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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82)p257-272
   

教會法中的婚姻

金  象  逵



本文以張希賢著「倫理神學綱要」中的「婚姻聖事」一章為基礎,依照梵二大公會議後所頒布的各項有關婚姻聖事的法令加以修正補充,同時指出新婚姻法草案中的改變 1.。下面引張神父的著作時,只寫「張」及頁數。本文不是學術討論性質的,而是供臺灣地區傳教的同道在牧職工作時作參考的。敘述的次序以處理一件婚姻的「起承轉合」為骨架,文體採問答式。


問:什麼人結婚必須導守教會的結婚方式?
答:結婚雙方只要有一方是天主教教友,就必須遵守。
此教友結婚的對方,如果是天主教教友、或基督教教友、或外教,如不遵守方式結婚無效 2.。
此教友結婚的對方,如果是東方禮受過洗的非天主教徒,不遵守方式為不合法,但結婚有效 (梵二「東方教會法令」18)。


問:什麼是教會的結婚方式?
答:「結婚必須在本堂司鐸,或地方正權人 (主教、副主教),或他們所委任之司鐸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前舉行」(法典一O九四條;張,五六O頁) 3.。


問:在臺灣地區有關證婚的委任是怎樣的?
答:在臺灣地區,由於所有教區主教的共同允准,每一位司鐸都可以有效地證婚 (臺區司鐸 Facultates 6, D.)


問:誰是合法的證婚人?
答:一、有三種「居留情況」決定誰是合法的證婚人。婚姻當事人男女任何一方在什麼地區有 (一) 住所 (domicilium),或 (二) 類似住所 (quasi-domicilium),或 (三) 最後一個月居住在那裡。那麼該地區的本堂司鐸即是這項婚姻的合法證婚人 (法典一O九七條一項二目)。
二、有「住所」是說在本區已住滿十年者,或有意長久居住者。有「類似住所」是說在本區已住滿半年以上者,或有意居住半年以上者 (法典九二條) 4.。離開本區,但有意回來的,就不失掉在本區的住所或類似住所 (法典九五條)。
三、因此,一項婚姻可能有多位合法證婚人。婚姻當事人可自由選擇其中之一。
四、依照現行法一O九七條二項,通常規則是在女方的合法證婚本堂司鐸那邊舉行婚禮;有「正當理由」時,即可在男方的合法證婚本堂司鐸那邊舉行婚禮。「據一般作家的意見,不必要有重大之理由,而如交通比較便利,費用比較低廉,聖堂比較適當等理由已足」(趙慶源「天主教婚姻法淺釋」二九一頁)。一九六七年臺北總教區會議議案第一七三條:「若男女雙方均係教友,婚禮可在男方本堂舉行」。新婚法草案廢除「照規應在女方」的規定 (Communicationes, 1978, 91)。
五、若婚姻當事人僅一方是天主教教友,「事實上」5.,應在此教友的合法證婚本堂司鐸那邊舉行婚禮。
六、其他有權可以有效證婚的司鐸,應有該項婚姻的法定合法證婚人的許可,方能合法地為之證婚 6.。


問:合法證婚之前,必須確知男女雙方有結婚法定資格。因此應該調查。誰有調查的責任?
答:原則是「有合法證婚權力的本堂司鐸,有調查的責任」(法典一O二O條,一項)。有時這位本堂司鐸並不認識結婚當事人。為了調查順利完成,先求得他的准許,另一位司鐸來調查也可。—— 多次這「另一位司鐸」是結婚者的朋友,被結婚者邀請證婚。


