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神學論集主頁 | S. Lyonnet. S.J.著 阮應揚譯 |

 

 

31
神學論集
(1977)p3-13
   

保祿的自由福音

 

 

S. Lyonnet. S.J.
阮應揚 譯

 


保祿在致迦拉達人的信上說:「弟兄們,你們蒙召選是為得到自由。」聖保祿的主張毫無妥協的餘地:基督徒的聖召是為得到自由。基督徒是子女,不是傭工,更不是奴隸。下面他作進一步的說明:「如果你們隨聖神的引導,就不在法律權下」﹙五13 18﹚。這些宣言像其他類似性質的言論一樣,不但使猶太人,而且使一部分初期的信友大起反感。聖保祿從最初的傳教活動開始,直到他生命的末刻,發覺自己之所以到處遭人敵視,或至少由於不被人了解而深感苦惱,主要是來自他對法律的態度,特別是他對基督自由的宣講。不論在什麼環境下,當基督徒自由的原則有受損害的危險時,保祿是絕不讓步的。因為對於他來說,這不是一端無關宏旨的道理,更不是枝節問題,反之,整個基督宗教實取決于此!
雖然聖保祿所宣講的基督徒自由的道理出於他和猶太化基督徒的爭辯,因而是在非常特殊的環境之下產生的,但這道理對於我們這個時代仍然具有不可抹煞的效果和價值。他的道理可以簡述如下:受聖神引導的基督徒在基督內發覺自己是脫離梅瑟法律的。他所擺脫的不只是梅瑟法律,而是法律本身。他擺脫一切從外面限制或強迫他的法律。雖然如此,他並不因此就成了一個無法無天,善惡不分的人。
當聖保祿提到法律時,很明顯的,他指的特別是他和當時的猶太人所認為唯一堪當此名稱的、在西乃山上頒佈的規誡。要估計保祿的言論對其猶太同胞所構成的傷害,我們只需想想他們怎樣崇拜和恭敬梅瑟法律就夠了。法律是天主的聖言,消除口渴的水,賦與生命的食糧,結實纍纍的葡萄樹;在它裡面蘊藏著智慧和知識的寶藏。總括一句,法律在猶太人心目中所佔有的位置,正如聖若望和聖保祿宣稱的基督的地位一樣。
而基督徒就是從這樣的法律得到解放。聖保祿宣佈說:「你們已不在法律權下,而是在恩寵權下」﹙羅六14﹚。妻子在丈夫還活著的時候,是受法律的約朿歸屬于他的。但是如果他死了,她就不再受法律的約朿了。所以她和另一個男人結婚就是合法的了。同樣,基督徒如果和死而復活的基督結合,就是死于法律、脫離了它,不再隸屬于它了﹙羅七1-6﹚。那麼,難道法律不是曾在選民的歷史中扮演過一個重要的角色嗎?不錯,但卻是不值得感激的;它以往的角色只是監管者,啟蒙師和奴隸。所擔任的工作不是教導孩子,而是把他們領到導師那裡。除此之外,聖保祿更用一種似非而是的說法,宣稱猶太人所崇拜,並視作生命來源的法律,實在是由天主放在人身上,目的是為了帶給他死亡的。故此法律的存在並不是一種祝福,而是咒詛﹙迦三10﹚。
聖保祿在迦拉達書上提出了一個問:「那麼,法律到底是什麼呢?」﹙迦三10﹚。他的答覆就是:法律是為引起違犯才設立的。這個主張對於信仰基督的讀來說,仍然是駭人聽聞的。因為善意的抄寫員立刻就想到要綏和這種刺耳的說法。然而沒有用,因為整段文字都是關于引起違犯,而不是壓制它們的。
那麼,剛才所說的是反面的說法嗎?絕對不是!事實上,羅馬書更正確的講出了保祿的思想。脫離法律是他論證中主要的環節,而且也是最後的一環。在脫離了罪惡、死亡、肉身以後,基督徒最後要脫離法律才能得救;也只有這最後的解放能消除罪惡的能力,擺脫它對人的統治:「罪惡不可再統治你們,因為你們已不在法律權下,而是在恩寵權下」﹙羅六14﹚。在法律權下就是在罪惡權下。聖保祿以前的說法從未有似如此一針見血的。
