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宗若望保祿二世

論主教團之神學及法律性質

De theological et iuridica natura conferentiar espicoporum

「自動諭令」宗座牧函

一九九八年五月廿一日

 

天主教中國主教團秘書處編譯

台北:天主教教務協進會,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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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主教們之間的集體結合

三、主教團(Episcopal Conferences

四、有關主教團的補充規則

 

教宗若望保祿二世頒布「自動諭令」宗座牧函

論主教團之神學及法律性質[1]

一、引言

1       主耶穌把宗徒們組成「一個團體,即一個固定的集合體,從他們中間選擇了伯多祿作此團體的元首」[2]。宗徒們並沒有被耶穌單獨地被選和被派遣,而是「十二人」組群的一部分,四福音習慣用「十二人之一」表達出來[3]。主將宣講天主國的使命託付給他們一起[4],他們被祂派遣,不是單獨的,而是兩個兩個[5]。在最後晚餐時,耶穌為宗徒們的合一,以及因他們的話而信從祂的人的合一[6],向天父祈禱。在祂復活後升天前,主確認伯多祿的最高牧職[7],並將祂自父所接受的同一使命託付給宗徒們[8]

因聖神於五旬節的降臨,宗徒團顯示出充滿了來自護慰者的新活力。伯多祿「與十一位宗徒站起來」[9],向群眾說話並為相當多的信者授洗;第一個團體結合一起聆聽宗徒們的訓誨[10],並接受他們有關牧靈問題的決定[11]。保祿去見留在耶路撒冷的宗徒們,旨在確定與他們的共融,以免白白地奔跑[12]。宗徒們意識到他們組成一個不可分的團隊,這也在當基督徒自外邦歸化,是否必須遵守舊法律的某些規定而引起的問題上,顯示出來。當時,在安提約基雅團體中,「保祿和巴爾納伯同他們中的幾個人,上耶路撒冷去見宗徒和長老,討論這問題」[13]。為了審查此問題,宗徒與長老們就開會,在伯多祿權威的領導下,彼此商討並審議,最後發布他們的決議:「因為聖神和我們決定,不再加給你們什麼重擔…」[14]

2       主託付給宗徒們的救恩使命,一直將延續到世界末日[15]。為了根據基督的意願,執行這個使命,宗徒們自己「謹慎地指定繼承人…主教們由於天主的制定,代替宗徒們做教會的牧人」[16]。的確,為了執行牧職,「宗徒們由基督滿渥了降臨於他們的聖神[17],他們又以覆手禮,把聖神的恩惠傳授給他們的助手[18],此恩惠藉主教的祝聖禮,一直傳到今天」[19]

「就像由於主的規定,聖伯多祿及其他宗徒們組成一個宗徒團,同樣伯多祿的繼承人羅馬教宗,和宗徒們的繼承人主教們,彼此聯合在一起」[20]。如此,所有的主教都從基督領受了在世界各地宣報福音的命令,那麼都有義務關心整個教會。同樣,為了完成主所託付給他們的使命,主教們應該彼此合作並與伯多祿的繼承人合作[21],在他身上基督建立了「信仰統一及共融的、永久而可見的根源及基礎」[22]。主教們個人也是他們的個別教會中統一的根源和基礎[23]

3       在不損及每位主教,因天主的制定在他自己的個別教會中,所享有的權力,因意識到自己是不可分的團隊的一部分,引起了主教們在教會的歷史中,在完成他們的使命時,運用各種方法、架構和溝通管道,以表達他們的共融和對所有教會的關切,以及延續宗徒團的生命:如牧靈合作、交換意見、彼此互助等。

在最初幾個世紀,這種共融的事實,在舉行公會議一事上,得到了顯著的和典型的表達。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三二五年因尼西公會議之召開所開始的大公會議外,特別主教會議,無論是全區會議或是省區會議,這些會議自第二世紀起在教會內時常在各地舉行[24]