問:負責調查的司鐸應該調查什麼?
答:最主要的是調查結婚當事人有無婚姻限制。如果發現有婚姻限制,應向有權力免除限制的教會神長申請免除。
婚姻限制未經免除,致使婚姻不合法但有效的是,天主教教友與非天主教領洗者結婚 (詳見下)。
婚姻限制未經免除致使婚姻不合法且無效的:
一、男未滿十六歲,女未滿十四歲 (新法草案同)。
二、婚前、永久性的不能人道 (新法同)。這是性律婚姻限制,人無權免除。信理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宣稱:結紮絕育者不禁止結婚。這不是不能人道,只是不能生育。
三、婚姻關係存續中,結婚無效 (新法同)。
四、天主教教友與未曾受洗者結婚無效 (詳見下)。
五、大品,顯愿 (新法中,大品及在奉獻生活團體內公開發過永久貞潔愿者)。
六、略誘 (新法同)。
七、姦殺案 (新法中,僅「殺害前婚配偶」構成限制)。
八、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新法同)。
九、旁系血親三親之內 (新法改為二親等。但新法計算親等方法將與羅馬法及一般民法者相同。所以新法草案中說,旁系血親四親等內,結婚無效。Communicationes,1974, 96)。
十、旁系姻親二親等之內 (新法廢除此項限制)。
十一、假姻親直系二親等以內 (新法改為一親等)。
十二、神婚 (新法廢除此項限制)。
十三、法親 (新法同,即依本國民法之規定)。


問:普通情況下,地方正權人對免除婚姻限制有何權力?
答:梵二大公會議後,地方正權人免除教會普通法令之權力有了一百八十度的改變。大公會議前,「教宗以下各神長,除非由法典規定或由特別委任,對於婚姻限制,概無免除的權力」(法典一O四O條)。梵二「主教在教會內牧靈職務」法令 (8,二):「教區主教在個別情形中,如果認為對教友有神益,有權豁免所屬教友不守教會的公共法律,除非最高教會當局、已經特別保留」。
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的「主教職務」自發手諭 De Episcoporum muneribus (AAS 1966, 467-472),聲明教宗對免除婚姻限制的權力保留下列幾條:
一、缺乏結婚法定年齡至一年以上者。
二、大品、顯愿。
三、姦殺。
四、直系血親、姻親。
五、旁系血親二親等參合一親等。
新法草案中,教宗只保留「大品、永久貞潔聖願」及「姦殺」。
因此今天為申請婚姻限制的免除實在方便多了。因為只要寫信或親身到主教公署辦理即可。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當面詢問。主教免除限制的權力在本區內對任何教民;在本區外,只對所屬教民可以使用。


問:合法證婚司鐸為免除婚姻限制有何權力?
答:普通情況下他沒有權力。應該請求地方正權人免除。
在急迫情況下,「當一切準備就緒時,才發現婚姻限制,來不及向有權免除者申請免除」(張,五一九頁),臺區司鐸可免除教律規定之一切婚姻限制,但「司鐸品」、「既遂婚姻之直系姻親」、「缺少法定年齡過二年者」等限制除外。(Facultates 6, A#)
必須用電話、電報向有權者申請,即算「來不及」。
免除後,應向教區總秘書處書面呈報。


問:有關臺區眾多的「混合婚姻」,今天的法規是怎樣的?
答:一九七O年十月一日生效的混合婚姻新法令 (Matrimonia mixta [AAS 1970, 257-263] 自發手諭),重要的改變如下:
一、混合婚姻,仍是「限制」(天主教教友與基督教信徒結婚不合法但有效。天主教教友與未領洗者結婚不合法且無效)。但有「正當理由」(從前是「嚴重理由」),教會即許可這樣的婚姻。
二、申請免除限制時,天主教一方應聲明決意排除能使他失落信仰的危險;也要鄭重誠懇地許下「盡其所能」使子女在天主教內領洗受教育 7.。
三、在適當時刻將上述諾言通知非天主教一方,使他清楚知道天主教一方所作的諾言和義務。
附:上述「自發手諭」聲明:禁止天主教司鐸與基督教牧師同時舉行各方的禮儀 —— 新法草案加上一句重要的話:「以詢問當事人的婚姻合意」(Communicationes 1977, 358) —— 同樣不得在天主教婚禮前後,再舉行另一種宗教性婚禮,詢問或重申婚姻合意。(參閱「教友生活」一九七O年十月十五日)。
所以法律的重點在「婚姻合意只能發一次」。因為「婚姻由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法典一O八一條。新法草案把此條移到婚法第三條,表示它的重要)。此外兩位領洗者之有效婚姻必然是聖事。一次發合意,聖事就成立了,不許發第二次。因此在天主教婚禮前後或同時舉行基督教婚禮,只要其中不詢問「合意」,就不在禁止之列。