這樣的聲明除了引起猶太人的反感外,還要冒一個相反的危險:就是使基督徒讀者對法律相當冷淡。因為他們從來沒有感到和梅瑟法律有過任何密切的聯繫。他們認為不守那些繁文縟節和其他諸如割損,導守安息日和準備食物,或者和外教世界接觸等煩瑣規定,是一件最自然不過的事。他們把這一切都看作是沒有宗教價值的。事實上,如果保祿所想講的只限于基督徒和這些規定的關係,他的言論就絕對不會產生這麼多問題。因而也不會引起現代人那麼大的興趣了。但是假如我們如此了解這些言論,那麼它們就造成保祿真正教訓的一個極大的諷刺。
其實聖保祿所指的法律一定也包括梅瑟法律的有關倫理的部分;事實上,羅馬書所講的實在就是法律的倫理方面。該書的第七章對這點講得最清楚,我們在這一章裡去面可以看出保祿心目的梅瑟法律不是指那些繁文縟節,而實在是指法律的不變倫理法則。換句話說,他所指的梅瑟法律是自然律一個積極的表達。此外,聖保祿也明明指出:我們由其中得到解脫的罪惡及死亡的法律,就是說那引起罪惡和導致死亡的法律,藉著十誡裡面的其中一條,清楚地被指示出來:「藉著法律,我纔知道罪是什麼。如果不是法律說:『不可貪戀』,我就不知道什麼是貪情」﹙羅七7﹚。
現在讓我們深入一點研究這段經文的意義。中文的翻譯「不可貪戀」,可能會引起我們很大的誤解,認為保祿心裡面所想的是一條特別的誡命,就是禁止對肉慾的貪戀。可是,不論在這條禁令所由出的二十17,或是申五21任何一處的上下文中,這種解釋均不能成立。就是七十賢士譯本所用的希臘字epithumen,無論是動詞或名詞,都很難解作肉慾的貪戀。其實這條誡命所禁止的,只是很普通的貪圖屬於別人的東西,不論是他的房屋、妻子、僕婢、牛驢或是其他任何物品。德訓篇的作者以一個相同的形式把猶太人的全部法律用一條誡律歸納起來,就是「遠離邪惡」。對耶穌息辣來說,這條誡律不但包括了西乃山的一切規誡,也包括了天主對人所定的一切誡命。
聖保祿接著順理成章的選擇了一個能夠包括一切的格式。這格式包括了天主的一切命令,甚至也包括頒給原祖父母的禁令,這條禁令就是其他一切誡最初的典型。在講述人怎樣意識到罪惡的同時,他也願意說明法律在這個過程中所扮演的基本角色。這時候聖保祿心裡面所想到的,就是聖經對罪惡的描述,這罪惡後來成為我們一切罪過的模式。世世代代的人無一倖免,都分攤這個罪惡,它一再出現在人類的生活中。很多人注意到,就某方面來說,羅馬書第七章不止一處暗指創世紀第三章。無論如何,常常記住創世紀的記載,可以幫助我們了解並闡明這段乍看起來令人感到困惑的文字。
蛇前來遊說厄娃,對她說如果他們吃了知善惡樹上的果子,就如同天主一樣知道善惡。這時候,亞當厄娃正生活在一種與主契合的狀態中。突然間,這果子就成了得到只屬於天主的特性的媒介,使厄娃感到一陣莫名的喜悅。聖經把這點強調說出:「女人看那棵果樹實在好吃又好看,令人羨慕,且能增加智慧」﹙創三6﹚。但當亞當厄娃一違反了天主的禁令,他們就發覺自己赤身露體,一無所有,失去了一切以前使他們得到快樂的東西。他們被逐出樂園,永遠喪失了天主的友誼。除非天主仁慈地施加援手,否則通往生命樹的大門將永遠封閉。而這生命是只屬于天主和那些與他結合的人的。毫無疑問地,天主的命飲是美善的、神聖的。所以不是命令,而是蛇應對世界上的一切罪惡負責。雖然如此,根據聖經的記載,命令實在扮演了一個重要的角色;因為蛇曾利用它來引誘我們的原祖父母背命。法律本來是為了保存他們的生命的,但事實上它卻變成了使他們死亡的原因,或至少是死亡的機會。
這就是聖保祿在羅馬書那段眾議紛紜的文中所要達到的目的。其中只有一點變化:罪惡被他位格化了,以代替樂園的蛇。「那麼,我們能說法律本身有罪嗎?絕對不能!然而藉著法律,我纔知道罪是什麼。如果不是法律說:『不可貪戀!』我就不知道什麼是貪情。罪惡就乘機藉著誡命在我內發動各種貪情;原來若沒有法律,罪惡便是死的」﹙羅七7-8﹚。罪惡便是一具毫無力量的屍體。