在中古世紀舉行特別主教會議的做法一直繼續。自特利騰大公會議(一五四五—一五六三)後,上述會議就較少。不過,一九一七年的教會法典,為了重振如此悠久歷史的制度,加入了舉行特別主教會議的條款。此法典二八一條談到全區會議,並且指出有羅馬教宗授權時才可召開,教宗會指派一個代表召集並主持此會議。舊法典要求至少廿年召開一次省區會議[25],每一個省的主教團或主教會議,至少每五年開會一次,為討論各教區的問題並準備省區會議[26]。一九八三年的天主教新法典,保存了相當多的有關特別主教會議,無論是全區的或是省區的,法律條文[27]

4       依照並附和特別主教會議的傳統,為了歷史的、文化的及社會學的理由,自上世紀起在不同的國家,設立了主教會議(主教團)。這些主教團是為了特殊的牧靈目標而設立的,作為回應共同關切教會不同問題的方法,並尋求適當的解決辦法。不像其他會議(Councils),這些主教團有固定的及常設的特性。一八八九年主教及會士聖部所公布的訓令,特別稱之為「主教會議」(或主教團)(Episcopal Conferences[28]

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在「主基督」法令中,不但表示希望能重振特別主教會議的悠久制度(見36號),也明白提及主教團,承認事實上在很多國家已經成立,並且制定有關的特別法則(見3738號)。的確,大公會議承認這些架構的益處及潛能,認定「在世界各地同一國家或地區的主教,定時集會,由於互相交換意見及經驗,分享智慧,他們可以為教會的公共利益而一起作成計畫,是非常有用的」[29]

5       在一九六六年,教宗保祿六世,藉自動諭「神聖教會」,要求在沒有主教團的地方,成立主教團;已經存在的要制定章程。在無法成立主教團的地方,有關的主教們要加入已存在的主教團。包括數個國家的主教團,或是國際性主教團,也可以成立[30]。幾年後,於一九七三年,為主教們的牧靈指南,再次重申「主教團之成立是現代的一種工具,有助於以不同的及有效的方法,實施集體制。這些主教團極佳地幫助促進與普世教會、以及在不同的地方教會之間的共融精神[31]。最後,一九八三年一月廿五日所頒布的天主教法典,制定了特別法則(法典四四七條至四五九條),以調節主教團的目標和權力,以及它的成立、成員及作業的規定。

啟發成立主教團和領導它活動的集體精神,也是不同國家的主教團之間合作的理由,就如梵二大公會議所建議[32],以及後期教會法所再肯定的[33]

6       依照梵二大公會議,主教團有了相當的發展,並且成了一個國家或特別地區的主教們,交換意見,彼此磋商,合作推動教會公共利益的優先方法:「最近幾年主教團成了世界上具體的、生活的和有效的事實」[34]。它們的重要性在它們真正有助於主教們之間的團結,以及教會的合一中可以看出,因為它們是最能增強教會共融的方法。雖然如此,主教團活動的成長,已興起了一些神學上的和牧靈上的問題,特別是有關主教團和個別的教區主教的關係。

7       梵二大公會議閉幕後二十年,於一九八五年召開的世界主教代表特別會議中,肯定了主教團目前在牧靈上的益處和需要。同時也看出「在它們的進行方式上,主教團應該切記教會的益處,就是,每一位主教在與普世教會與他的個別教會之間的合一及不可讓予的責任上服務」[35]。世界主教會議要求加深研究主教團的神學和法律的地位,尤其是依大公會議「主基督」法令三十八號及天主教法典四四七條及七五三條,有關他們的教義權威[36]

本文件也是此研究的成果。嚴格忠於梵二文件,本文件的目的是陳述有關主教團基本的神學及法律的原則,並且提供不可少的法律綜合,幫助主教團建立在神學上有基礎和在法律上健全的慣例。

