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學論集 第二十九期 一九七六年九月 389-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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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教律學的觀點來看,今天教會內,只有聖事既遂婚姻,即一對有效領過聖洗的男女,合法地成了婚,而且有過婚姻行為,只有這樣的婚姻是不可解散的。其他一切的婚姻都能够合法地解散(參閱「神學論集」⑬四二四頁)。而這些婚姻合法離異的程序,在大公會議之後,有了一些重要的修訂改變。一般牧職工作的同道,雖然不必像教區法官那樣熟悉這些新法規,但對它們的內容最好知道個大概,好在處理實際婚姻個案的時候,讓我們的教友受到當前教會「便民」措施的益處。
本來一切婚姻都是神聖不可解散的。基督論此事的話是普遍性的:「凡天主所結合的,人不可拆散」(瑪十九6)。依照傳統的解釋,聖保祿給予一些新歸化的教友「離婚的特權」①,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與他們的配偶分離而另娶另嫁。(格前七12~16)
生活的教會依據時代環境的需求,把聖保祿的訓誨制定為法律。有的時候,這些法律擴展保祿特權的範圍,有的時候,則加以限制。例如,庇護五世的「羅馬教宗」敕書,Cappello 就認為是與保祿特權十分不同的個案②。聖保祿提到「不信主的一方要離去」,而上述敕書則不把「要不要離去」做為解散婚姻的先決條件。「中國公會請願第十項」更清楚地說:「不須要事先徵詢初配」。當然初配自動聲明願意歸化時,是不是婚姻仍可解散,就成了另外一回事。(參閱,趙慶源著,「天主教婚姻法淺釋」四○○—四○六頁。下簡稱「趙書」)
現行教律第一一二三條說,滿足了保祿特權的種種條件的新歸化者,「有與公教人結婚之權利」。這條法律限制了聖保祿給予的特權。宗徒心目中的重點是「夫妻能够平安同居」。假如與不信主的丈夫或妻子不能平安同居,因而解散了婚姻之後,這位新歸化的教友,卻能够找到能够平安同居、但仍不信主的新對象,看來聖保祿不會反對他們的結合。因為藉著這樣的「再婚」,使得不信主、但願平安同居的配偶成為「聖潔的」。而教會卻規定必須與天主教教友締結新婚。張希賢神父說:「這是聖教會的嚴命。」(「倫理神學綱要」五七七頁,下簡稱「張書」)
自一九五七年起,台北總主教已有宗座特權,可以准許歸化受洗而欲享用保祿特權者,同未受洗之第三人再婚。以後,全台灣省教區首長都得到這項特權(「鐸聲」第七期)。在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開會期間,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教宗保祿六世在自發手諭Pastorale Munus 中,給予全世的教區首長的第二十條特權即是這項保祿特權者的新權利:有了主教的准許,就可以與非天主教教友締結新婚。
我們是生活在外教人當中的,保祿特權的個案相當多,因此,對有關的律文法令知道得越清楚越好。「鐸聲」及趙慶源神父的大作中,都已經講過這項保祿特權者的新權利。再一次寫在「神學論集」中,只是為了提醒大家一聲,這項「新權利」屢次在牧職工作中很有用處。
比方說,一位外教人隻身逃離大陸,現在居住在台灣、港、澳自由區域的一個地方,成了慕道者,聽講教理。可是他(她)留在大陸的外教配偶還活著,而如今有的第二個配偶仍不是教友。這位結過兩次婚的朋友準備領洗,而他(她)的新配偶並不打算入教。在其他種種條件具備之下,這位朋友可以領洗,使用保祿特權,解散前婚與教外的新配偶成為夫婦。
這樣的例子也許今天不多見了,因為現在能够逃離大陸而被自由世界收納是難而又難的事。而二十多年前跑到台灣、香港、澳門各地的人,經過這麼多年一直沒有為我們的宗教吸引,那麼大概皈依的可能性不是很大的了。目前使用保祿特權的個案更多的是那些離婚的外教人。例如,一對外教人離了婚,其中之一慕道研究教理,很多次有了一切使用保祿特權的條件,只是這個人的新戀愛對象或新配偶不是天主教教友。這時就可請求主教豁免遵守上述第一一二三條教律,而締結新婚、或祝聖現在的婚姻。
說到離婚,這真是使人悲傷的社會現象。不過一個工業化的社會,一個以夫妻子女為組織單位的小家庭,有時總免不了要演出這樣的悲劇,而且看來離婚的人數有逐年增加的傾向。年輕夫婦即拆散的也屢見不鮮。那麼我們牧職工作上多次能遇到的問題是:一位教友青年同一位教外人相愛,心投意合,準備走上結婚的途徑。但是這位教外人離過婚。怎麼辦呢?