聖保祿繼續說:「但誡命一來,罪惡便活起來了;」以前是無生命的軀體,如今復活了,變成有生命的東西,「我反而死了,」意思是說:我失去了僅屬天主的對生命的特權。「那本來使我生活的誡命,反使我死了,因為罪惡藉著誡命乘機誘惑了我」﹙正如蛇誘惑了厄娃一樣﹚,「也藉著誡命殺害了我」﹙羅七9﹏11﹚。因此,和創三及智二24的作者一樣,在保祿的心中,應該對死亡負責的既不是法律,也不是立法者,而是蛇、魔鬼或罪惡。
但是如果「法律是聖的,誡命也是聖的,是正義和美善的」﹙羅七12﹚,那麼,我們怎樣解釋天主的奇特惜施呢?假如祂只願意人生活,為什麼又加給他一條實際上陷人於死的法律呢?聖保祿提供了一個答案:「那麼,是善事使我死了嗎?絕對不是!而是罪惡。罪惡為顯示罪惡的本性,藉著善事為我產生了死亡,以致罪惡藉著誡命成了極端的凶惡」﹙羅七13﹚。換句話說,就是要使罪惡能夠藉著誡命發揮它的全部威力。
按照猶太人的想法,法律是給人生命的。但無論如何,法律本身即使提出了一個極崇高的理想,也不可以把一個血肉之軀改變成為能夠度天主的生命的屬神存在。因為假使這件事可能的話,就表示人實際上能夠自救,不再需要救恩了。其實法律不但沒有給人生命,也沒有摧毀或抑制罪惡在人身上的致死的力量,它的目的只是罪惡發揮它的毒性,把罪惡揪出來,揭露它的真面目。換言之,法律並不消除罪惡,它所做的只是讓人看出自己罪惡的處境罷了。
正確來說,法律並沒有引起罪惡,它所引起的只是犯法。聖保祿把犯法看成是一種深入得多的惡 hamartia 的外在表現。這惡不單指肉慾的貪戀,而是位格化了的惡勢力,相當於人那根深蒂固的自私。自從原罪以後,人由於自私的緣故,把一切都歸於自己,以自我為中心;,而不是把自己開放給天主及其他兄弟姊妹。我們所要剷除的正是這個「罪」。可是,法律單靠自己並不能完成這項任務,它只是藉著犯法使罪惡彰顯出來,並協助人透過痛苦的經驗去尋找自己的救主。這就是保祿對法律的了解:法律是不可缺少的,而且歸根結蒂,也是為了使人得益。任何真正的法律,任何從外面加於人良心的規範都有此種作用。而聖保祿所宣稱基督徒要脫離的正是這種「法律的規範」。
那麼,基督徒是一個無法無天,善惡不分的人嗎?對這樣一個問題,聖保祿的答覆非常直截了當:「那麼,我們因為不在法律權下,而在恩寵權下,就可以犯罪嗎?絕對不可!」﹙羅六15﹚。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是在羅馬書第八章裡。該書的第五、第六及第七章提出了基督徒得救的必要條件:就是從罪惡、從死亡、從肉軀、最後從法律中解脫出來。以上一個接一個的基督徒得救的步驟只能在基督內得到。然後第八章以一個凱旋的歡呼作開始:「今後為那些在基督耶穌內的人已無罪可定。」聖保祿所提出的理由是:「因為在基督耶穌內賜與生命之神的法律,已使我獲得自由,脫離了罪惡與死亡的法律」﹙羅八1-2﹚。因此人是藉著另一條法律:就是賜與生命之神的法律而脫離原來的法律,這法律按照聖經一致的作證,乃是罪惡及死亡的工具。
這究竟應該怎樣去懂呢?難道基督徒竟滿足于以另外一套換湯不換藥,分別只在於稍為完善,或者沒那魔複雜的法典來代替梅瑟法律,因而使基督徒仍舊處于法權下嗎?當然不是!否則就完全推翻了我們先前所說過的一切了。聖保祿並不是利用另一個法律,而是拿恩寵來和梅瑟法律作對比。他這樣解釋說:如果罪惡不再統治你們,是因為「你們已不在法律權下,而是在恩寵權下」﹙羅六14﹚。是他改變了自己的思想嗎?絕對不是!所改變的只是他的用語,而非他的想法。