二、主教們之間的集體結合

8       在天主子民的普遍共融中,為了服務此子民,主制定了宗徒職,主教們的集體結合顯示教會的本質。教會在世上既是天主國的根源和開端,她是「全人類合一、希望和得救永續而堅固的根源」[37]。就像教會是一個而普世的,主教職也是一個而不可分的[38],遍及教會有形的架構,並表達教會富裕的多樣。此合一的有形的根源及基礎是羅馬教宗,主教團體的首領。

主教職的合一是教會合一的組成要素[39]。事實上,經由主教們的團體,「宗徒傳統在世界各地昭示出來並保存著」[40];教會共融的主要成份是分享同一信仰—信仰寶庫是托主教們照顧的,領受同樣的聖事,「主教們以其權力管理聖事正常而有效的施行」[41],視他們是教會的牧人而表示忠誠和服從。此共融,正是因為它廣及整個教會,也形成主教團體的結構,而它是「一個有機的實體,要求一種法律的形式,同時由愛德所滋潤」[42]

9       集體說來,主教聖秩是,「與其首領羅馬教宗一起,而總不與此首領分離,對普世教會是享有最高及完全權力的主體」[43]。大家都知道,在講此道理時,梵二大公會議同樣地指出,伯多祿的繼承人完整保留「他對所有牧人及信友的首席權。因為由於他的職務,就是身為基督的代表和整個教會的牧人,羅馬教宗對教會有完全的、最高的及普遍的權力。時時都可以自由行使」[44]

主教團體對整個教會所有的最高權力,不能使用,除非是集體行使,或是以隆重形式,他們聚集在大公會議中,或是他們散居在世界各地,只要羅馬教宗要求他們作集體行動,或是至少教宗自由地接受他們的聯合行為。在這樣的集體行動中,主教們行使自己的權力是為了他們的信友及整個教會的益處,而且他們雖然有意識地尊重主教團體首領羅馬教宗的首席及卓越,主教們並不是以教宗的代表或代理而行事[45]。因此,很清楚他們是以天主教會主教的身分為整個教會的益處而行事,也因此他們為信友所承認和尊敬。

10     這種集體行動,無法在個別教會的層次,或是這些教會的主教們所召開的會中行使。在個別教會的層次,教區主教是以主的名義領導託付給他的羊群,而他是以本有的、正權的及直接的牧人身分做的。他的行動嚴格說是個人的,非集體的,即使他意識到是在共融之中。此外,雖然他有聖秩聖事權力的圓滿,他不能行使屬於羅馬教宗和主教團體的最高權力,那是普世教會的固有要素。這些要素臨於每一個個別教會,為使它圓滿的成為教會,就是普世教會以及一切它所擁有的要素的特別臨在[46]

在以地理領域(國家、區域等)所集合的個別教會,負責的主教們,並不聯手以集體行動行使牧職,與主教團體的行動不同。

11     為了提供正確的骨架以更清楚瞭解,集體如何表達在某一地理區域的主教們聯合的牧靈行動中,必須記得個別的主教,在他們通常的牧職中,如何與普世教會相關連。事實上必須知道,個別主教在主教團體中,就是與整個教會之關係,不但在所謂集體的行為中,也在對整個教會的關心上表示出來,雖然不是經由治權行為而行施,卻大大有助於普世教會的益處。所有的主教應該促進並維護信仰的統一,以及整個教會共同的紀律,並且推動整個教會共同的每項工作,特別是努力加強信仰,使真理之光在各民族中得光揚[47]。「此外,的確善自管理他們自己的教會,猶如普世教會的一部份,就是有效地對整個奧體,也就是對各教會的總體,有所貢獻」[48]

主教們對普世教會的利益有所貢獻,不但是靠在他們個別的教會內,適當地行使「治理職務」,也是經由行施訓導及聖化的職務。

個別主教,身為信仰導師,當然並不向普世信友團體發言,除非經由全體主教團體的行動。只有受個別主教牧靈照顧的信友,有義務接受他以基督之名對信仰及倫理之事所作的判斷,並以心靈的宗教性的贊同信奉它。「主教們在與羅馬教宗共融中作訓導,應被大家尊崇為天主的及天主教真理的見證」[49];而他們的訓導,假如忠信地得到傳授,並闡明要信的並要生活出的信仰,對整個教會最有裨益。