一個有著決定性的關鍵問題是:這位外教人所離異的配偶是不是領過聖洗的?如果沒領過洗,那就比較容易辦。最好是這位外教人願意聽道理領洗。這時差不多常常可以使用保祿特權。如果,這位外教人暫時無意入教,但對天主教有善意,日後願意研究教理領洗(大概地說,使教友的一方勸其教外的愛人做到這一步,該是沒大困難的事),這時,可以請求聖座解散這位教外人的前婚。趙慶源神父的書中(三九二頁),擧過這樣的實例。幾年前,聖座曾經一度不願意解散這樣的「適法婚姻」。根據最新的法令(見下),好似聖座現今又再解散這般的婚姻。不論怎樣,最好是這位教外人領洗,否則至少要用不少時間,方能辦好手續,許他們在教會內擧行婚禮。
假如在上述個案中,那位外教人所離異的配偶領過聖洗,就不能使用保祿特權了。同道們遇到了離婚的個案,看見實在無法使「破鏡重圓」的時候,那麼,最要緊的是注意離婚的雙方領過洗沒有。如果都是外教人,多半可以使用保祿特權;如果夫婦都領過洗(不一定該是天主教的洗禮),使他們合法離異就差不多是不可能的了。在台灣、港、澳多次碰到的是夫婦一方是教友,一方是外教人。這時,雖然他們成婚前得到主教對「信仰不同」婚姻限制的豁免,婚禮是在教堂內舉行的,還是可能合法地解散婚姻的。這就是「信仰優先權」的個案。
在這裡我們不講「信仰優先權」(favor fidei)的性質是怎樣的,它的範圍有多麼大等等理論問題。這樣的事遘起來够複雜的,而且至今還沒有大家一致同意的公論③。在本文中,只是分析一項信理聖部所頒布的訓令,看看當保祿特權不能合法使婚姻離異時,聖座事實上還能够、也還願意解散什麼樣的婚姻。換句話說,知道這項訓令的內容,也依照上面的指示去做,那麼,申請聖座解散某些婚姻,就相當容易成功。稱這項訓令為「申請合法解散婚姻須知」,大概不是誇張的話。
這項訓令是由信理聖部部長署名發給各地方正權人的(承蒙王愈榮主教鈔贈筆者一份,非常感激),時間是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六日。原文是辣丁文。這項令文的第一部的標題是:「為信仰優先解散婚姻之訓令」。第二部是承辦上述解散婚姻應遵行之程序。全文已由美國一家學誌譯成英文而發表。文件的第二部為一般同道不那麼要緊。在本文最後,要把訓令正文的英譯文印出,供同道參考。
首先,為有效地使婚姻為信仰優先而解散,有三個必要的條件:一、夫妻之一方沒有領過聖洗。二、如果,沒領洗的一方歸正領洗,那麼,在領洗之後,二人從來沒有婚姻行為(房事)。這兩個條件只是說,聖事既遂婚姻不能解散。或者不是聖事婚姻(即不是雙方都領過洗),或者是聖事婚姻但「未遂」(未定情),教會就能解散。——理論上,究竟教會能不能解散聖事既遂婚姻,是別的問題。請參閱拙著「性愛•婚姻•獨身」(光啟一九七五年出版)一一六—─一一九頁。
為有效地使婚姻為信仰優先而解散的第三個必要條件是:假定這樣的婚姻被解散了,在締結新婚時,教會對「混合婚姻」中有關「保證」之規定,必須比一般「混合婚姻」要更嚴格地遵守奉行。訓令原文第一節c這樣說,未領洗者或在天主教外領洗的,應給天主教的一方自由及方便,為能實踐自己的信仰及使子女受天主教的洗禮及教育。這項許諾應以「保證」(cautiones)的方式成立。
