亂中的體會出:當人權被忽略或受侵犯時,其後果將是殘忍與不可收拾的。基於此,在初期的聯合國組織中,多數會員國都願意共同面對問題。大會曾設立了一個由十八人組織而成的委員會,並起草擬定有關基本人權的宣言。在這所屬的會員國中,有來自西方自由民主國家的代表、社會主義的代表、古老的東方文化也出任代表,其中尚有兩位中國學者 1.。這項起草工作進行得相當順利,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大會投票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在當時五十六個會員國當中,除了八個國家棄權,及六個共產國家持以保留的態度外,其餘的會員國均一致同意通過。
「世界人權宣言」的內容為:首先說明頒佈人權宣言的原因,邇後列出卅條宣言 2.:

世界人權宣言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弁言:
玆鑑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復鑒於人權之忽視及侮蔑恆釀成野蠻暴行,致使人心震憤,而自由言論、自由信仰、得免憂懼、得免貧困之世界業經宣示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
復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挺而走險以抗專橫與壓迫,人權須受法律規定之保障;
復鑒於國際友好關係之促進,實屬切要;
復鑒於聯合國人民已在憲章中重申對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之信念,並決心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生;
復鑒於各會員國業經誓願與聯合國同心協力促進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重於遵行;
復鑒於此種權利自由之共同認識對於是項誓願之澈底實現至關重大;
大會爰於此
頒佈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標的,務望個人及社會團體永以本宣言銘諸座右,力求藉訓導與教育激勵人權與自由之尊重,並藉國家與國際之漸進措施獲得其普遍有效之承認與遵行;會員國本身人民及所轄領土人民均各永享咸遵。
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而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第二條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他種身份。且不得因一人所隸國家或地區之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地區係屬獨立、託管、非自治或受有其他主權上之限制。
第三條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役;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
第六條 人人於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
第七條 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第八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
第九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條 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第十一條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二、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一、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
二、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第十四條 一、人人為避免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身之所。
二、控訴之確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者,不得享受此種權利。
第十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第十六條 一、成年男女,不分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結合期間及在解除婚約時,俱有平等權利。
二、婚妁之締訂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
三、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第十七條 一、人人有權單獨佔有或與他人合有財產。
二、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十九條 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第二十條 一、人人有和平集會結社自由之權。
二、任何人不容?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廿一條 一、人人有權直接或以自由選舉之代表參加其本國政府。
二、人人有以平等機會參加其本國公務之權。
三、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利之基礎;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真實之選舉表現之,其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並當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
第廿二條 人人既為社會之一員,自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之經濟、社會及文化各種權利之實現:此種實現之促成端賴國家措施與國際合作並當依各國之機構與資源量力為之。
第廿三條 一、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優裕之工作條件及失業之保障。
二、人人不容任何區別,有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人人工作時,有權享受公平優裕之報酬,務使其本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足以維持人類尊嚴,必要時且應有他種社會保護辦法,以資補益。
四、人人為維護其權益,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
第廿四條 人人有休息及閒暇之權,包括工作時間受合理限制及定期給休假之權。
第廿五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程度,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
二、母親及兒童應受特別照顧及協助。所有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均應享受同等社會保護。
第廿六條 一、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當然,初級教育應屬?迫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以成績為準。
二、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團體間之諒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促進聯合國維繫和平之各種工作。
三、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抉擇之權。
第廿七條 一、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同襄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
二、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有享受保護之權。
第廿八條 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可得全部實現之社會及國際秩序。
第廿九條 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個人人格之自由充分發展厥為社會是賴。
二、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謀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條件。
三、此等權利與自由之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反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
第三十條 本宣言所載,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以任何活動或任何行為破壞本宣言內之任何權利與自由。
為使這項宣言能有效地實施,聯合國組織便將之付諸於法律保障,以正式立法來使之享有法律條約的約束。在人權宣言通過的十八年之後 (即一九六六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了兩篇條約:第一篇為有關公民與政治方面的人權;第二篇為有關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人權。在第一篇中個人之人權較易實施,而第二篇所提之社會方面的權利 (如有權工作、有權自由選擇職業、有權享受失業之保障、有同工同酬的權利、有定期休假之權、初級教育應屬免費……等) 則較難付諸實施,並得視每個國家的發展程度而定。故此,聯合國組織呼籲每一會員國能主動地把第一篇條約 (有關公民和政治上的人權) 列入自己國家的法律內,至於第二篇條約,每一會員國亦應努力使之逐步實現於自己的國家內 3.。於一九七八年時,已有四十四個會員國將此兩篇條約批准納入本國內。
儘管基本人權的問題,不再是法律上的問題了,專家亦認為 4.,聯合國這項宣言與條約已相當完備並富理想了。但是,就整個聯合國組織來看,仍有許多國家缺乏執行人權的意志,願意尊重人權的國家也逐漸減少,在一百五十多個國家中,只有卅多個民主國家支持人權。另外尚有十幾個國家在投票時表示支持人權。所以,基本人權在未來所應努力的方向,已不再是立法與否的問題,而是在於如何協助更多的人接受人權的觀念,並使之能付諸實行。
如果無法實施所有的人權,是否該有一個優先秩序?關於這點,有學者 5. 主張,可將人權劃為三個逐步實現的階段。首先,應該保護的最基本人權,就是生命本身,以及與生命有直接關係的人權,諸如:不受暴力、拷問和其他身體上的傷害;獲取足夠的食糧和健康保障。第二層人權是保障?體的權利:?體有權肯定自己;享受文化、語言、宗教、政治特色;?體中的人民有權利受教育、積極參與社會生活。最高層的權利是指屬於個人的各種公民自由。
實施人權的三個階層是一種理想,我們承認:人權優先秩序的肯定,常會因各民族文化、傳統、意識型態、經濟發展及其他不同的因素而受影響。因此人權問題的討論,常會引起人與人、團體與團體之間彼此的緊張和衝突 6.。