個別主教,身為「最高司祭職的聖寵經理人」[50],在行使他聖化職務時,非常有助於教會光榮天主和使人成聖的工作。這是整個基督的教會的工作,凡是與主教共融並在他的領導下所舉行的,任何合法的禮儀慶典。

12     當一個區域的主教們為了他們信友的利益,聯合行施某些牧職時,這種聯合行施主教職務,是集體精神(AFFECTUS COLLEGIALIS[51]的具體應用,這精神「是主教們在地區、全國及國際層次彼此合作的靈魂」[52]。不過,這種以地區為主行使主教職,絕不附有主教秩行動的固有集體本質,主教聖秩單獨具有對整個教會的最高權力。事實上,個別主教和主教團體之間的關係,和他們與上述聯合行使某些牧靈工作所設團體之間的關係,截然不同。

主教團體行動的集體性是與「普世教會不可被想像為是許多個別教會的總和,或是許多個別教會的同盟」[53]的事實相關連。「它不是許多教會共融的結果,而是,依其主要的奧蹟,它是先於每一個個別教會的本體的及今世的實體」[54]。就像主教團體並不能懂作是管理個別教會的主教們的集合,也不是他們共融的結果;而是,既為普世教會的要素,它是先於擔任一個個別教會首領職務的實體[55]。事實上,主教團體對整個教會的權力,不是個別的主教們對其教會權力的總和;而是每一個主教分享之先就存在的實體。他們對整個教會沒有合法權力,除非集體行動。只有羅馬教宗,主教團體的首領,能個別行使對教會的最高權力。就是說「狹義而嚴格地說,主教集體性只屬於整個主教團體,主教團體既是神學性主體(Theological Subject)是不可分的」[56]。而且這也是主明確的意願[57]。不過這一權力不應認為是統治,而主要的是服務,因為它來自基督善牧,祂為羊群捨命[58]

13     個別教會的組合,是與他們所構成的幾個教會有關,因為事實上這些組合,是基於基督徒生活的共同傳統的連繫,同時因為教會是建立在由於言語、文化及歷史而結合一起的人類團體上的。這些關係與普世教會及個別教會彼此內在精神的關係是完全不同的。

猶如某一區域(國家、地區等)的主教們所形成的組織,以及它們的成員主教們,他們所有的關係,與主教團體和個別主教間所有的關係,實在完全不同,雖然有某種類似。在各個主教團內並與宗座共融下所聯合行使的主教職行為,其約束力是由於宗座曾制定了各主教團,並且根據各主教的神聖權力,託付給各主教團特殊的權限。

聯合行使主教職的某些行為,有助於有效達成每個主教對整個教會的關切,特別表達在手足般地援助別的地方教會上,尤其是那些臨近的和較有需要的教會[59],同時也表達在與同地區的其他主教們,一起努力推行共同利益和個別教會的利益上[60]

三、主教團(Episcopal Conferences

14     主教團是集體精神的具體實施。根據梵二大公會議的規定,天主教法典給予明確的描述:「主教團為一常設機構,是一個國家或地區主教們的集合體,依法律規定,他們為本地區的信眾,聯合行使某些牧靈職務,特別運用與當前本地相適應的使徒工作方式和方法,使教會對人類做出更大的貢獻」[61]

15     大公會議清楚地指出,今日必須協調在主教團中間,因交換經驗和明智而產生的力量,因為「主教們往往無法適當而有效地盡自己的職務,除非他們與其他主教更和諧地並密切地合作」[62]。無法一一列出要求這項合作的事例,不過其中通常要求主教們聯合行動的事,包括推行並維護信仰和倫理,翻譯禮儀書籍,促進並培養司鐸聖召,準備教理講授的教材,推動並維護天主教大學及其他教育中心,合一工作,與政府的關係,維護生命,和平及人權,同時也確保人權在民法中的保障,推行社會正義,大眾傳播工具的運用等。