照這第三個條件說的,我們可以想像在台灣、港、澳屢次遇到的個案。天主教教友準備結婚,其對象是離過婚的。這位對象自己沒領過洗,其前婚配偶也是外教人。這位對象目前無意歸正入教,所以不能使用保祿特權。這時即可請求聖座解散前婚。另一種情形是,天主教教友準備結婚,其對象是離過婚的基督徒(假定有效領洗),但是這人的前婚配偶卻沒領過洗的外教人。因為這位對象是基督徒,所以不能使用保祿特權。如果其前婚配偶也是基督徒,則聖座不予以解散。而在我們的個案情況下,即可申請聖座解散這位基督徒的前婚。當然還要滿足別的條件(見下)。
別的可能情況是:天主教教友準備結緍,其對象是離過婚的教外人,不過,這位對象的前婚配偶是天主教教友。或者,天主教教友要同另一位天主教教友結婚,可是後者是離過婚的,其前婚配偶是教外人,即沒領過聖洗的。怎樣處理這樣的婚姻個案?換句話說,天主教教友與外教人締結的婚姻能够解散嗎?
處理這樣的婚姻個案,首先要看天主教教友與外教人成婚時是不是遵守了天主教的婚姻法定方式。假如沒有遵守——相當多的新教友認為如果同教外人結婚,就不能在教堂內擧行婚禮,因此,也不去請神父辦理結婚手續——那麼,這樣的婚姻就是無效的。張希賢神父說:「若婚姻無效是因為缺少婚姻的法定方式,先向主教請示後,本堂司鐸可以聲明婚姻無效,並准許當事人另行結婚」。(張書,五八八頁)
本來為證明某項天主教婚姻無效—雖然僅是夫妻一方為教友—還可以查看這項婚姻有無否認限制而婚前沒求豁免,或是夫婦二人是否缺乏真實合意,這都是可能使一項天主教婚姻成為無效的原因(趙書,四五五頁)。在當地教會法庭辦好手續,宣佈婚姻無效,是正常的法律程序。而申請聖座解散天主教友與非教友締結的婚姻,則是非常程序。因為這多多少少總帶些離婚的味兒。能遵循正常的法律程序解決婚姻問題再好沒有。不過事實上,假如某項婚姻守好了教會法定方式,普通來說,大概在請求豁免否認限制及當事人矢發婚姻合意這兩件上,不會有差錯。如果有的話,則是少數的例外。
回到原來的問題:天主教教友與外教人締結的婚姻能够解散嗎?聖座的新訓令回答說:能够,不過有幾個條件。訓令的第四節:天主教教友與未領洗者之婚姻,雖然成婚時獲得「信仰不同」限制之豁免,仍可解散,只要這婚姻具備本訓令為解散一般婚姻之條件(見下)。此外,還該證實天主教一方,因地方環境特殊,尤其是因為教友人數少,不能不與教外人結了婚,以便度一個正當倫理生活。第五節說,這樣的婚姻經聖座解散後,天主教一方不得與未領洗歸正的人締結新婚。
除了上面三個為有效獲得解散的必要條件外,訓令還列出其他要緊的條件,申請聖座解散婚姻時,該說明這些條件在具體情況中滿全了沒有。這樣的條件共有八個:一、無法「破鏡重圓」。二、聖座解散這婚姻不會產生惡表。三、請求解散婚姻者不是使婚姻破裂的有罪原因。將要與之再婚的那位天主教對象也不是。四、如果可能的話,要詢問將被解散的這項婚姻中的另一方,是不是有正當理由反對這項婚姻被解散。五、請求解散婚姻者注意照管這項婚姻中生出的子女的宗教教育。六、為另一方及子女有公平的扶養照顧。七、將要與之再婚的那位天主教對象是依照其聖洗誓願生活著,並關懷家庭幸福。八、如果將要與之再婚者是天主教慕道者,那麼該有人事的確定性,將來是要受洗的。
最後,訓令第三、六節指出辦理手續時應注意的別的兩件事:如果將要被解散的婚姻可能本來是無效的,在申請書上該說明,這樣更容易得到所求的。其次,如果請求聖座予以解除的適法婚姻,其所以能在教會內成婚,是因為聖座把它以前的適法婚姻解散過,這時,聖座不再解除現在的這項適法婚姻。換句話說,對同一人,聖座不要兩次使用它為信仰優先而解散婚姻有的權力。