問:除了上面使得結婚當事人,得以有效且合法地在教會內成婚的種種手續之外,合法證婚司鐸還應注意些什麼?
答:還該注意堅振、告解、聖體聖事的領受。
婚姻道理的宣講 (梵二大公會議改變許多)。
婚前牧職的準備 (新法草案中重視此點)。
證婚後蓋章作證,以便結婚當事人辦理戶籍手續等等。中華民國民法承認教會之婚姻方式有效合法 (九八二條)。
在教會內也該登記 (張,頁五六八)。


問:有關婚姻儀式,大公會議之後有何改變?
答: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九日生效的信理部法令 Matrimonii sacramentum 聲明廢除法典一一O二條二項及一一O九條三項。地方正權人可以准許混合婚姻也能享用聖禮,以及習用的祝福及講道。
根據此法令,臺北總教區一九六七年教區會議決議第一七四條說:「倘只一方是教友,婚姻亦可在聖堂內以天主教儀式舉行,且可舉行婚姻彌撒及祝福」。
一九七O年「混合婚姻」法令規定婚姻儀式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一日實施的「婚姻禮典」:天主教徒與受洗的非天主教徒結婚,應選用「彌撒外之婚禮」。必要時,在教區當局同意下,也可選用「彌撒內之婚禮」。而天主教徒與未受洗者結婚,則當用「教友與教外人的婚禮」。
在臺灣地區混合婚姻很多,其中大半是與教外人結婚 (山地例外)。如果使用「教友與教外人的婚禮」儀式,沒有彌撒,天主教一方及其信天主教的親友、則不能獻感恩祭、領聖體,會覺著難過。歐美教會對基督徒的「寬厚」,似乎應施之於我們的教外人。


問:依據教會法什麼樣的婚姻可以解散,什麼樣的婚姻不可解散?
答:依據教會法,今天只有「聖事既遂婚姻」,即一對有效領過聖洗的男女,有效地結了婚,而且有過婚姻行為 (行房),只有這樣的婚姻「除當事人死亡外,無論任何人的權力及任何理由,均不得拆散之」(法典一一一八條,新法同)。
遇到離婚個案,最重要的是看這個案中已離婚的、或看來必要離婚的當事人,是不是雙方都有效領過洗。只要一方沒有領洗,就可在教會內合法地解散。下面問答中要舉出幾個比較常見的例子。
現在離婚個案越來越多,同道們熟知法律可以解決不少牧職困難。近代教會法對離婚放寬不少,其精神是:當然要盡力使「破鏡重圓」;實在無法挽回時,要看看能不能依據教會法解散這婚姻,使得離婚當事人良心平安地可再行結婚。免得這樣的教友「不必要地」禁領聖事,遲早丟掉信德 (參閱拙著「性愛婚姻獨身」中討論離婚再婚的牧職途徑一段,一二四 — 一二八頁,光啟出版)。
新婚法草案第九十八條清楚簡明地綜合了目前已在施行的教會對離婚再婚的法律措施。現在就譯在下面:
「一項:結婚當事人至少一方未曾領洗,這婚姻即可由教宗『因信仰優先』解散之,只要這婚姻在當事人雙方均領洗後仍為未遂。
二項:為使此類婚姻得以有效解散,還要求,如果與未領洗者或非天主教領洗者締結新婚,這未領洗者或非天主教領洗者應該給予天主教一方,有信仰自己宗教的自由,及使子女在天主教內領洗受教育的主權;這個條件應以保證方式妥善建立。」


問:離婚當事人雙方都沒領洗,教會法如何處理?
答:今天最常見的個案是:一對外教人,依民法離了婚,其中之一準備再婚的對象是天主教教友。換個方式來講,教友要結婚,而其對象是一個民法離婚的外教人。怎麼辦?
最簡單的是:如果這位離過婚的外教人願意進天主教領洗。此時即可用「保祿特權」解散前婚,而且不必「徵詢」前婚的另一方。只要申請主教免除這個「徵詢」,因為它是「無用的」(Pastorale munus [AAS 1964 4-12] 第二十三,新法同)。


問:如果這位離過婚的外教人不願進教領洗,怎樣辦?
答:「雙方未受洗之婚姻得由宗座解散之,且當事人無須入公教受洗,即得與公教人再婚」(趙慶源,「天主教婚姻法淺釋」,三九一頁)。
下面要講,如何經過主教向宗座申請解散這樣的婚姻。