16     一般說,主教團是全國性的,即集合一個國家的主教們[63],因為文化、傳統和共同的歷史關係,以及同一國家國民之間的群體關係,要求此地區的主教們之間有更經常的合作,比其他地區的教會環境更需要。不過,教會法提供了另類主教團,「為地區較小或較廣得成立主教團,為能包括構成某一區域的某些個別教會的主教們,或是包括那些在不同國家存在的個別教會的教長們」[64]。這表示可以有地區大小不同的,或是超國家的主教團。斷定是否由於人或事的環境,設立較廣或較小地區的主教團,是由聖座所保留。事實上,「惟有教會最高權力,在聆聽有關主教們的意見後,得成立、取消或改革主教團」[65]

17     既然主教團的目的是,一個區域的個別教會,在經由管理這些教會的牧人們的合作下,提供共同的利益,每一個主教團要包括區內的所有教區主教,以及那些依法與他們同等的人,如助理主教和其他受宗座或主教團委託擔任特別職務的領銜主教[66]。在主教團的全體大會中,有表決權的是教區主教和那些依法與他們同等的,以及助理主教,這是由於法律本身規定。主教團不得另有規定[67]。主教團的主席和副主席只能從是教區主教的成員中選出[68]。有關屬於主教團成員的輔理主教及其他領銜主教,主教團的章程應該規定他們的投票是表決權或是諮詢權[69]。為此,教區主教和輔理主教及其他領銜主教之間的比率,應該受到考慮,為使後者可能有的多數,不會左右教區主教的牧職管理。不過,最好主教團的章程許可「榮休」主教們的出席,他們能有諮詢權。特別注意能使他們參加某些研究委員會,當這些委員會是討論榮休主教特別有專長的問題時。由於主教團的特質,成員之參與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表。

18     每個主教團要有規範它本身的章程。這些章程應該得到宗座的「認可」。章程中要「規定全體會議之召開、設置常務委員會、主教團秘書處、及其他依主教團之判斷,能有助於有效達到目標的事務所及委員會」[70]。不過這些目標,要求避免在全體會議之間運作的事務所及委員會,有過份的官僚作風發展。應該記得主教團和它的委員會和事務所的存在,主要是幫助主教們而不是代替他們。

19     主教團的權威以及它行動的領域,嚴格地與教區主教和依法與他們同等的主教們的權威和行動相關。主教們「替天主來監護羊群,作其牧人,作教義的導師,聖禮的司祭及治理的聖職人…。由於天主所制定,主教們繼承了宗徒們,作教會的牧人」[71],而他們「以善言、善勸及善表,而且也用權威及神權,身為基督的代表和大使,管理託付給他們的個別教會…。主教們以基督的名義親自行施的權力,是本有的、正常的、直接的權力」[72]。此權力的行使是由教會最高當局所調節,這也是普世教會和個別教會之間關係的必然結果,因為個別教會猶如天主子民的一部分而存在,「至一至公的教會真正臨在於此,並在此活動」[73]。本來,「羅馬主教的首席權和主教團體,是普世教會的本有要素,不是從各地教會的特色而產生,而是屬每一個個別教會的本質」[74]。這種規定的一部分是,主教神權的行施「也能為了教會或信友的利益,受到某些限制」[75]。這項規定在天主教法典內,清楚地可以找到:「教區主教在委託給他的教區內,擁有一切為行施牧職所必需的正常的、本有的和直接的權力,但是依法或因教宗法令所保留於教會最高當局或其他教會當局的個案除外」[76]