碰到了上面說過的、或是類似的個案,看著只好申請解散婚姻或宣佈婚婐無效時,具體地說,該怎麼辦?答:該經過地方正權人或教區法庭。現在要問:該經過哪一位地方正權人?該經過哪一個教區的法庭?個案當事人有沒有選擇正權人或教區法庭的自由?坦白地說,這些都是切身的、與案件結果很有關係的問題。
大公會議後,有關婚姻訴訟法的修訂,使得當事人有選擇地方正權人或教區法庭的更大自由。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也可說地方正權人管轄(forum)的範圍比從前更廣了。現行教會法中,除了一般訴訟法規(法典第四編,第一至十九題),還特別編定有關婚姻無效聲明的「婚姻訴訟程序」(第二十題)。一九三六年八月十五日,聖事聖部更公佈「教區法庭辦理無效訴訟應守之規則」,即是出名的Provida Mater (AAS, 28, 1936, 313-370)。傳信部為我國教會尚有特殊婚姻訴訟法之制定。(趙書,四六六頁)
因著時代的改變,上述各訴訟法已不够應付日漸增多的婚姻案件。不僅一般教友,連學者也一致承認婚姻案件審理判決的過程太冗長、太複雜⑤。大公會議時,教長們請求教宗解決這樣的困難,修訂教會婚姻訴訟法。一九六七年全球主教會議全體通過提案,認為訴訟法應有基本的修改,而使訴訟過程更簡便、更合乎時代要求(Doc. Cath.,
1967, cc. 1972s.)。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教宗保祿六世頒佈了自動手諭Causas Matrimoniales 這確是教會婚姻訴訟法的重大改變。手諭的標題即是「為使婚姻案件更迅速辦理的幾項規則」。(AAS,
63, 1971, 441-446)
對這項可說是訴訟法的里程碑的法令,筆者認為一般傳教同道多少該知道的,有以下幾點:初審不必須有法官三人組成之合議庭,如法典一五七六條第一項第一目所規定的,而有法官一人即可(我國教會早已有此項特權)。再審時,不必重新由頭再審問一次。再審的合議庭只要認為初審正確,即可「承認」(ratam habere)之。宣佈「承認」(ratihabitio)十天後,當事人即可再婚。此外,上述手諭還增加了「例外案件」(法典一九九○條)的數目。所謂「例外案件」,即是不必經過訴訟程序即可判決的情況。手諭規定,凡具有「否認限制」而未求豁免者,凡不守法定結婚方式者,均是「例外案件」。
這些改變更是為教庭法官應該熟諳的。但是手諭中指出的另一個改變,一般傳教的同道能清楚知道才好。這有關上面提出的問題:有沒有選擇地方正權人或教區法庭的自由?用專有名詞來說,即是「法院管轄」(forum competens)的問題。不僅申請宣佈婚姻無效,前面說過的解散適法婚姻,以及審訊聖事未遂婚姻實況,都依照這個手諭訂定的法院管轄規則。
論到聖事未遂婚姻,即一對領洗者成婚,但尚無夫妻行為之婚姻,如果有正當理由,夫妻一方或雙方申請離散,聖座能予以解除(法典一一一九條)。每次有了這樣的條件,地方正權人先該請求聖事聖部給予審詢調查的許可,方可開始辦手續。一九七二年三月七日,聖事聖部頒布訓令Dispen-sationis Matrimonii (AAS, 64, 1972, 244-252),修訂有關申請解除聖事未遂婚姻的程序。事實上,除了給予地方正權力普遍的准許,可以審訊調查,不必每次請問聖事聖部之外,別的沒什麼改變⑨。「教友生活」週刋,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報導「教宗授權當地主教,判決有名無實婚姻」。其實主教仍無權判決,還是要送到羅馬(「有名無實婚姻」是錯誤的譯名,參閱拙著「性愛.婚姻.獨身」六○頁)。論到哪一位主教有權利、有義務調查未遂的實況,訓令說,遵照Causas Matimoniales 之規定。
