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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84)p06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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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自由                    

詹德隆 

導論
最近一、二年來,國內許多傳播媒介熱烈地討論宗教保護法的制定。中國主教團於七十二年六月廿九日提出「天主教會對宗教保護法的幾點意見」,表明反對宗教保護法的立場。「信仰自由」是個重要的問題,因為它關係到:


1、一般教友生活——信仰受阻,如有信仰的女孩嫁到一個信奉佛教的家庭,雖然結婚時對方曾答應不會強迫她放棄信仰,但是婚後這個家庭卻用壓力使這位太太放棄信仰,怎麼辦?一個教友不願意繼續進堂,甚至表示要離開教會,這時教會應抱何態度?佛教家庭的孩子願意領洗,但父母反對,怎麼辦?
2、我們向他人傳教的問題——是不是干涉他們的信仰自由?什麼時候是如此?是否可以為棄兒或垂死的嬰兒授洗?
3、國家(政府)與教會之間的關係——政府什麼時候可以干涉教會的事情?一個政府可以「信」天主教?政府可以幫助教會傳教或護教?在新興的回教國家及共產國家中,教會最起碼的自由是什麼?
4、過去歷史上教會的態度——教會曾強迫人們信奉天主教,曾設置宗教裁判所,如何解釋?
如果我們能夠把握幾個原則,雖然不可能全解決以上所提出來的問題,但是至少會有一些觀念上的正確出發點。
按照聯合國於一九四八年所頒佈的基本人權宣言,信仰自由是基本人權之一;因此,在口頭上,大部分的國家都承認信仰自由。
教會在梵蒂岡第二次大公會議(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七日)也頒佈了一篇「信仰自由宣言」,在此我們以這篇宣言為中心思想。

一、性質
()、定義
梵蒂岡第二次大公會議聲明人有信仰自由的權利,其意義是:「信仰自由在乎人人不受?制,無論個人或團體,也無論任何人為的權力,都不能強迫任何人,在宗教信仰上違反其良心行事,也不能阻撓任何人,在合理的範圍內,或私自、或公開、或單獨、或集體依照其良心行事。」(信仰自由宣言第二號)
由上述定義我們可以得知,這裡所討論的是人與人之間信仰自由的權利,宣言的副標題也很清楚的顯示出此:「論個人及團體在宗教事務上,應有社會及公民自由的權利」;至於在天主面前,或者面對真理的時候,人有沒有自由不相信,不是這裡所討論的(實際上人沒有權利違背天主或他了解的真理,可是他有能力違背)。在人與人之間,個人或團體(各種團體,包括宗教團體和政府在內)不應該干涉個人,?迫人違反他的良心,也不應該阻止個人或團體以行為來實踐他的宗教信仰。但這個人或團體的宗教行為必須是在合理範圍內,如果超過合理的範圍,政府可以干涉。

()、過去(一直到三十年前)教會官方或半官方在信仰自由方面的看法
我們簡單地介紹過去教會在信仰自由方面的看法,這樣會幫助我們更清楚了解現在(梵二)的看法,並看出教會在這方面的進步。
過去教會的看法可分為三點:
1、只有一個真的教會或宗教;因此,政府應該積極地幫助教會,當教會受到攻擊時,政府應該保護教會。如此,只有天主教可以享受充分的宗教自由。
2、其他的宗教有錯誤,而錯誤相反真理,所以他們沒有權利,也不應該自由地宣傳錯誤。為了限制錯誤的傳播,保守派還認為政府應該禁止他們公開聚會和公開傳揚他們的宗教。
3、在一個國家內,如果天主教友佔多數,他們應該反對其他宗教外在的、公開的自由;可是,如果教友佔全國總人數的少數,他們應該爭取宗教自由。

()、信仰(宗教)自由、良心自由與禮拜自由的異同
1、宗教自由與良心自由:宗教自由在梵二的意義是不可用外在的壓力來限制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動。良心自由的意義包括宗教自由,因為人選擇一個宗教是一個良心的決定,不應該用外在的壓力來禁止人作這樣的決定。可是良心自由的意義較宗教自由為廣,因為良心自由不但是沒有外在的壓力,而且也沒有內在的壓力,即心理上的阻礙(一個人選擇信仰的時候,他也應該不受到自己心理矛盾的壓力,不過梵二在宣言中不考慮這個問題);此外,良心自由的範圍除了宗教外,還包括人生各個不同的活動。
2、宗教自由與禮拜自由:禮拜自由是指自由公開地朝拜天主,這是宗教自由的一個重要部分,但不是宗教自由的全部。宗教自由還包括以下的自由——宗教團體應有權利選擇自己的教士(主教、神父……),培育、任命、調遣他們,且有權利與世界各地的宗教首長及宗教團體互相來往,建設宗教建築,購買適當的產業,公開傳授信仰,自由開會、自由設立教育、文化、慈善、社會工作機構(信仰自由宣言第四號);在家庭的宗教生活方面,父母有權利安排家庭的宗教生活,決定孩子要接受怎樣的宗教教育(信仰自由宣言第五號)。
現在有不少的國家(特別是共產國家)只給與禮拜自由,而不給與完全的宗教自由,比如不許開設新的修院、不許有新的主教、不許大修士升神父、不許建造新的教堂、不許開設教會學校或醫院……,有的國家還?迫孩子接受反對宗教的教育課程。