那麼,「聖神的法律」之所以和梅瑟法律不同—更遑論其他非天主啟示的法律了,並不是僅僅由於它標榜出一個更崇高的理想,也不是因為它藉交易的方式為我們提供了一種救恩,就好像說基督以一套容易實行的倫理代替了西乃法律所加于人的無法背負的軛一樣。不,聖神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它不是一部法典,甚至其分別也不僅僅在於它是「由聖神所頒佈的」。這法律是「聖神在我們內心產生出來的」。換句話說,這法律並不是一套純粹外在於我們的行為的規範,而是任何法典都無法具備的、一種新的、屬神力量的內在泉源。
如果聖保祿稱這屬神的力量為「法律」,而不像在別處一般的﹙如羅六4﹚使用「恩寵」一詞,很可能是和耶肋米亞所預言的新盟約,就是「新約」有關。因為先知在那裡也曾提過法律:「我願與以色列家訂立的盟約就是:我要將我的法律放在他們的肺腑裡,寫在他們的心頭上」﹙耶三一33﹚。基督徒接受了聖神作他內在的積極力量後,就能夠「按照聖神而生活」,也就是說,按照一種在舊的法律中,雖然也是屬神的、所不能得到的東西而生活。無怪乎聖保祿在提出了人因聖神的法律而得解放之後,立刻就想到基督的救贖工程,而將「為使法律所要求的成義成全在我們身上」﹙羅八4﹚的目標歸給那工程。—那成義是法律所期望,但卻不能從我們的血肉之軀得到的。
值得注意的是,從這基本的道理裡產生了一個事實:基督徒的倫理必須建立在愛上面,正如聖保祿所教導的:「全部法律總括在這句話內:『愛你的近人如你自己。』﹙迦五14;羅十三8-10﹚理由是:首先愛並非行為的準則,只是一種動力—正因為法律就本身來說不是愛,故此不能使人成義。
假定了這些條件,我們就很容易看出基督徒—一個受聖神引導的人,能夠同時脫離每一條外在的法律—「不在法律權下」—而又度一個成全的倫理及德性生活。在把全部法律用一個愛字歸納起來以後,聖保祿加上一句說話:「你們若隨聖神的引導行事,就決不會滿足本性的私慾」﹙迦五16﹚。他的解釋再明顯沒有了,既然這兩個是對立的原則;你跟隨一個就必得反對另一個。
「如果你們受聖神引導,就不在法律權下了。」事實上,你還需要法律做什麼?屬神的人清楚知道什麼是屬血肉的,由於他是屬神的,他就會出於本能的躲避這種事。既然他不需要外在的法律來限制他的行動,受聖神引導的基督徒就以天主子女的自由滿全了一切法律。
那麼,基督的宗教為什麼還需要一套法律呢?為什麼在能使人成義的,不成文的主要因素旁邊,還要加上其他一個不能使人成義的,成文的因素呢?如果這種事情在舊秩序裡是不尋常的,那麼在新的秩序裡面就能變成可理解的了嗎?絕對不是!
這裡保祿有一個原則:「法律不是為義人立的,而是為不義的人而立的」﹙弟前一9﹚。如果所有基督徒都是義人,就無須要法律來限制他們了。法律既是一種規範,其作用就只限于制止混亂。舉例來說,幾時基督徒勤領聖體,教會就永遠不會想到要用罪罰來強制他們,每年至少要領一次聖體。但是當他們的熱誠降低了,教會才頒佈復活節領聖體的規定,以提醒信友,超性生命是要靠基督的體血來滋養的。即使全體信友都得導守這條法律,它的目標卻不是針對那些熱誠的基督徒的。他們之所以繼續在復活期領聖體,並不是因為是主的命令,而是出於一種內心的需求,這需求催迫他們每主日、甚至每天與主結合。這樣說並不表示他們已不再受這條規定約朿了,而是說幾時他們還感覺到這種內心的需求—這是聖神引導的結果—他們實際上就會不聲不響的滿全這條規定。反過來說,這種內在的需求一旦消失,法律就會限制他們,並提出警告說:他們已不再受聖神引導了。
在後一種情形下,這法律對基督徒所扮演的角色就如梅瑟法律對猶太人所作的一樣。作為引導人到基督那裡去的啟蒙師,它的作用不僅是一種代用品,以代替聖神所不再賜與的真光,而是幫助他認識自己罪惡的處境—如今他已不再受聖神引導了。對於聖保祿來說,既然這種認識是治癒人的第一個條件,很明顯的,法律就是為罪人而立的了。
