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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論集
(1971)p.581-591
   

十誡研究的新發展 (註)

 

近數十年來,聖經學家對舊中的法律部份,發生了濃厚的興趣;許多人對它做了多方面的研究。十誡在舊約的法律中佔了中心的地位,自然也成為學者們探討的對象。他們開始發現:現在在出谷紀和申命紀中所記載十誡的形式,都不是它的原文,而是一個長期演變的結果,所以尋找十誡的原文和它的來歷以及整個演變的工作,就成為研究十誡的焦點。

由於我們對以色列及中東一帶整個歷史所知有限,而且十誡的產生以及它演變的經過是一個相當複雜的問題,按照我們現在所有各種宗教、文化、歷史等資料、無法得到一個完全可靠的答案。所以許多學者,按照現有的資料做各種可能的推測。他們基本上都認為現在研究的結果,只是按照文學的批判,歷史批判所推演出來一個最合理的結論。要達到一個證據絕對可靠的結論是不可能的。

本書介紹一些有關十誡問題研究的新發展,主要分為三部份:第一~~尋找十誡的原文 ; 第二~~演變到今日形式的分析;三~~十誡來源和發展的歷史背景。

一.尋找十誡的原文:

舊約中的法律大致可分為兩大類;1.是禁止律 (apodictic low) 和案例律 (casuistic law) 。

禁止律是用一個簡短命令的方式,直接禁止做某事。現在十誡大多數的形式都是禁止律。案例律的形式大半都以「如果」開頭,例如:出.二十一,2:「假如你買了一個希伯來人做奴隸,他只勞作六年,第七年應自行離去,無須贖金。」這是針對一個具體情況而定的一條法律。案例律在中東極為普遍,例如漢摩拉比法典 ( Hammurabi Code ) ,舊約中大部份的法律也是以這種形式出現。至於禁止律,在十誡以外,舊約也有這種形式的法律,但情形要少得多,在聖經以外,禁止律出現得極少。

經過許多專家們不斷的研究,其中有很多人同意十誡的原文很可能是一種簡單一致的禁止律。它們都以第二人稱單數出現,直接禁止某一件行為或某一類的事情。這種推測所根據的許多理由是非常專門而複雜的,在這裡不易一一介紹。現在只把聖經專家研究出來的成果中,形式上最完極的一個例子介紹一下,先將十誡可能原文抄錄如下:

一、 你不應朝拜其他任何神。

二、 你不應為自己塑造偶像。

三、 你不應妄呼雅威的名。

四、 你不應在安息日工作。

五、 你不應輕忽你的父母。

六、 你不應與鄰人之妻行淫。

七、 你不應流鄰人之血。

八、 你不應偷竊鄰居的人口。

九、 你不應對鄰人做假證人。

十、 你不應貪求鄰人的房屋。

以上所列十誡原文中,有幾條需要略加解釋,即第八條──你不應劫取鄰家的人口~~這裡的人口,特指鄰家的自由人。他與奴隸有別,因為在以色列民族的社會中,女人,自由的男人與奴僕的地位有所不同。凡是劫取鄰家自由的人而使之淪為奴隸或變賣的話,是要處死刑的。

第十誡~~你不應貪求鄰人的房屋~~按以色列人的觀念,「房屋」實在是包括一切的財產,所以這第十誡實在是禁止偷取鄰人的一切財產。

從這十誡的原文,我們可以看出:它禁止的對象可以分為三種:前四誡是有關對天主的責任;五~~七誡是要人尊重鄰居的生命和幸福;第三類是八至十誡是要人尊重社會上其他人的權利。

(二)變到今日形式的分析

在這一部份內,我們可分三點來討論:(1)是誡命的擴展,(2)是誡命的縮短,(3)是由消極的誡命轉為積的誡命,我們此處所說的「擴展」和「縮短」是按照上面推演出的十誡原文與出谷紀二十章中所載的文字做比較而來的。在比較時,我們先抄出「出谷紀」二十章中所記載的一端,然後把有關這一誡命十誡命的原文也抄下來,末了再作一比較。