二、信仰自由觀念在近代歷史中的演變
()、從一元社會到多元社會
在中古時代的基督教世界裡,社會與國家是神聖的,每一個國家(如法國、西班牙、英國、德國等等)是教會的一分子,而教會可稱為是唯一的大社會。換句話說,當時的國家是教會的一部分,每一個國家的國王應該照顧他國民的宗教生活,與宗教合一。
可是到了十九世紀這個看法受到動搖,每一個國家已經差不多不把自己看作是神聖的,也不把自己看作是更大的一個天國(教會)的一小部分,政府不願意再繼續管理國民的宗教生活。然而當時的羅馬教會和各個天主教國家內的宗教團體並沒有接受這個俗化的傾向;相反的,教會全力地反對這種運動。當時歐洲許多新政府所主張的社會和國家觀念是一種過分俗化的觀念,他們要完全地擺脫教會的影響,把自己與教會完全對立。這種?烈反對教會實力的態度並沒有幫助教會了解和接受「時代訊號」;也就是說,教會並沒有清楚地看出歷史演變的方向而接受社會、國家的獨立性。教宗比約第九(Pius IX, 1846-1878)就曾好幾次完全反對任何一種宗教自由。
良十三(Leo XIII, 1878-1903)是第一位開始超越中古時代觀念的教宗。中古時代的觀念是:只有一個大的社會,就是地上的基督之國;其中有兩個權威,一個是司祭性的(教宗),一個是皇家性的(國王)。教宗良十三在一八八O到一九O二年之間,寫了八篇有關這個問題的重要文獻。他的新觀念有二:第一、教會與國家是兩個不同的社會,每一種社會有自己的法律和自己的權利;第二、教會對國家、政府的基本要求是「國家、政府要給教會自由」。
此外,還有一個觀念是教宗良十三尚無法接受的,即政治社會上的人民有自由按照他們的良心選擇他們的宗教信仰,而且政府有義務保護人民的宗教自由。這個觀念後來可以在教宗若望廿三「和平於世(Pacem in Terris)」通諭中尋得。按照這個觀念,政府就不必直接地參與教會的宣講工作,也不必想辦法特別保護天主教的信仰;政府唯一的責任是給與國內的人民和宗教團體充分的自由來過他們的宗教生活。
梵二的「信仰自由宣言」把教宗良十三和若望廿三的思想重新整理而更清楚的表達出來:政府要給國民充分的自由來過宗教生活;可是宗教信仰本身的價值應該由各個宗教團體自由地來推廣,政府沒有任何責任。
梵二所宣佈的宗教自由觀念對政府及教會都要求一些犧牲。對政府而言,政府得承認自己沒有權利干涉宗教自由,除非一些所謂的宗教自由有害於國家的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諧相處等(信仰由宣言第七號);對教會而言,教會不能再希望用政府的力量來促進教務,教會只能從政府方面得到自由,沒有其他的助益。

()、從「容忍異教」到「宗教自由」
教會對於宗教自由觀念的改變與人對真理觀念的了解的演變有關。當我們談到真理的時候,比如「天主教是惟一的真宗教」(信仰自由宣言第一號),我們可能只是肯定一個客觀的事實,而不考慮到是否所有的人都會接受這個事實。在過去的歷史中,當人們談到真理的時候,常?調客觀的真理,而忽略人接受真理的過程。
到了第十九世紀,已經有很多人開始強調人對真理的主觀了解,認為人在了解真理方面有不同的速度、不同的程度,甚至於對真理本身有不同的了解(這不是說沒有客觀的真理),因此我們可以說真理有歷史性,人對真理的接受和了解會與歷史一起演變。當時有些人非常地?調真理的歷史性,使得客觀、不變、永久的真理被忽略了。十九世紀的教會很不容易接受這些真理的新看法,結果在宗教信仰方面,教會堅持主張只有一個真的宗教(客觀真理)而不夠注意人們對於宗教信仰的主觀了解。因此,當時的教會只能「容忍異教」。
可是現在教會也看出主觀良心的重要性,因此,談到人在社會上追求信仰的時候,教會也提倡宗教自由。也就是說,雖然教會還認為有一個客觀的真理存在,可是教會也承認真理有主觀的一面。