第二節? 教會訓導權對基本人權的態度
一、現況
教會對於聯合國人權宣言的態度,在不同的過程中有不同程度的支持。當聯合國人權宣言頒佈後,教會當局最高訓導權並沒有予以公開支持;教宗庇護十二世 (一九三九 ~ 一九五八) 亦保持著相當保留的態度。其原因可能是歷來「人權運動」常與教會相對立;此外,也可能是教宗庇護十二世認為:基本人權應以天主為人類所安排的秩序為依據,且?調沒有任何人的法律能代替基督的法律,只有公開承認基督的法律,人類才能獲得和平 7.。然而在聯合國人權宣言中,卻未提及天主,所以教宗庇護十二世對此項宣言持保留的態度。
繼教宗庇護十二世之後,教會對基本人權所持的態度已有所改變。教宗若望廿三世於一九六三年的「和平通諭」中首次採用「人權」一名詞,並將聯合國的人權宣言稱為「極重要的文件」、「時代的訊號」(「和平通諭」142、143號),其後,教宗保祿六世於一九六九年將和平文告命名為「和平之道路之一:推行人權」。他並表示:「教會深信推行人權是福音的要求,而且這是教會牧職上的中心工作之一。」8.
梵二大公會議更進一步的對基本人權提出多處的討論 9.,在此只略提一處:「教會根據委託於他的福音,宣佈人的權利,並承認和重視現代各地為推動人權所做的運動。不過,這類運動應沈浸於福音精神內,並應保衛這運動,不致受到偽裝獨立的損害。」(梵二「論教會在現代世界牧職憲章41號」)。
教宗若望保祿二世本人相當重視人權問題,於「人類救主通諭」中,他以相當長的篇幅 (第十七號) 來討論人權問題,他認為,倡導人權與教會在現代世界中的使命非常有關係。尊重人權就是社會安定與普世和平的基礎,一旦人權受侵犯時,人間戰爭四起,隨著戰火的波及更會使人權嚴重受損,諸如:集中營、暴力、酷刑、恐怖活動及各種歧視、不平等,均是人權不被尊重所產生的後遺問題。因此,一個國家的人權被重視與否,有賴於其領袖在立法與制定政權時,是否能以人民的福利為基本觀點。換言之,若一個元首罔顧人民的權益與福利,則將使人民陷於各種苦痛之中,如:獨裁、新殖民主義、帝國主義等,這些後果將漫延至國與國之間無法和平相處,乃至國際問題的產生。
基於此,教宗認為:一國之主權,應屬於全民所有,且人民有權問政;執政者更應超越於政黨或部份人民的利益,以自己的治權來為全民謀求福利及人權的保障,如此,才能建立起安定和諧的社會。同時,教宗亦提出:一個國家 (或政府) 的進步與否,常可由其信仰自由的程度而得知。