(一)誡命的擴展

除我之外,你不可有別的神,不可製造任何彷彿天上或地上或地下水中之

物的雕像,不可叩拜這些像,也不敬奉這些像,因為我──上主,我的天主是忌邪的天主,凡惱恨我的,我要追討他們的罪,從父親直到兒子,甚至直到三代四代子孫;凡愛慕我和遵守誡命的,我要對他們施仁慈,直到他們千代子孫(出:二十,3-6)

1. 你不應朝拜其他的神, 2. 你不應為自己塑造偶像。

出谷紀二十章中三至六節是把十誡原文的前二誡合併在一起,然後並加以擴展。從它文字的形式、用句和對個人禍福的觀點來看,顯然是受了申命紀派的影響。第三節:除我之外,你不可有別的神,原文應譯為「在我的面前,你不可有別的神」。這種表達方式常與雅威臨在於耶路撒冷聖殿中的表達方式相彷彿,這種思想的來源,可能出自北國以色列,然後再傳入南國與耶路撒冷的傳統相結合。在第六節中說天主是忌邪的天主,這個思想來自以色列人古老的傳統。

從出谷紀中的文字看來,重點放於不要製造任何的神像;不慬禁止製造其他神的偶像;同時也不可用地上,天上和地下各種事物來代表雅威造象。這條誡命主要是為了反對在客納罕所有各種宗教的傾向,因為他們很喜歡為他們的神塑造做偶像。歐瑟亞先知在公元前七三○至七二○年曾在北國行使先知的職務,反對當時的人民以任何的形式造像來像徵雅威。而在南國猶太,在七世紀末葉也因受亞述的影響,開始有各種偶像出現。後來直到約熹亞改革宗教時,才激烈地毀滅一切神像。在這期間反對偶像,成了當時猶太人的國家政策,所以十誡的這一誡擴展可能與這個時期的運動有關。在這一誡中所呈現的宇宙觀是三層的宇宙觀:把整個宇宙分成天上、地上和水下。這種宇宙觀曾很清晰的出現於創世紀中,不過只憑類型批判的原則,我們不能夠確定這一誡命的文字是受了創世紀第一章的直接影響。

不可妄呼上主、天主的名,因為凡妄呼祂名的人,上主絕不讓他們免於處罰。(出:二十,7)

3. 你不應妄呼雅威的名。

出谷紀中所記載的文字,把十誡的原文作了兩種不同的增添,第一是在:妄呼上主這幾個字下面加了「你天主」三個字,然後是把極個的誡命又用附屬子句的形式重述一式,並說明其原因。這兩種增添都顯然是受了申命紀學派的影響,「你天主」是申命紀學派所慣用的,後面所增添的一個附屬句,也是按照申命紀學派的「報應」神學而來的。它可能是由於許多人在犯罪之後,以為用天主的名發誓,就可免於罪罰,所以申命紀學派特別加上這一段。它的意思是警告那些在犯罪後被捕的人,不得用呼天主之名脫免罪罰,並且告訢他們:即使他們用虛脫免了人的懲罰,也不能逃脫天主的懲罰。

應記住安息日守為聖日,六日應該勞作,你作一切的事,但第七天是為恭敬天主,你的天主當守的安息日,你自己連你的女兒,你的婢僕和你的牲口,以及在你中間的外邦人都不做任何工作,因為上主在六天內造了天地、海洋和其中的一切,但第七天休息了,因此上主祝福了安息日,也定為聖日(出:廿一,8-11)。

4. 你不應在安息日工作。

在中東主要的宗教中,有兩種不同的慶日。一種是「禁忌日」,就是在某一天,不許做某些事務。另外一種是「節日」,就是雖要某一種積極的行動來慶祝。按十誡的原文來看,安息日本來可能是一種禁忌日。就是說在某天不能夠做某些工作。但是出谷紀所記載的安息日不只是一個禁忌日,而且也是一個節日。在這一天人應該用一種積的行動來恭敬天主。

按照聖經學家的推測,以色列人禁忌日的來源,可能是受了居住在猶太國的刻尼人(Kenite)的影。到了以色列王國時期,安息日才變成一個節日。所以在現在出谷紀中的安息日保存著「禁忌日」和「節日」兩種不同的特色。