()、對國家元首的思想改變——從「愚民之父」到「基本人權的保證者」
過去很多人使用一個家庭的模型來了解政治團體。認為國家元首應該是一個好父親,須特別注意大家的道德生活(教宗良十三還有這種看法,在他的文獻裡,常提到那些「不識字的大眾」)。這麼一個好父親應該認識唯一的真宗教,而領導他的孩子選擇這個好的宗教,不受其他宗教的壞影響。如此,國民好像沒有能力自行選擇,保護自己,負起自己在宗教生活和倫理道德生活上的責任。
比約十二世(Pius XII, 1939-1958)對國家和國家元首的看法已經有所不同。為教宗比約十二世而言,政府的最基本責任不是推行倫理道德,而是保證和推行國民的基本人權。所以,國民不再是被動的,他應該參與政治生活;國民不是一個小孩子,他意識到他有自己的獨立性,他有權利和義務,同時他也意識到自己有自由。當比約十二面對極權主義(特別是納粹主義時),他很肯定地說:政府的權利也應該受到基本人權的限制,政府沒有權利侵犯基本人權。
對國家、國家元首的看法不同,宗教自由的可能性也不同。在家庭模型下的政治團體裡,比較談不上宗教自由;而在一種以保證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政治團體裡,宗教自由是比較可能的。

()、結論
以上三個觀念及它們歷史上的演變,應該幫助我們了解為什麼梵二發表了有關宗教自由的宣言。
雖然我們沒有直接談到中國的歷史(因為與梵二的宣言沒有直接的關係),可是如果有人願意研究以上三個觀念是否也存在於中國歷史上,這會是一個很有意思的問題。例如:一直到民國初年,皇帝確實扮演一個宗教角色,可是他從不附屬於一個宗教團體,因此比較不會引起衝突;此外,皇帝的宗教角色不太直接影響到老百姓的生活,這也是不產生衝突的原因之一。又如:國家元首的角色也好像是父親,一直到現在還有很多人將元首視為道德生活上的模型;可是在宗教信仰方面,元首並未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

三、信仰自由的基礎
根據「信仰自由宣言」第二號,信仰自由的權利奠基於人格尊嚴的本身,這可從天主啟示的聖言和人類的理智得知。由於「信仰自由宣言」的對象不只是教友,且包括全世界的任何人或國家,因此梵二大公會議首先發揮「人類的理智」,而後才談到「在啟示真光下的信仰自由」。
1、人類的理智:人有理智和自由意志,因此他能夠負起責任。由於天性的驅使,人有責任追求真理,尤其是有關宗教的真理,發現真理之後,人有責任依附已認識的真理而按照真理的要求安排自己的生活。可是,為了追求真理,人需要享有心理自由及不受外來的限制(即須享有宗教自由)。
人應該怎檥合乎天性地追求真理呢?應該是以自由探究,接受教育,與別人交談,互相輔助,找到真理之後,就應該以個人的同意堅決的服從它,他人不應該阻止他在生活上,以個人和團體的方式宣示自己的信仰。宗教團體也應該擁有自由,因為宗教團體是人合群天性所要求的,也是宗教本身的性質所要求的(信仰自由宣言第三號)。
一個人如果故意地不追求宗教真理,或因為自己的過錯而生活在錯誤的宗教裡,他是否還可以享有宗教自由呢?雖然這個人濫用自己的尊嚴(不追求真理,不依附真理生活),可是他還是人,所以只要他不妨害真正的公共秩序,仍然持有不受?迫的權利。
2、天主啟示的聖言:這是宣言的第二部分(第九至十四號)所發揮的主題。聖經並沒有明文肯定,在宗教事務上人有權利不受外來的強制;可是聖經很強調人的尊嚴,人該自願地以信從答覆天主,而宗教自由對於人心甘情願的皈依天主很有幫助。基督自己很尊重人在執行信仰時的自由,衪是良善心謙的(瑪十一29),很耐心地吸引祂的門徒;祂固然?責了聽眾的寡信,可是祂把懲罰卻留待天主審判的日子(瑪十一20~24),而從來不願使用武力來建立天國,來使人接受真理。宗徒們受了基督的教訓和榜樣的感化,追隨了同樣的道路,他們完全依靠聖言本身的力量,很勇敢地為基督作證,可是不用強迫行為或不合理的手段使人信服。教會承認並提倡信仰自由的原則,乃是追隨基督和宗徒們的道路,與人格尊嚴及天主的啟示相符合。

四、與信仰自由有關的義務
()、肯定、爭取和保護教會及其他宗教的信仰自由
目前在臺灣有這個自由,我們應該保持它,且在可能的範圍內,也願意幫助大陸人民和其他國家的人民爭取或保護宗教自由。
中國主教團在一九七九年三月廿日寫給全世界主教們的信件中,最?調宗教自由和其他的自由。同樣的,他們在今年六月廿九日所提出的「天主教會對宗教保護法的幾點意見」中,亦堅持保護宗教自由的立場:「天主教會在自由中國寶島享受充分的自由,復有憲法的保障,不需要政府特別立法保護。……一立宗教法,宗教就受到限制。」