二、歷史背景
教會自始之初便已肯定了人類的基本平等,但教會對人權方面的注重,卻是歷經各時代後才逐漸意識到的。距本世紀前的四百年中,教會的作風在許多方面常是違背人權的,諸如:宗教裁判所,不但忽視了人的良心與信仰自由,甚至還經常動用體刑;教會對猶太人的排斥;基督徒侵襲南美文化;對南美的黑人奴隸制度,教會訓導權並沒有表示積極的反抗……等 10.。
當然,我們不能單憑一些歷史現象而對教會妄加評斷。為客觀起見,我們必須借助專家學者們所研究及所提供的資料,以深入了解當時的歷史背景及其對人權的消極影響 11.。
據悉,早期人權運動的推行者,特別喜歡攻擊教會,因此,教會基於自?的理由,而沒有參與人權運動。事實上,歷史學者們也舉證:「人權運動」的思想背景相當受文藝復興時代幾位西班牙的天主教神學家的影響 12.。
於十九世紀末和本世紀初,教宗良十三世已開始改變教會對人權的態度,他積極地注意工人的權利問題,並藉著第一次世界大戰的引發,教會從中發現了社會問題的產生與國家政策有著密切的關係。同時,教會領導階層也逐漸發現各國的政況和國際間的情形也有很大的關連:一則國內的問題應由該政府來負擔;一則國際的問題,該由國際組織來負責。
到了教宗若望廿三世時,教會的自我意識有了更進一步的改變:教會不但願意走向全人類為普世服務,並也承認,為解決這普世性的現代人類問題,政府除了有其重大責任外,政治家們亦應對此問題提出積極的措施與貢獻。當然,最終的人權問題,並不是全賴於政治領袖的努力就能解決的,而是屬於全人類,舉凡國際、國家、省、市、村、里、個人……等,各社會階層對人權問題都有共同的責任。
在最近幾年中,教會也發現了另一項事實:個人無論身份如何,他的努力是相當有限的。為更有效地推行人權,個人的力量必須投諸於某些團體組織和制度中,如「國際特赦組織」,在教會方面也設立了「正義和平委員會」。這些透過組織而集合個人的團體力量,往往能更有效地影響社會制度並改善生活於社會裡的?眾。但是,另一個問題也將隨之而產生:組織流於形式化;組織中的服務人員可能沒有直接觸及受苦者的心靈層面及其他需要。所以,有效的服務必須要求個人內在的悔改,培養自己能夠以心體心的去關懷我們所看不見的弟兄,如此,才能算是建立起一個服務性的組織,並真正的改善社會制度。換言之,即個人有限的慈善行動,必須投諸於某一組織與制度中,以團體力量來爭取正義;但在制度中要維持其服務的品質,亦有其困難之處 13.。

第三節 教會推行人權的各種方式
在推行人權方面,教會首要的行動是屬於道德性的。教會不但?調保護人權的信仰理由,也鼓勵教友們積極參與這方面的服務。
在宣講人權方面,教會提出兩個重點:第一是「先知性的揭發」;第二是「積極的宣告」。在「先知性的揭發」中,教會積極地揭發了許多方面的不正義,如:在人的生命與身體權益方面,教會揭發墮胎、絕育、刑求、飢荒……等。在道德的損害方面,教會揭發有關宗教與良心自由、種族主義、不實的宣傳和廣告、隱私權……等。在政治方面,教會揭發政治生活的不正義,如朝拜國家領袖、帝國主義、專政與獨裁、思想壓迫……等。在經濟方面,教會揭發過份的消費主義、環境?染、對農家的忽視……等。此外,教會更願意注意一些被社會?眾所忽視,且尊嚴受損的人,如一些兒童、文盲、老人、慢性病人、窮人……等。
除了揭發具體的不正義事件外,教會更積極地宣告人的自由和權利,諸如:獲得健康保護、參政、工作……等權益。
靜態的揭發與宣告必須付諸具體的行動,才能使人權的伸張獲得效果。教宗若望保祿二世首先以身作則,不但在各處宣講,並親身接觸各種受著不正義待遇的人們,甚而主動與傷害他的人和好。
在羅馬方面,教會的中央機構特別設立了「正義與和平」委員會,以促使各種維護人權的工作。聖座亦經常選派代表前往聯合國與其他專門機構相互磋研人權問題。
在地方教會方面,每個國家與教區均設立所屬的「正義與和平」委員會。中華民國至今雖尚未正式成立,但主教團已設有「社會發展委員會」,在委員會中並分設若干小組,如「研究發展組」、「資料翻譯新聞組」,兩個相當活躍的難民組織,及所有教會機構所推展的工作如:工青會,極力提倡工青們的社會意識、團結能力和正義感;天主教工會協助工人爭取應有的權益;各級教育機構,客觀地灌輸社會思想,並鼓勵學生多參與社會服務性的社團;此外,尚有醫院、診所、輔大社會研究中心……等等。均以實際的服務行動來逐漸提高本地教會對人權的重視,並已開始對一般人的觀念及政府的政策產生了積極的作用與影響。
然而,對於推行人權的最大貢獻,也可能是來自在俗的教友們,藉著他們服務於各種非宗教機構,如政治界、工會、科學機構、醫學界、法律界……等,教友們均以和諧、尊重的態度與他人合作,並以其信仰服務於工作岡位上,在人類權益及尊嚴上均以身作則,做了最好的見證。
屬於各種不同教會的基督徒們,也組成了一些團體,共同推行人權 (如SODEPAX)。除此,基督徒也該試著與其他各大宗教合作,透過彼此與神的共同關係,更願為人類服務,使人生的意義更獲肯定。