20     在主教團中,主教們為了該團的地區信友的利益,聯合行使牧職;不過,為了合法行使並對個別主教有約束力,必須有教會最高當局的介入,最高當局藉普通法或特殊命令將某些問題委託給主教團作審議。主教們,無論是個人或是聯合在主教團中,不得為了主教團而自動地限定自己的神權,更不可為了主教團的某一部,不論是常務委員會或某一個委員會或是主席,而限制自己的神權。這一點在教會法有關主教們在主教團行使立法權的規定中,說得非常明白:「主教團只能在下列事項上制訂一般法令:即普通法已有所指示者,或宗座以『自動諭』或因主教團之要求而下達之特別命令所規定者」[77]。其他方面「個別的教區主教的權限仍保持完整,主教團或其主席皆不得以全體主教名義行動,除非每一位主教都同意」[78]

21     聯合行使主教職也包括訓導職務。教會法典對此也制訂基本的規則:「與主教團體的首領及成員共融的主教們,無論是單獨的或是集合在主教團中,或是在地區主教會議中,雖然不享有不能錯的訓導權力,但對受託照顧的信友卻是信仰的真正導師和教師;信友應該以宗教的熱誠信從自己主教的真正訓導」[79]。除這一般的規定外,法典也具體地規定主教團在教義方面的某些權限,如「主教團如認為有益,有權在得到宗座的批准後,為他們的地區出版要理書」[80],並批准聖經及聖經譯本的出版[81]

一個固定地區的主教們的一致的聲音,當他們與羅馬教宗共融,並聯合宣報信仰和倫理方面的天主教真理時,他們的聲音能更有效地達到他們的教民,也能使他們的信友更容易以宗教熱誠服從訓導。在忠信行使他們的訓導職時,主教們應用天主聖言,他們的訓誨是根據聖言,他們熱心聆聽聖言,小心翼翼地保管並忠誠地陳述,使信友以最好的方式接受他[82]。既然信德的道理是整個教會的公益和教會共融的連結,主教們在主教團會議中,應該特別注意追隨普世教會的訓導,並適當地傳達給託付於他們的教民。

22     在討論新的問題,以及在努力使基督的訊息光照並引導人們的良知,以解決由於社會的改變而引發的新問題時,主教們在主教團集會並聯合行使他們的訓導職,但是也知道他們聲明的限度。雖然這些聲明是官方的、真正的且與宗座共融中所做的,但卻沒有普世訓導的特色。為此,主教們要小心避免妨礙其他地區主教們的訓誨工作,更要注意大眾傳播工具對一個特別地區的事件,所給予的廣大的,甚至世界性的回響。

要注意主教們的真正訓導,就是他們因擁有基督的權威而教授的,應該常與主教團體的首領和成員們共融一起[83],當主教團的教義聲明是得到全體一致通過的,他們的確可以用主教團名義發表,而信友們有義務以宗教熱誠,信奉他們的主教們的真正訓導。不過,假如缺少這種全體一致性,主教團只是大多數贊成的,不能作為主教團真正訓誨而發表聲明,該區域的信友可以信從,假如獲得宗座的「認可」。此項認可不會給予,假如所要求的多數不是實質的多數。宗座的干預和法律上對主教團制訂一般法令的要求是類似的[84]。聖座的「認可」有助於保證,在討論由於現代快速的社會及文化的變遷而有的新問題時,訓導的答覆會幫助共融而不是傷害它,而且為普世訓導可能的干預作準備。

23     主教們訓導職務的本質,當要經由主教團聯合行使時,要求在全體大會中做去。較小的單位—如常務委員會、一個委員會或其他事務所—沒有執行真正訓導行為的權力,無論是以他們自己的名義或是主教團的名義,即使主教團指派他們做也不行。

24     目前,主教團為教會的益處完成許多任務。由於工作的增多,主教團被要求支援「每個主教對普世教會以及對他的個別教會所有的不可讓與的責任」[85],自然不可阻礙他,不適當地替代他,教會法規定並未讓主教團限制他的主教權力,或是在個別的主教和宗座直接的來往上,做為一個過濾器或阻礙。