()、尊重人人的宗教自由
如同「信仰自由宣言」第四號所說:「傳播宗教信仰及推行宗教生活時,切忌帶有?制,或卑鄙及不很正當的遊說意味的行為,尤其對於無知或貧窮者,更應戒避。」我們在傳教時只用一些尊重人格尊嚴的方法。
有些人比較沒有心理的自由,或根本沒有心理的自由,其宗教自由應由父母或監護人決定。例如:
孩子的宗教教育應該由父母親來決定(信仰自由宣言第五號)。如果父母把孩子送到教會所辦的學校或幼稚園,我們可以假設他們願意孩子受到教會的影響,除非他們清楚地表示不要孩子聽道理,那時候我們可以接受父母的請求,或請父母把孩子送到其他學校。如果沒有其他的學校,我們更應該遵從父母的意願。
如果醫院有個小孩瀕臨死亡,我們是否可以為他授洗?按照信仰自由宣言第五號的精神,我們應該先取得其父母許可;如果沒有父母,應該得到其監護人的許可;如果沒有父母也沒有監護人,我們才能夠為他授洗。
至於嚴重的精神病患,如在法律上他被視為是沒有自由的,他的一切決定經過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則我們也應該先徵求他的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才能為他授洗。
面對那些本來是教友而現在迷失了的弟兄,我們特別關心他們,可是我們也尊重他們的自由。我們不願意使用外在的壓力使他們回來,我們只願意用愛心、交談、勸勉的方法,而讓天主到時候自己審判。

()、教友有傳揚福音的義務
信仰自由宣言第十四號強調,教友們有責任用各種合理、高尚的方法,使別人認識天主給我們的信仰,而自由地接受它。這個任務包括為所有的人祈禱、感謝;並主動地向別人宣講,「以宗徒的勇力,甚至流血捨生,努力發揚生命的真光」。
傳揚福音的義務完全操在教友們的手中,政府沒有資格作我們的工作。

()、尊重社會的平安、公益及公共秩序
信仰自由宣言第七號(第二號和十四號亦然)特別?調不可濫用宗教自由。如果有濫用宗教自由,主要應該由政府來處理,因為他負責社會中大眾的和平相處;發生問題時,政府應該按照合法的措施來處理。在臺灣曾發生這類問題,比如基督教長老會與政府之間的衝突(在此我們可以看出來,雖然我們有清楚的原則,可是實際的情形常常很難清楚的加以分析)。
為了大家的益處,有時候必須放棄實現一些權利,雖然我們不放棄權利本身。比方說一個國家有時候有正當的理由不許開創私立(教會)學校,或不許在教會學校裡教授宗教課程;對此,教會的看法與政府的看法可能很不容易配合,這是很自然的現象,需要不斷地繼續討論。臺灣現在對宗教課程的許可算是一個進步,過去的法律可能受到十九世紀歐洲政府過分俗化傾向的影響。又如宗教節日放假本來是一個權利,可是臺灣有很多宗教,因此我們放棄實現這個權利;還好主日,聖誕節越來越被接受為休息的日子,而很多的節日我們也移到星期日,這不失為一個權衡的方法。

()、追求真理、信仰真理的義務
追求真理是人人都有的義務,我們向別人傳教時,就幫助他們追求真理,可是如果他們不願意接受,我們也不用強迫的方法使他們信服。

()、發展更獨立的人格
在現代社會中,雖然到處強調自由,但是實際上人人的自由都遭受種種的壓力,個人的自由常有被剝奪的危險(信仰自由宣言第八號)。例如大眾傳播的影響造成大眾輿論,如「信教是迷信的」「信教很好」等;又如共產主義的危險,越南一淪陷,很快就失去了最基本的自由。
因此,我們必須教育一些更成熟、更具獨立思想能力的人。他們在壓迫之下還可以保持自己的信仰;在自由國家中能夠不受那些有害於信仰的輿論的影響,也能夠促進好的輿論的創造。

 

主要參考書籍:

    1. Diet, “Church and State at Vatican II”, Theology Digest 27 (1979):110-112.
    2. Gunthor, A. Chiamata e Risposta. (Alba: Edizioni Paoline, 1975), Vol. II, p. 485-499.
    3. McEvoy, R. O. “John Courtney Murray‘s Thought on Religious Liberty in Its Final Phase”, Studia Moralia 11(1973): 201-264.
    4. Murray, J. C. “The Declaration on Religious Freedom”, Concilium 5 (1966):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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