第四節? 教會內的人權問題
儘管近數十年來,教會已逐漸重視並推行人權。但,教會是一個來自古老傳統制度的團體,在許多方面尚未十足突破,仍保留著某些違背人權的法律和習慣。所以為達到有效地宣揚人權,教會必須先在自己的團體內以身作則。一九七一年世界主教會議宣言 (41、42號) 聲明:「在教會自己的範圍內,應無保留、無條件地遵守每種人權」。宗座的「正義與和平委員會」在一份有關人權的工作報告中說:「如果教會要有效地宣講福音,就應首先特別注意社會上人權的重視、尊重、保護和推行;此項工作的第一步驟該是自我反省,認真觀察自己組織內如何遵守和實現基本人權。」14.
近年來教會生活內的人權情況的改進,可由三方面來看:(一)與教會接觸的非天主教友;(二)教會內的信友;(三)神父與其他教友的全時間職員 15.。在與非教友交往時,教會已較以往重視他們的信仰的自由,並強調為人類服務的使命。在合一運動方面,教會也以積極的態度參與並竭誠與之交談。教會也不要求教友與非基督徒結婚所生的孩子,一定要在天主教內受洗;結婚時,若地點不在天主聖堂內,也可以求豁免……等。在針對自己的教友時,教會也相當重視他們的權利,如本堂與教區所成立的「傳教協進會」,教友們可以積極地參與教會生活,負起重要的決定權。此外,教會內的神職人員及其他傳教服務人員的生活方面,也獲得了相當的改善,如神父們的待遇已獲改善,其他職員的福利已逐漸建立,某些地區的非神職人員尚可以組織工會……諸如此類的進步,已可由新教會法典獲得保障。除此以外,新教會法典又增添了兩項重要的題目:第一個是有關基督徒的權利和義務 (208 ~ 223條);第二個是有關教會的行政命令:面對不正義的行政命令,任何基督徒有追索權 (17 32 ~ 17 39條);教會法典列出相當清楚的追索方法。以上新的法律條文,其宗旨在於保護教會內的人權,亦即:基本人權優先於教會的純法律 16.。
論及教會內的人權時,有人認為:「如果教會是一個自願的組織,就不該有人權問題的產生;如同在其他的社會組織一樣,誰若不同意教會的制度,就無須加入,加入以後如果不滿,也可以自由離開。」是的,參與團體的自由是屬於個人的,但教會不同於一般的普通社團,教會之所以為聖教會,乃來自於其自我意識到:教會是人類救援的團體、人類統一的媒介、天主對世界的旨意、人類和好的象徵……等。所以教會在基本上是屬於每一個人的;當在認清天主的啟示後,任何人都有責任自由地加入教會,在加入後不但不使人性受損害,反而應更受尊重。所以,人權最受重視的地方應非教會莫屬了。
除了宣講以外,教會的具體生活方式,也影響著基督徒的道德教育。教會愈重視人權,教友們的人權意識也就愈能發展,因此,只有在教會的生活和制度充分地注意人權時,教會的人權宣講才是可信的。