問:基督教信徒與外教人所結的婚姻能解散嗎?
答:假定這位基督教信徒的聖洗有效,這婚姻可以經天主教教會解散的可能途徑有二:
一、他們結婚時,二人都沒有領洗。結婚後,其中之一,進了基督教而受洗。近年來,宗座幾次有文件指出,基督教內也能「藉使用保祿特權而解散婚姻」(文件見「鐸聲」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二月)。
二、他們結婚時其中之一已是基督教信徒。此時,不能使用保祿特權解散婚姻。但宗座能解散它。


問:天主教教友與外教人所結的婚姻可以解散嗎?
答: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六日宗座信理部頒布訓令,說明「因信仰優先」解散婚姻之規則 (訓令英文譯文見輔大「神學論集」第二十九期)。訓令寫著:「天主教教友與未領洗者,經教會豁免信仰不同婚姻限制之後而成婚的,這樣的婚姻仍可解散,只要滿足了II、III說的條件。……如果天主教一方願意同一位未領洗、也不願領洗的人再結新婚,這樣的婚姻不予以解散」(訓令IV、V)。最後這句話加給天主教一方的遵守條件,在新法草案中不再提起。此外,訓令中說的,II、III所列各條件,都不是為有效解散婚姻不可或缺的。為有效解散婚姻不可或缺的條件是訓令I所說的,也就是上面譯出的新法草案第九十八條。
訓令II、III所說的條件共有八個:一、無法「破鏡重圓」。二、聖座解散這婚姻不會產生惡表。三、請求解散婚姻者不是使婚姻破裂的有罪原因。將要與之再婚的那位天主教對象也不是。四、如果可能的話,要詢問將被解散的這項婚姻中的另一方,是不是有正當理由反對這項婚姻被解散。五、請求解散婚姻者注意這項婚姻中生出的子女的宗教教育。六、為另一方及子女有公平的扶養照顧。七、將要與之再婚的那位天主教對象是依照其聖洗誓願生活著,並關懷家庭幸福。八、如果將要與之再婚者是天主教慕道者,那麼該有人事的確定性,他 (她) 將來是要受洗的。
這八個條件要求的確定性一定不如那「不可或缺的條件」要求得多。不能因為這八個條件沒有完全清楚確定地滿全,就拒絕替申請離婚的教友向宗座辦理手續。這樣的拒絕能使教友離開教會,而且是「莫須有」地離開教會。


問:願意「因信仰優先」解散婚姻要經過誰向宗座申請?
答:上述訓令中說,代辦手續的地方正權人依宗座手諭Causas matrimoniales (AAS 1971, 441-446) 第四節第一項所規定。
按照這規定,有權力辦手續的,也就是說,當事人可向他請求辦手續的這位主教及其教區法庭,有三個可能:一、舉行婚禮的地方屬哪個教區,那麼那個教區的主教即有辦手續的權力。二、當事人在什麼地方有「非不定著居止」(commoratio non precaria),那地方的正權人也有上述權力。三、什麼地方事實上可聚集更多的舉證證據,那地方的正權人及法庭有了當事人常居留地的正權人的同意,也可辦理手續。
所謂「非不定著居止」是什麼意思?原來「不定著」(precarietas) 在羅馬法的定義是「撤換的絕對能力」(facultas absoluta revocandi) (Dig., 4, 26, De precariis)「非不定著居止」是說,不能夠任意、突然改換居留地。例如住校的學生和駐防的軍人有的是「非不定著居止」;而觀光遊客、朝聖團員有的是「不定著居止」。
具體來說,「非不定著居止」,依照宗座修正法典委員會的解釋,是指「在一個地方願意住三個月以上,或事實上已住了三個月以上」(Communicationes, 1979, 258)。