上述的說明和以下的補充規則,符合一九八五年世界主教代表特別會議的願望,其目的是闡明並使主教團的行動更有效。主教團要適時修正它們的章程,為使它們更與這些說明和規則相符,這也是世界主教會議所要求的。

四、有關主教團的補充規則

第一條         為使本函第二十二號所指主教團的教義宣言構成真正的訓導,並以主教團名義公布,它們必須是由主教團成員的主教們全體一致的通過,或是在全體大會中有屬於主教團的主教們表決時,有三分之二的同意。

第二條         主教團的任何人,不得在全體大會之外,實行真正訓導的行為。主教團不得將此權力賦予其委員會或所成立的其他團體。

第三條         為了不同的聲明,即與第二條中所指不同的聲明,主教團教義委員會必須有主教團常務委員會明確的授權。

第四條         主教團應修訂其章程,為使章程與本文件的說明及規則以及天主教法典相一致,然後這些章程依法典四五一條規定,應送呈宗座認可。

為使主教團的行動有美好成果,我衷心頒給宗座降福。

教宗若望保祿二世

一九九八年(在職第二十年)五月廿一日耶穌升天節發自羅馬聖伯多祿大殿

 

 

[1]     由宗主教及大主教領導的東方教會,是由他們各自的主教會議(Synod)所管理,這些會議擁有立法、司法及在某些情況下行政的權力(參東方教會法典一一○及一五二條):本文件不論及這些會議。因此東方的主教會議和西方的主教團並不類似。本文件關係到在某些區域,依東方教會法三二二條規定所設立的某些特殊教會的集會,它們的章程由宗座所批准。這些集會可與西方主教團相比(見梵二主教牧職法令38

[2]     參《教會憲章》19;瑪十14;十六18:谷三1319;路六13;若廿一1517

[3]     參瑪廿六14;谷十四102043;路廿三347;若六72;廿24

[4]     參瑪十57;路九12

[5]     參谷六7

[6]     參若十七11;十八2021

[7]     參若廿一1517

[8]     參若廿21;瑪廿八1820

[9]     參宗二14

[10]   參宗二42

[11]   參宗六16

[12]   參迦二1279

[13]   宗十五2

[14]   宗十五28

[15]   參瑪廿八1820

[16]   《教會憲章》20

[17]   參宗一8;二4;若廿2223

[18]   參弟前四14;弟後一67

[19]   《教會憲章》21

[20]  同上22

[21]   參同上23

[22]  同上18。參同上2223;附錄二預先說明書2;梵一大公會議《永生牧人》前言:DS 3051

[23]   參《教會憲章》23

[24]   第二世紀公會議,參閱凱撒城歐杉皮《教會史》v16102324248SC 4149666769頁。戴多良在第三世紀初,讚美希臘舉行公會議的習慣(參《論齋戒》136CCL 21272)。從迦太基聖奇伯里安的書信中,我們知道第三世紀二十及三十年代的非洲及羅馬的公會議:BAYARDed.),Les Belles LettersParis 1961)。為第二及第三世紀的主教公會議,參閱KJHefeleHistoire Des ConcilesIAdrien le ClereParis 1869PP 77125