第五節? 人權的理論基礎
以上四節中,我們已對基本人權的內容及推行人權的理想與事實,做了詳盡的描述,並也提過了這問題的歷史背景和教會訓導權所持的基本態度。現在我們將進一步的討論:人權的理論基礎。
儘管大家已普遍接受人權的重要性,但在分別說明理由時,各自的想法卻是不盡相同的。歸納而言,理論基礎可分為兩個方向:自然法;信仰光照下的人權。

一、自然法
事實告訴我們:基本人權的存在,無法在一時的理性分析中和證明中被肯定;而是在於人類的意識隨著歷史的演變而逐漸被肯定的,其價值也在今日的社會中愈來愈受重視與提昇。因此按魯文大學教授G. Thils所提出的見解,我們也可以問:這普遍的信念本身,是否包涵著一個客觀的真理?即人性生活的建立與完整,其過程是在於先普遍地解決物質方面的生存問題後,人類便會進一步地發現其他高於物質上的種種需要。是的,由現代人對人權普遍且無法抗拒的肯定,我們得知:基本人權的信念乃基於一些客觀的價值與真理。正如自然道德法中所提的:自然法是動態的,某些自然道德法律的內容必須經過人類歷史的演變和意識的發展,才能被發現與肯定 17.。
討論人權的理論基礎時,許多爭執的癥結是在於個人或團體的優先考慮問題。由於早期的人權宣言確實有濃厚的自由主義色彩,所以十九世紀時,教會反對人權宣言的理由之一便是因為宣言中太過於強調個人自由,容易導致個人主義而使全體利益受損害。甚至於連以謀求解決多數人民的基本民生問題為宗旨的社會主義者,也對這項宣言提出反對的意見。
事實上,個人和團體的利益 (公益Common Good) 之間的關係是相互且密切的。在現今的聯合國人權宣言裡,也都兼顧到了個人自由和社會福利雙方面的權益,也就是說:「公益」可被視為一切人權的基礎 19.。為達到公益,就必須使人享有個人權利,如:信仰自由、表達意見的自由、組織自由……等。如果這些個人權利在社會中不受尊重,則受傷害的將是社會全體,而不只是個人而已。比方說:一旦個人失去了表達意見的自由,那麼整個社會便失去了人與人的溝通與交談的機會。因此,我們可以說:一個不尊重人權的社會結構,會使人民的道德意識受影響,而產生一些不正常的社會病態現象。以下舉二例簡單說明:
(例一):一個國家所採用的語言,常潛在的含有種族主義的色彩,常標榜自己的民族優於其他民族,或將某種不良行為冠上「某某國人」的行為。如此,受傷害的不只是那被批評的「某某國人」,連批評者的本國人民的人格也都受到了損害,因為這種批評已說明了他們對人類的觀念已不正確,若要他們再進一步的接受人類共同的平等地位,更是件不容易的事。
(例二):在一個歧視婦女地位、給予不平等待遇的社會中,會因為對婦女觀念的偏失而產生社會病態,並影響社會全體的公益。所以尊重婦女就是尊重社會全體;傷害婦女權益,也就傷害社會全體的公益。