至於,從「禁忌日」變成「節日」的確切時期,現在已無溾確定,但大約是在先知時期之前。

出谷紀中對於守安息日的理由,期內容與創世紀第一章的思想相同。但是我們並不能夠確定出谷紀是受了創世紀直接影響而寫成的。

應孝敬你的父親和母親,好使你在上主、你的天主賜給你的地方延年益壽(出:二十,12)。

5. 你不應輕忽你的父母。

出谷紀中所增添的一部份是為了說明為何應該恭敬父親、母親。並且也認為人只要恭敬父母,便會得到延年益壽的效果。從文字的形式和神學的內容來看,這都是出自申命紀學派的手筆。不過此處出谷紀尚把一個消極的誡命變為一個積極的誡命,這一點我們以後討論。

不可貪你近人的房舍,不可貪戀你近人的妻子、僕人、婢女、牛、驢、及你近人的一切(出:二十,17)。

6. 你不應貪求鄰人的房屋。

上面我們以經說過,在以色列的思想中,房屋是一切財產的象徵。現在出谷紀中只是把「房屋」兩個字加以延伸,仔細地列出,在財產中所包括的妻子、僕人、牛、驢及其它的一切。

(二)縮減部份

不可邪淫。(出:二十,14)

7. 不應與鄰人之妻行淫。

此處出谷紀中把十誡的原文減縮。

這個誡命的縮短可能與肋末紀二十章第2-10節有關:「凡與有夫之婦通姦的,姦夫姦婦都應該一律處死。」所以犯淫的雙方都要遭受同樣處罰。第2節至第8節,所禁止的是禁拜邪神、迷信、問卜和走陰行為。在以色列的思想中,敬拜邪神,捨棄雅威各種迷信的行為,都是一種宗教上的邪淫,其處罰也同樣是死刑。

所以在出谷紀中把原來十誡縮短,不但禁男人與他人的妻子行淫,也禁止男女之間和同性之間各種行淫。如果按照以色列人整個的宗教背景解釋,這一條誡命也禁止一切的迷信行為。

不可殺人。(出:二十,13)

8. 你不應流鄰人的血。

十誡原文所禁止的,是不正當謀害別人的性命,但是在以色列民族尚在部落時期,他們互相之間仍保有一種互相報仇的習慣。如果一家之中有一人被害,這一家的家族可向殺人者討還血債;不但可以殺害那謀殺者,而且也可以殺害他的家族。這是部落時代生存的一種法則。它主要的目的並不是鼓勵別人報血仇,而且阻止不必要的謀殺,以免自己的整個家族受害。但是當文明日漸進步,對個人尊嚴的認識更深,對個人的責任認識的更清楚。所以現在出谷紀中不可殺人的誡命不但簡化,而且普遍化,它主要的改進,就是想要取消報血仇這種家族性的行為。

不可偷盜(出:二十,15)。

9. 你不應偷竊鄰居的人口。

上面以經說過,第八誡的原文所禁止的只是偷竊近人家中的自由人,而把他販賣為奴。現在則把這一個具體的目標取消,而把偷竊的誡命普遍化。

(三)消極的誡命轉為積極的誡命

現在我們要討論:對於守安息日和孝敬父母的兩條誡命,如何自消極的方式轉為積極的方式。

在討論關於建立安息日時,我們以經提到,現有出谷紀中所記載的安息日,是從一個禁忌日演變成一個節日;而在節日中,要求積極的宗教行為以恭敬雅威。此外,我們也可以注意到:在舊約中,所有各種敬禮天主的法律,或是祭祀的法律,大半都是積極的,他們大半不在禁止某樣行為,而在積極的去做某樣行為。所以當安息日由一個禁忌日變成一個節日時,安息日的法律也很自然地從一個漬極的方式演變為積極的方式。

至於有關尊敬父母的誡命,十誡的原文是消極地禁止輕忽父母。這個誡命的內容雖然十分清楚,但它的解釋可能有很大的變化。所以很可能因為這個原故,而慢慢地轉變成為一個積極的誡命。人不但不應該輕忽自己的父母,反而更有一種責任去孝敬父母。此外這種轉變也可能是訓誨文學的影響,訓誨文學中對法律的認識己有所不同。他們認為法律主要的功效,不但是在禁止壞的行為,而且也在於使人積極行善。這種思想很可能把一個消極的誡命變成一個積極的誡命。

