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義聖部

混合婚姻的訓令

New Rules on Mixed Marriages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

 

孫靜潛譯

鐸聲   43期 12-14

台北:鐸聲月刊社,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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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聖事由吾主基督建立為自己與教會結合的象徵,其目的在充分發揮其聖化的德能,並作為夫婦的偉大奧蹟(參閱厄弗所書伍,卅二),好使他們藉此奧蹟,能夠在自己生活的契合中,表現基督捨身為人的愛情,因此婚姻極需夫婦之間的完美協調,尤其在宗教事務上為如此:「因為在每人崇奉的最高價值上,就是說在宗教真理及宗教信念上,一旦有了觀念和志願的區別,往往會失掉或者至少鬆弛心靈的聯繫」(比約十一世「聖潔婚姻」通諭)。因此教會認為在夫婦與子女身上衛護信仰的利益,是自己的嚴重職務。所以千方百計,使公教徒與公教徒結婚。

    教會法典所規定的「混合宗教」及「信仰不同」兩種婚姻阻礙,就是這種關心注意的證明;前者禁止公教徒與領過洗的非公教徒結婚,但違犯此一禁令所結的婚姻依舊有效(法典一OO-一O六四);後者則使公教徒與未領洗者所結的婚姻完全無效(法典一OO-一O七一)

    教會規定在表示婚姻同意時應守法定方式,就是關心衛護教友婚姻神聖的另一證明;對這一點雖然歷代規定不盡相同,但始終防範著秘密的婚姻。

    遵循著這一途徑,教會的全體牧人要教導信友這件聖事的宗教利益及價值;鄭重警告教友與非公教徒,尤其與非基督徒結婚,連帶而來的困難和危機;使用一切適當的方法,讓青年與公教徒結婚。

    但是必須承認我們這時一代的特殊情形,在很短的時間內,在家庭及社會生活中發生了重大的變化,使教會的混合婚姻法紀較往日更難遵守。

    在這種情形下,公教徒與非公教徒的來往、生活的接觸,日漸頻繁,因而很容易發生友誼關係,於是混合婚姻的機會也見增加。

    所以教會的靈牧職責現在更加要求,使在混合婚姻中,也要按照教會的道理,保障婚姻的神聖,和公教夫婦的信仰,並用盡方法注意子女的公教教育。如所周知,非公教徒對於婚姻的本質及其特點,尤其對於婚姻的不可分離性,以及連帶而來的離婚和(民事法庭)離婚以後的重婚等問題,持有不同的見解,因而教會這種靈牧方面的關懷,益形迫切。教會認為保護所屬信友,不使陷入信仰的危機,以免遭受神形的損害,實為其不可推卸的職責。於是要教導預備結婚的人明瞭婚姻的性質、特點與責任,以及應避免的危機。

    另一方面,此處不應忘記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以大公主義法令所隆重規定的,公教徒對分離的弟兄們應持的態度。這項法令提示要把有關混合婚姻的現行法規略加緩和,這當然不涉及天主誡命的部分,而只涉及以教會權力所立的若干規律,這些規律屢次使分離的弟兄感到難堪。

    人人可以想見,梵蒂岡第二屆大公會議決沒有忽視這一嚴重問題,因為欣然記憶中的前任教宗若望廿三世,召開大會,正是為了迎合基督子民的需要。實際上,大會教長們對此問題提出了各種意見,曾經加以相當的審查。

    所以,在和有關司牧商討之後,經過周詳的考慮,並使「混合宗教」及「信仰不同」兩項婚姻阻礙保持其原有的效力-按照PASTORALE MUNUS宗座文告十九及二十項,如有重大理由,遵守一定程序,教區首長有權豁免上述兩項阻礙──又不涉及東方教會法律等前題之下,謹以教宗保祿六世的權威,規定下列各款,如果經驗證明良好,將以固定形式列入正在修訂的教會法典內。

    一、(1)要時常注意使公教夫婦遠離信仰的危機,設法使子女在天主教內受教育(參閱法典一OO)