二、信仰光照下的人權
(一)天主的肖像 —— 舊約
在信仰的光照下,許多神學家們以「人是天主的肖像」來做為人權的基礎。自人類的開始,無論宗教信仰或種族如何,人的生命、尊嚴和其他權利都來自於「人是天主肖像」,所以這個基礎也是最為普遍的人權基礎。J. Moltmann特別發揮了這個主題 19.:人的尊嚴來自他能與天主 (他的造物主、救主) 建立關係。天主為了使人能與祂共融,不但在歷史中拯救人類,並使人分享祂光榮的生命。在人與天主的溝通中,可分為四個幅度,在每個幅度內,也都含人可享有的權利:第一,「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常是天主的肖像」所以人有權利反抗那些不尊重人性的各種制度 (政治、經濟、法律)。第二、「人是與他人一起成為天主的肖像的」,所以大家應享有自由、平等、彼此尊重,並擁有社會生活的權利,如自由選擇工作性質……等。第三、人既是天主的肖像,就有權利管理宇宙,並與自然環境共生,而這也就是經濟與生態方面的權利基礎。第四,繼往開來的責任,人成為天主的肖像,便對人類未來的歷史負有責任與權利,更重要的是要以這項使命來光榮天主。所以由這四個幅度來看,當個人或團體不尊重人權時,便是違反天主 ——犯罪。
以上對人權的肯定是由「人是天主的肖像」(由上而下) 而推論出來的,若要將此再推論到聯合國的人權宣言,似乎是相當勉強的,所以多數天主教神學家認為:人權是「明顯的」,人權和啟示之間也有著「密切的關係」,並不需要以推論的方法來肯定人權。以下便是一位神學家對這見解所提出的解釋:
(二)新的受造物
因著天主聖子的降生,人成了新的受造物。基督為每個人帶來了基本上的變化,並深深地影響著每一個人和全人類的實際生活。耶穌不但對人的生命 (理性、意志、情緒、身體) 提出革新,並改變了人類的社會、文化、政治和經濟等。然而,這由天主而來的新生命,?也可能因為人的自由拒絕而喪失,因為自由可使人歸向聖善;自由也可使人導入黑暗與罪惡中。罪與救恩 (新生命) 這兩種實際力量存在於任何團體中,也存在於心靈的最深處和生活的各個層面中。
在這信仰的人生觀中,人權就是度新生命的基本條件,因為必須有人權所保障的各種自由,人才能度一個負責任的新生活。對其他不同於我們信仰與人生觀的人而言,只要他們能肯定最起碼的人文主義,他們也自然會要求爭取這些基本權利。所以,基本人權是超越各時代、各背景所共同被接受與肯定的 20.。
(三)彼此相愛、悔改、關心最小的一位
儘管尊重人權是一項明顯的道理,是度新生活的基本條件,但,我們仍不能忽視罪的深度和其所帶來的影響。按啟示及種種的人間現象我們得知,在每一個人的內在中都存在著另一位壓迫者,使人以自我為中心,以自己為一切的標準,而忽視天主和他人的重要性。所以,如果要真誠地促進人權,便不能忽略內心的悔改 21.。也唯有藉著悔改,才能達到福音精神的要求,使人彼此相愛,並關心最小的一位,使基本人權能落實於實際的生活上,受到實質上的尊重。因此,我們可以說:悔改與愛德使正義得以完成;缺乏痛悔的經驗和對兄弟的愛,便無法實現最基本的正義。
(四)推行人權和救贖來臨之間的關係
當基督徒努力推行人權、改善社會正義的時候,他知道這工作與他的信仰有著密切的關係,因為天主的救恩藉著人權的實現進入人類的生命中,人類在歷史中的改善和解放也和基督的救恩史有著密切的關係 22.。但,我們不能說:「救恩史就是人權的推行」,因為完整的救恩是使全人類獲得解放,而這是無法在人類的歷史中完成的,必須是在末世時才能達到圓滿的境界。所以,基督徒承認,自身的努力有其被動的一面,亦即,必須在祈禱和聖事中接受天主所賜予的解放。於一九八四年,教宗若望保祿在和平文告中說:「與天主的計劃合作,是讓主歸化我們,我們不要靠我們自己的力量,也不要單靠我們常失敗的意志……我們要再發現祈禱的力量……經驗祈禱是接受改變我們的恩寵。」23.。

第六節? 實現人權所必備的具體條件
基督徒願意建立世界和平、推行人權與正義,就必須深入了解天主的啟示和人間的學問。除了信仰的肯定外,基督徒還必須充份利用理性來了解人類團體的結構、充份把自己投身在現實具體的環境中,而後才能尋找出建立和平的有效途徑。如此,基督徒的生活才不致與歷史 (人類的歷史和救恩史) 脫節,正如教會應該完全「降生」於人類的團體中一般,天主的啟示也就是謀求全人類最後目標所不可或缺的具體途徑 24.。