可是,法律甚至也是為義人而立的。雖然義人是在恩寵內生活,就是說,受天主聖神的引導而生活,但基督徒一天生存在世界上,他所保有的聖神就不是完全的,只屬一種抵押﹙羅八23;格後一22﹚。他一天活在死的身體內,就不能完全脫離罪惡及死亡,還會常常受它們支配。在這樣一種不穩定的狀態下,那外在的、成文、作為人行為客觀標準的法律就會引導他把血肉的工程和聖神的果實分開,並不讓他把自己因罪受傷的本性傾向和聖神的內在推動相混淆。直到基督徒在天上完全精神化為止,在恩寵旁邊﹙這恩寵就是唯一能使人精神化的主要因素﹚時時都會有一種次要的因素,雖然這因素像舊法律一樣並不能使人成義,但為罪人卻仍然是必需的,甚至為那些尚未達到圓滿境界的義人也一點不是多餘的。
要注意的是次要的因素常常都是次要的因素,我們不要讓它們不知不覺的佔了上風,成為主要的因素,正如聖保祿時代的猶太法律一樣。為了防止這種常常威脅著我們的危險,最好記住一個基本的原則,就是從上面的道理所得出來的推論:外在的法律只應該是內在法律的表達。只有那些和聖神內在的恩賜有必然聯繫的事情才可以出命叫人去做。
這些事情或者使我們接觸到基督的人性,﹙我們知道一切恩寵都是從他而來的﹚,因而為在我們內產生一種內在的活力,就是通過愛德而發揮其作用的信德是必需的。或者就是為了解釋並具體地表達這種愛的內在法律。
如果照這樣推論,任何純粹外面的對法律的違犯,就是所謂「無心的罪」,不能算是真正的犯法,因為這樣的違犯本質上是和內在的法律無關的,而另一方面,缺乏愛心的守法也一樣是毫無意義的。任何認為純粹守法有自己本有的價值的人會不顧一切的維謢法律,其至當他實際上正千方百計的逃避它的時候,仍認為自己是在導守法律﹙參閱谷七9﹏13﹚。但為一個把外面的守法只看作是內在法律的表達的人,這種態度是難以想像的。既然外在法律的唯一目標只是為了保護基督徒內在的活力,那麼它所有的價值是從後者而來的,而不可反過來說。
愛和法律之間的關係還有另外一個後果,就是一般來說,外面的法律並不給基督徒什麼理想,以致達到它就能夠使人得到滿足。法律只是指出一個最低的標準,在這個標準之下他就不再是一個名實相副的基督徒了。因此,新法律雖然也包含一連串成文的命令和禁令,然而最主要的還是帶給基督徒一個完全不同的標準,就是效法基督的為人,特別是祂的愛,這個愛反映出天父的愛。
在聖保祿的心目中,除了跟隨基督的榜樣以外,很難還有另外一個標準。基督曾命令祂的門徒要如同天父一般成全,所以聖保祿也只能一再叮囑祂的信眾:應該以基督為默想的對象,並效法祂。「所以你們應該效法天主,如同蒙寵愛的兒女一樣;又應該在愛德中生活,就如基督愛了我們,且為我們把自己交出」﹙弗四32-五2,24-26﹚。
任何虔誠的猶太人都非常熱愛梅瑟法律,他們努力去日漸熟習它,以求自己連最細微的地方也能夠守好。對於基督徒來說,基督自己就是全部法律,這不單指它的主要因素。就基督的神所賜予的內在的動力,而且也包括它的次要因素,可以總括為效法基督。
愛和法律之間的關係還有最後的一個結果,那就是如果基督徒這樣行動的話,他就是自由的;因為「主的神在哪裡,哪裡就有自由」﹙格後三17﹚。聖奧斯定和聖多瑪斯也非常重視這個主題,後者在註釋格林多後書第三章時這樣說:「一個按照自己的心意行事的人,是自由的;但若為人所迫,就不自由了。若是人避惡只是出于天主的禁命,而不是因為那件事本身是惡事,就不是自由的。另一方面,人避惡若因它是惡事,就是自由的了,如今正是聖神藉著賦予人靈魂一種內在的動力而完成此事。其結果是使人出於愛心而躲避罪惡,就如天主的法律所命令的一樣;這樣說來,人之所以是自由的,並不因為也已不在天主的法律權下,而是因為內在的動力使他滿全了天主法律對他的一切要求。」﹙格後三1及3;參閱神學大全I—II q.108,a1a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