    (2)公教徒方面的教區首長或本堂司鐸,要以嚴肅的語氣盡力強調,未來子女必須在天主教內接受洗禮和教育;在公教徒方面,要以明確的承諾,即所謂「保證」來滿全這項義務。

    (3)遵守著應有的禮貌,但要清楚的告知非公教徒方面,天主教對於婚姻的地位,尤其對於婚姻的特點,就是婚姻的單一性和永久性的道理。

    還要使非公教徒知道公教徒方面,負有嚴重的義務,去衛護、遵行自己原有的信仰,並使將來出生的子女,照此信仰接受洗禮和教育。

    因為這項義務必須妥為保證,所以也要邀請預備結婚的非公教徒方面,誠實而坦白地許下將不加任何阻撓。如果非公教徒方面覺得按良心不能授與這項承諾,則地方權力人應將此一案件連同所有詳情,呈報聖座。

    (4)固然按照常規,這種承諾應以書面為之,不過,教區首長可以普遍地或每次臨時,規定是否應以書面,僅由公教徒方面,或僅由非公教徒方面,抑或由雙方共同為之,同時規定應如何記載於婚姻檔案內。

    二、如果在某種情況下,一如曾經在若干地區所遇到者,子女無法接受公教教育,並非出於夫婦的自由意志,而是由於國家的法律或風俗使結婚的人不得不如此,則教區首長詳加考慮之後,可以豁免這項阻礙,惟一的條件是要公教徒方面準備盡其所知所能,設法使所有子女接受公教洗禮和教育,同時知道非公教徒方面懷有善意即可。教會寬容這些事,卻也希望這些違反人性自由的國家法律,比如那些禁止子女公教教育及履行公教義務的法律,早日廢除,使性律能在此類事件上發揮其效力。

    三、在舉行混合婚姻時,應按法典一O九四條,遵守法定方式,否則婚姻無效。

    但是如果發生困難,教區首長應將原案及所屬情況,呈報聖座。

    四、關於婚姻儀式,茲廢除法典一一O二條二項(譯者按,羅馬觀察報拉丁原文為三項及四項,但法典根本無此兩項,似應為二項之誤)。及一一O九條三項,教區首長人可以准許混合婚姻也能享用聖禮,以及習用的祝福及講道。

    五、任何婚禮絕對不得在公教司鐸及非公教教士前,各人同時舉行自己的禮儀。但是在宗教禮儀完成之後,非公教教士發表恭禧訓勉之詞,並與其他非公教徒誦念若干經文,並不在禁止之例。不過須有教區首長批准,始可進行,又要加以適當的謹慎,以免引人駭異。

    六、各位教區首長及本堂司鐸應好事注意,使由混合婚姻所組成的家庭,依照所作的承諾,尤其在教導子女的公教道理及品行等事上,虔度聖德的生活。

    七、茲廢除法典二三一九條一項一目,對在非公教教士前結婚的人所加的絕罰。這項廢除的效力,有回溯既往的效力。

    這些新規律的本意,已如上述,是為了充分迎合現代信友的需要,並為使公教徒及非公教之間的關係能夠激發更熱切的愛德精神。

    所以,負責教授信友公教道理的人,尤其是本堂司譯,要恆心全力為此事而努力,對信友要表現最大的愛德,對於他人,就是對那些非公教徒以及他們根據善意所持的信仰,也要時時表示應有的尊重。

    公教徒方面要設法加強自己的信仰,在家庭生活中履行教徒的聖德,給非公教的一方和子女們常常提供光明的善表。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八日,發自羅馬。

署理部長、歐大衛樞機

秘書,巴倫德總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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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婚姻訓令釋義

 

趙慶源

鐸聲 第43期 15-16

台北:鐸聲月刊社,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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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頒發訓令的目的與立場

二、教會對混合婚姻的看法

三、締結混合婚姻人的保證

四、締結混合婚姻的法定方式

五、締結混合婚姻的禮儀

六、非公教教士之參加

七、開除教籍罰之廢止

八、混合婚姻生效的時期與領域

   