1.見B. Quelquejeu, “Les grandes declarations des droit set des libertes, “Le Supplement 125 (1978) : 205-206.
2.見丘宏達,「世界人權宣言」現代國際法 (下) (台北:三民書局,六一年),頁一一三 ~ 一一六
3.見Wolfgang Huber, “Human Rights. A Concept and Its History”, Concilium 124 (4 / 1979) : 1-3.
4.見 [Konrad Sieniewicz] , “Human Rights,” Pro Mundi Vita Dossiers, April 1979 : 7-8.
5.見Gregory Baum, “Catholic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Ecumenist 18 (Nov. – Dec. 1979) : 11.
6.參Jan Milic Lochman, “Ideology or Theology of Human Rights, “Concilium 124 (4 / 1979) : 12-13.
7.參Francois Refoule, “Efforts Made on Behalf of Human Rights by the Supreme Authority of the Church,” Concilium 124 (4 / 1979) : 79.
8.La Documentation Catholique, 17 nov. 1974, P. 965-966.
9.參GS No. 9, 26, 29, 41, 42, 52, 59, 65, 67, 68, 69, 73; LR No. 1, 2, 6; EC 1, 2; LG 14, etc.
10.參J. –M. Aubert, “Les droits de I’homme interpellent les Eglises,” Le Supplement 141 (1982) : 154-156.
11.同上:156-167.
12.同上:172-175.
13.參M. Schooyans,「人權在天主教內的地位,」鐸聲第二O三期 (民國七七年二月):三二 ~ 三四。
14.Pontifical Commission on Justice and Peace. Working paper : “The Church and Human Rights,” (Vatican City : 1975) : No. 62.
15.參James A. Coriden, “Human Rights in the Church, “Concilium 124 (4 / 1979) : 69-71.
16.S. Pf?rtner, “Human Rights in Chdristian Ethics, “Concilium 124 (4 / 1979) : 63-64.
17.Gustave Thils, Droits de I’homme et perspectives chretiennes (Louvain : Peeters, 1981) : 60-61.
18.G. Baum, “Catholic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 “P. 8-9.
19.參上P. 37-39.
20.參上P. 65-79.
21.Schooyans, 鐸聲二O二期:十四。
22.參La Documentation Catholique, 4-18 sept. 1977, P. 763.
23.教友生活週刊七三年一月。
24.參G. Thils, Droits de I’homme et perspectives chretiennes, P. 95-96.
中文參考書目:
1.丘宏達。「世界人權宣言」。現代國際法 (下)。台北:三民書局,六一年。頁一一三 — 一一六。
2.「兒童權益宣言」。善導報,民國六九年元月十三日,第三版。
3.Schooyans, M. 著,劉鴻蔭譯。「人權在天主教內的地位。」鐸聲第二O二期 (民國七十年一月) :十一 — 十八;第二O三期 (民國七十年二月):頁二七 — 三七。
4.Baum, G.著,張鶴琴譯。「天主教義中的人權問題。」哲學與文化月刊第八一期 (民國七O年二月):頁一O一 — 一O五。
5.林紀東。「人權保障之基礎理論。」中山學術文化集刊第一集 (民國五七年):一九 — 四O。

 

外文參考書目

  1. .Aubert, J. –M. “Les droits de I'homme interpellent les Eglises,” Le Supplement 141 (1982) : 149-178.
  2. Baum, Gregory. “Catholic Founda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Ecumenist 18 (1979) : 6-12. Chinese translation available.
  3. Bolte, P. –E. Les droits de l'homme et la Papaute contemporaine. Montreal : Fides, 1975. 428p.
  4. Coriden, James A. “Human rights in the Church.” Concilium 124 (4 / 1979) : 67-76.
  5. Huber, Wolfgang. “Human Rights. A Concept and Its History.”, Concilium 124 (4 / 1979) : 1-10.
  6. [Sieniewicz, Konrad] . “Human Rights”.? Pro Mundi Vita Dossiers, April 1979 : 5-22.
  7. Lochman, Jan Milic. “Ideology or Theology of Human Rights? The Problematic Nature of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Today.” Concilium 124 (4 / 1979) : 11-19.
  8. Pf?rtner, Stephan H.P. “Human Rights in Christian Ethics.” Concilium 124 (4 / 1979) : 57-66.
  9. Pontifical Commission on Justice and Peace. Working paper : “The Church and Human Rights”. Vatican City, 1975. 71p.
  10. Quelquejeu, B. “Les grandes declaratons des droits et des libertes.” Le Supplement 125 (1978) : 192-209.
  11. Refoule, Francois. “Efforts Made on Behalf of Human Rights by the Supreme Authority of the Church.” Concilium 124 (4 / 1979) :
  12. .Schooyans, Michel. “The Place of Human Rights in Catholicism.” Lumen Vitae 35 (1980) : 135-160. Chinese translation available.
  13. Thils, Gustave. Droits de l'homme et perspectives chretiennes. Louvain : Peeters, 1981. 116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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