問:「聖事已遂婚姻」(二有效領洗者有效地結了婚,同過房) 當事人,經民法離婚,依教律有何處分?
答:應清楚分別民法離婚而未再婚的教友,及民法離婚而又再婚的教友。後者稱為「重婚者」(bigami),教會法加以處分,稱他們是「法定惡名」(infames) (法典二三五六條)。有隨「法定惡名」而來的種種處罰。
為領聖體,法典八五五條一項說:「公開的 (眾目昭彰的,原文是manifesto) 法定惡名者不得領聖體」。第二頁說:「隱密的罪人,若私下求領聖體,聖事施行人知道他們並未改過,則該拒絕;若公然請求而非他人驚疑不能越過之時,不在此限」。吳宗文神父許「重婚者」有時去無人認識他們的地方領聖體 (「良心問題」一三七頁)。
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在「家庭團體」勸諭中說:離婚而重婚的教友不能領聖體。但上下文教宗仁慈同情的口吻,以及大公會議後整個教會牧靈的精神,使人不能想像教宗會比法典第八五五條更嚴厲,因而揚棄這條基於性律人權而訂定的傳統的施行聖事的規則。
論到經民法離婚而並未重婚的教友,他(她)可能有過失,也可能沒有,是被遺棄。教會法承認某些人有權利永久分居 (一一二九條)。因此,離婚而未重婚的教友可以公開領聖體,而且應該領聖體,為了有力量背十字架。教宗若望保祿二世用充滿牧者的仁愛清楚地說:
「分居的夫婦,尤其是無辜的一方,常會遭遇到孤獨和困難,教會團體應該特別照顧他們,要尊重了解他們,實際幫助他們,使他們在困難中保持忠誠,培養他們寬恕的美德,有破鏡重圓的心理準備。
離婚的教友與此情況相彷,不過他們深知有效婚姻之不能解散,而未重婚,卻肩負起家庭的責任和教友的生活。他們的忠誠和基督徒的言行一致,在世界和教會跟前有其特殊的見證價值。
因此,教會對他們必須給予不斷的愛護和幫助,允許他們領聖事,是毫無因難的。」(「家庭團體」勸諭,83,見「主教團月誌」,七十年一月)


 