    教義聖部即昔日之聖職聖部,曾於本年三月十八日頒發第一項有關混合婚姻的訓令,其要旨已見「教友生活」第六四四期,而其原文與譯文將登載於四月份之「鐸聲」內,請留意參考之,此間不願重複。唯願將訓令內容加以分析,並較諸法典之規定及列舉其異同如下:

    一、頒發訓令的目的與立場:聖座此次頒發訓令的目的,在於修正有關非公教人士特以為有傷教會間感情的地方;當然其能修正者,祇限於教律之範圍而已,至於對神律教會無權予以更改,故亦不得加以修正。訓令中所以一再追究信仰不得加以危害,反而應予以維護及宣揚,以及所以重申婚姻本身具有單一性及不可解散性,及受洗人的婚姻乃聖事者,亦唯出於維護神律與信德之用心,並非有意向非公教人成立戰書。聖教會願盡其所能大開教會合一之門,盡其所能向合一的目標大步邁進,現在且已邁了不小的一步;今後則希望非公教教會及信仰團體亦盡其所能,開誠相就、勇往直前。

    二、教會對混合婚姻的看法:信仰天主,信仰基督及其教會,乃是人得救的重大關鍵,任何人不得予以破壞,危害或棄而不顧;真正的信仰乃寶中之寶,故個人、家庭及社會均應予以保護與宣揚。此外,婚姻聖事是基督愛其教會的象徵,是心神絕對一致的標誌;是故男女間的至情合一-婚姻-亦應建立在此種心神合一及宗教一致的基礎之上。他方面不可諱言的是,混合婚姻中匿藏不利,甚致傷害此種心神與宗教一致的因素。是故教會為維護神律及顧全教友的神益,仍然禁止混合婚姻,即仍然不准其教友締結不同宗教(法典第一OO)或不同信仰(法一OO)的婚姻,且迫切希望公教教友只同公教教友締結良緣。但若仍有締結混合婚姻之必要及具有締結此等婚姻的條件時,教會亦不拒絕其准許。是故教會的混合婚姻法未因現今之訓令而發生變更。

    三、締結混合婚姻人的保證:依法典第一O六一條的規定,公教與非公教雙方均須作積極性的許諾,即許諾子女均受公教之洗禮與教育,而今訓令規定,僅須公教之一方作積極性之許諾,而非公教之一方僅作消極性之許諾,即許諾不阻止公教一方盡其宗教義務,及不阻止子女受公教之洗禮與教育者已足。教會對後者現今予以修正之原因,乃是因非公教人往往礙於良心之指示,或因不知如何而不能自行授子女以公教教育故也。已經出生之子女之公教洗禮及教育雖不為保證之標的,但為人神牧的本堂司鐸也應特別加以照顧及設法授以公教教育;之外,已生子女之是否受公教教育,可用為查驗將生子女是否受公教教育的試金石。

    又依法典第一O六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保證通常應以書面為之,且至今之慣例亦為以書面為之;而現今的訓令則明文規定,教區首長得自行決定是否應以書面為之。是故教區首長亦得准許以言語為之;若以言語(口頭)為之,則宜即刻制成筆錄存案,俾有所憑。

    訓令中用「邀請」二字,即邀請非公教之一方坦誠作其保證;然而此「邀請」二字並不意味著非公教之一方可作保證或可不作保證的自由取捨。故若作保證則無問題發生;若不作保證,則教會勢必不為之頒發締結混合婚姻的許可。以上為夫妻(父母)自能教育子女之情形之辦法;但若依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或習慣,夫妻(父母)無左右子女之教育之權利時,教會首長得斟酌情形豁免當事人作保證之義務;但仍以公教之一方有盡力以赴之志願,及非公教之一方亦有善意不阻止子女之公教洗禮及教育者為限。