按照這規定,有權力辦手續的,也就是說,當事人可向他請求辦手續的這位主教及其教區法庭,有三個可能:一、擧行婚禮的地方屬哪個教區,那麼那個教區的主教即有「法院管轄」的權力。二、當事人在什麼地方有「非不定着居止」(commoratio non precaria),那地方的正權人也有上述權力。三、什麼地方事實上可聚集更多的擧證證據,那地方的正權人及法庭有了當事人常居留地的正權人的同意,也可辦理手續。
為一般傳教同道也許最有用處的,是第二個可能。所謂「非不定着居止」是什麼意思?原來「不定著」(precarietas) 在羅馬法的定義是「撤換的絕對能力」(facultas absoluta revocandi)( Dig.,
4, 26, De precariis)。「非不定著居止」是說,不能够任意、突然改換居留地。例如住校的學生和駐防的軍人有的是「非不定著居止」;而觀光遊客、朝聖團員有的是「不定著居止」。⑦
回到我們的問題,筆者認為教宗手諭對於「法院管轄」有的「非不定著居止」的規定,至少是廢除了一九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聖事聖部關於「準住所」(quasi-domicilium)定的種種限制(AAS, 22, 1930,
168-171)。本來法典一九六四條許可在某地有準住所的當事人,即可請求當地主教辦理有關手續。而準住所是相當容易取得的。法典九二條第二項說,在某地有意居住半年以上,或事實上居住過了半年,即在該地有了準居所。然而,聖事聖部「怕」地方正權人受欺騙,頒布了前面說的那些限制。結果是差不多不可能有準居所,至少為申請婚姻無效聲明,只能在自己本教區的法庭辦手續。如果本教區法庭辦公人員因為事情忙碌沒時間在教律學上讀書追上時代,因而不能做公道的、符合當前教會最新的法律、法理及司法精神的判決,怎麼辦呢?只好忍耐。忍耐不住,就該斷絕聖事共融,甚至脫離教會了。然而,遵照保祿六世的手諭,當事人可以把戶口移到另一教區去,為到那邊辦手續。平常為申請婚姻無效聲明或合法解散婚姻,大約最快也要半年。按法典規定,這人可能在此教區有了準居所;按教宗手諭,這人有了「非不定著居止」,就可以在此教區辦理手續了。
+ + + +
現行法典中有關婚姻聖事的法律分寫在兩編中:第三編第一款的第七題(一○一二—─一一四三條),及第四編第一款的第二十題(一九六○—─一九九二條)。在「神學論集」第二十七期中,筆者翻譯了有關「新婚姻法草案」的文章。那是修訂法典第三編的婚姻法的新法草案。在本期中,筆者介紹了修改法典第四編中的婚姻法的訓令、手諭。讀了這兩篇報告,大概地說,在婚姻法這件事上,神學「科班」出身的傳教同道就算追上時代了。這正是編印「神學論集」的主要目的之一呢!
附 註:
①
U. Navarrete,
②
F. M. Cappello,
③
Cf A. Bride, “L’actuelle extension du ‘privilège de la foi’”, in L’Année Canonique 6 (1958-1959) 63-67.