[25]   參教會法典(一九一七年)第二八三條。

[26]   參同上二九二條。

[27]   參天主教法典四三九—四四六條。

[28]   主教及會士聖部《某些總主教》訓令,(一八八九年八月廿四日):良十三世公報(九)(一八九○)一八四頁。

[29]   梵二《主教牧職法令》37;參《教會憲章》23

[30]   保祿六世自動諭《聖教會》(一九六六年八月六日)41號:宗座公報58(一九六六)七七三—七七四頁。

[31]   主教部,《論主教牧職》指南(一九七三年二月廿二日)二一○頁。

[32]   參《主教牧職》法令385

[33]   參天主教法典四五九條一項。主教團的國際集會推動這種合作,如(C.E.L.A.M.)—拉丁美洲主教會議,(C.C.E.E.)歐洲主教團協會,(S.E.D.A.C.)中美洲及巴拿馬主教團秘書處,(COM.EC.E.)歐洲共同體主教團委員會,(A.C.E.A.C.)中非洲主教團社團,(A.C.E.R.A.C.)中非洲地區主教團社團,(S.C.E.A.M.)非洲及馬達卡斯加主教團座談會,(I.M.B.S.A.)非洲南部主教們跨區會議,(S.A.C.B.C.)非洲南部天主教主教會議,(C.E.R.A.O.)西非法語系主教團會議,(A.E.C.A.W.A.)西非英語系主教團協會,(A.M.E.C.E.A.)東非主教會議協會,(F.A.B.C.)亞洲主教團協會,(F.C.B.C.O.)大洋洲天主教主教團協會(參一九九八年宗座年鑑一一一二—一一一五頁),不過這些機構不是實在的主教團。

[34]   若望保祿二世(一九八六年六月廿八日)向羅馬部會談話:宗座公報79(一九八七年)一九七頁。

[35]   最後報告IIC5: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羅馬觀察報7頁。

[36]   參同上IIC8b

[37]   《教會憲章》9

[38]   參梵蒂岡第一屆大公會議《永生牧人》前言:DS 3051

[39]   參信理部《共融釋義》(一九九二年五月廿八日)12

[40]   《教會憲章》20

[41]  同上26

[42]   同上《預先說明書》2

[43]  同上22

[44]   同上。

[45]   參同上22:《神聖梵二大公會議記錄》77頁一○二號。

[46]   參信理部《共融釋義》13

[47]   參《教會憲章》23

[48]  同上23

[49]  同上25

[50]  同上26

[51]   參同上23

[52]   一九八五年世界主教會議最後報告IIC4: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羅馬觀察報七版。

[53]   若望保祿二世,(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向美國主教們談話3:教宗言論集十3(一九八七)五五五頁。

[54]   信理部《共融釋義》9

[55]   此外,還有許多並非個別教會首長的主教,他們卻做主教們的本有工作。

[56]   若望保祿二世向羅馬部會之談話(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6:宗座公報83(一九九一)七四四頁。

[57]   參《教會憲章》22

[58]   參若十11

[59]   參《教會憲章》23;《主教牧職》法令36

[60]   參《主教牧職》法令36

[61]   天主教法典第四四七條:參《主教牧職》法令38i

[62]   《主教牧職》法令37

[63]   參天主教法典四四八條一項。

[64]   同上四四八條二項。

[65]   同上四四九條一項。

[66]   參同上四五○條一項。

[67]   參同上四五四條一項。

[68]   參「宗座天主教法典正確解釋委員會」,(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答覆疑問「輔理主教是否…」:宗座公報81(一九八九)三八八頁。

[69]   參天主教法典四五四條二項。

[70]   天主教法典四五一條。

[71]   《教會憲章》20

[72]  同上27

[73]   《主教牧職》11;天主教法典三六八條。

[74]   信理部《共融釋義》13

[75]   《教會憲章》27

[76]   天主教法典三八一條一項。

[77]   同上四五五條一項。所說「一般法令」也是指法典三十一至三十三條所說行政法令:參「法典解釋委員會」(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四日)之答覆:宗座公報77(一九八五)七七一頁。

[78]   天主教法典四五五條四項。

[79]   同上七五三條。

[80]   同上七七五條二項。

[81]   參同上八二五條。

[82]   梵二《天主啟示》憲章10

[83]   《教會憲章》25;天主教法典七五三條。

[84]   參天主教法典四五五條。

[85]   一九八五年世界主教會議最後報告IIC5: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日羅馬觀察報七版。


校對:陳正堅,吳惠鳴

網頁製作:陳正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