    四、締結混合婚姻的法定方式:對此點訓令不但未加以修正,而且又重新聲明遵守法典規定的義務;是故締結混合婚姻者仍須遵守法典第一O九四條及第一O九八條的規定,即於通常情形中,應在本堂司鐸或教區首長或由二人中之一人所委託之司鐸及二證人前締結之,及於非常情形中(於死亡危險或無司鐸時),應於至少二證人前締結之。但訓令規定,若守此等方式有困難時,應將案件呈交聖座辦理之。

    五、締結混合婚姻的禮儀:法典第一一O二條第一項制定,締結混合婚姻時,徵詢當事人的婚姻合意應由公教之證人(即本堂司鐸或教區首長或由二人之中所委託之司鐸)為之,現今之訓令未曾加以更改,故仍須守之。又第二項規定,於混合婚姻中禁止一切聖禮節,惟若禁止之,則有發生重大損害之危險時,方得准許為舉行數種聖禮節,但結婚彌撒總不得為之舉行;而今之訓令則授權教區首長以准許為之舉行彌撒,結婚降福及致辭之權利。既然能為之舉行彌撒,故更得准許其婚姻於聖堂內舉行;是故法典第一一O九條第三項之不准於聖堂內舉行之禁令應予廢除。

    六、非公教教士之參加:訓令仍然明文禁止所謂之「大公結婚儀式」即仍然禁止公教教士與非公教教士同以教士的身分而同時執行結婚禮儀;而目的乃在於避免教友發生錯覺,而以為公教儀式與非公教儀式同樣重要,或甚而相信教會之間已無區別。同樣,先於公教教士前結婚,後去非公教教士前結婚,或先於非公教教士前結婚,而後去公教教士前結婚之辦法,亦為教會所不許;此點亦為法典第一O六三條第一項之明定。訓令有關非公教教士之參加,只規定以下一點:「不禁於公教官方結婚證人執行結婚禮儀後,非公教教士向新婚夫婦致其賀辭、訓辭或與之共同誦念經文;此項准許,教區首長於實行預防教友發生驚奇之適當方法後,得授與之」。以上三點,非公教教士得於公教之聖堂內行為之,亦得於非公教之聖堂內或其他地點行為之。

    七、開除教籍罰之廢止:依法典第二三一九條第一項之制定,凡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之公教人受自動開除教籍之處罰:()於非公教教士前結婚者;()結婚而雙方約定將授一切子女或其中一部分以非公教教育者;()明知而擅敢將子女送交非公教教士授與洗禮者;()故意送交子女接受非公教教育者。而今之訓令已將上述第一種處罰予以廢除,即今後於非公教教士前結婚者,已不受開除教籍之處罰。然而訓令對後三項處罰,則原封未動,故今後犯有後三種情形之一者,仍受開除教籍之處罰。此間仍應注意者是,處罰之廢止絕不意味著公教人可得去非公教教士前結婚,亦不意味著公教人可於非公教教士前有效結婚。本項廢止處罰的訓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訓令生效之後,凡曾犯或將犯上述第一種情形者,因已不受開除教籍罰,故亦不須要外署之「修好」(Reconciliatio),然犯有後三種情形之一者,仍須要之。

    八、混合婚姻生效的時期與領域:依法典第九條之規定,宗座頒布法律,除因特別情形另定頒布方法外,均於宗座官報(A.A.S.)內登載之,且自登載發行之日起,滿三月者方始生效。今聖座之混合婚姻訓令未另定頒布之方法,故亦應遵守法典第九條之制定,故亦應刊登於「宗座官報」內。今之訓令雖已發表於「羅馬觀察報」內,但畢竟不得視之為法律定公布。故待訓令公布於「宗座官報」及滿三月之後,方始生效。又本訓令,一如其所修正之法典,唯約束拉丁禮儀教會之公教教友,而不約束東方禮儀教會之公教教友,更不直接約束未領受聖洗之人,或領受聖洗之非公教信友,但無論任何之非公教人若欲與拉丁禮儀之公教人結婚者,應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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