④
The Jurist 34 (1974) 418-423.
⑤
I.
Gordon, S. I., “De nimia processuum
matrimonialium duratione”in
Periodica
58 (1969) 491-594, 641-735; R. Rodrigo, O. A. R., “Cur optata
a M. P. ‘Causas Matrimoniales’celeritas haud simper obtinetur”Ibid., 62 (1973) 503-550; L. G. Wrenn,
“The American Procedural Norms”in Amer. Ecc. Review 165 (1971) 175-186.
⑥
M. Desduits, “La dispense de marriage non consommé” in Esprit et
Vie nov. 2, 1972, 617-620.
⑦
Charles
Lefebvre, “De M. P. ‘Causas Matrimoniales’.
Animadversiones quaedam”,
in Periodica 61 (1972) 395-422, at 403-407.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IN FAVOR OF THE FAITH
[On
INSTRUCTION
As is well known, this Congregation has
subjected to lengthy investigation and study the question of the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in favor of the faith.
At length, after this careful
investigation, His Holiness, Pope Paul VI, has approved new norms which express
the conditions for the grant of the dissolution of marriage in favor of the
faith whether the petitioner is baptized or not.
I.
The
following three conditions sine qua non are required for the valid grant of the
dissolution:
a)
absence
of baptism in one of the spouses throughout the entire period of conjugal life;
b)
non-use
of marriage after baptism, if the sacrament is received by the party who was
previously not baptized;
c)
that
the unbaptized person or the person baptized outside
the Catholic Church leave to the Catholic party the freedom and opportunity to
profess his or her own religion and to baptize and bring up the children as
Catholics. This condition, in the
form of a promise [cautio[, is to be kept safely.
II.
The
following are required in addition:
1.
That
there be no possibility of restoring conjugal life, in
view of the continuing radical and incurable division.
2.
That
there be no danger of public scandal or serious
wonderment from the grant of the favor.
3.
That
the petitioner be shown not to be the culpable cause of the failure of a
legitimate marriage and that the Catholic party, with whom the new marriage is
to be contracted or validated, not have been the guilty cause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spouse.
4.
That
the second party in the prior marriage be questioned, if possible, and not be
reasonably opposed to the prior concession.
5.
That
the party who seeks the dissolution see to the
religious formation of any children from the prior marriage.
6.
That
equitable provision be made, according to the norms of
justice, for the previous spouse and any children.
7.
That
the Catholic party with whom the new marriage is to be entered live in accord
with his or her baptismal promises and be concerned for the welfare of the new
family.
8.
If it
is a question of a catechumen, with whom marriage is to be contracted, there
should be moral certainty of the baptism which is to be received in the future,
if the baptism itself cannot take place (which is preferable).
III.
The
dissolution is more easily granted where there is serious doubt concerning the
validity of the marriage, arising on other grounds.
IV.
It is
also possible to dissolve the marriage between a Catholic and an unbaptized person which was entered into with a
dispensation from the impediment of disparity of worship, provided the
conditions established in nos. II and III are verified and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 Catholic,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region,
especially the small number of Catholics, could not have avoided marriage and
lead a life proper to the Catholic Religion in that marriage. It is necessary, in addition, that this
Congregation be informed concerning the public knowledge of the marriage
celebrated.
V.
The
dissolution of a legitimate marriage entered into with a dispensation from the
impediment of disparity of worship is not granted to a Catholic petitioner in
order to enter a new marriage with an unbapitzed
person who is not converted.
VI.
The
dissolution of a legitimate marriage which was contracted or validated after a dissolution from a previous legitimate is not granted.
In order that these conditions may be properly fulfilled, new procedural
norms have been drawn up, and all future processes are to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 with them. These norms are
attached to the present Instruction.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ew norms, the earlier regula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these processes are entirely abrogated.
FRANJO CARD. SEPER
Prefect
+JEROME HAMER. O.P.
Secre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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