  1. 新婚姻法草案一九七四年在羅馬額我略大學的「教律學誌」上刊登出來。筆者在輔大「神學論集」第二十七期把草案全文影印,並摘譯該大學現任校長那神父的註釋。此草案經教會神長及學術機構討論。最後由宗座修正法典委員會綜合各方面的意見,逐條研討,訂定草案修改後的條文,呈請上方批准。這最後的條文及研討記錄發表在Communicationes 1977, 117-146, 345-378; 1978, 86-127,是研究新婚法的珍貴資料。
    由新婚法草案看出,絕大多數的條文,是現在已在施行的梵二大公會議後的新法規的綜合簡化。因此,同道只要了解本文舉出的各項與法典不同的修改,將來新法典頒布後,也不會有重大困難,就可適應新婚法的種種規定。
  2. 為宣告應守法定方式而未守者之婚姻無效,而許之再婚,不須經過任何訴訟程序,也不須有保束官的介入。地方正權人,或本堂司鐸自己,在與地方正權人諮商後,即可決定。這是宗座法典釋義委員會一九一九年十月十六日的權威聲明。見「宗座公報」,一九一九年四七九頁。
  3. 請注意教會的法定結婚方式要求的極少,也沒說必須在教堂內。這為補正無效婚姻很有關係。無效結婚者多次不願再行婚禮,尤其是非教友一方。應該說明只要神父在場,還有兩位證人就夠了,也可在他們家中舉行。當然牧職方面,可增加讀聖經祈禱等等。對教外人一方應說,為了使其教友配偶快樂,同時獲得上天的祝福,該有宗教儀式。否則在上天眼中,這婚姻不是使上天喜悅的,不是完全的等等。
  4. 新法草案規定:「有意在某地居住超過三個月或事上已住滿三個月者,即在該地有類似住所」Communicationes 1974, 96.
  5. 趙慶源神父說:若只一方是教友就在教友一方的本堂舉行婚禮,「法典雖無明文提及之,但依理論應當如此,故作家亦無異議」(其書二九一 — 九二頁)。新法草案中說,在男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即可,不分教友與非教友。論到「作家無異議」,G. Payan神父就有異議。他說,即使女方是非天主教領洗者,也該在女方。若女方是非領洗者,看來就該在男方了 (De matrimonio,一九三六,上海出版,卷二,二O五頁)。筆者認為既然法典沒有規定,我們也不該限制人的自由。教外人願與天主教教友結婚,該守教會結婚方式,因此也能說,此教外人「間接地」有了本堂區。這樣的討論看來是瑣碎的,但是事實上能遇到只有非教友的「間接」本堂司鐸容易辦事說話,容易許可別位司鐸證婚。
  6. 新婚法草案本來規定:「享有普遍委任證婚權者,為合法證婚,應得到舉行婚禮之地的本堂司鐸的許可……」由教會各地來的反應中,許多人主張廢除此項規定。因為如果為合法證婚還該問當地本堂司鐸之許可,那麼普遍委任證婚權還有何用?因此最後的條文改為「能夠的話,就要問當地本堂之許可」(Communicationes1978, 91)。換言之,不方便就可不問。
    請注意,不問舉行婚禮之本堂的許可,只是不合法,但是證婚還是有效,因此普遍委任權仍有用處,而且很有用處。可是這樣的規定還引起反對。假如,依照某些人的講法,臺區司鐸得到全體的主教的委任證婚權之後,為「有效」證婚,仍該告知 (praemonito) 舉行婚禮的聖堂的本堂司鐸,不告知,證婚無效。真看不出來,那全體主教給的委任證婚權還有什麼意義。那位舉行婚禮的聖堂的本堂司鐸自己就可委任「有效且合法」的證婚司鐸 (法典一O九五條二項)。
    教會法的原則是:「使行為無效的法律,以法律明顯說出的,或與明顯說出有同等意義之言詞規定者為限」(十一條)。
  7. 在天主教一方的許諾中,排除失落信仰的危險是無條件的,使子女在天主教內領洗受教育是有條件的:「盡其所能」。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家庭團體」勸諭的官方英譯本中,把這個條件說得更容易了解:as far as is possible (臺中影印版一四九頁)。意思是說,如果「不可能」,就不必使子女在天主教內領洗受教育。依照傳統法律倫理的講法,這「不可能」包括人事的不可能,即「重大困難」(張,四四頁)。具體地講,即使應該死,應該與非天主教配偶分離,也不能失掉信仰。但是如果為了使子女在天主教內領洗受教育而引起非天主教配偶之強烈反對,使得夫妻爭吵失和,甚至埋下婚姻破裂之根,這時,天主教一方就不必使子女在天主教內領洗受教育。
    臺灣地區幾個教區申請免除婚姻限制的格式上這樣寫著:「教友XX,我願按天主教教規誓許:1.生育子女均遵照天主教教規受洗,並令其接受天主教教育;2.盡我所能遠離喪失信德的種種危險」。這種寫法明顯地不同教宗保祿六世自發手諭所寫的條文結構 (參閱「教友生活」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而且神學上也有語病。照此格式,如果有重大困難,就可不遠離失掉信仰的危險?還請注意法律沒要求作許諾時發誓。
    此外,教宗「混合婚姻」自發手諭之最後有這樣的話:contrariis quibuslibet non obstantibus。這是教會法律慣語之一。意思是說,教宗頒布新法,廢除任何與此抵觸的普遍法。在此手諭前一年獲得批准的中國天主教「婚姻禮典」第四十四節及五十九節,教友與非天主教受洗者之婚禮,以及教友與教外人的婚禮中,司鐸同時問新郎新娘說:「你們願意接受天主賞賜的子女,並按照基督的聖訓,和教會的規律教養他們嗎?」這話要求非教友一方的,超過手諭所要求的。是抵觸手諭,應該廢除。
    筆者絕不認為「混合婚姻」是理想的、沒有困難的,因此該多鼓勵教友男女青年彼此多認識,提倡教友青年的種種活動,婚前講座等等。宣講中也該多勸教友與教友結婚。但是在具體情況中,在一對將要舉行「混合婚姻」的男女青年的面前,就別潑冷水,使這對夫婦對教會起反感。近代教宗一而再地勸誡牧者多照顧混合婚姻中的教友,給予「教會團體的支持」。從牧職觀點看,使非教友一方對教會有好感,與教會的代表人建立友誼,可能是對一個混合婚姻最有力的具體支持。
    所以我們別要求的比法律原來要求的更多,以致給一個混合婚姻的當事人加上不必要的負擔。最後,教宗「家庭團體」勸諭中對混合婚姻的看法,不是沒有積極光明面呢!(臺中版一五O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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