由於我們對以色列歷史中許多階段的宗教、社會資料的缺乏,所以不能對我們以上研討的結論做一個完全的肯定。雖然有很多推測是極其合理的,但是嚴格來說,他們只可算一種假說。此外,由於現有的出谷紀中所記載的十誡很顯然地是受到了王國時期,以及申命紀學派的影響,所以形成出谷紀中所有的形式時間不會太早,有些聖經學家推斷大約在公元前六二二年到五六○年間,即以色列被放逐的前後。

至於十誡究竟來自何處?怎樣漸漸地被編輯成現有的上下文中?這要留到第三段中討論。

三.誡來源和發展的歷史背景

在這一部份中我們無法詳述十誡來源和發展學術性的證據和理由,只能夠簡單介紹某些聖經學家對這幾點所得到的結論。

以色列人在進入客納罕以後,他們主要的司法制度是所謂的「部落法庭制」。由一個部落或家族中選出少數年高德邵的人組成部落(或家族)的法庭。他們根據梅瑟所遺留下來的法律判斷是非,執行刑法。可是到了王國成立的時期,國王興起;而國王是一切最高的立法者,所以司法的執行也由國王所遺的官吏所據有。因此部落法庭的制度漸漸破壞,而終被取消。在撒烏耳為王時,國王的勢力尚末培養成熟,所以他統轄的地區也非常有限,可是到了達味時期,王朝的制度漸漸鞏固,國王的司法權力也日益擴大。到了撒落滿為王的時期,這種情形更為推廣。尤其撒落滿王好大喜功,他出身於南部的猶太支派,於是對北部各支派加以壓迫,使北部各支派深深感受國王專制的效果。

在撒落滿逝世以後,北國人民立刻起來反抗,自立一個王國:就是以色列國。由於大部份的人民都深感國王權力過大的災害,所以在成立國王之初,許多民間的領袖,為了防止國王勢力過份的膨脹,而對一般的百姓加以奴役,便對國王的權力加以限制。他們把當時所存在的法律,用一個簡單、整齊的方式綜合成十條法律。這些法律是國王和百性所要共同遵守的。即使國王的勢力極大,也不能夠破壞這來自上主的法律。

由此可見十誡法律的來源,是當時整個法律系統的宗合,所以力求簡單、明瞭,而包括日常生活中的一切問題,給當時以色列人民一個完整的倫理規範。

至於實際上最初的十誡由何種人寫成,我們也只能夠加以測。這些人就是當時的司祭,因為在北國來說,他們最熟悉法律的人,並且也是當時部落中領導人物的主要分子,由他們來擔任這個職務是比較合理的。

十誡的原文在訂立以後,就由當時的司祭在民間傳播和講解。在那時已經逐漸地有了相當的變化。到了公元前七二二年北國為亞述所滅。許多難民逃至南國,也把這十誡的法律帶到南國。起先它為申命紀學派所吸收,到了充軍的時期,再為司祭們所搜集整理。由於它是整個法律簡潔的綜合,所以司祭本的作者用一種歷史回溯的方法,把它變成一種盟約的形式,摻雜於出谷紀的事件中,而成了現在出谷紀中所有的形式了。

從以上簡單的敘述看來。十誡的來源與梅瑟好像沒有多大關係,只是後來的司祭們才把十誡置於梅瑟代表以色列人民與天主訂立的盟約中。實際上,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因為按照十誡原有形式的內容來看,前四誡是來自以色列人民在曠野時漂泊所有的傳統。因為這四條誡命的內容,基本上肯定了以色列人民與雅威之間的關係。所以前四誡的來源與梅瑟的傳統一定有深厚的關係,而前四誡也可說是整個十誡的基礎,因為沒有與天主的關係,整個以色列民族的法律精神便無從解釋。從這個觀點來看,可說整個的十誡是導源於梅瑟的,司祭本的作者把整個十誡變成盟約文書,並非是完全出於人的創作,而是有它深厚的歷史傳統為背景。

(四)結論:

以上我們簡單地介紹了十誡的原文和它發展的經過,以及追溯它的歷史來源,一方面我們要重新強調:由於歷史的缺乏,這些都是一些合理的推測;但是另一方面,它也是根據類型批判和歷史批判的法則推演出來的,所以並不是毫無價值的臆測。

 

 

附註:Edurard Nielsen, The Ten Commandments in New Perspective, (1968. S C M, Lond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